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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治理:重塑司法体系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发现政府治理存在的不足,并为政府治理方式的改进提供法律意见。行政裁判文书是协商政府改善治理的方案建议。行政审判的裁判释明和回应制度是促进政府善治的动力。行政审判应当迈向开放、合作,这是政府治理对司法的启示。

政府治理:重塑司法体系的优化方案

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法院不是政府治理的对抗者、旁观者和附和者,而是协商者与合作者。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有着相同的使命和宗旨,只是国家职能的不同分配,使之必须站在不同的角度来协调配合对方的工作。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发现政府治理存在的不足,并为政府治理方式的改进提供法律意见。

行政裁判文书是协商政府改善治理的方案建议。法院审理个案的裁判文书是法律上肯定或否定评价政府治理行为,它为政府完善政策目标、规范行为程序、强化行政法制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平行政提供了行为指引,也为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和公民提供了与政府协商、合作共治的行为规范,而且指明了权利救济的理性路径。同时,法院对混合性纠纷的裁判有助于规范协商合作的疆域,厘清政府专属的公共职能和公共责任。

行政审判的裁判释明和回应制度是促进政府善治的动力。行政审判应当迈向开放、合作,这是政府治理对司法的启示。开放、可接近的司法是能够提供多方交互沟通的对话平台,并通过法官释法明理,疏通当事双方矛盾,缓解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弥合因争议而破损的行政法律关系,又有理有节依法肯定政府合法行为或者否定违法行为,引导后续行政依法规范进行,促进政府良善行政。

行政司法建议是法院与政府合作共治的纽带。司法建议是刚性行政裁判的柔性补强,它既能够集中反映个案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共性问题,使政府能够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政府治理机制,同时也是对公民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司法建议是以行政裁判为基础的,不能以建议方式而放松对政府的诉讼监督,要将二者有机结合以规范和促进政府善治。司法建议不限于书面,法院还应当借助与政府的联席会议、协调会议、培训等合作平台来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在政府治理变革中,法院与政府各司其职又互相配合,是现代公共行政和行政法律秩序的合作建设者,共同担负了建成政府治理现代化和法治政府的时代使命。

【注释】

[1][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09页。

[2][美]J.C.亚历山大:《新功能主义及其后》,彭牧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7页。

[3]赵立玮:《世纪末忧郁与美国精神气质帕森斯古典社会理论的现代转变》,《社会》2015年第6期。

[4][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45页。

[5]佟庆才:《帕森斯及其社会行动理论》,《国外社会科学》1980年第10期。

[6][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17、832~844页。行动是不同于行为的概念,行动是行动者或行动者们将一种主观意义寄于其态度或活动,具有意志性和目的性;行为是对刺激的无意识反应。

[7][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8][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7、117~118页。

[9][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125页。

[10]叶克林:《现代结构功能主义:从帕森斯到博斯科夫和利维— 初论美国发展社会学的主要理论流派》,《学海》1996年第6期。

[11][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5~407页。

[12][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13]杨方:《论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经济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0期;李猛:《从帕森斯时代到后帕森斯时代的西方社会学》,《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窦金波:《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之探析》,《济宁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14]例如,政府、社会公共组织、企业和公民统一纳入“政府治理主体”范畴

[15][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9页。

[16][美]玛格丽特·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孙立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135页。

[17]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3页。

[18][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体系的构成》,刘同苏译,《环球法律评论》1989年第3期。

[19]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20][美]玛格丽特·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孙立平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4页。

[21]作为国家政治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功能是监督,它与司法审查的功能是近似的。二者区别在于,司法是通过权利救济方式监督政府,监察委员会是以权力监督方式来规范行政权运行。

[2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23]王锡锌:《行政正当性需求回归— 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24][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25]叶克林:《现代结构功能主义:从帕森斯到博斯科夫和利维— 初论美国发展社会学的主要理论流派》,《学海》1996年第6期。

[26][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1页。

[27]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 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石佑启:《论立法与改革决策关系的演进与定位》,《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

[29]王书成:《合宪性推定与塞耶谦抑主义— 读〈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和范围〉》,《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

[30][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8~69页。

[31]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32]公丕祥:《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意义分析》,《江苏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33]郭湛:《论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34][美]阿尔弗雷德·C.阿曼:《新世纪的行政法》,[新西]迈克尔·塔格特编《行政法的范围 》,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35][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8页。

[36]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7]崔卓兰、丁伟峰:《治理理念与行政自制》,《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3期。

[38]于立深:《多元行政任务下的行政机关自我规制》,《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39]崔卓兰:《行政自制理论的再探讨》,《当代法学》2014年第1期。

[40][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8页。特别权力关系是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理论,它认为行政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一般关系的法,而行政机关的组织关系属于政府内部事务,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应由行政规则自行调整。1972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一份关于刑罚执行的判决中突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拘囿,法院认为监狱与被关押人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但是对被关押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根据法律,而不是内部行政规则。在这一认识的推动下,不仅基本权利需要实体法保障,保护基本权利的相应组织和程序也应以法律规范,因此法律保留原则应适用于行政组织的建构。

[41]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本书采用狭义上行政组织法的界定。最狭义的行政组织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广义的行政组织法包括中央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组织法、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律、行政机关编制法和公务员法。

[42]值得肯定的是,国务院及各部委自2013年以来为明晰各自职能所作的工作,如《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发〔2013〕16号)的第3章中规定了国务院5个方面的职能。

[43]杜钢建:《行政法治:政府改革的制度保证》,《中国行政管理》2003年第4期。

[44]杨晶:《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 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行政管理改革》2014年第3期。

[45]石佑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法治化研究》,《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4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

[47]石佑启、杨治坤:《法治视野下行政体制改革探索》,《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年第4期。

[48]金国坤:《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视域下的行政组织立法》,《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

[49]邝少明、张威:《论行政改革权》,《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50]罗豪才、宋功德:《坚持法治取向的行政改革》,《行政管理改革》2011年第3期。

[51]姬亚平:《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研究》,《浙江学刊》2012年第3期。

[52]Leyland P,Anthony G,Administrative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32-72.

[53]丁开杰、林义:《后福利国家》,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475页。

[5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3页。

[55][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2页。

[56]张源泉:《德国大学管理体制的演变— 以〈高等学校基准法〉为线索》,《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2011年第0期。例如,大学在德国是国家的设施、公营造物。2006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修订、2008年《高等学校基准法》的废除以及《2020年高等学校协议》的实施,虽扩大了大学的自治权,但并未改变国家与大学的关系,大学的自治依然是国家监督之下的自治。

[57]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242页。

[58][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页。

[59][英]默里·亨特:《英国的宪政与政府契约化》,[新西]迈克尔·塔格特编《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42页。这一判决没有完全否定以权力来源界分公、私组织。

[60][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72~175页。

[6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86~118页。

[62]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63]社会公共组织行使公共权力有两个向度:一则对内部成员行使,即成员为获取某种公共物品而自愿让渡某些权利形成组织章程,该组织依据章程具有公共权力以约束成员行为;二则对外行使,即特定情况下,该组织依据章程对外部相对人行使权力。

[6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7页。

[65]高秦伟:《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

[66][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3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67]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条,公民个人在我国不能成为特许经营的主体。

[68]高秦伟:《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担保责任”也被译为“保障责任”,相关概念有“保障国家”。

[69]李以所:《德国“担保国家”理念评介》,《国外理论动态》2012年第7期。德国学界通常将国家责任分为“履行责任”“承接责任”和“担保责任”。其中,“履行责任”是指必须由公共部门直接面对服务对象而独自实施完成的公共任务,但不要求全部由国家亲自提供。“承接责任”是指公共部门原则上不参与或者干涉私人部门履行公共任务,但在私人部门履行公共任务存在瑕疵或者履行不能时,国家应承接任务以确保履行完毕。

[70]杨彬权:《论国家担保责任— 担保内容、理论基础与类型化》,《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71]杨彬权:《论担保行政与担保行政法— 以担保国家理论为视角》,《法治研究》2015年第4期。

[72][澳]马克·阿伦森:《一个公法学人对私有化和外包的回应》,[新西]迈克尔·塔格特编《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69页。Horton-Stephens K J,Competitive Tendering and Contracting by Public Sector Agencies:Industry Commission Inquiry Report,Melbourne:Australian Government Publishing Service,1996,p.88.例如,澳大利亚学者探讨私有化和外包中经常举例的“信箱被损案”。本案中,负责为澳大利亚邮局送信的承包者因疏忽而损害了一位靠养老金生活的人的信箱。澳大利亚邮局是国有公司,与承包者的合同中已经列明了责任分担,所以认为此事与其无关。但是,承包者不愿意对受害者全额赔偿。受害者因太穷又无法提起诉讼。为此,澳大利亚联邦监察员就起诉了澳大利亚邮局,认为公用事业应由政府所为,公民不会因服务外包而享有更多的发言权。法院认定澳大利亚邮局承担赔偿责任。

[73]王天华:《行政委托与公权力行使— 我国行政委托理论与实践的反思》,《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民主正当性,通过代议民主制和行政组织法等法律制度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行使,从而在最终意义上向人民负责,体现“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因此,公权力不能委托给社会公共组织和私人主体,人民基于自由权合意只能形成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www.xing528.com)

[7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114页。

[75]陈志敏等:《中国的PPP实践:发展、模式、困境与出路》,《国际经济评论》2015年第4期。

[76]杨东升:《给付行政限度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第1期。

[77]这里借鉴了刑法的“间接正犯”的归责原则。在德国,间接正犯以工具理论为基础,即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利用而实施犯罪的,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负责。它类似于英美法的“无罪代理人原则”。

[78][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79][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68页。

[80]高秦伟:《行政法中的公法与私法》,《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8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24~125页。

[82]严益州:《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83]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84]闫尔宝:《论作为行政诉讼法基础概念的“行政行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8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348页。

[86]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编:《OECD国家的监管政策— 从干预主义到监管治理》,陈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62页。

[87]江必新:《论行政规制基本理论问题》,《法学》2012年第12期。“规制”译自英文的“regulatory”,也译为监管、管制。在国内研究中,有政府监管、政府/行政管制、政府/行政规制等基本同义的不同说法。考虑到我国行政法学对政府行为型式化时,一般表述是“行政”加上行为类型,本书采用“行政规制”一词。

[88][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89]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中的合作治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90]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编:《OECD国家的监管政策— 从干预主义到监管治理》,陈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151页。

[91]王首杰:《激励性规制:市场准入的策略?— 对“专车”规制的一种理论回应》,《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92][美]基思·韦哈恩:《行政法的“去法化”》,宋华琳译,罗豪才、毕洪海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0~28页。

[93]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 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94]例如,行政机关告知企业要更新污水净化设备,经多次沟通协商后,企业改进了净化设备,行政机关也未作出强制改进的决定。

[95]例如,行政机关拟限制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趋势,但是在房地产企业自行联合宣布限价之后,不再作出规制措施。

[9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8~400页。

[9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148页。

[9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20页。

[99]高秦伟:《行政私法及其法律控制》,《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100]胡悦等:《行政行为转变研究— 行政私法行为之凸显》,《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101]丁丽红、孙才华:《行政私法合同初论》,《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

[10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352页。

[103]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

[104]李霞:《论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 以公私合作为背景》,《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105]何源:《德国行政形式选择自由理论与实践》,《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106][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83~189页。

[107]严益州:《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108][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9~432页。

[109][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0~212页。

[110]这意味着私人经授权可以成为公权力主体,而国家、政府等公法主体也可以是私法的法律主体。

[111]湛中乐、杨君佐:《政府采购基本法律问题研究(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对政府采购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即为一例,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事诉讼,但公法学者普遍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具有公法性质。

[112]这不是秩序行政中的强制性公权力,如以私法方式委托行使警察权是不允许的,而是给付、规制行政中的弱性权力,它不会直接限制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者减损已有的财产权。

[11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14]Bevir M,“Democratic Governance:Systems and Radical Perspectives”,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66,2006),pp.426-436.

[115]Elstub S,Ercan S,Mendoça R F. “Editorial Introduction:The Fourth Genera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Critical Policy Studies(10,2016),pp.139-151.协商(商谈或者慎议)民主的学术谱系已发展出四代:第一代是协商民主的规范性理论建构,以哈贝马斯、科恩等学者为代表;第二代扩大了“协商”范畴以适应现代民主的多元化和复杂性,以德雷泽克(Dryzek)等学者为代表;第三代注重实证分析和协商机制的设计;第四代在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同时,强调以实证分析证明非协商部分可以比协商部分更有效履行系统的功能。

[11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8~89页。

[117]周赟:《论程序主义的合法性理论— 以罗尔斯、哈贝马斯相关理论为例》,《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118][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119]周敏:《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行政程序变革与走向— 以公私协力为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120][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335~336页。

[12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12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页。

[123]王学辉:《超越程序控权:交往理性下的行政裁量程序》,《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124][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22~248页。

[125]“最低限度程序规则”与“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适用范畴不同,前者适用于非正式行为,后者适用于正式的诉讼、行政活动,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导致程序的不公平或不合理。“最低限度程序规则”与“程序简化”的适用条件不同,后者是行政应急状态下行政程序的克减,事件的紧急程度不同,程序的要求亦有差异。参见戚建刚《行政紧急权力的法律属性剖析》,《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张婧飞、任峰《论对行政紧急权的规制— 以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为标准》,《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

[126]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55页。

[127]有关非正式行为的信息公开会产生争议,这是因为行为本身尚未形成结论,公开会给相对人造成不可预期的影响,同时该类行为属于政府日常行为,数量庞杂,且多数行为没有公开的价值,徒增行政机关工作量和信息运维成本。

[128]例如,环境监管部门发现甲工厂的空气净化设施技术落后,必须更换,这对居住在工厂附近的居民生产、生活具有潜在影响。在监管部门与工厂的协商过程中,居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其中以保障自身权利。

[129]秦小建:《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逻辑》,《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130][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页。

[131]例如在契约规制中,政府计划限制烟草企业产量,尽管企业往往对限制行为有异议,但是为了维续与政府的良好关系,且在契约合意过程中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权益,可能会形成替代方案(如在约定时间内以产量递减达到控制产量、其他政策支持等),企业会接受该规制方式。

[132]高秦伟:《美国行政法中正当程序的“民营化”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13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2页。

[134]喻少如:《合作行政背景下行政程序的变革与走向》,《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35]周敏:《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行政程序变革与走向— 以公私协力为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136]1982年《宪法》修改前,王连昌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与政府平行的国家监察机关的建议。参见王连昌:《建议重建国家监察机关》,《现代法学》1981年第3期。有关我国监察体制沿革,参见朱福惠:《国家监察体制之宪法史观察— 兼论监察委员会制度的时代特征》,《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37]秦前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宪法设计中的若干问题思考》,《探索》2017年第6期。

[138]刘峰铭:《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行政监察制度的转型》,《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139]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140]在宪法理论逻辑上,最高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应当具有相应的立法权或者法律解释,而监察机关作出准则、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应是原生职能的延伸。

[141]王玄玮:《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42]刘茂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中国宪法体制发展》,《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4期;袁博:《监察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未来面向》,《法学》2017年第8期。

[143]湛中乐:《三个层面构建科学的行政检察监督体系》,《人民检察》2015年第2期。

[144]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145]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 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46]秦前红:《检察机关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若干问题探讨》,《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1期。

[147]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编:《OECD国家的监管政策— 从干预主义到监管治理》,陈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148]李楠楠:《论“问责制”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中的运用》,《财政科学》2017年第4期。201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要求对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

[149]温来成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财政风险监管问题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12期。

[150]莫于川:《〈行政诉讼法〉修改及其遗留争议难题— 以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为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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