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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及其重要原则、种类和范围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所有原则、制度的总称,包括辩护的种类、方式、辩护人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权利与义务等。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确立辩护制度的一项宗旨。

刑事辩护制度及其重要原则、种类和范围

一、刑事辩护的概念

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它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所有原则、制度的总称,包括辩护的种类、方式、辩护人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权利与义务等。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同时,该法第32条至第39条又用共计8个条文对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构成了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辩护是辩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辩护制度、辩护与辩护权三个概念之间相互关联、有机统一。辩护制度以辩护权为基础,以保障和落实辩护权为目的,是辩护行为的依据和辩护权的载体。辩护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是辩护制度中的一项内容,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辩护制度的意义

1.辩护制度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辩护职能得以发挥的基础,是实现控辩平衡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有效地进行辩护,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基本平衡,确保审判人员兼听则明。

2.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确立辩护制度的一项宗旨。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他们往往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加之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的影响,很难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实行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得到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帮助,使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辩护制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允许其充分发表合理意见。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待刑事诉讼的抵触心理会被减弱,有助于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法制教育。另一方面,辩护制度的存在可以帮助公众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加强法制观念。

三、刑事辩护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可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分为三种。

(一)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自己为自己辩护。与其他辩护种类比较,自行辩护有两个特点:一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且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己辩护;二是每个案件都存在自行辩护。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较小,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

(二)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为其进行辩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的限制,而且他们还往往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允许其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将更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委托辩护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1.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即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即可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之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三)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指定辩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指定辩护的时间,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指定;

2.指定辩护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

3.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另外,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指定辩护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后,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应当分两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属于“可以”指定的情形而被拒绝的,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并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但如果是属于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为其指定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

四、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明确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使辩护人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对于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不仅可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提供法律咨询,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必要的时候,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里所谓的“第一次讯问”,是指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因为只有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身份才被确定,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讯问才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第一次讯问。为行使上述权利,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根据六机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五、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一)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及《刑诉法解释》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既规定了担任辩护人的积极条件,又规定了担任辩护人的消极条件。

1.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有:

(1)律师。律师是指具备律师资格,取得律师执业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其他辩护人相比,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有渊博的法律理论和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严格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约束,法律亦赋予律师比其他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因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能更有效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性团体。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被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的,无须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不过应当注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才能担任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责任的人或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一般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父母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一般由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没有亲属或亲属无监护能力的,也可由机关、团体或单位担任。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监护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或其他组织。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辩护人,就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时有更多的机会,同时也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2.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有: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正在被执行刑罚,包括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等执行场所服刑的人,也包括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假释的人,还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还处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人。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指正在被采取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人,也包括正在被执行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人。由于此类人本身的人身自由都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被剥夺,无法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不能担任辩护人。

(2)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辩护人要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要行使广泛的诉讼权利,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无法进行这些活动的,自然也就不能担任辩护人。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这些人员的工作性质和特定职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利用身份上的便利干扰和影响案件的办理。

(4)本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专业法官,但在担任人民法院陪审员期间,参与审判案件时,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所以,如果允许陪审员充当辩护人,既与他们的身份不一致,还可能使他们利用特殊身份,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辩护人。

(5)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人主要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有牵连的人。如果允许这些人担任辩护人,就有可能为他们利用辩护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上的便利,实施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6)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此外,律师在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另外,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不宜担任辩护人,因为不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有时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允许这些人同时担任辩护人,就有可能使他们难以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在以上这些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员中,如属(3)、(4)、(5)、(6)种情形的,当他们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时,由被告人委托他们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辩护人的人数(www.xing528.com)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刑诉法解释》第38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为其辩护。所委托的两名辩护人可以都是律师,可以都不是律师,也可以一名是律师,一名是其他公民。但如果被告人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确定主辅关系,以便更好地进行辩护工作。

要指出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同一名辩护人不得为同案两名以上或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因为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以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中,彼此之间往往存在利害关系,同一辩护人无法兼顾同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责任

(一)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基本作用是通过辩护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他们既不从属于公安司法机关,也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尽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归属于辩护职能一方,但辩护人不是代言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行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而仅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和依据。辩护人有权拒绝为不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2.辩护人与公诉人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二者彼此对立、地位平等。他们执行不同的诉讼职能,行使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职责。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然,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差别和对立也是同样显著的,辩护人决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第二公诉人”。

3.辩护人独立于审判人员,但又存在协助配合的关系。辩护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见解,可以供审判人员处理案件时加以参考,这有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正确对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辩护人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责任可以归纳如下:

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是辩护人的首要责任。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正当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处理,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这包括两层具体含义:一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具体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大量的诉讼权利,但限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其权利只有有赖于辩护人帮助其行使,才会产生实际效果。二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辩护人应当依法要求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控诉。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这主要是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代写各种诉讼文书,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协助其提起上诉等。

(三)辩护人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38条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调查取证权、申请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此外,根据六机关《规定》第8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4.提出意见权。首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86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89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92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第193条、第212条)。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方便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

7.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获得通知权。《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9.申诉、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10.人身保障权。《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追究律师法律责任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同时,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的规定也加强了对律师执业的保护。

11.拒绝辩护的权利。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和保障与2007年《律师法》有一定的衔接;在实践中避免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律师在会见、通信权等方面存在的适用法律的分歧,保证了法律秩序的统一;同时也保障了律师权利的行使。

(四)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法定的义务。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

1.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

2.参加法庭审判过程,要遵守法庭规则。

3.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6.特定证据开示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7.保密义务及其例外。辩护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此外,根据《律师法》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42条以及第32条第2款等的规定,辩护律师还应恪守律师道德及职业操守:

其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其二,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其三,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其四,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其五,不得干扰法庭秩序,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其六,保守履行辩护人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

其八,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其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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