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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经营规范及限制政策的演变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银行开展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是商业银行企业法人地位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这种分业经营的体制,在《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和监管水平不断提升,限制商业银行境内混业经营的政策已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变。

商业银行经营规范及限制政策的演变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1.守法经营的原则。商业银行开展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循的根本性原则,尽管非常概括,但含义十分丰富。

2.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这一原则规定在《商业银行法》第4条,是对金融规律的高度提炼和概括。所谓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资本充足率和其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和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确保审慎和稳健经营。所谓流动性,是指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流动性资产比例管理的规定,有效控制流动性风险敞口,避免因资产流动性不足无法应对存款人挤提,最终酿成偿付能力危机。至于效益性,则包括微观效益和宏观效益。任何商业银行,无论其股权结构如何,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自当追求自身的微观效益,但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开展业务,还应当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接受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一般而言,安全性高、流动性强的金融资产,其收益性相对较差;但是,如果商业银行一味追求高收益而忽视风险的控制,忽视资产与负债在流动性上的合理匹配,则非但无法取得预期收益,反而可能遭致重大损失。因此,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努力实现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者之间的平衡与统一。

3.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商业银行企业法人地位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在合法的范围内,有权处理其一切经营管理事务,自主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商业银行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充分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建立和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做到合法、稳健经营。

4.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金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存款人是商业银行的基本客户。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是否充分尊重存款人利益,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切实承担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责任,不仅关系到银行自身的经营,而且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任程度,并进而关系到资金的正常融通甚至社会的稳定。

5.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企业法人,它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建立公平的法律关系,相互不得有所强迫,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业务条件,应当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6.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平竞争是提高市场效率的前提。商业银行在处理与其他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二)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范围

在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法定业务范围极不一致。按金融机构能否兼营各类金融业务,世界各国的金融体制,可大体划分为分业经营体制和混业经营体制。在分业经营体制下,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离,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法律禁止或限制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这种体制下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保险业务,或者从事这些业务受到严格的限制。究其原因,一是防止商业银行将其所吸收的存款用于长期投资或证券投机,以维护其稳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二是在各类金融机构之间达成利益的平衡,避免过度的金融竞争,为某些类别的金融机构留下发展的空间。美国、日本等国家曾采用这种体制。而在混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不仅可以经营一般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经营投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甚至保险业务。采用混业经营体制的,以德国、奥地利和瑞士为代表。两种体制孰优孰劣,历来存在争论。但是,原来采行严格分业经营体制的一些西方国家,现在都打破或者降低了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隔离墙”,如日本已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涉足对方的业务领域,美国也于1999年11月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由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所确立的严格分业体制。

在我国,改革开放后,曾有一个时期实行混业经营政策,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信托业务,甚至可以投资兴办经济实体。但实践证明,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金融法治尚不完备,金融机构自我约束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的情况下,实行混业经营,利少弊多。有鉴于此,我国及时对原有政策进行了调整,改行分业经营体制,并对遗留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清理,包括要求银行与所办信托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经济实体脱钩。这种分业经营的体制,在《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随着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和监管水平不断提升,限制商业银行境内混业经营的政策已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变。

我国《商业银行法》从两个方面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作了规定:一是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二是禁止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

1.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是指商业银行收受客户(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的货币资金,对客户负即期或定期偿付的义务。存款构成商业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可以吸收的存款种类,既包括单位存款,也包括个人储蓄存款,既包括活期存款,也包括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还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存款。商业银行吸收的财政性存款,应按规定划转中国人民银行

(2)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发放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在借款人应定期或随时偿还本息的条件下,将货币资金(现金或现金请求权)贷给借款人。贷款是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主要形式。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是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结算是单位或个人基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以及其他原因进行的货币收付活动。办理国内外结算,是指商业银行基于客户的结算存款账户,接受客户的委托,通过转账划拨代为办理货币的收付。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贴现是指商业银行以折扣方式预收利息购入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票据持有人提供短期的资金融通。

(5)发行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金融机构为了筹集中长期信贷资金而发行的、证明认购人或持有人债权的一种有价证券。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即商业银行以取得手续费收入为目的,接受政府或财政部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向规定的对象销售政府债券,或者向政府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到期的本息。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即商业银行为取得利息收入或市场差价收益,以自己的名义,自担风险,买入或者卖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是商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保持资产流动性的重要手段。

(8)从事同业拆借。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通过同业拆借,商业银行可以及时对其资金头寸进行余缺调剂。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买卖外汇是指商业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卖出人民币资金,买入外汇资金,或者卖出外汇资金,买入人民币资金,以赚取利润、规避汇率风险、调整资产结构的业务活动。代理买卖外汇,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在外汇市场上买卖外汇以赚取手续费的业务。

(10)从事银行卡业务。银行卡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所谓银行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发行银行卡,并以发行的银行卡为基础为持卡人提供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金融服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开具的,承诺在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由银行向信用证的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信用函件。其实质是银行以自身信用补充其客户(开证申请人)信用之不足,并为此取得相应的收入。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证服务,应不限于开立信用证,而应当还包括以信用证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的身份提供与信用证相关的服务。所谓担保,是指商业银行应客户的请求,向客户的债权人承诺,当客户(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商业银行提供担保,按规定向客户收取担保费。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自身的结算便利,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指定款项的收付,如代发工资、代收水电费等。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保管箱业务是商业银行出租保管箱供客户保管法律文书、储蓄存单(折)、有价证券、贵重金属、珠宝首饰、古玩文物等贵重物品,取得租金收入的一种服务性业务。保管箱业务对于方便群众,完善商业银行的服务功能,增加收入,具有一定的意义。(www.xing528.com)

(1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以及自身结汇、售汇业务。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因其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15)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只是法定的允许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种类,具体到特定的商业银行,其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须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禁止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为了进一步理顺分业经营的体制,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经营的几种业务:

(1)信托投资业务。信托本质上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即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即受托人)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管或处分。信托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设定信托与法定信托、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分。所谓商业银行不得经营信托投资业务,即是指商业银行不得作为受托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2)证券经营业务。所谓商业银行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主要是指商业银行不得承销证券发行,不得自营买卖证券,不得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变相投资股票,《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质权而取得的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3)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等地上定着物。对商业银行而言,自用不动产是指其经营业务所必需的房屋、场地等不动产。除自用目的以外,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房地产的开发或买卖业务。禁止商业银行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主要目的是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证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杜绝商业银行的房地产投机活动。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变相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取得的不动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4)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以外,经批准从事非银行类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是指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包括投资或参与投资设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份。此项禁止性规定的目的:一是防止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转移和扩散,避免酿成系统性风险;二是防止商业银行变相从事混业经营。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改革工作的推进,目前商业银行已可经批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入股保险公司。

(5)向企业投资。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是指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金融企业投资入股,包括投资或参与投资设立非金融企业,受让非金融企业的股份。此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有效控制投资规模,维护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避免商业银行因企业的经营不善而受到不利影响。

必须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上述业务,至于在境外从事则未予禁止。而且,如果国家另有规定,即使在境内,亦可从事。

(三)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法》并未试图对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作出详尽规定,而是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商业银行经营有关业务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

1.存款业务的基本规则。在这一方面,《商业银行法》着重强调了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①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③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⑤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经营存款业务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介绍费、赠送实物等名目变相提高存款利率;必须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给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福利、行政职务安排等挂钩;商业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根据企业的用款进度合理安排贷款,不得以贷款虚增存款等不正当手段扩大存款。

2.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贷款是商业银行主要的资产业务和利润来源,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经营情况,贷款资产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有鉴于此,《商业银行法》从八个方面对商业银行经营贷款业务作了原则性规定:

(1)贷款的指导思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对此商业银行有拒绝的权利。

(3)贷款的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4)有担保原则。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5)借款合同管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6)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7)对关系人贷款的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上述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同业拆借的基本规则。针对金融机构违章拆借一度比较严重的情况,《商业银行法》在以前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商业银行参加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4.其他业务规则。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④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⑤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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