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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文化比较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在两国法律文化中,对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解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在美国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自然表现。中国正统的法律文化则认为,所有权利都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带有浓厚的阶级和政治的性质。

中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文化比较

中美两国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文化比较

杨 灏

(西安工业学院 团委 陕西 西安 710032)

摘 要:中美两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一般权利的规定比较相似,但由于两国文化传统特别是宪法文化上的巨大差异,使得两国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解释上存在很大分歧,宪法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也各不相同。中国要走向政治文明,建设民主、稳定的宪法秩序,需要在制度安排、市场化改革之外,更新文化观念,形成更进步的中国特色的宪法新传统。

关键词:宪法 公民权利 法律文化

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美两国宪法中都有着比较详尽的规定。尽管语言措辞、表现形式、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任何社会,如果在其中不能使权利获得保障或者不能确立权力分立,即无宪法可言”[1]。所以,两国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有很多还是比较相似的,有的甚至完全相同,比如关于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以及言论和出版自由、集会请愿、宗教信仰、通讯自由权利的规定等。但在两国法律文化中,对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解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

没有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宣布和保护,权利要么只停留于道德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在美国的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自然表现。美国宪法文化的理论基础是“主权在民”和“社会契约”,宣称“一切人生而平等”,他们被“造物主”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每一个人维持其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基本权利,是不应受到性别、种族、阶级、财产、智识、意识形态、宗教和政治信仰等限制的权利。美国正统的宪法文化认为,人的基本权利只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到限制,即为了给予其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应有的承认和保障,以及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为了满足道德、公众秩序和大众福祉方面的正当合理的要求。

而在当代中国正统的法律文化中,从来就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抽象人权。中国主体法律文化认为,在阶级社会中,所有的权利都具有政治性质,都是政治的具体表现;权利是通过法律来表现的,而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权”的概念在中国法律文化中是不存在的。

中美主流政治法律文化对于人权的定义有三点基本分歧。

首先,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人权是天赋的,人民是为了保障权利和自由才建立了国家和政府,人民保留的权利不得因宪法未列举而取消。但在中国正统的法律文化中,人权则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由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赋予公民的——法律规定的。

其次,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人权是非政治性的,是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并在一个公民社会中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中国正统的法律文化则认为,所有权利都受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带有浓厚的阶级和政治的性质。

第三,在美国的法律文化中,人权是普遍公平的,其中最基本的是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在中国正统的法律文化中,人权则受治于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只有“工人阶级的解放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统治阶级”,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才以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政治纲领把人权的主体普及于全体社会成员。

这种人权观念和理论的区别根源在于中美两国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和理论基础,而人权的观念正是通过各自历史的演进而得以成型和巩固的。

美国的人权观产生于建国以前。17世纪初,当成千上万的清教徒为了避免英国政府的政治迫害,追求宗教自由,飘洋过海,从欧洲来到北美大陆时,人权观念的种子已经在心中萌发。1630年,当马萨诸塞殖民地的清教徒们在“五月花号”上签订契约时,他们就相信他们赋有上帝给予的特殊使命,他们对于宗教自由的追求是与上帝盟约的一个结果。与此同时,清教徒之间也结成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的权利和地方自治是最重要的要素。在1648年《马萨诸塞一般法律和自由》中,他们规定了言论自由、迁徙自由和保释、上诉的权利等,而这些内容在当时他们的祖国——英国都是无法实现的。

欧洲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的思想极大地影响了当时正在发育成长的北美殖民地政治法律文化。“社会契约”思想以“自然权利论”为出发点,将人的自然权利视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永不消亡的权利,认为社会的组成是基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同意和认可。迅速发展的殖民地经济、激增的欧洲移民以及非清教徒以外的宗教派别在殖民地的生长,都不同程度地加速了美洲殖民地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促使殖民地的社会组织形式逐步从一个宗教性的社会契约组织转化为启蒙主义思想家描述的社会契约组织。

到了独立战争爆发时,天赋人权的观念已成为美国政治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了。当汤姆士·杰斐逊(Jefferson,1743~1826年)在1776年7月4日发表的《独立宣言》中写下“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拥有不可剥夺的由创世者赋予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时,他并不是在提供一个崭新的关于政治体制的设想,也不是在期望获得某种新的权利,而只是在将北美殖民地的历史经验变成一种具有政治和法律效力的规定。尽管如此,《独立宣言》对于美国公民权利在后来的发展极其重要,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2],成为美国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从那时起,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般权利和自由就成为美国政治法律的一个中心议题。

如果说,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观念是以一种土生土长、自然渐进的方式融入美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话,在中国,这种观念则是被引进和输入的。中国的历史虽然久长,但从古自今,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多是被放在家族、集体、社会、国家等众多利益之下的,主流文化倡导的是一种建立在牺牲个体利益和生命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与和谐

清代的中国曾有过两次短命的政治改革,一次是1898年的戊戌变法运动,一次是从1906年开始预备立宪,两次改革都试图通过给予人民些许自由来换取旧的统治秩序的延续,但在传统的法律语境中,根本就不会有公民权利存在的空间。在民国时期,不论政治和宗教信仰、不分种族的平等民权也都得到过宪法的承认。但由于国际和国内的复杂原因,都未能在全中国得以甚至片刻的有效实施。

所以说,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中,并不存在美国那样的以个人政治权利与自由为核心的人权观、权利观。

新中国的人权观源于中国共产党人对于马列主义创始人无产阶级革命和专政理论的理解。当美国早期的政治先驱能够有机会在一个独特的政治、经济、地理和文化环境下进行相对独立的自治实验时,早期的中国共产党人则陷于争取生存权利的殊死搏斗中。当美利坚合众国的开国者掀起独立战争,奋起反抗英王统治,以期保卫殖民地的权利和利益时,中国的革命者则是为争取生存权利而“造反”,目标是夺取政权。所以,中国共产党人在长期武装斗争中的一条基本经验是:夺取政权先于争取权利,夺取政权是拥有权利的先决条件。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权利观念一进入中国便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就明确规定,工人、农民、红军战士和他们的家属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而军阀、资本家、富农、僧侣及其他所谓反革命分子的政治和经济权利则必须加以剥夺。“人权”一词曾在1942年的有关陕甘宁边区的一个法律中使用,但其含义则是指不分种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和宗教的,一切反日本法西斯的人的权利。

新中国建立之后,同样由于国际国内形势的需要,巩固政权成为夺取政权之后的头等大事。公民权利必须服从执政党的政治需要,并根据执政党的命令而得以使用、扩张或收缩。对于一部分公民来讲,权利是奖赏;对于其他一部分人,权利则是一种惩罚。权利享有和使用中的等级观念与实践从存在许久的党的生活中扩展到整个社会。

其实,在美国很长一段时期的法律文化中,公民权利也有很多的限制。经济、性别和种族歧视在早期美国是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障的。在那时,相当一部分美国人,如黑人、印第安人,就享受不到任何属于其他美国人的权利。而在中国革命胜利前夕,所有被称为“人民”的人都被告知他们将享有平等和不超越党的路线的一定的个人自由。但后来两国的公民权利的实施与发展却走了不同的路。美国宪法制定实施后40年内,所有的美国白人成年男子,无论有无财产,开始有了政治上的权利。经过1860~1865年的血腥内战之后,宪法先后通过第13、14、15条修正案和四部《民权法》,赋予曾是奴隶的黑人以公民权与选举权(当然这些权利的真正实现还要经过一百年左右的斗争,1960年民权法关于保障黑人选举权的规定和1968年民权法禁止在住房方面歧视黑人的规定);1917年,政治参与上性别歧视被取消。所以说,美国经历的是一个权利主体范围逐步扩大的历史演变过程,这个过程也是比较漫长的。(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公民权利的发展是另一番经历。1957年的反右斗争扩大化将“人民”与“敌人”作了政治上的重新定义,将人民内部矛盾视做敌我矛盾,剥夺了相当一部分人政治上的参与权利。反右斗争十年后,又开始了文化大革命,“敌人”的政治概念被重新定义,越来越多的公民,甚至包括许多的共产党人被打倒,政治权利被剥夺,其它基本的权利也被取消。当共和国主席未经审判而被剥夺生命时,公民的权利就成为笑谈了。

影响公民权利发展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法律文化尤其是宪法文化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因素。

由于受法律文化传统、国家形成和宪法产生原因的影响,在美国,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得到所有人和团体的承认和尊重,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须经特殊程序,内容不易更改变动,称为“刚性宪法”。宪法的解释则属于联邦最高法院。这种宪法文化是通过一系列历史事件造就而成的,如《独立宣言》、美国宪法、人权法案,以及第一任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得逊案的重要解释等。正是马歇尔的解释帮助完成了从“最高自然法”向“最高实证法”的转换。在这种宪法文化下,权利有清楚的定义和明确的法律意义,宪法的权威得以尊重,获得权利的道路是通畅的。

这样的宪法文化在当代中国是不存在的。中国的宪法文化是一种执政党法律文化,其基本特征是全体公民对执政党绝对权威的完全服从,党的意志和利益通过立法程序变成宪法和法律,成为公民的行为规范。在这种宪法文化下,宪法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政治附属物,加上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公民权利必然会因政治或非政治的理由而中止。在谈到党与法孰大孰小时,常用的解释是,立法时是党大于法;执法时,党必须服从法。这样的逻辑是令人迷惑的。这种对于党绝不会在立法时犯错误,同时又会在立法之后服从于法的推断实在是一种政治上的幼稚。

事实上,过去几十年中,党在立法中犯的错误已造成了许多严重后果。由于政治气候的变化,人民的权利也随之而遭侵扰。“人民”这一词随着领导人的政治需要在每一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定义,而人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又因受短时效的政策性的政治原则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享用和保障。当权利受到限制,自由受到囚禁时,一种以人民民主专政为名义的实际上是由党的个人或集体领导为实质的专制就会发展并盛行起来。

所以说,中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民主、稳定的宪法秩序,除了需要通过必要的制度安排保证宪法的地位与权威外,还应该在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逐步建构市民社会,进而更新文化观念,形成更进步的中国特色的宪法观念。

参考文献

1.由 嵘 外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5

2.张文显 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10

3.曾宪义 中国法制史[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0

4.余逊达 中国:向民主、稳定的宪法秩序过渡[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0.3

5.范忠信 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N]法制日报 2000.12.10

6.赵 娟 美国宪法的理性精神初探[J]当代法学 2001.6

7.程 华 略论宪法观念的历史演变与发展[J]法学评论 2001.1

8.(美)罗纳的·德沃金著,刘丽君译 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导言)[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1.1

9.李步云 宪法比较研究[M]人民出版社 1991

10.任喜荣 中国宪政的多元文化背景[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1.2

11.李小明 我国法制实现的传统文化阻力[J]现代法学 2000.3

【注释】

[1](法)《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十六条。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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