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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生活实践:反思与新探索”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些或阻滞、或影响、或曲解法治的现象,已很难用单纯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来予以解释,我们需要找寻或建立一种新的理论来诠释法治的“生活”实践。

法治生活实践:反思与新探索”

三、法治的生活立场

确立法治的生活立场,首先得明确法治原来的立场。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历史理论中有一个重要原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按照这个原理,法治显然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上层建筑包括政治法律等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态两大部分,政治、法律制度包括国家机关、政党、军队、法院、监狱等,被称为上层建筑的“硬件”部分;社会意识形态包括政治、法律观点和道德宗教艺术哲学等被称为上层建筑的“软件”部分。我国法治的源起和建立就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的具体体现。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程,当时提出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观点,市场经济成为了孕育、催生我国法治的经济基础。在这个基础上,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于1999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对这一治国方略予以最高法律确认。十多年来,我国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治进行了大量的“硬件”建设,如前文所述,制度层面的法治建设在我国已基本完成就是“硬件”建设的标志性成果;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标志着我国法治开始转向“软件”系统的开发。回顾我们十多年的法治建设,我们欣喜于一部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一项一项法制改革推行、一本一本法学著作问世,然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无处不显露出熟人社会、人情社会的痕迹。另一方面,政府更密切、更广泛地介入到我们的生活中,到处都体现着法治社会对人民的“父爱[31]——有时候这种“父爱”过于强制、过于宽泛。这些或阻滞、或影响、或曲解法治的现象,已很难用单纯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来予以解释,我们需要找寻或建立一种新的理论来诠释法治的“生活”实践。笔者认为,前文所述列斐伏尔将日常生活看成独立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两个“平台”之外的一个新的“平台”的理论可以尝试用来解释法治实践带给我们的困惑。

列斐伏尔认为,分析日常生活问题不能局限于传统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两分法的理论视野中,日常生活既不是上层建筑也不是经济基础,相反,上层建筑倒是要以日常生活为基础,上层建筑是从日常生活和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在这个认识层面上,列斐伏尔将日常生活看成独立于经济与政治两个“平台”之外的一个新的“平台”,并且日常生活这个“平台”已经处于比生产更重要的主导性的位置上,日常生活取代了马克思的生产过程而成为社会的核心。基于此,有学者高度评价列斐伏尔“提出了经典马克思主义所没有的新主题,开辟了马克思主义研究的新领域”。[32]其实,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经提到“个人的生活过程”、“现实生活过程”、“日常生活”[33]等概念,而且称之为除政治关系、经济关系之外的第三种关系。对此,恩格斯后来更进一步地进行过论述,“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34]这些论述中包含了日常生活的内涵,但马克思恩格斯当时主要集中于从物质生产的角度揭示人类社会结构及其发展的动因,从而创立了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而对“人自身的生产”即日常生活的理论范式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对生活和生产并未区分,他们将生产分为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自身的生产,将生活也划分为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或者说,马克思恩格斯将其社会历史理论也运用于日常生活了。列斐伏尔以日常生活为中心的社会批判理论置换了马克思以经济基础为主要对象的社会批判理论、以日常生活为中心的微观文化革命理想取代了马克思的以经济政治为中心的宏观革命设想。应该说马克思恩格斯对日常生活理论的疏忽或将社会历史理论运用于日常生活、列斐伏尔以日常生活取代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理论都有缺憾,我们完全可以将日常生活批判理论视为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理论的补充,它们一起构成了我们的范畴体系、理解框架。在这个意义上,上层建筑既以经济基础为基础,同时以日常生活为基础,上层建筑本身也与非日常生活世界有着某种对应,如非日常生活世界中的自觉的类本质活动领域与上层建筑的“软件”部分、非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制度化领域与上层建筑的“硬件”部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对应是相对意义的,只是将生活世界理论与马克思主义社会历史理论作某种“牵强”的“附会”,或者说,用大家更为熟悉和广为接受的一种理论来说明、解释另一种可能不是那么熟悉、不是那么易被接受的理论,因为就两者的切入点及理论基础来看是迥然不同的,而且日常生活同经济基础、上层建筑根本无法对应,它们实际是不同的“平台”。

以上述理论为背景,再来分析我国的法治现象就容易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治理论是用马克思主义社会历史理论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原理来加以构建的,法治被定位为“高高在上”的上层建筑,法治的这一立场导致了使原本应由民众来主导的法治,实际上由国家、政府机关在主导着,尽管政府机关不停地表达着对民众的“父爱”,但民众对这种“父爱”却有一种本能的“反抗”,这种“反抗”是民众“自治”的体现,正如一个成年的孩子虽然回应着“父爱”,却要求自己独立一样,用生活世界理论来解释这种“父爱”即非日常生活的法治对日常生活的干预。法治的上层建筑立场还导致了法治理论建构的盛行,十多年来,我国学者在法治理论研究方面可谓是“大发展、大繁荣”,有关法治的文章、书籍已是汗牛充栋。热心于理论建构者相信,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人在其智识参与之下理性设计并加以贯彻推行的结果;既然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都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那么显然,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也可以而且应该通过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得到;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离不开人自己的主观构设与理性创造。[35]建构出来的法治理论,其本身有一个独立性和自我发展的逻辑,并不必然与社会实践一一对应,且随着理论越来越系统,它离社会实践会越来越远,这是认识过程的规律,也是理论发展的矛盾。所以,理论的建构和预设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在法治已经成为国家、社会一个实然命题的现阶段的中国,法治推行中的很多问题最终的解决还要靠实践,因为只有摸索中的法治实践才是最佳的法治理论。法治的上层建筑立场还易脱离生活,理论上普遍认为,法治的主体是广大人民,对象是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治的核心是治权、治吏。但人民治权、治吏的前提是人民客观上有这种需求、主观上有这种动机。事实上,我们发现在我们的法治理论越来越系统、我们的法治理念越来越先进、我们的法律体制越来越完善的今天,法治对普通民众的生活触动远不如股票、物价、娱乐等来得实在和轰动,法治对普通民众而言只是国家和政府的“阳关道”,在他们重复性的日常生活中,他们却宁愿凭人情、凭经验过着自己的“独木桥”。所以法治对权力制约的价值取向也像大多数法治理论一样仅仅是“理论”,它还没有成为普通民众的生活方式。事实上,法治只有成为人们“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36],立足于人的现实生活世界,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依归,落实到体现到日常生活中来,才有可能真正成为人民的法治,生活的法治。

法治以生活为立场,法治在生活中起步、在生活中发展、在生活中生成,“生活”的法治是有着丰富内涵、有着深厚底蕴的法治。法治与生活有着共同的价值基础——秩序,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自由,无论是作为制度的法治,还是作为理念的法治,“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人类的自由与秩序本性在动态平衡中追求的一种生存方式”。[37]法治的生活立场拓展了法治理论,回应了法治实践,法治以“生活世界”为背景,将使法治获得更大的历史舞台和现实空间。从中国法治实践出发,笔者对中国法治建设作了三个层面的划分,即制度层面的法治、理念层面的法治、文化层面的法治,将这一分层与“生活世界”理论对接,我们不难发现它与“生活世界”的结构层次有着自然的对应:理念层面的法治对应“生活世界”的自觉的类本质活动领域,制度层面的法治对应“生活世界”的制度化领域,文化层面的法治对应“生活世界”的日常活动领域。这一对应关系是相对的,但它表明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法治均属于非日常生活世界,而非日常生活世界与上层建筑又是对应的,所以,法治的生活立场并非对法治上层建筑立场的抛弃,而是一种完善和补充。值得说明的是,非日常生活世界与日常生活世界的区分也并非绝对,因为生活世界在人的生存和社会运行中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它作为自明的、给定的文化解释体系和文化规范系统的意义和价值内涵,外在的划分可能会带来许多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难题。作出这种划分或对应的价值在于其更有利于我们找出法治实践的问题及法治建设的侧重点,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在文化层面的法治建设,生活世界的重心在日常活动领域。

由于法治以生活为立场,“走向‘生活世界’的中国法治”就不仅是一个价值命题、事实命题,还应是一个规范实证的命题和一个经验领域的条件命题。中国法治走向“生活世界”的路径需要法治理念的启蒙和传播,需要法律制度的运作和落实,但最为根本的路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培育和型塑,以消解传统的“泛道德主义”、经验主义教条主义官僚主义的行为方式,打破过分强大的经验、习惯、传统、宗法血缘和天然情感等交往模式,发展理性的、民主的、法治的、人道的、契约的社会运行机制,使作为文化的法治在日常生活世界扎根、植入、嵌入和渗透。中国的日常生活长期被上层建筑所遮蔽,被经济基础所潜藏,被理论研究所忽略,随着中国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深化,日常生活将逐渐摆脱社会宏大目标、制度的强行控制,显示它微观而鲜活的本色之美。当前党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以人为本、政治文明以及社会主义人权、民主、法治、私有财产等直接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新话语,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逐渐融入日常生活世界的开始,法治走向“生活世界”因而也成为历史的潮流、现实的观照。

【注释】

[1]本文刊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系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罗丽华合著。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3]《我国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凸现“中国特色”》,《人民日报》2008年2月27日第13版。

[4]李龙:《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5]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5页。

[6]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二)——法理、宪法与行政法的诊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7]李鹏程:《当代文化哲学沉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71页。

[8]See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p.91-94.

[9]衣俊卿:《现代化与文化阻滞力》,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0][俄]B.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1]孙笑侠、胡瓷红:《法治发展的差异与中国式道路》,载《新华文摘》2003年第10期。

[12]具体的论述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页。

[1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15]相关论述可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31页。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0页。(www.xing528.com)

[17]相关论述可参见[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生活世界现象学》,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德]埃德蒙德·胡塞尔:《欧洲科学危机和超验现象学》,张庆熊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倪梁康选编:《胡塞尔选集》(上下卷),三联书店1997年版。亦参见衣俊卿:《现代化与文化阻滞力》,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36页。

[18][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2卷),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167页。

[19]艾四林:《哈贝马斯》,湖南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113页。

[20]相关论述可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21]参见吴宁:《日常生活批判——列斐伏尔哲学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201页。

[22]相关论述可参见衣俊卿:《现代化与日常生活批判——人自身现代化的文化透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衣俊卿:《现代化与文化阻滞力》,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16页。

[24]周叶中:《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关于树立我国宪法权威的一点思考》,载《求是》2004年第11期。

[25]衣俊卿:《现代化与文化阻滞力》,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26]参见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於兴中认为西方历史上存在过两种文明秩序,即宗教文明秩序和法律文明秩序,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是单一的道德文明秩序。

[27]周叶中:《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关于宪法与公民生活的演讲》,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

[28]李林:《法治与宪政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29]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3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

[31]父爱主义(Paternalism)又称家长主义,它来自拉丁语pater,意指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当然,这个父亲或家长的形象是具有责任心和爱心的。详细内容参见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32]吴宁:《日常生活批判——列斐伏尔哲学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

[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72、93页。

[3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35]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36][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37]陈福胜:《法治: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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