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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建议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专利权边境保护与商标专用权的边境保护特点不同,使得海关对专利权的边境保护存在困难,原因有两个方面。元大公司在海关边境保护程序进行的同时,也向国内法院提起了司法诉讼。因此,判决收发货人企业赔偿专利权人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也有的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专利权人从收发货人处获得数十万元的补偿。

我国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建议

专利权边境保护与商标专用权的边境保护特点不同,使得海关专利权的边境保护存在困难,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难以简单识别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在海关关员的执法中,由于专利权专业性很强,很难通过人眼对进出境货物表面一般的观测与识别就能发现其是否侵犯了专利权。第二,海关在专利权边境执法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容易引起争议。由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不稳定性,海关无论是作出货物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决定,都有可能与后续的其他行政部门的决定和司法裁决的内容相反。由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又具有不稳定性,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同时,很可能收发货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通过国内其他程序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海关执法的时限很短,也没有中止海关执法程序的立法依据,使得海关很难作出是否侵权而禁止进口的行政决定。

各国海关在专利权的边境保护中都存在着上述困难,因此各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统计中,专利权保护的数量都不大。例如,中国海关历年来对各类专利权的保护一般在执法总量的5%左右(见表13)。欧盟各国海关对专利权、外观设计权的保护占其边境保护执法总量的5%左右(见图26)。日本海关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和外观设计权的边境保护占执法总量的10%左右(见表11)。

图26 2011年欧盟海关查获侵权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统计图示[1]

表11 2008—2010年日本针对不同权利的有效申请数量统计表[2]

续表

[案例]涉及多个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的复杂专利权边境保护案

1999年6月8日,台商蔡水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233491.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把手架横管,左、右车把手,u形弹性扣,弹性软索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端部,左、右车把手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u形弹性扣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且嵌装于对称通孔中,左、右车把手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两端,且u形弹性扣两端的定位凸齿则嵌卡于定位孔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相互定位,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见图27)

图27 ZL99233491.8实用新型专利图示[3]

2000年6月14日,蔡水德授权由其投资并担任董事长的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独占性使用该项专利。元大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独占实施上述专利,并授权其以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独立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0年前后的两三年中,蔡水德及其所设立的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利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在全国范围内分别向深圳文锦渡海关、宁波北仑海关、上海外高桥海关等不同地区的口岸海关数十次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阻止其他国内企业的滑板车或类似货物出口。元大公司在海关边境保护程序进行的同时,也向国内法院提起了司法诉讼。

在2000—2003年,蔡水德向上海外高桥海关申请专利权海关保护并同时提起司法诉讼。蔡水德民事司法诉讼所涉及的收发货人企业包括: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上海玩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县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春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合力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等[4]

深圳文锦渡海关也对蔡水德专利权实施海关保护,蔡水德在文锦渡海关实施保护的同时提起司法诉讼所涉及的收发货人企业包括: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2000年出口)(以下简称信隆公司)[5]、广东省阳江陵岛(集团)公司(2000年出口,海关主动保护)[6]、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2000年出口)(以下简称惠阳公司)[7]、中山市吉高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出口)、中山市胜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山市吉高电子有限公司出口代理商)。

宁波北仑海关对蔡水德ZL99233491.8号专利权实施海关保护,蔡水德在北仑海关实施保护的同时提起司法诉讼所涉及的收发货人企业包括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8]

此外,还因为ZL99233491.8号实用新型专利被蔡水德和元大公司提起诉讼的企业还涉及:合肥安迪健身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粮油食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等。

在上述不同的司法诉讼中,不同的法院审查的内容和方法是不同的,也得出了不同的诉讼结果。上海法院的多数判决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等同侵权,原告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地区的法院则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是采用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是等同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决收发货人企业赔偿专利权人数十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也有的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专利权人从收发货人处获得数十万元的补偿。

A.上海法院所判决的案件——以“元大公司诉玩具公司专利侵权案”为例。

2000年7月26日,元大公司以上海玩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具公司”)出口的1 200台滑板车侵犯了其独占实施的“一种滑板车的刹车装置”(第9920394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为由,申请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将上述出口的滑板车予以扣留。2002年4月10日,元大公司以上述被扣留的滑板车侵犯其独占实施的“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在充分审查了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对两者进行对比的基础上,认为:系争实用新型专利结构简单,……方便骑乘人员调整车把手的角度,增加骑乘人员的舒适性,有效减少停车时,方向把占用的空间,便于人们收存、停放车辆,适于与自行车、滑板车等方向把式车辆的配套。由此可见,系争专利提出了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供拆卸、并可自由调节车把手方向的技术方案,而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正是用于实现自由调节车把手方向的必要条件。因此,“一圈定位孔”是系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元大公司关于“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指定的观点与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发明目的相悖,故元大公司关于“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指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一圈定位孔”系多余指定的观点能够成立,但由于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圈定位孔”、“两个对称通孔”及“两个凸齿”这三个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都是通过调整凸齿在一圈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的方法,达到调整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角度的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采用与系争专利基本相同的方法,达到与系争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实现与系争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并非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等同侵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510元,由原告元大公司负担[9]

元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玩具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判决对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有误,因为原判决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排除在必要技术特征之外;第二,原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系争专利的保护范围系定性错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系争专利之间不完全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玩具公司辩称:第一,玩具公司是一个善意的销售商,无侵权的故意;第二,对本案所涉技术问题,作为销售商玩具公司无法答辩,对此,玩具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B.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

a.元大公司诉天旗公司专利侵权案。

2000年8月8日,北仑海关依据元大公司针对滑板车的相关专利保护申请,依法扣留了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生产的侵权嫌疑产品30 248辆,涉及金额563 968美元。为此,元大公司支付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保证金460余万元。2002年4月,元大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80万元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旗公司制造销售的滑板车车把手所使用的技术与ZL99233491.8专利技术相比,由于不具备“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这一必要的技术特征,于2002年9月9日判决驳回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元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中车把手都是直管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定位孔”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对实现可拆卸连接来说,两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一圈定位孔”的基础上,很容易联想到“一个定位孔”的解决方案。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三处区别,虽不构成字面意义上的侵权,但均构成等同,并判令天旗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元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11]

b.元大公司诉中山某公司专利侵权案[12]

2008年9月12日,珠海拱北海关应蔡水德申请,依法扣留了中山市一家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报出口的2 320辆滑板车,货物申报价值共20.33万元。14天后,蔡水德进行过专利授权的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其专利权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共同赔偿损失20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被告方否认侵权,但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事实成立,遂依法判决负责这一侵权产品出口的这家公司立即停止出口;生产侵权产品的这家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的模具、销毁已经生产出来但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成品和半成品,并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00万元,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这家生产侵权产品的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之时,这家公司未提供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应诉。广东省高院由此依法裁定这家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C.十项关于蔡某第99233491.8号“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曲折的发展过程[13]

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美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上海东松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惠阳国威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现有技术覆盖,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针对信隆公司、深圳市欧美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惠阳国威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11月28日做出的第4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称第4613号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9923349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信隆公司、惠阳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此案,通过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13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4]

2003年1月23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ZL99233491.8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此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此专利全部无效。2003年10月22日,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以此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此专利全部无效的请求。2003年12月2日,信隆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7月2日,天旗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对上述四个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于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695号决定),撤销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6695号决定。一审法院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36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中的部分证据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判决;(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99233491.8号“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15]

专利权人、信隆公司、天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信隆公司和天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该专利有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所以第6695号决定用于评述该专利创造性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信隆公司和天旗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其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6]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四项无效宣告请求同行进行审查。

针对该专利,天旗公司又于2006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新的证据。

针对该专利,元渝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渝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有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对上述六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后认为,信隆公司、天旗公司、元渝公司提出的所有关于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都不成立。因此,2008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维持第9923349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17]

[问题]我国海关在进行专利权边境执法中面临着怎样的困难?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蔡水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是在不同时间经历了数次无效宣告的请求,经过了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程序,两次二审终审的司法程序。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行政审查决定得到了司法程序的维持。第二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撤销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行政审查决定被司法程序撤销,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作出了第三次审查决定,又再次维持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这些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决定或者判决的结果差异如此之大,历时又如此之长。待到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第9923349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时,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已近届满。在这漫长的专利权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中,专利权人一直没有停止对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的运用。试想如果某海关主动扣留了涉嫌侵犯蔡某专利权的货物,在海关执法中凭借蔡某所提供的权利信息,甚至是知识产权据所提供的技术鉴定书认定货物侵权,并对收发货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后海关得知蔡某的专利权虽然被请求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该专利权,而司法程序在此认可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那么海关可以对自己原先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正确性产生信心。但是该信心没有维持多久,又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次撤销专利权的审查决定所击碎。在此期间,海关会对蔡某的专利权产生怀疑,一般不再会主动对蔡某的专利权进行主动保护。但是,第二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又被司法程序所撤销,有可能出现第三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在这种一波三折的发展过程,在面对可能涉嫌侵犯蔡某专利权的货物进出境时,海关的执法将处于十分为难的境地。

(一)我国海关在进行专利权边境执法中面临的困难

1.专利权海关备案信息不能满足执法实践需要

(1)如果专利权海关备案申请人向海关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海关是否必须接受申请人的备案请求?对该问题目前规定模糊不清。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表格部分”采用一系列符号(例如X、Y、A、P、E、R)来表示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时间上和内容上关系。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说明部分”则记载和反映专利权评价的结论。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被评价专利,还应当给出明确、具体的评价意见,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

如果海关收到了认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法律没有规定海关可以此拒绝备案,所以海关拒绝备案于法无据。但是,如果海关接受了此类专利权的备案,从法理上说,则具有实施主动保护的职责。

(2)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海关备案是否必须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如果不能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海关是否可以拒绝备案?对于此问题目前规定模糊不清。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两者之间的临界时间点,即仅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只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而没有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可以预见,在2019年以前,将会出现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共存的现象[18]

那么,对海关而言,面临着如下问题:如果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海关备案必须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则许多在中国合法有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将不能得到海关备案。这是由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是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才产生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仅对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该日)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对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则未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虽说对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实用新型而言,勉强可以用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来替代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是对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外观设计,却没有检索报告制度。对于既不能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也不能提供检索报告的外观设计而言,是否可以进行海关备案呢?

根据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果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海关备案申请人不能够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也不能提供检索报告,则应当被视为海关总署没有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也就不能得到海关备案。但是,这一结果对于专利权备案申请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备案申请人确实持有这是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却得不到海关备案。

如果海关在没有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准予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海关备案,则违反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8条的规定。

(3)专利权备案内容的要求不明。

通过对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系统的查询发现许多专利权备案内容不完整。例如,备案号为P2013-29284的实用新型专利备案名称为“高尔夫球杆袋支架之防滑脚”,点击实际备案内容却显示“暂无图片”。专利权的“图片信息”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非常重要,海关执法人员对实用新型的形状,对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等提供边境保护,进行侵权初步判定主要是依靠专利权产品的图片或样品。如果缺乏此类信息,海关执法人员则无从了解专利权产品的形状、外观,也难以进行比对。又如,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系统中显示“备案申请详细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等文件。虽然执法人员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局等有关的公共专利检索平台检索到上述文件,但在海关一线负责查验、审单、风险管理等关员并不会都知道上述检索工具与平台。再如,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1.3.2专利登记簿的法律效力”规定:“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权备案申请人所提供的专利证书的内容可能会与专利登记簿的内容不一致。如果专利权法律状态发生了变更,而备案申请人并没有将此状态在备案是及时告知海关,有关滞后的备案信息会对海关执法人员产生误导。虽然我国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了:“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但是,该规定存在着缺陷。缺陷之一是:虽然法律规定了海关备案随附文件包括:“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规定了备案申请人在备案之后如果知识产权状况发生了变化,应当及时进行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但是,法律规定存在漏洞,如果专利授权公告未超过一年,法律状态却发生了变化,或者权利人虽然提供了“备案申请前六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并未真实体现出权利的变化,法律没有规定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缺陷之二是,即使海关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主动撤销有关备案,由于不及时变更备案,或者提交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对其他的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妨碍了他人的进出口,造成他人国外市场份额的丧失和违约,扰乱了正常的进出境秩序。针对这些损害仅采取撤销备案的方式是不足弥补的。所以,不完整不及时变更的备案信息会对专利权边境保护实际工作产生严重干扰[19]

2.专利权侵权判定的高度专业性挑战海关执法能力

(1)短促的执法时限置海关于两难境地。

海关执法中较难主动发现涉嫌专利侵权的货物。判断专利侵权是一件非常专业的事情,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也往往需要借助专家的鉴定和意见。不像对商标和版权侵权的认定,往往存在依靠“一般注意”就可以判断的外在表现[20]。例如,厦门海关查获的侵权数字键盘,其知识产权核心即在于其使用的数字切换模式,看不见,摸不着,而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这类侵权手法不如侵犯商标权直观,海关难以进行现场辨别的特点,开始逐步使用这种侵权手法[21]

在主动保护程序下,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那么,在这么短的执法时限内,海关对专利侵权的调查应当到什么程度?是一般的形式性审查,还是作实质性审查?

如果海关应当对专利侵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在短短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结果是困难的。在涉及专利侵权的司法诉讼中,有关程序可能会经历数年之久。海关是否在30天内有足够的能力和足够的证据来完成调查认定?要求海关有足够的法律和技术能力来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判定涉嫌侵权货物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是困难的。因此,海关似乎只能选择在执法时限内进行形式审查。所谓海关的“形式审查”是指海关根据现行有效的证据(法律证书和文件)以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简单直接地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是否真正地存在侵权则由当事人通过国内的其他程序予以解决。但是,即使海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仍然存在着以下困难:第一,海关的形式审查决定很容易被国内其他程序的判决和决定所改变,海关决定则存在不稳定性和不严肃性的问题;第二,由于海关进行形式审查而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不稳定性,可能与国内的其他认定结果相悖,这使得海关很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三,涉嫌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的边境执法的主动保护程序下,海关都有权作出实质审查,而我国对专利权海关保护并没有作出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海关执法不同的规定,因此海关没有作出形式审查的选择权。

(2)调查认定手段的局限性。

在海关主动保护程序下,海关需要在很短的时限内就要完成调查认定,则需要依靠充分的证据和依据。在海关的执法中主要的证据和依据来源于:第一,备案的专利权信息;第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第三,知识产权局应海关请求,对争议货物的专利状况作出技术鉴定。但是,上述来源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一,备案的专利权信息可能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及时进行变更而存在着滞后性;第二,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最重证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决定,而是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也可能会被其他证据所推翻,因此海关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认定结果可能是不稳定的;第三,对于专利局协助海关所做出的技术鉴定或者技术判定书的法律效力不明。在海关的执法实践中会将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所出具的技术鉴定和技术判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为调查认定的主要依据。但是,无论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或是其他的法律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此类鉴定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在事后可能产生的司法诉讼中是否具有证据的效力。海关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定书,事先既未告知当事人,事后又未给对方任何申诉、辩驳的机会(收发货人往往只有在海关处理案件时才有可能得知该技术鉴定的存在)。如果对海关行政决定结果不满的一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则很可能将海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司法部门是否会认可海关所提交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还未可知[22]

(3)扩展海关执法时限的有限性。

如果认为海关调查认定专利侵权存在着困难,因此需要延长执法时限,但由于货物通关具有时间高度浓缩的特点,海关执法时限延长的可能性很小。即使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也不会很长。

3.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和国内其他行政和司法程序的不衔接之处

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和国内其他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不衔接让海关无所适从。

(1)专利权权利的不稳定性影响海关执法的信心[23]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权利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则放在后续的宣告无效程序中进行。这使得大量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发生专利权侵权争议时,最常见的应对技巧就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终局。此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此类行政诉讼,法院一般就确权行政裁决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在人民法院撤销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需再次作出决定。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有不同的理由和证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因此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行政程序再次启动,此后的司法诉讼因此又可能发生。从理论上说,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类似的程序可以循环往复,一直进行下去。但是,海关却需要短促的执法时限内对不稳定的专利权作出确定的行政行为,这是非常困难的。无论海关经调查认定侵权还是不侵权,都很有可能被以后的确权性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否定;虽然海关经过调查也可以作出“不能认定侵权”的结论,但是如果专利权执法经常作出这样的结论,则海关执法的严肃性存在问题,专利权海关保护须面对社会工作和权利人质疑。

(2)当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与其他国内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并行时,法律并未规定如何衔接和协调。

在程序方面海关执法面临着三个方面的困惑。

第一,在专利权的主动保护程序下,海关扣留涉嫌侵权货物后,海关有认定货物是否侵权的职权,但是权利人也有权将此案件提起国内的司法诉讼,收发货人也有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这也意味着在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进行的同时,存在着就同一专利权所产生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和民事司法程序,在海关执法程序结束之后还可能存在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程序。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发生前述程序并行时,或者很有可能发生时候的行政诉讼程序时,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是否可以中止或终止。海关依然需对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下的专利在短时间内作出调查认定,并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如果海关认定侵权,从而作出了对收发货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而事后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海关的行政处罚是否还需要执行?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凭借着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使收发货人承受行政处罚,则很难有说服力,也不合理。如果海关认定不侵权,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虽然收发货人所受到的处罚或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从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处获得赔偿,但是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通过边境保护程序打击竞争对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已经实现。

第三,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并不必然无效,很有可能被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程序所改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如果没有前述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海关的行政处罚不可能等到最终的行政诉讼结果出来才予以执行。

4.如专利权边境保护还涉及其他权利,则海关则面临着更大的困扰

如果请求海关保护或者海关主动保护的专利权还涉及商标权和著作权问题,则海关执法中会出现多个权利人,这种状况给海关执法带来极大困扰。例如,当海关在查验中发现汽油发电机组上仅使用了“TIGER”标志(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而不涉及图形时,在执法中就可能会涉及多个权利人。如果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使用“TIGER”标志,而收发货人又无法提交任何一家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资料,海关只能分别通知该商标的两家权利人,并根据权利人回复与提交担保的状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进出口货物在涉嫌侵犯“TIGER”商标权的同时,还涉嫌侵犯“TIGER950”或“汽油发电机(组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海关还应和其专利权人取得联系。

这样就产生出了许多矛盾,在权利人有多个的情况下,尤其是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发生冲突时,海关到底要保护哪个权利人的利益?不同的权利人对于同一案件可能众说纷纭,牵扯不清,使海关调查陷入困境,执法时限转眼即逝,不可能耗费有限的执法资源来做无用功[24]。但是,这种冲突仅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本身的调整是无法解决的。

鉴于上述专利权海关执法的困难,我国海关的专利权保护数量一直不多,具体发展情况见表12和表13以及图28。

表12 1996—2012年中国海关查获侵权商品统计表(按案件数)[25](www.xing528.com)

续表

表13 2007—2012年中国海关查获侵权商品统计表(按货值)[26]

(二)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的优化与改革

一些国家并没有赋予海关在进出境环节进行专利侵权调查认定的职权,而是将有关的职权交给专门机构履行。对于我国的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可以有两种考虑:第一,取消海关保护专利权的职责,交由其他专门机构进行;第二,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调整,将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设计得更为合理。如果从第二点考虑出发,则需要进行一系列的优化和改革。如果希望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设计的合理科学,能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可收发货人之间的义务,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利益和正常的进出口秩序,那么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需要进行复杂而精细的调整。这样的调整不会给海关执法带来便利和简化,只会给海关增加更多的责任和负担,对海关的执法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优化后的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实施结果能够减轻海关的执法风险,并更好地保护社会公益,更好地贯彻国家的创新驱动战略。

图28 1996—2012年中国四类权利类型的边境执法比例曲线图

1.取消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动保护程序

鉴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不稳定性(对这一点已经在前述问题中充分阐述),如果海关对此类专利提供主动保护,则需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程序结束之前,也需要在可能发生的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对侵权问题作出调查认定。这一要求超出了海关正常的执法能力范畴,对海关带来了执法风险,因此,建议取消海关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动保护程序。对于发明专利,由于其授权经过了实质性审查,在授权后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再考虑到国家的创新发展战略,我国海关有必要在进出境环节对发明专利提供主动保护。

取消在进出境环节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动保护,并不会违反《TRIPS协议》的义务。这是因为对专利权提供边境保护并不是《TRIPS协议》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且我国仍然在进出境环节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各种专利权提供海关保护,同时还对发明专利仍然提供主动保护。

2.改变针对专利权的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的程序设计

(1)在依申请保护程序下也应赋予海关调查认定的权力。

根据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主动保护程序和被动保护程序下海关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成本负担相差甚大。适用这两种不同的程序的原因仅在于知识产权是否在海关备案以及保护程序的启动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是海关首先发现涉嫌侵权信息后通知权利人。只要海关保护程序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无论该知识产权是否在海关备案,海关都没有调查认定权,而权利人需要支付与货物等值的担保,权利人和收发货人之间有关货物的知识产权争议需要通过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果知识产权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首先发现了涉嫌侵权信息后通知权利人,权利人提出了海关保护申请,则海关对此案具有调查认定的职权,而权利人提供担保的负担更轻。由于这些原因而造成不同程序下权利义务负担的明显不同是不合理的。

因此建议只要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无论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还是根据海关主动发现侵权信息而通知权利人而启动的海关保护程序,海关都拥有调查认定的职权。如果海关不具有调查认定权,则海关只能中止货物的放行,权利人与收发货人之间的争议仍然需要在国内法院予以解决,海关的作用仅相当于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机构,那么海关保护程序的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将完全丧失。虽然海关行使调查认定权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与下列其他保护程序改革相结合,可以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

(2)赋予海关中止或终止海关保护程序的权力。

目前我国海关保护程序启动后,没有规定什么条件下海关程序可以中止。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收发货人的货物被扣后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也可能在国内法院进行确认是否侵权的民事诉讼。在这种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后续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结果不可知的情况下,海关就必须先作出行政决定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第一,中止执法程序的条件。在处理涉嫌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程序中,收发货人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海关应当中止保护程序;第二,终止执法程序的条件。在海关扣留货物后,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已经在国内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海关应当终止案件的调查认定,一方面协助法院采取措施,如放行涉嫌货物,另一方面可以根据法院的最终判决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

3.完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强化不当备案行为的法律责任

鉴于知识产权详细信息对于海关执法的重要性,也考虑到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于备案要求的不完善之处,建议完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制度。

(1)明确并细化专利权备案的随附文件证据的要求——提交的备案信息资料应当充分、完整、准确、及时。

第一,要求专利权备案申请人提供能够反映备案申请当时权利真实法律状态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从而避免法律规定的漏洞。第二,要求专利权备案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知识产权信息,包括专利权申请时的申请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等。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和授权的文件中有附图的,在海关备案时也必须提交附图。第三,有关该专利权的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知识产权争议相关文件,包括司法诉讼和行政保护程序下的文件。第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文件。考虑到并不是所有当前有效地专利权都能够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允许备案申请人提交与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等同效果的其他法律文件。通过查阅的专利评价报告或者类似文件可以使得海关对该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法律稳定性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从而在发起专利权保护程序前,对货物的收发货人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有一个初步的判断。

(2)强化不当备案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来确定备案申请人不当备案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备案申请人提交的信息资料不充分、完整、及时,如果备案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可推定备案申请人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如果备案申请人的不当备案行为造成了收发货人的货物被错误扣押或者被延迟放行,从而扰乱了国家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则海关应当对备案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作出行政处罚。第三,由于备案申请人没有提供及时有效的权利信息,海关除了撤销对该权利的备案外,还应当将企业不当备案的行为作为不诚信行为记入其信用账户,从而对该企业在海关管理企业分类的等级产生影响,并不再对该专利权提供主动保护。

4.平衡专利权人和收发货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强化专利权人的义务,增加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成本。

第一,将提交充分、完整、及时(与备案信息要求相同)的专利权信息作为申请专利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在海关保护程序进行中,一旦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成分完整即时的专利权信息,且备案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海关可以立即中止边境保护程序,将企业的不诚信行为记入其信用账户,同时不再对该专利权提供主动保护。第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无论适用何种边境保护程序,都必须提交与货物等值的担保。第三,即使在总担保适用范围扩大之后,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备案之日起三年内,不适用总担保制度。这是考虑到这两种专利权的不稳定性,防止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后利用海关保护程序突击性地、大规模地在进出境环节对其他同行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2)适当减轻收发货人的成本负担。第一,允许企业分类管理等级较高的收发货人申请反担保放行时适用总担保制度。第二,企业分类管理等级越高的收发货人所提交反担保的数额应当越低。第三,如果海关采取征询其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意见的做法,则可以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作出了不利于收发货人的意见时才提交与货物等值的反担保。

5.注重多方参与侵权认定,提高海关执法能力

(1)日本海关保护中的多方参与制度。

在借助社会各方的力量,提高海关认定结果的正确性方面,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日本在这方面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在决定是否受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时,日本海关会征询多方意见。日本海关在受理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后,会在网页上刊登发生了保护申请的事实,在海关展开审查的同时,寻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在工作日10日以内可以提出意见。此时,海关还可以征询专门委员[27]的意见。专门委员听取当事者陈述,然后出具意见书,最后海关根据意见书作出受理、不受理或保留的决定。

第二,在认定侵权时,日本海关会征询专门委员意见。在海关进行侵权认定中还有不明的争论点的场合,可以征求专门委员的意见。专家委员在其候补人选名单中一共列37名,都是学者、律师、辩理士[28]等。根据具体案情每一案由海关选出最为适合的3名作为该案委员。在选任专门委员是还要预先留意候补人选是否与该海关中止放行申请有无特别的利害关系,以便保证专门委员意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29]。专门委员与当事人(进口者以及权利人)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流后提出意见,最后由海关作出侵权或非侵权的认定。海关在专门委员意见中没有出现明显的事实误认的情况下,一般都尊重专门委员中的多数意见,至今没有推翻专门委员多数意见的先例。

第三,在认定侵权时,日本海关、其他当事人与日本专利厅的合作。海关中止放行的侵权审查中,涉及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可以征求专利厅长官的意见。其对象是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所涉及的侵权认定程序中的货物。征求意见的请求人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进口者,他们都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就技术性问题(发明专利、实用新型的技术,以及登记的外观设计等)向专利厅长官征求意见。即使权利人和进口者双方都没有提出请求,海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就技术性问题向专利厅长官征求意见。可以请求的期限为侵权认定程序开始通知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期限被延长的场合为20天以内。必要的材料包括有助于明确构成或不构成侵权的物品、方法等资料。专利厅长官意见的回答期限为征求意见之日起算30天之内。

在专利权的侵权案件等对专业性要求高的领域中,日本海关努力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与专利厅等有关政府机构合作,有效运用专门委员制度,进行正确的判断[30]

(2)中国海关可以建立相应的多方参与制度。

第一,学习日本海关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做法,也可以将专利权海关保护申请在网页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方面有利于对海关关系人提出不同意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收发货人做好应对争议的准备。

第二,设立协助海关作出侵权认定的法律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日本的专门委员制度可以移植到中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

第三,海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协作方式与程序应当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虽然我国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了海关在调查侵权案件事,可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虽然在1997年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出具技术判定书;但该《联合规定》当前的法律效力不明,在海关总署网站的知识产权类法律制度中并未列入该《联合规定》。因此目前没有关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方式与时限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涉及保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保护时,根据《专利法》有关“进口权”的规定,如果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处理决定通知海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但在海关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协助方面,有关案例并不多。双方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在这方面的协作。

6.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数据库

从执法者的角度里,建立专利权海关保护执法记录数据库。应当建立全国海关统一的已采取过执法措施的专利权信息数据库。在专利权主动保护程序下,有关海关执法的行政决定以及相关的司法决定、判例,都应当输入数据库。在专利权被动保护程序下,虽然专利权被动保护程序的时限很短,海关也无需对是否存在专利侵权作出决定。但是,海关仍应关注该专利纠纷的最后结果,跟踪专利权被动保护程序下司法诉讼的进程,将司法诉讼的裁决结果记入知识产权数据库,以便今后对该知识产权决定采取怎样的保护方式。

海关不仅应当建立自身的知识产权数据库,还应当与其他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案件信息沟通,及时更新海关数据库中的内容。

7.建立完善的、全国统一的权利人和收发货人信用数据库

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建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诚信档案。中国海关应当建立已经向中国海关申请过边境保护的权利人的诚信档案。权利人诚信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知识产权信息变化后不及时进行变更的;海关发现涉嫌侵权信息通知权利人之后,权利人不予以配合的;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后,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提交担保的;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后,无合理理由又放弃保护的;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后,屡次与收发货人私下和解的;等等。上述信息都能够从各个角度说明权利人是否诚信合法地实施其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滥用其知识产权的可能。当权利人的诚信问题超过了海关设定的临界点时,海关可以不再对该权利人实施主动保护。对于权利人所提起的被动保护申请,也不允许适用总担保制度,而是采用逐案一担保的制度,从而减少权利人滥用不稳定的专利权,扰乱进出口秩序,与收发货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从收发货人及其报关代理人的角度里,建立收发货人侵权记录和诚信记录档案,这些信息可用以完善我国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虽然将“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作为获得A类企业的条件,但是该条件规定较粗。例如,收发货人自有知识产权状况、对知识产权如实申报的状况、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解记录等都应当列入其企业记录,从而影响其企业分类等级。将知识产权守法和诚信指标予以细化的益处在于:企业分类等级能更细致准确地反映收发货人及其报关代理人知识产权守法诚信程度,从而进一步提高海关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分析的准确性。

8.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增加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透明度

在尊重收发货人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关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的信息、知识产权执法的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执法的统计信息、海关行政处罚信息、知识产权方面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都应该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检索。这是海关能够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优化后的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对于海关、收发货人、权利人都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对海关而言,海关执法不至于成为滥用知识产权者的工具。第二,对于收发货人而言,通过对专利权海关保护信息的检索,有关知识产权备案信息和知识产权执法案件信息都将成为收发货人发现竞争对手市场策略的重要信息依据。第三,对于权利人的而言,专利权海关保护能够提供对专利权的合理保护,也能够对其提供今后司法诉讼中所必需的证据,而不至于被其他人滥用。

[1] 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Report on EU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ral property rights,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customs/customs_controls/counterfeit_piracy/statistics/2012_ipr_statistics_en.pdf,p.18,May 8,2013.

[2] See Customs &Tariff Bureau,Ministry of Finance,Japan,The Number of Valid Applications for Suspension,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valid_application_number. pdf,May 8,2013.

[3] ZL99233491.8号“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的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http://211. 157.104.87:8080/sipo/zljs/hyjs-browse.jsp,访问日期:2013年5月8日。

[4] 参见(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等。

[5]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

[6]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号。

[7]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1号。

[8] 参见“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浙江省省高院,2004),http://www.zjpat.gov.cn/details.aspx?news Id=f88d55e1-9373-49d4-8219-7a0e66a97631,访问日期:2013年5月8日。

[9] 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4号。

[1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11] 2004年浙江省10个知识产权民事典型案件,http://www.sipo.gov.cn/dfzz/zhejiang/xwdt/ywdt/200709/t20070924_203089.htm,访问日期:2013年5月10日。

[12] 广东中山一企业因侵犯一台胞专利权被判罚200万元,http://www.sipo.gov.cn/albd/2011/201102/t20110214_575712.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10日。

[13] 魏屹、宋鸣镝、冯涛:“关于多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第851—861页。

[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1、74号。

[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62号。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224号。

[17]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8] “《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http://www.sipo.gov.cn/zcfg/zcjd/200911/t20091111_480668.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8日。

[19] 周晓明、卓彬:“从‘榄菊’侵权案探讨专利权海关保护工作的难点”,《海关执法研究》(2012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刊),第6页。

[20] 王秋华:“对我国适用海关边境保护措施涉及专利权问题的思考”,《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1期,第54页。

[21] 蔡岩红:“进出口货物侵权巧变新花样”,《法制日报》,2006年2月24日,第7版。

[22] 俞则刚、孔露:“专利权边境保护——海关无法承受之轻”,《海关执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30页。

[23]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内海关专利权边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汇报”,《广东知识产权年鉴》(2007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29页。

[24] 何祖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凸现三大困局”,《福建日报》,2005年4月21日。

[25] 本表格的主要数据来源于黄爱民:“专利权的海关保护”,《中国发明的专利》,2006年第2期,第46页。

[26] 在2007年以后,中国海关对外公布的统计标准发生了改变,并且开始对特殊标志权进行边境执法。因此2007年至今的执法成果按照货值进行统计,并加入了特殊标志权的统计栏目。本表格的主要数据来源于海关总署2007—2010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http://www.customs.gov.cn/tabid/4198/More Module ID/5491/More Tab ID/2559/Default.aspx,访问时间:2013年5月10日。

[27] 日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专门委员制度是指在停止进出口申请的审查和认定程序中,当权利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执或仅靠海关难以判断时,关于知识产权,海关向有学识经验的专门委员征求意见的制度。专门委员为3名,原则上从与对象案件的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具有高水准知识的律师、专利申请代办人和大学教授中选出。专门委员名单中一共有16名律师、16名辩理士、5名大学教授或副教授。日本实行征求专家委员意见的做法主要还是因为日本海关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担负有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职能,需要非常专业的判断。除了16名律师专门委员可以从法律根据上作出判断外,16名辩理士委员还可以从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专业技术问题上作出判断,5名大学教师和副教授则从学术上、理论上进行判断,并且他们的意见在海关都能够得到充分尊重,从而有力地保障了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参见何力著:《日本海关法原理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28页。)

[28] 辩理士就是代理专利、商标等事务的工业产权代理人。

[29] 何力:“日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侵权认定制度”,《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89页。

[30] 日本海关:“日本海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物品的海岸取缔”,http://www.customs.go.jp/mizugiwa/chiteki/pages/borderenforcement-jpincn.pdf,访问日期:20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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