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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勒-埃尔诉科克瑞尔案的重要性和影响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6年,达拉斯县两名助理地区检察官利用强制剔除,将适合审理本案申诉人托马斯·乔·米勒-埃尔的11名非洲裔美国人中的10人排除出陪审团。多数的非洲裔美国人,53%或者说15人中的8人,首先得到的是一段对于德克萨斯州死刑机制的详尽描述:如果对这三个有关量刑的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作为定罪的结果,托马斯·乔·米勒-埃尔将在未来某个时候被送往德克萨斯州的亨茨维尔。

米勒-埃尔诉科克瑞尔案的重要性和影响

Miller-El v.Cockrell

537 U.S.322(2003)

法官肯尼迪发表最高法院意见:

……1986年,达拉斯县两名助理地区检察官利用强制剔除,将适合审理本案申诉人托马斯·乔·米勒-埃尔的11名非洲裔美国人中的10人排除出陪审团。在接下来的17年中,请求人在州和联邦的法院都没有成功证明,对他的定罪和死刑量刑必须被撤销,因为其陪审团遴选程序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和我们在“拜特森诉肯塔基州案”中的裁定。现在,申诉人的权利主张出现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当中……

“拜特森诉肯塔基州案”确立了三阶段的过程,以评价这样的权利主张:某一检察官对强制剔除的利用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第一,被告方必须表面证据充分地指明,某一强制剔除是基于种族原因实施的;第二,如果做到了表面证据充分的指明,则控方必须为其剔除陪审候选人的行为提供一个种族中性的理由;第三,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理由,庭审法院必须确定被告方是否指明了有目的的歧视……

一项对于陪审候选人的比较研究显示,非洲裔美国人被排除的比率显著高于白种人。在被本案控辩双方复查的108名候选人中,有20名是非洲裔美国人,他们中的9人因动机或者双方协议而被免除了陪审义务。然而,剩下的11名非洲裔美国人,除1人而外,都被控方强制剔除了。由此可见,有91%的适格黑人陪审候选人被强制排除了。可资比较的是,控方利用强制剔除,只排除了13%(31人中的4人)有资格服务于陪审团的、非黑人的陪审候选人。

这些数字虽与本案相关,但还不是请求人案件的全部。在要求陪审候选人如实回答问题的过程中,控方问到他们对于死刑的观点以及他们是否愿意在一个死罪案件中充当陪审员。如果回答透露出对于死刑适用的勉强和犹疑,就会作为排除他们的一个动机方面的借口,或者导致强制剔除。然而,证据显示,陪审候选人被询问的方式,也因种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同询问模式在多大程度上导致回答的差异,就是我们要在此深究的问题。

多数的非洲裔美国人,53%或者说15人中的8人,首先得到的是一段对于德克萨斯州死刑机制的详尽描述:

如果对这三个有关量刑的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作为定罪的结果,托马斯·乔·米勒-埃尔将在未来某个时候被送往德克萨斯州的亨茨维尔(Huntsville)。他将在那里等待死刑执行,某个时候,将被带到死刑执行室,绑在死刑注射床上,注射一种致死的物质……

就在此时,这些黑人陪审候选人才被问及是否能够做一个导致死刑的决定。只有非常少的白人陪审候选人,6%或者说49人中的3人,在被问及对死刑的看法之前先行面对这篇序言。除了这3人而外,其他人都被含糊地问道:“如果可以,您能否用自己的话来让我们知道您的想法,也就是,您如何看待死刑。其次,您认为能否胜任本案这种类型的陪审团,它要依照证据实际做出一个导致被告死亡的决定?”……

请求人进一步指责控方利用了德克萨斯州刑事程序中被称为“陪审团洗牌”(jury shuffling)的做法,这种做法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安排被询问候选人的顺序,以便让那些看起来更可心的候选人排在前面,更容易入选。控辩双方在不知道候选人相貌之外的其他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变更候选人顺序。“洗牌”影响陪审团的构成,因为没有经过如实回答问题的候选人会在周末被解散,下周会有新的一组候选人。因此,被“洗”到后面的候选人,就不大可能进入陪审团。

在至少两个场合,控方会请求“洗牌”:排在前面的多数是非洲裔美国人时;辩方律师“洗牌”的结果令他感到候选人不足,因为一些黑人候选人被前移了,对于这个新的构成,他会提出正式的反对。

下面,我们关注一下请求人在审前的“斯万案听审”(Swain hearing)[17]中提出的关于控方惯常做法的证据。请求人要求传唤达拉斯县一些曾目睹过控方在过去几年的陪审团遴选中所作所为的现任和前任助理地区检察官、法官和其他人。尽管多数目击证人否认存在排除非洲裔美国人的制度性政策,但还是有目击证人持相反意见。达拉斯县一位地区检察官作证说,他从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为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效力,其间,他的上司警告他,如果他允许任何黑人进入陪审团,将会被解雇。同样,达拉斯县另一位地区法官和1976-1978年间的助理地区检察官作证说,他相信检察官办公室有将非洲裔美国人排除出陪审团的制度性政策。

更重要的是,辩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采纳了一种正式的政策:将少数族群逐出陪审团。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在1963年的一份通知中,指示检察官们针对少数族群实施强制剔除:“不要让犹太人、黑人、意大利人墨西哥人或者任何少数族群的人进入陪审团,不管他们多么富有或者受过多好的教育。”名为《刑事案件的陪审团遴选》的手册也被分发给检察官们,其中包括一篇概括排除理由的文章,是作者受地区检察官办公室的上司之命写成的,他当时是一位检察官,后来成了法官。尽管手册是1968年写的,但它至少到1976年时还在发行,也至少发给了参与“米勒-埃尔案”的检察官中的一位。

该州声称,这些做法在审理请求人的案件之前已经停止,但一些证词对此提出了质疑。比如,一位法官作证说,1985年,他不得不在法庭上排除了一位检察官,因为他在陪审团遴选时大搞种族歧视。还有证词显示,该州也承认,曾经要求陪审团“洗牌”,目的是减少陪审候选人中非洲裔美国人的数量。对于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排除黑人的做法,达拉斯县首席公设辩护人也表达了同样的忧虑。

请求人为了支持其以“拜特森案”为依据的权利主张,曾经将与此相同的证据提交给州的和联邦的法院,但它们拒绝给予救济。正是基于这个背景,我们才检视巡回上诉法院是否听审了请求人的案件……

……在过程的第三步,要确定在押人是否证明了有目的的歧视,关键问题是控方要为其强制剔除的正当性尽到说服责任。在这个阶段,“不能令人信服的或者奇思怪想式的所谓正当理由,可以(或许将要)被认定为有目的的歧视的借口”。在这种情形下,要点问题就浓缩为庭审法院是否认定控方的种族中性解释是可信的。可信性主要可以用检察官的品行来衡量,也可以用解释的合理性、不可能性或者是否具备可接受的庭审策略基础来衡量……

在这种情况下,控方在排除陪审候选人时,其行为是否基于种族的原因?关于这个问题,单凭统计学证据,就足以生出某些怀疑。控方利用强制剔除,驱逐了91%有资格的黑人陪审候选人,只有一位黑人服务于请求人的陪审团中。总体计算,控方14次的强制剔除,有10次是针对非洲裔美国人的。偶然巧合不大可能产生如此的不均衡……

就本案而言,该州提出的排除非洲裔美国人的种族中性理由中,有3个恰好也适合于某些白人陪审员,而他们却没有受到质疑,也的确最终服务于该陪审团。控方解释说,针对6名非洲裔美国人使用强制剔除,是因为他们对死刑的态度含混,不愿处决没有再犯可能的被告人,以及他们各自的家族犯罪史。请求人反驳了控方的解释,识别出两位入选的白人陪审员也曾表达过对于死刑的疑惑,其方式与那些被强制剔除的非洲裔美国人是一样的。其中一个白人指出死刑不宜适用于初犯,另一个白人则陈明“很难”施用死刑。同样,两位白人陪审员表示对于可以迁善的被告人不愿适用死刑;而4名白人陪审员的家族成员都有犯罪史。作为一种结果,即使控方排除黑人陪审候选人的理由看上去是种族中立的,不过,这些理由适用于陪审候选人时,却可能是有选择的,并且是基于种族考虑的……

……只有联邦地方法官(Federal Magistrate Judge)在“拜特森案”生发的权利主张的语境下考虑过这一证据的引入,他认定这个证据无从解释并且徒生烦扰。暂且不考虑该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对控方制度性排除黑人的指控,但它揭示出“地区检察官办公室”过去的教化在陪审团遴选中充斥着对非洲裔美国人的偏见。当然,这个证据的相关程度取决于它所质疑的该州在请求人案件中行为动机的合法性。即使我们在这个阶段推定检察官在“米勒-埃尔案”中没有介入这种歧视教化,该证据仍然显示出他们不可能对这种教化一无所知。两名检察官作为助理检察官加入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时,接受了正式的培训,内容是将少数族群排除出陪审团。种族是一个因素的假设得到这样一个事实的加强:控方在每张陪审候选人名卡上都标明了种族……

第五巡回法院的判决被推翻,案件发回,依本意见重新进入程序。

此令。

提示与问题

1、在格莱丝贝尔的《她的同阶陪审团》中,女人看待事物的方式与男人有何不同?黑尔太太与彼得斯太太找到了男人们在搜寻杀死莱特先生的动机过程中会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吗?这些差异是来自性别的基因方面、生活经验,还是来自故事发生的年代里性别角色社会结构?

2、莱特太太得到了她的同阶陪审团吗?如果她真的接受一个由男性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地区检察官会如何解说这只被扭断脖子的死鸟的意义?如果你是莱特太太的辩护律师,你又会怎样解说这只死鸟的意义?你如何尝试说服男人组成的陪审团无罪开释莱特太太?

3、如果黑尔太太和彼得斯太太隐匿了证据,你会觉得不安吗?她们隐匿证据有没有伦理上的正当性?两个女人观察到的其他一些事情——原本精心缝制的被子却有一个部位针法紊乱,鸟笼的状况,炉子和房子的一般状态——又都怎样解释?如果两个女人将这一切指出来,会对案件有什么影响?

4、关于同阶陪审团的重要性,我们从这个故事里能学到什么?将那些与被告有共同经历的人包括进来,会增加陪审团审判的公正性,除此之外,保障同阶陪审团还会产生其他什么利益吗?如果莱特太太的案件由男人组成的陪审团来审理,一般的妇女会怎么看?你认为当时她们会怎么看待陪审团审判?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受到威胁了吗?既然妇女作为一个整体被歧视性地否定了为陪审团服务的权利,你认为整个社会因她们被排除而遭削弱和扭曲了吗?

5、运用你从格莱丝贝尔的故事中学到的,你能将陪审团中的性别歧视与其他形式的歧视——种族、宗教、社会经济地位、年龄以及对死刑的态度——做一类比吗?在确定同阶陪审团的保障被否定时,社会和法律如何决定哪一种对人的分类应当被考虑在内?

6、在“拜特森案”中,大法官马歇尔不相信强制剔除过程中的种族主义可以通过一种公式来消除。这种公式仅仅要求控方提出一个非种族的理由,来说明他强制剔除非白人陪审员的正当性。马歇尔自身的经验和对法律的解读似乎告诉他,美国社会的种族主义已经在如此之长的时间里如此深刻和广泛地成为我们文化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一种个人行为或者态度上的错误。这种见解与你的经历和研究相一致吗?你是否会为这样一种可能性而忧虑:可能没有任何人为种族主义受谴责和惩罚。在缺乏种族动机的时候,社会可能被迫改变法律或法律结构,以便解决种族主义的难题。劳伦斯教授所讨论的无意识的种族主义使马歇尔的忧虑对你来说更真实了吗?它帮助你同个人的、有意图的种族主义行为之外的种族主义现实达成和解了吗?(www.xing528.com)

7、大法官马歇尔认为,在强制剔除问题上,消除种族主义的唯一办法就是从根本上消除强制剔除这种做法。你同意他的结论吗?多数意见处置种族歧视性强制剔除的方法似乎是有效的吗?如果马歇尔的办法被采纳,那么陪审团审判的代价是什么?有什么收益值得付出这种代价吗?“米勒-埃尔案”的选文验证了马歇尔的见解吗?或者,你认为即使是无意识的种族主义,也能用“拜特森案”确立的标准来解决吗?你认为“米勒-埃尔诉德莱特克案”会是什么结果?这如何影响了你对陪审团遴选中关于对付深刻的种族主义的看法?

8、2005年3月,《纽约时报》的一篇报道说,加利福尼亚州一名法官几年来一直向检察官们明确表示,犹太陪审候选人不能进入死刑案件的陪审团,因为犹太人永远不会投票同意把某个人送进毒气室。一项调查随之展开,以发现这篇报道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那么,因为发生了这种公开的种族歧视性陪审团遴选,有多少死刑案件应当被重新审判?如果这些公开的主张(关于排除黑人妇女,因为据说她们同情死罪被告人)被证明是真实的,那么这如何影响了你对陪审团遴选中种族主义的性质和它所运用并容忍的理由的理解?这种公开的歧视的意图似乎是明确的,不过,它在运用强制剔除的陪审团遴选中被表达出来,因而落入了符合“拜特森案”标准的、无意图的种族主义的范畴,如果是这样,大法官马歇尔在“拜特森案”中的意见对你更有说服力了吗?

9、怎样挑选陪审员更具有社会共同体的广泛代表性?是从名册上挑选,还是从一群真实的陪审候选中挑选?为什么?

10、在制作陪审员代表名册或者组成陪审团时,年龄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吗?犯罪的类型或者被告人的年龄在此有何意义?什么类型的证据可以提出,以显示年轻人是一个可识别的群体?

11、同阶陪审团并不具有社会共同体的广泛代表性,那么,应当把它界定为由与被告的文化或经济背景相同的一些人组成的陪审团吗?

12、广泛参与法律过程,这是使用陪审团审判的目的之一。因而这样一种说法是否现实:既然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就应当放弃对广泛性的特别寻找?只要某人对审判中的要点和当事人没有偏见,是否就足以充当陪审员了?

13、一旦法院开始了识别人口特征的过程——这些人口在陪审候选人遴选或者强制剔除中不应受到歧视,那么,这个过程应当在哪儿结束?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宗教信仰、社会经济地位、种族背景、语言政治登记和眼睛的颜色?关于美国社会,你的回答告诉了你什么?美国人口统计的改变——它正变成一个少数族群的国家的趋势——改变了你对何种团体应被保护,使之不受陪审团歧视的看法吗?卡斯特关于“谁属于美国”的思想,影响了你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吗?

14、陪审团制在人种如此多元的社会能够有效运作吗?因为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几乎有无穷无尽的对人的归类方式。

15、相当多的宪法和制定法影响着陪审团的遴选方式。不过,也有社会科学家向律师提出建议:什么样的特征,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使人成为一个好的陪审员。不仅如此,一些诉讼当事人使用影子陪审团在一些人身上试验一些论点和证据,而这些人与真实的陪审员有着相同的特征。这种陪审团测试法,毁掉了对同阶陪审团制度的保护吗?毁掉了陪审团裁决的公正吗?毁掉了社会共同体对于“什么样的陪审团审判是合法的”的感知吗?毁掉了某一亚群体借助参与法律的这一过程而生成的属于美国的感觉吗?

[1] Kenneth Karst,“Equality,Law,and Belonging: An Introduction” from Belonging to America: Equal Citizenship and the Constitution, 1989,Yale University Press.

[2] Ralf Dahrendorf,1929年生于德国,1988年加入英国国籍,1993年册封终身爵位。他是一位杰出的社会学家,一位重要的欧洲政治人物。有著作近30部,包括Class and Class Conflict in Industrial Society; Society and Democracy in Germany; 最近著作有The Modern Social Conflict: An Essay on the Politics of Liberty。——译注

[3] Gunnar Myrdal,1898年生于瑞典,1925年至1930年先后在德、英、美进行研究和学习,早期著作有The Political Element in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Theory。回国后参与多项政治活动。1938年,他主持了美国黑人问题研究项目,所集资料于1944年出版,是为An American Dilemma: The Negro Problem and Modern Democracy。他曾任“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SIPRI)所务会主席,1987年去世。——译注

[4] Oscar Hammerstein与Richard Rodgers,一个是剧本和歌词作家,一个是作曲家,尽管他们每个人都有很高的声望,但他们作为合作者,创造了吸引观众的音乐剧院,重新定义了艺术形式,合称“Rodgers and Hammerstein”。——译注

[5] Helen Merrell Lynd,1896年生于美国伊利诺斯州,大学时代深受黑格尔哲学的影响。她在沙拉·劳伦斯学院(Sarah Lawrence College)任教,是社会哲学方面的杰出教授,1982年逝世。——译注

[6] From An Anthology of Famous American Stories, edited by Angus Burrell and Bennett Cerf(New York: Random House,1953).

[7] Laura Gaston Dooley,“Our Juries,Our Selves: The Power,Perception,and Politics of the Civil Jury,” Cornell Law Review 1995。一些脚注被删去,其余重新编号。作者是瓦尔帕莱索(Valparaiso)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Associate Professor)。

[8] 就性别的多样性而言,近来的研究显示,在8个主要城市的联邦法院中,妇女平均占现任陪审员的52.875%,在该报告中将其定义为“有资格向法庭报到或应召向法庭报到,以履行陪审团职责的人”。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The Relationship of Juror Fees and Terms of Service to Jury System Performance 3 n.4(Janice T.Munsterman,Project Director,1991).在上述城市的州法院里,任现职的陪审员中53.75%是妇女。这8个城市是俾斯麦波士顿、达拉斯、丹佛、蒙哥马利菲尼克斯西雅图华盛顿特区。

种族多样性则更加明显。以蒙哥马利为例,非洲裔美国人在州法院的陪审团中占22%,在联邦法院中占23%;在华盛顿特区的州和联邦法院中则分别是65%和73%;在俾斯麦、波士顿、菲尼克斯和西雅图,非洲裔美国人的百分比在州和联邦法院却徘徊在3%左右,尽管其他少数群体在这些城市里增加了陪审员的多样性。

[9] 最高法院逐步发展出两种法理基础,意在确保陪审员真正代表他们所来自的社会共同体。第一种法理从宪法第六修正案而来,该修正案保障刑事审判由“不偏不倚”的陪审团进行,最高法院将其解读为,陪审团的召集必须在社会共同体中“有广泛的代表性”。然而,最高法院并不要求最终确定的特定案件的陪审团在人口统计学上是成比例的。

在促进陪审团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运动中,一个更为重要的工具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有关平等保护的条款。援引该条款,成功地防止了利用强制剔除排斥某个种族或性别的陪审团候选人。J.E.B.v.Alabama ex rel T.B.,114 S.Ct.1419(1994)(宣布基于性别而强制剔除陪审团候选人是违宪的); Batson v.Kentucky,476 U.S.79(1986)(宣布基于种族而强制剔除陪审团候选人违背了联邦宪法)。

[10] 尽管越来越意识到政府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中性别的差距,但男女两性的人数继续严重失衡。在第103届国会上,在美利坚合众国100名参议员中只有6位妇女,而在435名众议员中只有47位女性。1992年,合众国只有60位女性参加了州范围的行政职位竞选,只有1375位女性在各州立法机关工作。Bureau of the Census,U.S.Dep’t of Commerce,Statistical Abstrac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92,at 268(1992).1988年,妇女在联邦司法机构中仅占7.4%,州法官中妇女只占7.2%。Commission on Women in 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6(Hillary Rodham Clinton,Chair,1988).

[11] 比如,心理学著作中都用很大的篇幅揭示早期道德家碎片式的方法,他们将自己关于道德发展的思想奠基于男人的行为以及随后受那些标准约束的女人的行为之上。卡罗尔·吉丽根在其著作中抨击了道德发展的男性主导理论,她的著作很有影响力,经常被法学著述所引用。Carol Gilligan, In a Different Voice: Psychological Theory and Women’s Development (1982).尽管人们批评吉丽根的著作是本质先于存在论者(essentialist)的观点,但它暴露了以男性为中心的价值评断过程,其重要意义经久不衰。

[12] 总体参见:Frank,Courts on Trial,书中表达了对陪审团裁决事实和运用法律能力的怀疑主义。

[13] “Peremptory Challenges and Affirmative Action: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s for a Jury of Peers”,by Stephen Arons.

[14] 见本书第十五章第一节……通过损害陪审团的代表性,歧视性的选择程序使“陪审团变为官方现成的压迫工具,以压迫那些恰好属于不受欢迎或不善表达的少数群体的被指控者”。Akins v.Texas,325 U.S.,at 408,65 S.Ct.,at 1281(Murphy,J.,dissenting).

[15] From “The Id,the Ego,and Equal Protection: Reckoning with Unconscious Racism” by Charles Lawrence,III,Stanford Law Review, Vol.317,1987.

[16] 本文的其余部分被省略,但可查阅:39 Stanford Law Review 317(1987).——编注

[17] 参见本章第五节中提到的“斯万诉阿拉巴马州案”。在此,实际是指通过听审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平等保护条款”的有目的的歧视。——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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