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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董必武的法制思想与中国法律发展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在报告中,首先对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作用以及建国七年来法制工作的成绩和经验进行了肯定。[7]董必武还直接参与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新中国的法律。为了提高、保证审判的质量,在董必武等人的努力下,逐步在法院确立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制及审判委员会制。董必武认为设立调解委员会、接待处、巡回审判制度等都是便利于人民的,可以有效的解决积案问题,而积案和错案是当时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

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董必武的法制思想与中国法律发展

郭瑞卿[1]孙旭[2]

董必武同志是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无产阶级革命家和法学家。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他积极参与党和国家的领导,特别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形成了其比较系统的法制思想。其法制思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法律体系的建构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体系,因此建立新的法律制度以保卫新的政权提上了国家建设的日程。董必武认识到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他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为了保护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与镇压广大人民的反抗;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为了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3]新建立的国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新政权是人民政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高于一切,所以,“建立新的政权,自然要创建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我们把旧的打碎了,一定要建立新的。否则就是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法律、法令、规章、制度,那新的秩序怎样维持呢?因此新的建立后,就要求按照新的法律、规章、制度办事。这样新的法令、规章、制度,就要大家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4]他认为,人民当家作主,治理自己的国家,没有“法”是万万不行的。“某一时期,人民感觉没有法律,便基于他们自己的意思与要求,制定出一种法律来,虽然这种法律不是很完善的,但可以适用,决不是沿袭旧的法律。”[5]正是由于他认识到了法制建设在国家中的重要性,所以在1949年10月21日召开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董必武以主任的身份明确提出必须逐步建立完善各种法律的建议。

上世纪50年代,随着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的到来,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随着这个历史性转变,为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成为了党和国家的重要任务。董必武对这个问题较早地有了深刻认识,他在《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的社论中明确指出,政法工作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应进一步加强,以推进和保护经济建设的发展,使人民民主的法制逐步地健全和完备起来。在立法方面要着手起草或研究各种必要的法规,特别是有关经济建设的法规,如保障基本建设的法规,违反劳动保护和技术保安规程的制裁条例,保护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法规等待。[6]

董必武在1956年“八大”会议上所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报告中,进一步阐述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方针政策,为我国法制建设奠定了基本框架和正确思路。董必武在报告中,首先对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作用以及建国七年来法制工作的成绩和经验进行了肯定。同时,他也指出了法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他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法制体系还不完备,缺乏一些急需的较完整的基本法规,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土地使用法等。法制不完备的状态,在新建的国家内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问题。”[7]

董必武还直接参与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新中国的法律。其中,包括1954年《宪法》,此外,还领导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土地改革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重要法律。在1954年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董老当选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此期间,他还强调法院要实事求是地总结审判经验,为立法机关草拟实体法程序法提供广泛而可靠的资料。

二、司法机构的设置和建设

司法机构是法律实施的具体执行部门,因此其健全和完善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董必武曾多次指出,法庭是进行统治的工具,“统治要有机关——工具,最具体的表现,一是军队;二是法庭、监狱、警察。”[8]

在他看来,“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国家人民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9]因此,他十分重视司法机构的建设,认为建立人民司法工作,必须建立一系列的司法机构,如各级法院、检察署等。针对建国伊始,法院、检察署在全国各地建制不完善的情况,主张应逐步完善健全。为了提高、保证审判的质量,在董必武等人的努力下,逐步在法院确立了合议制、陪审制、辩护制、公开审判制及审判委员会制。法院是司法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审判工作是与检察署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董必武曾经指出,法院在进行判决工作时,必须有检察署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而且,法院有时运用法律可能发生偏差,这也需要检察署进行监督,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检察机构,尤其是在县一级设立检察机构,这样才有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和进行。

在司法机构建设中,他对以前行之有效的一些法律制度进行了肯定,并在实践中予以设立,同时也根据形势发展,对一些法律制度进行创新。“把大家公认为可行的制度肯定下来,予以巩固和推广;把尚无把握的事项,谨慎地选择重点推行。”如在司法改革运动中证实了过去所主张的陪审制、巡回审判制度以及法院设立问事处、接待处等,都被确立下来。调解委员会在许多地方也试行有效。董必武认为设立调解委员会、接待处、巡回审判制度等都是便利于人民的,可以有效的解决积案问题,而积案和错案是当时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错案,包括错捕、错押、错判都是对人民不利的。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各种制度来保证:一是建立合议制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更可以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二是建立陪审制度,以便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加以监督,减少错判;三是建立辩护制度,可以使案件真相更容易发现,使判决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使群众信服;四是建立公开审判制度,可以使审理过程得到群众的监督,制裁犯罪,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审判教育群众守法;五是建立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以便推广,同时便于出现疑难案件时进行审慎判决。

为配合国家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有重点地在一些工厂、矿山等设立了专门法庭,同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作斗争。

三、重视司法人员的培养

新中国成立后,一切都处于初创时期,不仅国家政权机构不健全,而且更缺乏大量的专门人才,尤其是法律人才。为了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当时国家大量留用了原来的旧司法人员。虽然对这些旧司法人员进行过思想教育,但他们中大部分人仍存在浓厚的旧法观点。在司法业务上仍沿袭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甚至颠倒黑白,错判案件。在“三反运动”中,暴露出一些旧司法人员问题十分严重。那时,旧司法人员在许多地方的法院里,实际占据了重要的甚至主导的地位,掌握了审判大权。由于大量的旧司法人员的存在,导致了当时的司法队伍中存在着严重的组织不纯,政治不纯和思想不纯等问题。1952年5月,中央政法部门按照董必武的指示,为了保持与提高司法机关政治、组织、思想作风的纯洁性,必须彻底改造与整顿各级司法机关。1952年下半年,董必武领导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采取的原则是:旧司法人员中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做审判工作,应将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同时,为加强司法干部队伍建设,吸收工人和荣誉军人参加司法工作。司法改革运动使全国司法干部队伍在组织上更加纯洁,在政治思想上得到了提高,划清了敌我界限和新旧法律观念的界限。这在当时为巩固刚建立的人民政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改造旧司法人员,整顿司法队伍的同时,董必武还非常重视政法干部的培养,加强司法干部队伍的建设。他认为加强培养法律工作干部,是我们党领导政治法律工作方面的迫切任务之一。董必武重视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政法工作干部。在讨论教育部1950年工作总结和1951年工作方针任务时,董必武就向中央提出筹办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建议,以后并领导筹办和调配干部教师等工作。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董必武全面具体地提出了训练政法干部的意见:(1)大学的政法院系,按教育部规定的制度去做,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对青年知识分子进行系统的训练,使他们成为国家有用的政法人才。(2)中央和各大行政区建立政法干部学校,训练在职干部。(3)各省市举办政法干部轮训班,轮训各级政法部门的一般干部。在董必武的指导和关怀下,北京、上海等地陆续成立政法学院,为政法干部的培养做出了贡献。以后,董必武还提出了办中级政法干部学校,在普通中学设立宪法课程,配备宪法教师等一系列积极的主张。董必武为培养大批政法干部,特别是培养司法干部、进行司法改革运动等做出了极大的贡献。

四、依法办事,严格守法

董必武明确提出了依法办事的法制思想。他认为:“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一切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违反。当然,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10]这是党内第一次提出并系统阐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

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他即树立了依法办事,严格守法的思想。他曾在陕甘宁边区中共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指出:“政府所颁布的法令,所定的秩序,我们党员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那些法令和秩序是我们公共生活所必须,而且法令是经过了一定的手续才制定出来的,秩序是经过一定的时间才形成起来的。在制定和形成时已经渗透了我们党和我们自己的意见和活动。我们如果违背了政府的法令,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我们自己必须负责,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他对当时一些党员同志犯了法,自以为是党员,想不受政府的审判和处罚,还有一些地方党组织也觉得党员犯法,是党内的事,让他逃避政府的审判和处罚的思想进行了批评,指出:“国民党在全中国范围内因为它的党员不遵守它领导的政府所颁布的法令而遭受到国人的痛恶,这是我们应当拿来作为鉴戒的。党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如果违反了这样的法令,除受到党纪制裁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为什么呢?因为群众犯法有可能是出于无知,而我们党员是群众中的觉悟分子,觉悟分子犯罪是决不能宽恕的,是应当加重处罚的。不然的话,就不能服人。从前封建时代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传说,从这传说中很可以看出人民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难道说我们共产党不应当主张比封建时代传说下来的一点法律上的平等更前进一步吗?”[11]

新中国成立后,他认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不仅应该建立一套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系,同时,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守法。但是由于当时国家正处于由战争向经济建设的和平转变时期,“有些干部对法律的严肃性认识不足,不按法律办事,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例如对于经济建设中发生的事故,常常只注意政治事故而很少注意追究责任事故;同时对责任事故,又常常只单纯的教育,而很少注意用必要的法律制裁”,甚至一些党的干部居功自傲,“不把法律、法令放在自己的眼里,以为这些只是用来管人民群众的,而自己可以不守法,或不守法也不要紧”[12],对此,董必武进行了严厉批评,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守法。他指出:“对于宪法和法律,我们必须带头遵守,并领导人民群众来遵守。假如我们自己不遵守宪法和法律,怎么能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13]“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14]

针对党内部分党员的特权思想,他进行了严厉地批评。“在我们党内,恰恰是有这样一些同志,他们认为天下是他们打下来的,国家是他们创造的,国家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关系,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15]因此,他指出:“对于那些故意违反法律的人,不管他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16]他进一步强调,“有法不依,法就是空的东西,起不了作用。”[17]

他对当时党和人民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现象进行了分析,认为过去,党领导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制的,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因此导致了这种现象的发生,对此,他指出:“我们就更不能等闲视之,必须努力设法加以清除。也许清除这种现象需要较长久的时间,但是现在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方法着手清除,而等待以后清除,那就给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损害将会更大。”[18]他的这一断言对我们今天仍不无借鉴。

董必武认为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因此,他不仅强调政府工作人员及党员要依法办事,严格守法,同时他还强调教育人民守法,培养人民的守法思想。他比较清醒地认识到了全国解放后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对于群众守法意识的影响,指出:“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19]他的这一看法,反映了当时国家对法律的态度,并长久地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思想,这种影响至今仍在。(www.xing528.com)

董必武的法制思想是其在长期的革命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尤其是在建国后,他认识到了法律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努力建设与完善国家的法制。但由于当时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其法制思想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尽管如此,仍然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具体的理论指导,推动了国家法制的建设。

【注释】

[1]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副教授、博士

[2]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副教授、博士。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

[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1页。

[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09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1~482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99页。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7~488页。

[11]《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6页。

[12]《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59页。

[1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00页。

[14]《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页。

[15]《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35页。

[16]《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1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21页。

[1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6页。

[1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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