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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介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将我国的文物分为三级,即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我国文物保护法律制度介绍

我国历来十分注重对人文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并于1991年、2002年、2007年进行了三次修订。

(一)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的方针

1.文物管理机构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2.文物保护的方针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对文物进行开发、利用时,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二)文物的所有权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2.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文物资源的管理

1.分级管理

依照我国《文物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据此将我国的文物分为三级,即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1)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2)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4)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

《文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先后于1982年、1986年、1994年公布了三批历史文化名城名单,此后,自2001年至2013年又陆续增补了19座历史文化名城,共118个。它们是:

1982年2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24个:西安、南京、洛阳、北京、扬州、成都、苏州、杭州开封绍兴、景德镇、曲阜江陵长沙泉州、广州、桂林、承德、大同、遵义、昆明大理拉萨、延安。

1986年12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38个:徐州、镇江、武汉、济南、敦煌、常熟上海、平遥、天津、沈阳、南昌、重庆、保定、商丘、呼和浩特、淮安、宁波、歙县 、亳州、寿县、福州、漳州、安阳、南阳、襄阳(原襄樊)、潮州阆中、宜宾、自贡、镇远、丽江、日喀则、韩城、榆林武威张掖银川喀什

1994年1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三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37个:咸阳岳阳汉中、邯郸、郑州、正定、新绛、代县、祁县、集安、衢州、临海、长汀、赣州、青岛聊城临淄、浚县、随州邹城钟祥肇庆佛山、梅州、雷州柳州、琼山、乐山都江堰泸州建水巍山、江孜、天水、同仁、哈尔滨、吉林。

2001年至2013年增补的有山海关凤凰、濮阳、安庆泰安海口、金华、吐鲁番、特克斯、无锡、南通、北海、嘉兴、中山、太原、蓬莱、会理、库车、泰州等19个。

这些历史文化名城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和光荣革命传统。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历史文化名城也是发展我国旅游业的一个重要途径。

《文物保护法》同时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2.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与保护

(1)设定保护范围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2)施工管理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选址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3)修缮管理(www.xing528.com)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4)改变用途必须审批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四)考古发掘管理

1.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2.发现文物必须报告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3.基建中对文物的保护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4.对外国人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特别规定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对馆藏文物和私人收藏文物的管理

1.对馆藏文物的管理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1)购买;(2)接受捐赠;(3)依法交换;(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2.对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1)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2)从文物商店购买;(3)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4)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5)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国有文物、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来源不合法的文物。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六)文物出境管理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3)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4)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5)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6)走私文物的;

(7)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8)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另外,我国修改后的《文物保护法》还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明显加大了对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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