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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竞争规制近在眼前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这一特性,在认定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应适当地提高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

互联网平台竞争规制近在眼前

一、立法建议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分别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为类型、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的诸多特点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规制带来了很多挑战。为适应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规制作出调整。

(一)调整支配地位推定的方法和标准

可考虑根据企业的类型采用分类设置推定标准的方法为互联网企业和非互联网企业设定不同的推定标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即当企业在市场中占有一定比例的市场份额时就可以推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企业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所反映的是相关市场中的市场结构,虽然互联网行业特别容易形成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但寡头垄断市场结构并不意味着该市场的竞争就不激烈。[103]在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时,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就是受到互联网平台动态竞争和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的影响,市场份额与市场势力之间的相关性大大减弱,这就导致难以直接依据市场份额来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方面,动态竞争的特点造成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始终面临着市场中创新所带来的潜在竞争压力,即使在市场中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也难以长时间地维持。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效应使得企业的市场势力受到两边市场的同时影响,这导致即使互联网平台在一边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也依然难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这一特性,在认定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应适当地提高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市场支配地位推定制度意味着一旦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高于一定数值,则在反垄断审查中将由该企业承担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如果在认定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将推定的标准设置得过低,会使一些正常经营的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受到不必要的规制,导致反垄断机构过度执法。

(二)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引入创新积极度标准

可将市场中的创新积极度作为认定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考量标准,并在立法中明确。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创新已成为平台参与竞争的最有力方式,尤其是一些创新常导致市场结构在短时间内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因此市场中的创新积极度能直观地反映市场中竞争的激烈程度,在一个创新积极度很高的市场中,企业将难以在很长时间内维持其市场份额。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依据的几个因素,但并未将市场中的创新积极度明确纳入应当考量的因素。虽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指出,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的市场创新,但鉴于市场创新在互联网平台竞争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可以考虑在修订《反垄断法》时明确将市场中的创新积极度作为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三)增加侵害用户隐私的滥用行为类型

随着数字经济的各种特点对互联网领域竞争影响的不断加深,非价格的产品质量竞争在互联网平台竞争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基于互联网平台竞争的这一特点,价格及其弹性作为一种基本且显著的竞争标尺和测量指标已经无法精准地描述竞争的真实境况和实际程度,[104]一些非价格维度市场竞争应成为反垄断关注的重点。互联网平台的数据获取和分析能力以及对大数据的应用能力已成为其在非价格维度市场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基于大数据应用的互联网平台可以更加准确地对消费者需求以及市场动态进行预测,并进一步加强平台的市场势力。但当互联网平台为获取更多的数据建立或维持其市场优势而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收集用户的个人数据或活动数据,或者强制用户同意平台提出的一些关于数据收集的服务条款或隐私政策时,互联网平台的数据收集行为就给消费者的隐私安全带来了威胁。《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本法的立法目标,并且《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至少导致以下几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或者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1.侵害用户自由选择权

该行为将严重侵害消费者对互联网平台的自由选择权。随着互联网平台的数据收集行为与保护消费者隐私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和加剧,平台对用户隐私的保护程度及保护机制将成为决定互联网平台产品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在主要注重质量竞争的零价格竞争市场中尤其明显。因此,当隐私保护成为市场竞争中的一项重要竞争参数时,较差的质量可能体现为企业降低隐私保护的标准以实现更多的个人数据收集。[105]消费者理应有权利自由选择市场中质量更高的产品或服务,而由于直接网络效应的存在,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将在市场中对消费者产生较强的锁定效应,使得消费者选择其他平台的转换成本较高。因此当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向消费者提出一项不合理的隐私保护条款时,即使市场中有其他同类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隐私,但由于存在较高的转换成本,消费者很难自由地转向其他平台而只能接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提出的要求。这实际上是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以及对消费者隐私数据的剥削。

2.滥用数据隐私以增强市场力量

该行为将导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不正当地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提高市场进入壁垒,从而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平台对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平台所具有的市场势力。互联网平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获取的用户隐私数据一方面将为平台提供更多有效的数据来源,使得平台的市场势力得到不断的加强或维持,这将在市场中激发更加强烈的用户锁定效应,导致用户更难以转向其他互联网平台,从而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另一方面由于用户的隐私数据本来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通过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违背用户的意愿不正当地获取的,市场中其他经营者根本不可能获取这些具有重要价值的数据。

由此,这些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取的数据将可能帮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建立起其他经营者无法获取的竞争优势,从而进一步提高市场的进入壁垒,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明确将互联网企业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纳入《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当中,以更好地保护互联网平台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

二、执法建议

互联网平台的种种特点不仅对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立法带来了挑战,更给这种垄断行为的执法带来了诸多难题。总结来看,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执法规制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难题。一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难题,二是认定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难题。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对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及考量因素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指出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所面临的挑战主要包括两个,一是互联网平台的市场份额难以计算,二是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相关性有所减弱。

1.调整市场份额计算方法

对于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计算困难的问题,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应对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首先,应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进行调整。在反垄断执法中,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的计算是建立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之上的,但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相关市场的界定面临着较大的困难,这也直接导致了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难以认定。因此要解决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难题应先结合互联网平台的竞争特点调整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调整则可以参考前文在相关市场界定部分所提出的解决方法。

其次,应对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的计算依据进行调整。传统的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执法机构计算市场份额的依据往往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销售额的占比。但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由于互联网平台的零价格竞争等原因这一计算依据已经难以适用。因此,建议采用其他的计算依据来计算互联网平台的市场份额。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这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意识到了以销售额或销售数量作为市场份额计算依据的局限性,并为日后的执法留出了空间,但该暂行规定并未指出除销售金额和销售数量外还可以以哪些数据作为市场份额的计算依据。对于这一问题,前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分析部分已总结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如以平台的用户数量、访问量等作为市场份额的计算依据。具体采取何种数据作为市场份额的认定依据仍需根据平台的具体类型来进行判断,应选择一种与平台市场势力的相关度最高的认定依据。

2.加强非结构性因素考量

对于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相关性减弱的问题,在考量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适当淡化市场份额的作用,加强对非结构性因素的考量。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中将市场份额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考量因素,是因为我国《反垄断法》采用市场结构因素为主,非结构性因素为辅的方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而互联网平台的市场份额则是市场结构最直接的反映。但是在互联网行业,一个企业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并不必然就能推定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反垄断法》的关注焦点在于拥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互联网企业是否具有阻止其他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以及应对来自另一个市场主体有效挑战的能力。[106]因此,在认定互联网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该更加注重市场中的潜在竞争和进入壁垒。相比平台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互联网平台市场中的动态竞争和网络效应、平台所具有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数据控制能力以及消费者在市场中的转移成本更能反映出市场中的潜在竞争和进入壁垒,在认定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时应更加重视这些因素对平台市场势力的影响。

(二)对几种典型行为的执法建议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平台市场中出现了很多新型的商业模式和竞争行为,这一方面丰富了互联网平台的服务和产品类型,另一方面也使得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行为变得更加复杂和多变,这也给互联网平台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带来了诸多挑战。针对这些问题,前文对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竞争中出现的一些新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了分类和总结,据此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1.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

在对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进行执法时,应根据互联网平台的行为类型,从成本的节约、效率的提升以及消费者福利等方面进行分析。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的独家交易行为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讨论,其中讨论最多的行为类型包括互联网平台独家版权交易行为和“二选一”行为。之所以互联网独家交易行为会引起学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视,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平台的独家交易行为与传统的独家交易行为相比具有行为主体更复杂、平台主观意图难以推断、行为隐蔽性强等特点;另一方面是因为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实质后果具有明显的双重性,即虽然独家交易行为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是该行为也具有明显的提升市场效率,防止“搭便车”行为的出现等正向效果。比如对于互联网平台独家版权交易而言,有学者指出该行为中的“独家代理”模式能够填补我国当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滞后与市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需求之间的落差,有利于实现我国从“垄断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向“竞争型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过渡。[107]再比如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二选一”行为作为一种排他性协议通过加强协议方的义务而强化有效的供应渠道,最小化“搭便车”行为,能够提升产品质量,保证消费者和供应商得到可靠的供应渠道。[108]正是由于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对促进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福利等方面具有诸多的积极影响,目前学者们都普遍认为对于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不能一刀切,而应该针对不同行为可能产生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进行综合考量来确定这类行为是否违法。在执法中对于互联网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认定应采取合理性原则进行规制,并对独家交易的行为进行合理地细分,以确定分析时的侧重点。如对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行为,可将其分为平台对消费者边实施的独家交易和平台对经营者边实施的独家交易。平台对消费者边实施的独家交易行为更可能迫使消费者违背其意愿,应着重考虑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而在平台对经营者边实施独家交易行为时则应更加侧重于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因为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的选择成本往往比较低,而行为带来的提升产品质量和交易效率的效果更为明显。

2.互联网平台掠夺性定价行为

在对互联网平台掠夺性定价行为进行执法时,应根据平台的商业模式综合考虑互联网平台在各边市场的成本,以平均可变成本作为判断是否低于成本销售的标准,同时还应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福利的影响以及是否对其他平台经营者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目前免费产品竞争和低价格竞争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竞争中常见的竞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合理性不少学者已从双边市场网络效应和倾斜性定价等角度论证了其合理性,并普遍认为在认定双边市场中互联网平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否低于成本时不能只关注平台一边价格,而应结合平台在双边市场的定价结构进行综合判定。虽然免费经营模式和低价格竞争的经营模式在互联网平台竞争中总具有其合理性,但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还存在很多负价格竞争,即平台经营者不仅对平台内的消费者或经营者提供免费的产品或服务,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有些平台甚至给予用户高额的补贴。如前文所提到的网约车平台的高额补贴策略,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注意。根据现代掠夺性定价理论,掠夺性定价的实施机制包括两个基本的要素:一是牺牲短期利润;二是从长期看能够通过利用市场势力来增加利润,收回短期损失。[109]在前述合法的免费竞争和低价格竞争中,平台经营者的免费或低价格定价策略是长期的定价策略,因此不存在后期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回成本的情况,而高额补贴的竞争策略往往不是经营者长期的经营模式,因此这种行为极有可能是通过高额补贴的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在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后提高定价独享市场。因此高额定价策略可能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需要在反垄断执法中重点关注。此外,为了使掠夺性定价行为认定的成本标准更为方便,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根据该规定我国认定掠夺性定价时主要适用的标准是平均可变成本。从经济学理论上来说,认定掠夺性定价的成本标准本应采用边际成本,但是由于边际成本不易计算,而且企业的策略性销售行为也会干扰成本数据的准确性,[110]美国学者阿里达和特纳提出可以用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来替代边际成本标准,这一建议也被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普遍采纳。但在有些情况下平均可变成本可能会低于边际成本,这也使得使用平均可变成本标准替代边际成本标准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难以适用。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当在案件中互联网平台的平均可变成本可能低于边际成本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平台的定价行为可能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福利产生的效果来确定平台行为的违法性。

3.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

在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进行执法时,应适用合理性原则,着重考量互联网平台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其在平台搭售商品一边市场的市场势力通过杠杆效应传导到被搭售的商品市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市场创新的效果,同时还应该考虑互联网平台的行为是否影响产品或服务质量以及可能带来的创新效果。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认定涉案的商品是否属于相互独立的商品;二是分析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所产生的实质影响。首先,在认定涉案的商品是否属于相互独立的商品方面,采用消费者需求标准、产品功能标准和交易习惯标准。对于各个搭售标准的批评还集中在无法很好地处理如何对待创新,无法很好地评估包括产品整合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上。[111]这些问题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尤为明显,这是由于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商品组合很有可能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其提供的两种商品在适用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来两个产品整体的一些创新性的体验和效率,这是消费者需求标准以及交易习惯标准难以预测和评判的,如果适用产品功能标准,这些问题则可能得到解决。这是因为当适用产品功能标准进行商品的独立性认定时,产品的提供者也即互联网平台可以为其提供的两种产品可能存在的使用功能之间的联系进行解释,如果平台经营者不能对两种产品之间的联系作出合理的解释则应该认为其所搭售的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产品。其次,在分析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所产生的实质影响方面,由于互联网平台搭售的两种商品基本都是免费商品,因此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常具有“搭而不售”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具有较大的选择权,即使在安装互联网平台的相关应用时同时被安装了其他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卸载的应用或者不适用被搭售的商品或服务,互联网的这种搭售行为一般也不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的损害。虽然互联网平台的行为不会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但是该行为是对被搭售商品的一种十分有力的并且成本低廉的推销,平台很有可能通过利用这种搭售行为将其在另一边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杠杆效应传导到被搭售商品市场,快速地占领被搭售产品的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排除或限制被搭售商品市场的创新和竞争。因此,本书认为在对互联网平台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应该更加注重搭售行为对被搭售商品市场中竞争和创新的影响,并采取合理性原则对平台的搭售行为进行认定。一方面保持反垄断执法的谦抑性,避免过度干预而扼杀了搭售行为可能产生的一些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坚决对破坏市场创新和竞争的搭售进行规制。

4.互联网平台拒绝交易行为

在互联网平台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方面,目前讨论比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对提供免费产品或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拒绝交易的行为如何进行规制;二是关于互联网平台数据开放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前文对互联网平台免费商品或服务市场特点的分析,首先应该肯定的是商品或服务的免费并非互联网平台对其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在双边市场条件下,即使在免费商品或服务市场中互联网平台依然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有可能通过滥用其在免费边的市场支配地位来影响其他边的竞争。在互联网平台竞争中,拒绝交易行为对市场竞争和创新具有很明显的双重性,即一方面拒绝交易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市场中出现“搭便车”的现象,并且赋予平台与交易对象达成交易的自由,有效提升平台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拒绝交易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交易对象所在市场的竞争受到限制。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应该赋予平台经营者选择其交易对象的自由,只有当平台经营者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为目的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时才可以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互联网平台数据开放的问题,目前学界和国内外执法机构都讨论得较为激烈。互联网平台是否应该向其他经营者或交易相对人开放其所掌握的数据,涉及数据的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总体来看,《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从设施的可替代性,交易相对人对设施的依赖程度,以及设施所有人提供该设施将面临的后果这几个方面为经营者拒绝提供必要设施行为的反垄断分析设定了框架。根据以上规定,在我国如果某平台所掌握的数据要成为必要设施则也必须满足以上这几个方面的条件。近年来国外很多执法机构,如英国竞争市场监管局、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等,都发布了许多与数据相关的报告,并对数据的必要设施理论问题展开了讨论。这些报告普遍认为数据要成为一项必要设施必须建立在这些数据是企业要进入市场所必须拥有的且难以被替代的必需品的基础之上。此外,我国一些学者也对数据构成必要设施的条件展开了讨论。如孙晋认为数据要成为必要设施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数据对竞争不可或缺;二是数据获取具有不可复制性;三是拒绝开放没有正当理由;四是数据开放具有可行性。[112]韩伟则认为应该在此四项构成要件之外加入两项构成要件,一是排除下游市场有效竞争,二是阻止新产品的产生。[113]目前对于数据是否可以作为必要设施的讨论仍在激烈进行中,但可以肯定的是互联网平台对数据的掌握和分析能力已成为其在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在数据的必要设施理论的适用问题尚未有明确的结论之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尽量保持执法的谦抑性,谨慎对待互联网平台拒绝开放数据的行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互联网平台拒绝提供数据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时,虽可以考虑将该行为认定为拒绝交易,但应结合目前国内外的讨论观点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为该行为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

5.互联网平台价格歧视行为

在互联网平台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执法方面,目前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对利用算法实施价格歧视行为的认定,也即“大数据杀熟”问题。根据前文的介绍,所谓“大数据杀熟”是指互联网平台通过对用户交易习惯、个人信息等数据进行收集和分析后,根据用户的自身情况就商品或服务对不同用户提供不同价格的行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互联网平台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对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商品的剩余价值进行较为精准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平台所实施的价格歧视行为将导致不同消费者对商品的剩余价值被最大化榨取,所有消费者都将被收取其所能接受的最高的商品价格,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将面对不同的商品价格,其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赚取到更多的利润并进一步加强了其市场支配地位。但从市场效率的角度来看,这种价格歧视的行为则会带来市场内资源配置效率的提升,从而促进市场交易效率。此外,由于互联网平台实施该行为时是通过算法在应用后台进行操作的,这类价格歧视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同时互联网环境下商品价格的动态变化本来就是常态,该行为难以被察觉,这也给反垄断执法带来了诸多困难。基于算法价格歧视的以上特点,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时应着重分析该行为对消费者福利、市场效率和社会总福利的影响,并根据该行为对这几个因素造成的实质效果进行认定。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该尽快更新反垄断执法的技术手段,以更及时地对这类隐蔽性较高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1]《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参见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9页。

[3]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4]Rochet J&Tirole J,“Cooperation among competitors:some economics of Payment Card association”,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Vol.2002(3).

[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

[6]李剑:“双边市场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百度案’中的法与经济学”,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7]承上:“互联网领域免费行为的反垄断规制——以消费者注意力成本与个人信息成本为视角”,载《现代经济探讨》2016年第3期。

[8]杨文明:“市场份额标准的理论反思与方法适用——以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为视角”,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9]《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10]杨文明:“市场份额标准的理论反思与方法适用——以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为视角”,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11]胡丽:“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12][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292页。

[13]刘家明、柳发根:“平台型创新:概念、机理与挑战应对”,载《中国流通经济》2019第10期。

[1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15]杨文明:“论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非结构因素”,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

[16]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Netherlands),Big Data and Competition,2017.

[17]参见韩伟、李正:“大数据与企业市场力量”,载《中国物价》2016年第7期。

[18]詹馥静、王先林:“反垄断视角的大数据问题初探”,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9期。

[19]French Competition Authority and German Federal Cartel Office,Competition Law and Data,2016.

[20]费方域等:“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性质、产权和竞争”,载《财经问题研究》2018年第2期。

[21]曾雄:“数据垄断相关问题的反垄断法分析思路”,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6期。

[22]曾雄:“数据垄断相关问题的反垄断法分析思路”,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6期。

[23]Daniel L.Rubinfeld,“Access Barriers to Big Data”,Arizona Law Review,Vol.2017(59).

[24]Geoffrey A.Manne&R.Ben Sperry,“The Problems and Perils of Bootstrapping Privacy and Data into an Antitrust Framework”,CPI Antitrust Chronicle,Vol.2015(5).

[25]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Digital Platforms Inquiry,2019.

[26]曾雄:“数据垄断相关问题的反垄断法分析思路”,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6期。

[27]费方域等:“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性质、产权和竞争”,载《财经问题研究》2018年第2期。

[28]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Netherlands),Big Data and Competition,2017,pp.26-27.

[29]陈兵:“大数据的竞争法属性及规制意义”,载《法学》2018年第8期。

[3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2]王胜伟:“互联网行业限制交易行为的认定及管制——以3Q 案腾讯‘二选一为例’”,载《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

[33]范建得、郑纬纶:“论资讯软体产业市场力量之管制——以微软案为主轴”,载《公平交易季刊》2010年第1期。

[34]“拼多多、唯品会作为第三人加入京东诉天猫反垄断诉讼”,载微信公众号“反垄断实务评论”,2019年11月6日。

[35]曲创:“平台经济模式下‘二选一’后果与规制刍议”,载《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9月10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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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叶明:“互联网企业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

[38]陈伟华:“互联网平台竞争中独家交易的反垄断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

[39]叶明:《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7页。

[40]叶明:“互联网企业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www.xing528.com)

[41]蒋岩波:“互联网企业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

[4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4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44]Henry N.Butler&W.J.Lane&Owen R.Philips,“The Futility of Antitrust Attacks on Tie-in Sales:An Economic and Legal Analysis”,36Hastings L.J.173,182(1984).

[45]张素伦:“互联网背景下对搭售行为的再认识及规制建议”,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6期。

[46]叶明:《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页。

[47]J.Gregory Sidak,“An Antitrust Rule for Software Integration”,Yale J.on Reg.22-23(2001).

[48]王磊:“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认定困境及判断路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年第1期。

[49]吴太轩:“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违法性认定研究——以反垄断法为视角”,载《经济法论坛》2014第12期。

[50]王磊:“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认定困境及判断路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年第1期。

[51]李剑:“合理原则下的单一产品问题——基于中国反垄断法搭售案件的思考”,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52]冯然:“竞争约束、运行范式与网络平台寡头垄断治理”,载《改革》2017年第5期。

[53]叶明、商登珲:“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54]王磊:“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认定困境及判断路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年第1期。

[55]鲁篱:“标准化与反垄断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56]叶明、商登珲:“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57]杨文明:“互联网平台企业免费定价反垄断规制批判”,载《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58]张永忠:“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福利标准:理论确证与法律适用”,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

[59]杨文明:“互联网平台企业免费定价反垄断规制批判”,载《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60]叶明:《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4页。

[61]Baumol,“Quasi-permanence of Price Reduction:A Policy for Prevention of Predatory Pricing”,Yale Law Journal,1979(89).

[62]唐要家:“策略性掠夺性定价及反垄断规则”,载《财经问题研究》2005年第8期。

[63][美]理查德·A.波斯纳:《反托拉斯法》,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252页。

[64]程贵孙、李银秀:“平台型产业反垄断规制的几个关键问题研究”,载《当代财经》2009年第7期。

[65]叶明:《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3页。

[66]叶明:《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4页。

[67]刘佳、张伟:“‘互联网+’语境下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载《商业研究》2017年11期。

[68]张哲:“析‘关键设施’原则在知识产权许可领域的应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第5期。

[69]蒋岩波:《互联网行业反垄断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3页。

[70]张志伟:“中国互联网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探讨”,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71]《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7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3]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Internet Platforms and Non-Discrimination,2017,pp.30-31.

[74]施春风:“定价算法在网络交易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载《河北法学》2018年11期。

[7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76]Antitrust:Commission fines Google2.42billion for abusing dominance as search engine,https://ec.europa.eu/malta/news/antitrust-commission-fines-google-%E2%82%AC242-billion-abusingdominance-search-engine_en.

[77]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40.

[78]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41.

[79]仲春:“搜索引擎排序权的滥用与规制研究”,载《竞争政策研究》2016年第1期。

[80]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47.

[81]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48.

[82]曾雄:“数据垄断相关问题的反垄断法分析思路”,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6期。

[83]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p.52-53.

[84]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45.

[85]Centre on Regulation in Europe,Big Data and Competition Policy:Market power,personalised pricing and Advertising,2017,pp.46-48.

[86]参见曾雄:“以 hiQ 诉 LinkedIn 案谈数据竞争法律问题”,载《互联网天地》2017年第8期。

[87]European Commission,Competition policy for the digital era,2019.

[8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89]European Commission,Competition Policy for the Digital Era,2019.

[90]曾雄:“以 hiQ 诉 LinkedIn 案谈数据竞争法律问题”,载《互联网天地》2017年第8期。

[91]费方域等:“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性质、产权和竞争”,载《财经问题研究》2018年第2期。

[92]费方域等:“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性质、产权和竞争”,载《财经问题研究》2018年第2期。

[93]陈兵:“大数据的竞争法属性及规制意义”,载《法学》2018年第8期。

[94]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Privacy and Competitiveness in the Age of Big Data,2014.

[95][美]莫里斯·E.斯图克、艾伦·P.格鲁内斯:《大数据与竞争政策》,兰磊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页。

[96]参见曾雄:“数据垄断相关问题的反垄断法分析思路”,载《竞争政策研究》2017年第6期。

[97]French Competition Authority and German Federal Cartel Office,Competition Law and Data,2016.

[98]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Digital Platforms Inquiry,2019.

[99]韩伟、李正:“反垄断法框架下的数据隐私保护”,载《中国物价》2017年第7期。

[100]Nils Peter Schepp&Achim Wambach,“On Big Data and Its Relevance for Market Power Assessment”,Journal of European Competition Law&Practice,2015(12).

[101][美]莫里斯·E.斯图克、艾伦·P.格鲁内斯:《大数据与竞争政策》,兰磊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7页。

[102]Paul Gilbert&Richard Pepper,“Privacy Considerations in European Merger Control:A Square Peg for a Round Hole”,CPI Antitrust Chronicle,2015(5).

[103]叶明:“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困境及其破解路径”,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104]陈兵:“大数据的竞争法属性及规制意义”,载《法学》2018年第8期。

[105]BEUC,Shaping 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Era of Digitalization:Response to public consultation,2018.

[106]George N.Bauer,Note,“Monopoly:Why Internet-Based Monopolies Have an Inherent‘Get-Out-of-Jail-Free-Card’”,76Brook.L.Rev.2013,p.731.

[107]宁立志、王宇:“叫停网络音乐市场版权独家交易的竞争法思考”,载《法学》2018年第8期。

[108]杨东:“‘二选一’是否垄断不可一概而论”,载《经济参考报》2019年10月28日,第7版。

[109]唐要家:“策略性掠夺性定价及反垄断规则”,载《财经问题研究》2005年第8期。

[110]胡甲庆:《反垄断法的经济逻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111]李剑:“合理原则下的单一产品问题——基于中国反垄断法搭售案件的思考”,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112]孙晋、钟原:“大数据时代下数据构成必要设施的反垄断法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113]韩伟:《迈向智能时代的反垄断法演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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