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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诉某劳动合同纠纷案聚焦违纪行为法律认定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诸某均予以拒绝。故经研究Q公司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对诸某予以解雇。二审另查明,诸某剪取的公司布料已由其拿出公司。以目前的证据来看,尚无法认定诸某的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Q公司以此为由对诸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Q公司支付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00元。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Q公司诉某劳动合同纠纷案聚焦违纪行为法律认定

43.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法律认定——Q公司诉诸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判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时,要对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作出法律认定。法院在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时,需注意几点:第一,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规定,应按约定或规定处理;第二,在规章制度对涉及劳动纪律的某些事项未予规定、规定不明、规定显失合理性或者规章制度无效等情况下,需注意区别对待不同行业和不同岗位所持的不同标准,谨慎进行价值判断;第三,严重违纪不一定需要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也不一定需要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Q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

诸某于1995年9月26日进入Q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2008年9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9日,诸某通过Q公司裁剪组员工王某剪取公司布料一块。同年12月7日,Q公司出具除名通告,内载:因诸某上述擅自拿面料回家做私用之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Q公司《违纪条例》第22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雇。此前,Q公司为此多次找诸某谈话,在同年11月30日的第一次谈话中诸某承认已将面料带回家,并有谈话录音为证。为此Q公司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按规定解雇,二是认识错误并写改正书,酌情处理。诸某均予以拒绝。故经研究Q公司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对诸某予以解雇。

Q公司制定的《违纪条例实施细则》规定:“……(22)发现有偷盗行为者……(处以的违纪处罚为)解雇。”诸某于2007年12月30日对该规章制度予以签名确认。

二审另查明,诸某剪取的公司布料已由其拿出公司。诸某剪取布料时在场的王某及任某均属无权处置布料的员工,对此诸某是明知的。

2011年12月9日,诸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Q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844号裁决书,由Q公司支付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00元。Q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Q公司无须支付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00元。

Q公司诉称:诸某作为缝纫组员工,赴裁剪组在无权处置布料的王某帮助下剪走布料,布料所有人Q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亦不同意,该行为即为偷盗,而王某及当时在场并递过剪刀的任某亦系偷盗行为协助者。关于剪取的布料,Q公司称布幅约一平米见方,后又称约两尺见方,并称其虽并不清楚所剪取布料的价值,但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偷盗物品金额亦未作规定,故诸某该行为性质即属偷盗,Q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请求判令:Q公司无须支付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00元。

诸某辩称:剪走布料时有王某及任某在场,不符合偷盗定义中关于秘密窃取的条件,并非盗窃行为。且剪的布料仅是是一尺见方的边角料,是想用来做个坐垫放在工作场所用的。

【审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辞退属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最为严重的处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具有合法充分的依据。诸某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有第三人任某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王某剪取了一块布料,现双方对于诸某上述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诸某该行为确有不当,然尚难以认定属偷盗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目前的证据来看,尚无法认定诸某的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Q公司以此为由对诸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Q公司理应支付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判决Q公司支付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00元。

二审裁判: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侵占用人单位生产资料属违反劳动者所应具备的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诸某剪取Q公司布料并拿出公司,属侵占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二审判决:(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Q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900元。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Q公司以诸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为此,必须判断褚某从公司剪取布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又称严重违纪)。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严重违纪法律后果的规定

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和秩序,是用人单位维持生产秩序的必要手段。劳动纪律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劳动纪律所受的处罚通常会在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工作时间方面,如关于迟到、早退、旷工等方面的规定;(2)工作内容方面,如岗位职责、操作守则等;(3)职业道德方面,如保密规定、竞业禁止规定等;(4)工作场所的特别规定,如安全纪律、卫生纪律等;(5)奖惩规定。

关于劳动者严重违纪是否导致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纯从文字表述上来看确有所区别。《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中仅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两相对比,《劳动合同法》似乎是缩小了对于劳动者严重违纪的处罚范围,即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涉及的其他劳动纪律时,似乎用人单位不可解除劳动合同。然若仅从文字表述的差异就得出这一结论无疑过于草率,理由有二:一是《劳动法》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有效,并且仍然是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二是严重违纪是对劳动合同的基本合同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劳动法基本法律原则的违反,如《劳动法》第3条第2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又如劳动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如果劳动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即便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某些违纪行为的规定存在模糊或未加置喙,用人单位仍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二、司法裁判中对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审查标准

正因为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可能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时,需要谨慎判断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

从《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来看,以下三种情形是并列的:一是劳动者严重违纪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二是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是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看出,关于判断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法律规定本身的逻辑已经表达了这样两个观点:其一,严重违纪不一定需要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其二,严重违纪不一定需要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在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时,需要把握一些原则性的审查标准。首先,要尊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规章制度及其附件的内容亦向劳动者进行过公示或告知,因此,在劳动合同已有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及其附件中对何谓严重违纪以及严重违纪的处罚方式已有规定时,应当充分尊重已有的规定,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及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尊重。其次,在规章制度对涉及劳动纪律的某些事项未予规定、规定不明、规定显失合理性或者规章制度无效等情况下,法院需要在裁判中对劳动者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加以判断。此时,判断标准如果持之过紧,容易导致对劳动者的不公;而若持之过松,则可能导致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损害。因而,必须谨慎进行价值衡量,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分配。再次,注意区别对待不同行业和不同岗位所持的不同标准。诸如在石油公司乱扔烟头即可能构成严重违纪;又如缺勤的时间,在有些岗位可能脱岗几小时即属严重违纪。

三、对本案中劳动者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的判断

本案中,Q公司制定的《违纪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偷盗行为者处以解雇的行为处罚。对此,诸某提出了两点抗辩意见:一是剪取的布料价值较小;二是剪取公司布料时有公司其他员工在场,并非秘密窃取,故不属于偷盗。在判断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时,需要注意,不应将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偷盗行为”等同于刑法中的"盗窃罪”。刑法中的盗窃罪通常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劳动者的两点抗辩理由参照了盗窃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判断的是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规定的"偷盗行为”,而非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首先,对于劳动者关于布料价值较低的抗辩理由,需要注意,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系纺织公司,布料则是该用人单位的重要生产资料。因此,即使剪取的布料价值不高,劳动者剪取布料的行为无疑也是对用人单位基本生产资料的破坏,是对基本职业道德的违背。

其次,对于劳动者关于该行为并非秘密窃取的抗辩理由,对"偷盗行为”的理解,更宜从用人单位做此规定的目的来理解:Q公司规定对偷盗行为处以解雇的严重处罚,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公司财产免遭失,使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得以维持。从这一点上说,劳动者的行为无疑已与用人单位这一目的背道而驰,理应受到相应的违纪惩罚。反之,如果仅从财产受到损失的方式来判断劳动者是否严重违纪未免有失偏颇。显然,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法做到如刑法条文般严密,刑法中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还有很多,如果是因劳动者的行为并不属于"秘密窃取”而否认该行为系"偷盗”进而认定该行为并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那么,是否Q公司必须在规章制度中对于侵占布料、骗取布料、抢夺布料,乃至毁坏布料等各种侵害公司财产的方式都逐一列举,方才可以认定劳动者的上述行为系严重违纪?无疑这是不现实也是没有必要的。

退而言之,就本案来说,劳动者即使通过其他员工的帮助剪取公司布料,仍然构成"秘密窃取”。所谓秘密,并非针对任何人,是对财产所有人或控制人而言。本案中布料的所有人系用人单位Q公司,即便诸某剪取布料的行为得到其他直接接触布料的员工的默许或帮助,但因这些员工均无处置布料的权力,故仍无法得出Q公司对诸某的行为已知晓的结论。诸某系在Q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剪取布料并带出公司,系严重违背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附录】

编写人:徐焰、成阳

一审案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59号

二审案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7号

二审合议庭:蒋克勤(审判长)、徐焰(承办人)、倪鑫

【注释】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2]《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该案例发生于1997年,四年以后,包含上述明确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才被通过并施行。

[5](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2730号侵权纠纷案。

[6]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7]参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9]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0]赵敏:《“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分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11]杨立新:《共有权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1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13]李军:《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以合同诉讼为中心》,四川大学法学院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www.xing528.com)

[1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

[15][美]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地区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385页。转引自唐力:《书证的认证规则——书证认证规则之比较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16]徐龙震:《当事人及法官对瑕疵书证的运用——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分析》,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

[17]唐力:《书证的认证规则——书证认证规则之比较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8]覃远春:《论自然债的民法债属性》,载《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9]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20]《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1]周禄涛:《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探讨》,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22]杜跃东:《论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载《理论学习》2004年第10期。

[23]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24]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页。

[25]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26]王明锁、魏磊杰:《论自然债务》,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7]王明锁、魏磊杰:《论自然债务》,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8]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29]王剑平:《从三起典型案例谈如何正确认定劳动关系及规则》,载《上海审判实践》2011年第3期。

[30]郭文龙:《合意:确认劳动关系核心要件之一》,载《中国劳动》2010年第8期。

[31]《劳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3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6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3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译本),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34]参见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88~89页。

[35]黄越钦:《劳动法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7页。

[36]陈家宏、李永泉:《禁止令制度初探》,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37]See Pepsi Co.,Inc.V.Redmond,54F.3d1262(7th Cir.1995).

[38]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39]《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40]《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1]参见张晓阳:《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42]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2~83页。

[43]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

[44]曹可安:《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及其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劳动》2004年第12期。

[45]参见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03页。

[4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37页。

[47]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37页。

[48]参见聂阳阳;《就业协议是一纸空文吗?——大学生就业协议性质的认定及法律效力》,载《中国律师》2009年7月。

[49]参见聂阳阳:《就业协议是一纸空文吗?——大学生就业协议性质的认定及法律效力》,载《中国律师》2009年7月。该文认为,就业协议是教育性行政机关实施就业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评价一个学校多项指标的重要数据来源,是毕业生享受特殊政策的依据等。

[50]类似观点,参见钱玉林:《预约合同初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8月。

[51]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52]李开国、张铣:《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采用该观点的立法实践,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53]参见王建东、杨国锋:《预约合同的效力及判定——以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为例》,载《浙江学刊》2011年第1期。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5]《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56]参见高雅:《预约及其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57]参见《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该文指出,该解释明确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58]参见《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59]参见吴颂明:《预约合同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0年第2号(总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16页。该文认为,不仅要物合同和物权合同可以为预约,而且即使诺成合同也可为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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