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国家宏观调控法及其影响分析

国家宏观调控法及其影响分析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上相关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如果不合法,有可能其处理结果会影响宏观调控的实施。结合行政监管的法律相关规定,对不合法的宏观调控,相关人员如果存在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特殊产业法和宏观调控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属于私法的范畴同样应遵守市场主体的意愿,允许其以私法方式处理相关的社会经济问题。

国家宏观调控法及其影响分析

(一)宏观调控法的法律机制

综观我国学界对宏观调控权的论证,从我国的“宏观调控”词语的起源及其发展来看,主要表现为两种进路:第一种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力,而且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种权力。[65]第二种认为,宏观调控权是衍生于行政权的一种权力类型,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权。[66]实际上,宏观调控权不是新的权力,也不仅限于行政权,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权力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合力。立法机关通过经济立法授权行政机关宏观调控权,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控,对于因宏观调控引起的纠纷通过司法裁决最终影响宏观调控的效果。国家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7]为了实现合规律性的宏观调控,关键在于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赋权和宏观调控责任体系的建立。[68]因宏观调控行为多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宏观调控形式主要表现为以经济政策为主,但也包括必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和行政配套措施。

宏观经济领域,宏观调控直接针对具体的经济问题和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经济法律法规是宏观调控经济政策和行政措施的依据,且各种经济政策的实施都需要相应的行政配套措施来落实。如预算法、财税法、人民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是宏观调控的法律依据,而各种财政政策、税收优惠政策、货币政策都需要辅以相应的行政措施才能落到实处,如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税收减免措施、银行准备金制度等具体行政措施落到实处。由于经济政策的制定者和行政措施的执行主体都是行政机关,以至于学界普遍认为,宏观调控主体就是行政机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立法法》第88条相关规定,当宏观调控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被认定为不适当或不合法时,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以上相关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宏观调控政策如果不合法,有可能其处理结果会影响宏观调控的实施。结合行政监管的法律相关规定,对不合法的宏观调控,相关人员如果存在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诉讼法》对宏观调控的司法审查可以有效监督宏观调控,确保宏观调控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包括引咎辞职、撤职、责令辞职等行政或党纪处分。我国现行的法律机制,对宏观调控建立了完备的制度监督,使得宏观调控不再是权力的任性,以便更好地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

(二)宏观调控法的价值目标

宏观调控法不等于宏观调控,作为法律,宏观调控法是宏观调控法治化的表现形式,是宏观调控法理论最基本的范畴,是构建宏观调控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69]是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意志和政府的调控行为的法律约束和规范。宏观调控在经济上的合法性,取决于经济上的合理性,即经济上的合规律性。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实现经济上的合规律性是宏观调控法对宏观调控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目标。立法对宏观调控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控制可以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完成:一是在立法中规定确立宏观调控措施的实体评判标准,使宏观调控措施符合市场公平、安全、效率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二是建立实体评判标准的程序保障措施。如决策的公告和征求意见、听证、评估、建议、审批、监督、专家论证和信息反馈等制度。三是建立监督和纠错制度。如对宏观调控一旦发现所采取的措施有悖其初衷,不符合前述实体标准,即应当停止实施。又如在实施中出现了过度行为,则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及时校正。四是建立法律责任制度,追究错误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赋予受害人通过申诉、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70]特别应建立行政问责制,建立符合经济法法治原则的宏观调控责任机制。问责制首先追溯政府公共管理主体的角色及其权责设置,要求相关职责主体对违背角色职责承担各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宏观经济政策是宏观调控的方法和手段,受宏观调控法的规范和制约,但宏观调控法对宏观经济政策只规定严格的行使条件、行使方法、行使程序及相应的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71]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宏观调控法,多为审时度势,因势利导的“相机抉择”的软法,制定一劳永逸,统一“固定规则”的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法不可行,但可把宏观调控的边界、宏观调控赋权、宏观调控权限、宏观调控程序、宏观调控绩效评价、宏观调控监督,包括违宪审查制、宏观调控权利救济,以及宏观调控责任制等纳入宏观调控法律之体系,关于宏观调控的“合理性”“合规律性”及“合法性”,既要防止宏观调控权对市场机制和民事权利的侵害,还要评估宏观调控的效率,确保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经济秩序由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组成,既有民商事主体层面意思自治的市场秩序,也有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经济秩序,还有应专门立法规范的特别产业秩序。因此,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秩序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交融的法律秩序,经济法是公私法兼容的第三法域,是为了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缺陷而建立的新的法律机制。市场秩序法是建立在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基础上,对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社会整体利益协调平衡,影响经济公平、效益和安全的市场行为的规制。因此,市场规制法虽以行政执法为其法律实施方式,但仍保留着民商法的私法基本特色,允许市场主体间可以私法的方式处理某些违法市场规制法的纠纷,比如损害赔偿。同理,特殊产业法和宏观调控法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属于私法的范畴同样应遵守市场主体的意愿,允许其以私法方式处理相关的社会经济问题。但不论是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还是产业特别法都强调公权力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干预,只是对不同的经济领域和市场行为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同,而且这种国家权力的干预往往又表现为行政执法,不可避免带有行政法的某些痕迹和特色,以至于经济法学界主流观点都把国家和政府作为一方经济法的主体,但忽视了经济法中的行政执法与行政法中的行政执法不论从目标、相对人还是手段上都存在差异,而其他部门法学者更是以此为由否定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秩序的综合法律体系,市场主体法是经济法体系的起点也是终点,调整着市场准入和退出的法律关系。市场规制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虽从表面看是维护消费者权利,但这些法主要目的是通过私法公法化,既确保公权力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通过私人的维权诉讼实施机制,实现对公平交易秩序的维护。在宏观调控法中,宏观结构秩序法也含有规制的意味,但其手段更为柔和,往往使用软法的宏观调控手段。[72]而特别产业法虽为专门法,但却包括了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相关法律制度,是更具有经济法特色的分法。总之,经济法是由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调控法和特别产业法组织成的综合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我国目前经济法学者构建的经济法理论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范畴体系、研究方法、基本原则、宗旨理念、责任理论等。这些理论主要借助经济学社会学的研究成果来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以至于研究脱离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对实践缺乏指导性。导致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不能通达,总论与分论理论研究联系不够密切,总论理论过于抽象,而分论部分基本上是照抄、照搬现行法律条文,总论理论不能完全解释分论中的法律现象,分论中相关的法律规定的法理也不能全部适用总论中的结论的局面。[73]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需要考察其结构的特定性,因为特定的结构会产生特定的功能,同样,特定的功能也需要特定的结构。据此,在研究经济法体系问题时,也可以把相关的调整对象理论、地位理论、价值理论等结合起来。由于体系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并且,经济法系统就应当是一个外部协调、内部统一的部门法系统,因而还可以用系统论的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的体系问题,其中结构分析的方法非常重要。

【注释】

[1]参见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78页。

[2]对于经济法中的政府行为,“政府治理”和“政府干预”都可以用来表达政府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介入或参与,但适用“治理”还是“干预”在不同的语境中具有不同的意义。“行政干预”或“政府干预”对应于“国家干预”的模式,是相对于“自由主义”而言,更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秩序介入的主体性和主动性。“行政治理”或是“政府治理”对应于“政府干预”的手段而言,对应于“司法主义”,更强调社会的参与和协商合作。“政府干预”是从宏观的角度探讨政府对经济秩序介入的必要性,“政府治理”是从微观的角度探讨政府对经济秩序的介入模式,文中会随着语境的变化对经济法中的政府行为适用不同的语词。

[3][英]大卫·李嘉图:《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郭大力、王亚南译,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6页。

[4]参见[法]让·巴蒂斯特·萨伊:《政治经济学概论》,赵康英等译,华夏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154页。

[5][英]约翰·梅纳德·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魏埙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6][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1~197页。

[7][英]休谟:《人性论》,张晖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8][英]庇古:《福利经济学》,金镝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8、490页。

[9][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张国清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10]参见[英]科林·克劳奇:“市场与国家”,载[英]凯特·纳什、阿兰·斯科特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社会学指南》,李雪、吴玉鑫、赵蔚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61页。

[11]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页。

[12]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456页。

[13]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页。

[14]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8页。

[1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58页。

[16]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17]参见[英]弗兰·通金斯,“市场对抗国家:新自由主义”,载[英]凯特·纳什、阿兰·斯科特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社会学指南》,李雪、吴玉鑫、赵蔚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18]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46页。

[19]申艳红:《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法律规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页。

[20]参见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20页。

[21]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7页。

[22]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页。

[23]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9~100页。

[24]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4、218、122、305页。

[25]参见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86页。

[26]笔者认为李昌麒教授所说的“第三部门”就是王全兴教授指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99~577页,本书的政府干预不包括“第三部门”的干预。

[27]参见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85页。

[28]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8、65、70、297页。

[29]参见申艳红:《社会危机防治行政法律规制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页。

[30]参见[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31]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32]参见李昌麒:《寻求经济法真谛之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3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34、35、36、246、289页。(www.xing528.com)

[34]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范作为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指示、规定。(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孙笑侠教授把法律规范定义为,通过法律条文表达的、由条件假设和后果两项要素构成的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参见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刘星教授将法律规范表述为,法律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职责的准则,或者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参见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5]参见刘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新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第154页。

[36]参见李旭东:“法律规范理论之重述——司法阐释的角度”,南京师范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页。

[37]杨力:《法律思维与法学经典阅读:以哈特〈法律的概念〉为样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

[38][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5、164、169、206、304页。

[3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29、30、31、33页。

[40]经济法律关系结构的双重性是经济法律关系除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还包括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41]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110页。

[42]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第12页。

[43]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9页。

[44]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95页。

[45]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46]参见杨紫烜:“论新经济法体系——关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的若干问题”,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第2~4页。

[47]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6页。

[48]参见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49]参见岳彩申、李永成:“中国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报告”,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50]参见李金泽:《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51]参见孙会海:“论市场准入制度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山东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5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53]参见杨伟民:“如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载《宏观经济管理》2014年第1期,第12页。

[54]参见夏秀渊:“我国市场退出机制的缺陷及对策研究”,载《商业时代》2009年第3期,第50页。

[55]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页。

[56]See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Thomson West.2004.1311.

[57]参见陈承堂:“宏观调控权的经济法表达”,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第11页。

[58]参见王全兴、管斌:“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载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精萃》(2002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59]参见刘大洪、廖建求:“论市场规制法的价值”,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第91页。

[60]参见邱本:“论市场监管法的基本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3期,第71、73页。

[61]参见吴弘、胡伟:《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62]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63]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595~596页。

[64]罗刚、徐清:“论市场监管法的地位——以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关系为视角”,载《天津法学》2011年第2期,第88~91页。

[65]参见陈云良:“国家调节权:第四种权力形态”,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第19页。

[6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67]参见漆多俊:“宏观调控法研究”,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第33页。

[68]参见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14页。

[69]参见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125页。

[70]参见史际春、肖竹:“论分权、法治的宏观调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65页。

[71]参见李昌麒、胡光志:“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7页。

[72]参见刘水林:“经济法是什么——经济法的法哲学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第90~91页。

[73]参见李曙光:“经济法词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第11~12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