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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概念、特征和原则来自《法理学》

时间:2023-09-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审理案件,以保障公民权利,处罚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体现国家的司法功能。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定程序。因此,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司法的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

司法:概念、特征和原则来自《法理学》

(一)司法的概念

司法,亦称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作为国家的一种职能,是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但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公民和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法律就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施,而无需法的适用。一般在两种情况下需要法的适用:①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②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保障权利。

(二)司法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司法主体即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里,司法权由法院来行使,法院便是司法机关,亦即司法的主体。在我国,按照现行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即司法的主体。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是司法的主体,都无权行使司法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虽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联系密切,但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范围,而是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

2.职权的法定性。司法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司法权只能由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审理案件,以保障公民权利,处罚各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体现国家的司法功能。这项职权的取得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某些经法律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执法主体,但司法活动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法的适用的主体,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司法权具有很强的专门性。此外,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都享有和行使司法权,而只能是享有司法权的工作人员——即司法人员才能行使这项权力。

3.程序的法定性。司法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司法活动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司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审理诉讼、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基本正义,使社会保持正常的法律秩序,进而推动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严格的程序性是司法最重要、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在我国,司法活动的程序相对集中,目前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把司法分为三类,即刑事司法、民事经济司法和行政司法,同时也规定有与之相适应的三大类法定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定程序。这是保证司法公正、公平的必要手段。离开了这些法定程序,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

4.裁决的权威性。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即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更改或废除。这些裁决一经生效,对有关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切实执行,若拒不执行生效的裁决,则由有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三)司法的基本原则

1.法治原则。司法的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依法司法既要求依实体法司法,也要求依程序法司法。在我国,这条原则具体地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必须首先遵循的原则,其实质是坚持实事求是的辩证唯物主义思想路线,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办案质量。

“以事实为根据”,指的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是已经被合法的并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所确定的事实。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尽管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但是在法律上能够引起同样的效果。只有查清了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否则即使有了最好的法律,也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必须强调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偏听偏信,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分析证据,作出符合案件事实的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无论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还是在对案件作出处理的过程中,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以法律为标准,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与犯罪等,并根据案件的性质给予恰当、正确的裁决。“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在审理案件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对司法提出的必然要求。

【案例】

2010年7月23日,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持刀飞车抢劫案进行宣判,被控抢劫罪的覃某火,被长洲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主审法官表示,证据确凿充分,不认罪、不交代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火先后在本市新兴三路邮政局路口、龙新村五组金红棉制衣厂旁边、桂江一桥桥头、龙圩镇容塘路口、西江叉河桥桥底、西江大桥南岸转盘处驾驶摩托车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并致4名被害人受伤。

长洲区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从侦查至庭审,被告人覃某火自始至终否认抢劫,也未能提供“阿鬼”的具体情况及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手机小灵通就是从“阿鬼”处购买的证据。相反公诉方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火身上搜查、扣押的手机、小灵通就是抢劫所得。主要证据如下:本案被害人罗某、钟某兰、梁某雁等人指认照片的笔录,且几个被害人均能够非常肯定地辨认出照片中的被告人覃某火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同时被害人罗某、钟某兰、梁某雁等人证言也能证实被告人覃某火抢劫自己的财物时是两人开一辆红色摩托车持刀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覃某火的女朋友黄某婵亦证实被告人覃某火案发期间外出均是开其大哥的二轮红色刀仔牌摩托车;扣押的手机、小灵通的号码更进一步证明这些手机、小灵通就是本案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小灵通。综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在被告人覃某火身上扣押的赃物数量及特征等物证,均能证实被告人覃某火否认实施抢劫纯属狡辩。本案中,被告人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一些辩解也不合逻辑。相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火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对被告人覃某火以抢劫罪定罪科刑是恰当的。据此,长洲区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情形。

“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供述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能轻信;司法工作人员对有无口供的情况应采取正确态度。而且,“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需的。缺乏“口供”也并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2.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平等原则是指凡是我国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我国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依法受到追究和制裁,决不允许其逍遥法外。任何人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都应受到平等、公平的对待。

司法平等原则是上述法律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司法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重要意义。

【案例】(www.xing528.com)

薄熙来

2012年4月10日,鉴于薄熙来涉嫌严重违纪,中央决定,停止其担任的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委员职务,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2013年7月25日,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犯罪一案,经依法指定管辖,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2日8时43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2013年9月22日10时50分许法庭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薄熙来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薄熙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0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

2013年10月25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二审进行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对该原则予以明确立法化,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薄熙来这样的高官涉嫌犯罪提起公诉和进行审判,正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刑法必追究刑事责任、谁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的立法与相关理念的贯彻落实,也是对腐败官员尤其是腐败高官的现实警戒。2014年3月1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与中外记者见面,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对于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我们实行的是“零容忍”。中国是法治国家,不论是谁,不论职位高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触犯了党纪国法,就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惩治。

3.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我国的宪法、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该项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其一,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其二,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准确适用法律。

司法独立的目的在于一切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司法独立原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安危,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国家和人民把这个权力赋予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可以保障法律得到统一和正确的实施,维护法制的尊严;可以使司法机关充分行使司法职能,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也可以有效地防止特权和不正之风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和破坏,保障司法公正。

在我国,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受到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对司法权的监督主要来自以下方面:其一,司法机关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机关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按照现行体制,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机关也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如审判监督制度等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要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多种监督形式和多重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行使司法权,预防司法权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必须把握好监督与非法干预之间的界限,防止监督者的监督演变成干预。

4.司法责任原则。司法责任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制度。

司法责任原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接受人民的委托,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负有重大的职责。按照权力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给予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违法和犯罪行为给予严惩。只有将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增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司法的威信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在我国,已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确立了司法责任原则,对于实现公正司法、廉洁司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大津事件”与司法独立

发生在日本明治时期的“大津事件”,是日本法治和司法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这一事件是在日本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初期,围绕一起刺杀俄国皇储的案件的处理,在司法权与强大的行政权交涉的情况下,在牵涉国际关系、国家利益的种种压力之下,法院独立审判,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治的精神与司法的权威,从而使这一事件成为司法独立方面的著名案例。

经过德川幕府两百余年的闭关锁国,日本国势甚弱,虽经明治维新开始崛起,但与欧洲列强仍然难以抗衡,尤其对数一数二的军事强国俄国存有畏惧。1891年4月(明治24年),俄国皇太子尼古拉(即后来在俄国革命中被处决的末代沙皇尼古拉二世),奉父命率舰队访日。为保障皇太子的人身安全,日本方面除加强警卫外,外务大臣青木还与俄国公使约定,万一有加害之人,可直接按加害日本皇族的日本刑法第116条处罚。

5月11日下午,尼古拉到大津市访问,街道两边警卫森严。负责警卫的一名警察津田三藏,在尼古拉经过时突然拔剑砍其太阳穴两刀,致其轻伤,津田立即被捕。警官刺杀国宾事件令日本举国震惊,担心俄国借此次事件发动对日战争,因此全国处于紧张状态。

日本迅速采取措施解决此事,力图消除事件影响。除以外交方式道歉、抚慰外,案发当晚即由大津地方法院一名预审法官和两名检察官对津田进行讯问,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日本大审院很快组成特别法庭,对案件进行审判。但就如何适用刑法,有关方面发生分歧。日本刑法第116条是关于“皇室之罪”,规定加害日本天皇、皇后、皇太子等皇室成员者处死刑,即使未遂、预备与计划者亦同。日本内阁以事涉两国邦交、关系国家重大利益,并以事前外相与俄国就采用刑法第116条保护俄国皇太子达成协议,事后内阁决议适用刑法第116条追究,并已将此情况通知俄国等理由,要求司法方面依照刑法第116条对津田进行审判,以避免日本外交食言以及俄国借机寻衅。松方首相会晤大审院院长儿岛惟谦,要求法院配合行政方面处理。在儿岛提出法官独立审判、自己难以左右判决时,首相直接要走法官名单,并安排这些法官的好友及前辈对法官进行说服。经行政方面的劝解,法官依多数意见初步同意按照刑法第116条对被告人进行审判。

大审院院长儿岛坚持法院必须独立适用法律。他赶往大津,对7名特别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116条进行劝解。在当时国内外形势的影响下,儿岛的说服奏效,特别法官们改变了原来的意见。内阁获悉,特派山田法务大臣和西乡内政大臣赶往大津,了解法官意见变化缘由。但法官们以司法独立为由拒绝会见,法务大臣震怒而大骂法官无礼。

“大津事件”的审判于5月27日开庭。证据调查后,三好检察总长与川目检察官分别发言,以加害外国皇族与本国皇族危害相同为由并解释立法意旨,要求适用刑法第116条对被告人处刑。辩护律师谷泽与中山则以现行刑法对外国皇族的加害并无加重处罚之规定等理由反对适用刑法第116条。当日下午堤正已审判长代表法庭审判,适用刑法关于普通谋杀罪的规定,以谋杀未遂判决被告无期徒刑。判决后,青木外务大臣、山田法务大臣及西乡内政大臣相继辞职。

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从事审判活动不受判案依据之外的因素影响和干涉。在“大津事件”中,大审院的法官最终坚持独立审判,排除行政干预,被历史认可。大审院院长儿岛惟谦曾义正辞严地告诉内阁首相松方:“下官非才,恭奉天皇任命为大审院长,职责所在,不论内阁如何讨论及决议,其解释如曲解法律精神者,断然不予接受。”又说:“不曲解法律,亦必另有其他维护国家利益之方略。立宪国家如欠法律之威严与正义,则必然失去其存在之意义。”儿岛还表示,如判决曲解法律,作为负监督责任的大审院长将辞职以答天皇,以谢世人。其维护司法独立的决心和勇气可嘉。多位内阁大臣连珠炮似质问儿岛惟谦:“若因此导致日本亡国灭种怎么办?”儿岛惟谦拍案而起:“日本若因此而亡国,那就让它亡国吧,至少世人将记得日本曾是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

西方国家盛赞,后起之秀的日本居然能做到司法独立,难能可贵。高举司法独立大旗的日本,借势与英法美等多国,修改不平等条约。此案对于日本司法权最终摆脱行政权的牵制操控以及《明治宪法》引进的三权分立制衡原则的落实,影响极为深远。

然而,由“大津事件”亦可看出司法独立相对性的一面。其一,大审法院院长儿岛虽然秉持法律精神,积极维护司法独立,但其逾越法院行政首长的监督权限,对审判法官的判案观点作直接劝说,其用意虽良,实效亦好,但本身已破坏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之原则。虽有学者按紧急避险一类的法理来为其辩护,但这种追求所谓实质正当而损害程序正当的做法,也往往是行政干涉司法的手段。如果允许这种干预,司法独立将最终不能确立。其二,法官们的独立裁判也并非完全是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信念。特别法庭的多数法官曾一度向行政妥协,后来之所以改变态度,除了他们的行为自省以及受儿岛的影响外,也是由于当时俄国并无开战迹象,形势趋于缓和,而国内对津田同情以及对政府屈从于外国压力的不满情绪增长,最终促成法官们拒绝适用刑法第116条。当然,即使如此,法官们尤其是儿岛惟谦先生的行为已属难能可贵,并且对现代司法制度建立之初的司法独立也不宜过分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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