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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司法为民思想的法理学思考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中国共产党全面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要求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规范,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人民司法思想是董老司法建设理论的核心内容,曾长期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迄今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董老十分重视人民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概括起来,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主要包括如下观点:1.人民司法专政观。

探讨司法为民思想的法理学思考

占云发[1]王纳新[2]

在2003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法院党组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了“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工作,牢固确立、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号召;并在会议闭幕时,提出要制定切实有效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具体措施,包括在11个方面下功夫,建立和完善10项制度,制定10件司法解释,落实23项具体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主张和举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认识并不完全统一。赞成者有之,认为明确提出司法为民这一新的理论命题,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有了新认识,上升到新境界;反对者有之,认为这是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主张简单地应用于司法领域,违背了司法工作特有的规律性。而在赞成者中,对于司法为民中的“民”亦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个“民”应该是指具体当事人;[4]有的认为这个“民”应该是指抽象意义上的人民或公民。[5]总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思想,是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决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它将是人民法院今后应当长期坚持的一项指导方针;也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深刻地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宗旨,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但也许人们要问,为什么要提出这个新的工作宗旨?我们以前不是有人民司法的工作宗旨吗?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它提出的现实合理性和法律意义何在?这些基本问题确实有必要从理论上给予明确回答,以及时澄清人们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错误认识,从而为司法为民思想在工作中的具体贯彻和落实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在此,笔者试从法理学的视角,并结合董必武同志的人民司法思想,拟就司法为民思想的相关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和探讨,以求教于法律界同仁。

一、继续与发展:从人民司法思想到司法为民思想

(一)新中国司法建设与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

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一类全新政权;与此相适应,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应是历史上没有的一类全新司法制度。为此,中国共产党全面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要求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规范,建立人民的司法制度。这一切都得从零开始。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作为长期担任党和国家领导人之一的董必武同志,自觉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西方法学理论知识,紧密结合中国实际,创造性地提出了一系列加强司法工作的建设理论,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做出了卓越贡献,被公认为新中国司法制度的主要奠基人之一。人民司法思想是董老司法建设理论的核心内容,曾长期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迄今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董老十分重视人民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他在1950年7月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我认为在司法工作初建之际,思想建设特别重要,必须把它视为司法工作的前提。”“一切为人民服务,这是一个真理,我们应该坚持,司法工作也是为人民服务。”[6]在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他又强调指出:“结合目前全国人民司法工作的情况,研究当前全国人民司法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当然是指人民司法工作的思想建设。”[7]董老还对人民司法的概念进行了阐释。他说:“什么叫人民司法?……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8]他认为,这个问题不能解决,其他问题解决了也不能称作人民司法工作。概括起来,董老的人民司法思想主要包括如下观点:

1.人民司法专政观。1951年9月,董老在全国政法系统干部大会上指出:“政法工作有没有方向?我们说有,就是直接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9]“政法工作是什么?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换句话说,就是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为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政权而斗争。”[10]他还指出:“我们应该认识到司法工作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镇压反动派、保护人民的直接工具,是组织与教育人民群众作阶级斗争的有力武器。”[11]

2.人民司法立场观。董老提出:“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如果不站稳人民的立场而站到另外的立场上去,那就要犯严重的错误。……所以,运用这个武器必须全心全意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12]他还从实践的标准问题谈到人民立场问题。他说:“实践以什么为标准?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标准,也就是一切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这个标准,这个出发点,就是我所谓的观点,也就是我们参加革命事业的关键。”“从个人利益出发看问题,个别问题虽能得到解决,但广大人民同样的问题依然存在。只有从广大人民的利益着想,解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问题,个人利益也就在其中了。”[13]

3.人民司法公正观。董老深刻地认识到司法公正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强调要加强制度建设来保障司法公正。在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针对司法工作存在错捕、错押、刑讯逼供和错判、错案以及积案等问题,他严厉地指出:“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为了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4]“我们要防止错判,减少错判,就必须建立中种制度来保证。”[15]他还强调:“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16]

4.人民司法效率观。针对当时存在积案现象,董老提出:“即使我们立场站得稳,但工作方法不好,人民还是会反对我们的,我们积压案子、拖拉,人民就已经不耐烦了,他们说:‘在国民党当政时打官司要钱多,在共产党当权时打官司要寿长’”。[17]因此,他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及时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5.人民司法程序观。董老十分重视诉讼程序作用,历史强调按法律程序办事。他指出:“审判程序的规定要体现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调节审判过程中的各项活动,以保证判决正确而同时又尽可能地迅速。有些法院没有认识到程序的意义,把它看做是形式问题而不予重视。”[18]他对此进行了批评,并指出:“形式与形式主义是两回事。”“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19]“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办案,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法、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重来,甚至出差错。”[20]“如果不经过一定的程序,就把案子判了,那么这个判决就是违法的。”[21]

6.人民司法便民观。董老十分重视司法便民问题,他指出:“研究怎样建立便于人民的审判制度,要设陪审制、巡回审判制,法院要设问事处、接待室等。”[22]在谈到改进审判程序时,他指出:“审判机关还是应该从便民着想,尽量使用手续简化,在农村大城市不要强求一样。”[23]

7.人民司法民主观。董老在论述相关审判制度时,还谈到司法民主问题。主要有以下观点:[24](1)法院审判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集体研究,发挥大家集体智慧,保证审判更能客观和全面,可以减少办案的主观片面性;(2)陪审员是直接从群众中选举产生的,对于情况熟悉,能把人民群众的生产经验、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反映到法院中,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要有同等权利,认为这也是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可以减少错判;(3)针对实践中存在不准被告人自己辩护,不准请辩护人辩护等情况,他分析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指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最正确,也不足以使人口服心服。

8.人民司法监督观。董老在谈到公开审判制度时,指出:“有人认为公开审判就是和公审大会一样,这是不对的。我们说的公开审判是审理案件时准许群众旁听,把审判工作交给群众来监督。”[25]他还强调:“政法工作如果不发动群众来参加并取得他们的支持,单单依靠我们政法机关的干部,工作是做不好的。你们在工作中所取得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与人民群众的支持分不开的。”[26]

9.人民司法作风观。董老多次批评司法工作人员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的衙门作风,指出:“人民法院处理人民犯罪和纠纷的范围极为广泛,与人民的关系也至为密切,必须彻底克服不关心人民利益的官僚主义和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切实依法办事,实现正确审判的要求。”[27]他还谈到重视和及时处理人民来信来访问题,认为这可以起到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并指出:“如果以官僚主义的作风处理来信、来访,则不但不能发生这种作用,反而会使当事人与当事人利害相同的其他人员同法院发生矛盾。”[28]

10.人民司法区分观。针对一些审判人员不能正确区分敌我和人民内部矛盾,结果造成脱离群众,扩大人民内部矛盾的后果,董老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毛主席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指示,首先要严格区分敌我问题和人民内部问题,对处理人民内部犯罪案件,还必须切实分析案情,认清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刑;行为错误而不违法,或违法而非犯罪的,不能用司法手续处理;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就当时和事前事后的情况全面考量,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用司法手续处理,犯罪轻微的,可以不用司法手续处理。”“各级人民法院也有审判人员把某些劳动人民犯罪案件当作单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片面强调教育,而不依法严肃处理的。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29]

此外,董老还把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意识看做人民群众巩固自己夺得政权乃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看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为此,他指出:“今天人民法院的任务除了对反革命等犯罪分子加以制裁,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人民法院要通过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守法。”[30]由此可以引申出董老的人民司法基础观,却认为人民群众守法是人民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这样才能逐渐树立起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二)司法为民思想提出的时代背景

1.国内背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首先,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所有制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化,城市化、工业化步伐加快,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对外开放格局逐步形成,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重大变化;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中国共产党面临的环境和所处的地位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再次,随着社会主义运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严重曲折,而当代资本主义的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变化,社会主义建设历程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显露得越来越充分。面对新的历史条件和形势变化,“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直接关系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基本上述认识,中国共产党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全面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其确立为党在新时期各项工作的中心指导思想,并将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宗旨,重新概括和表述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与此同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民司法工作也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化主要表现为:(1)利益主体多元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利益主体已由计划经济的一大二公转化为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2)专政职能不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如果说在建国初期,人民法院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话,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的更多的职能是巩固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调整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3)公民的权利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已有了很大提高;另一方面,公民的权利内容有了极大丰富,不再是过去仅有的家庭权益方面的内容,而是拥有包括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利等一系列的权利体系,从而极大地丰富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内容和职能范围。(4)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于人民法院和法官而言,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要求,它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发挥好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5)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要求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上述变化,促使人民法院必须以新的思想理论来指导人民司法工作,以适应新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肖扬院长在2003年8月24日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郑重地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这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法院工作的核心问题,是人民司法指导思想与时俱时的新内容,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落实于法院工作提出的新的理论命题。为此,必须牢记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坚定地结合法院各项工作实际,深入思考和研究司法为民的具体内涵,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31]

2.国际背景。司法为民思想理论的提出,其实还存在国际司法改革的背景因素。自上个世纪80年代,司法消费观念在西方国家的兴起,重新界定了司法权与社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迎合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与此同时,西方现代社会对现行诉讼制度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诉讼迟延、诉讼成本昂贵以及由于诉讼费用昂贵而导致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上。因此,司法效率和效益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因素和源动力。效率原则,不仅是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运作方式赋予当代司法审判的历史任务,也是建立审判运行机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取向。[32]美国从80年代起已经成功地将上述观念引入各级法院的审判和管理工作中。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十分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国家。但近20年来,为弥补高度职业化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发挥司法功能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确立了一种“回归人群,服务社会”的司法理念,并于1997年制定了“初审法院运作标准及评价体系”,被人称为美国“五好法院”的考核标准和方法,它集中体现了一种独立与负责并举、权威与服务并重的现代司法意识形态,使司法走入社会,走近民众,从而树立起司法亲民的良好形象。[33]

1991年,英国最高司法当局发现,历史悠久的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复杂、拖拉、昂贵、不便、无法使用的制度,惟有厉行改革方可走出困境。于是,英国最高司法长官决定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研究如何使诉讼当事人以及民众获得更便捷、更便宜、更全面的法律服务,使司法资源和法律资源得到最佳利用。经过五年的艰苦努力,该委员会的主席伍尔夫勋爵于1996年7月向大法官提交了关于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最后报告,这便是著名的《伍尔夫报告》。英国的“伍尔夫改革”更是从头到尾贯穿了为司法消费者服务的精神。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从避免过多成讼,到减少诉讼的对抗性;从缩短审理时间,到降低诉讼成本;从设置快速通道,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财力,无不考虑到方便司法消费者,为他们创造实现权利的平等条件。而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甚至提供专门人员在法院大厅为当事人或公众服务,把诉讼文书样式或表格设计得通俗易懂,每周安排一次夜间开庭,方便公民旁听,还提供舒适的旁听坐椅,提供冷热水饮等,也无不体现了为司法消费者服务的考虑。此外,韩国、日本等国也分别将司法消费者观念导入其司法改革的内容,设计了一系列方便和服务于司法消费者的程序和措施。[34]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下的今天,外国司法改革的观念和动向也开始影响到中国的司法改革。2002年初,山东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提出了创建“充分体现民主与文明,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服务型司法机构”的工作思路。其司法的服务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就是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提供方便、文明的诉讼环境,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二是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体现在司法应当为社会提供公正的结果,为经济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和秩序,为社会稳定运转提供润滑剂。前者为司法服务的过程,后者为司法服务的结果。[35]烟台法院的上述举措引起了最高法院的关注,或许为最高法院提出司法为民的思想理论起到启迪作用。

(三)司法为民思想对人民司法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曾有学者结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为董必武的人民司法思想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战线的具体表现,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所强调的“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认为落实到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仍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主要体现为:(1)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2)依法保障和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任务;(3)弘扬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基本职责。[36]很显然,司法为民思想亦具有上述基本内涵;在这点上,它与人民司法思想是一致的,是对人民司法思想核心内涵的继承。但与此同时,司法为民思想在人民司法思想的基础上又有所创新和发展。它具体表现为肖扬院长概括的“三新”:[37]

1.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肖扬院长指出,人民法院是人民群众从事法制活动的场所,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一个比较特殊的渠道。基于此,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牢固树立起群众观念,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要求,从制度设置到审判作风、工作作风,乃至法官的具体言行,都要体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宗旨和要求。

2.司法为民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和热点问题的新实践。肖扬院长指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推进,法院工作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的各种问题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社会公众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和反映。群众关注、反映强烈的这些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司法为民的问题,反映出我们在这个根本问题上还有很大的缺点和不足。因此,我们要以司法为民为标准,检查和认识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要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把制约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问题作为切入点,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改进不足,纠正错误;要按照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完成光荣而艰巨的历史使命。

3.司法为民是检验“两个效果”的新尺度。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这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条重要经验,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那么,如何使“两个效果”相统一呢?这就要坚持以司法为民来衡量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自觉地把两个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真正做到公正司法。

总之,司法为民思想在人民司法思想的基础上,赋予了其新的思想内涵和价值理念,是对人民司法思想的继承的发展。

二、法理与价值:司法为民思想确立的法理根据和价值内涵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是由人产生并为人服务的,法律不应异化为人的枷锁。所以,任何制度的设计与安排都应该从人性出发,与人性相结合;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本质上的合理性,使公众建立起对法治的信仰。因此,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国际律协《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亚太法协《司法机关独立原则的声明》等国际文件,在阐述法院的基本职能时,都强调三点:一是保护所有人平安生活;二是促进实现人权;三是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表述不仅阐述了司法的性质,更重要的是它阐明了司法与人、权利、社会的关系。司法为法律而存在,而法律是为人与社会而存在的。[38]

我们以为,无论是西方司法改革所倡导的司法消费者观念,还是中国的司法为民思想,都反映了这样一种倾向:当代法院已经不再满足于把不折不扣地实施反映民意的法律作为对人民负责的惟一形式,而是试图从司法的整个过程中,从履行司法职责的方式方法以及与社会联系等方面,探求为接近司法的人们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新途径,以明示司法机构的人民性,赢得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并最终实现完善的法治。

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法官的司法技能最高、法律水平最精、法律思想最深,他们或许无力评价;但他们是最有资格以一个通达之人的心态来评判法官的行为是否对人民、社会有好处,是否在更大程度上促进了自身权利的实现,是否做到了公正适用法律,是否值得信赖。这种评价是最具权威的,也是人民法院取得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司法为民思想的确立是以法理作为根据的。但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为民的“民”不能指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指所有的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需要接近司法救济的司法消费者群体。澳大利亚前任首席大法官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39]这一精辟阐述既体现了独立司法的工作方式,又揭示了司法工作的根本目的,也是对司法为民思想的一个有力支持。肖扬院长在谈司法为民思想时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结果,当事人从自身利益角度来衡量,不可能百分之百地满意,当事人的个人要求与法律标准难免有一些差距,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裁判,而不应当迎合当事人的好恶。法官是在依法办案中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促使纠纷得以解决,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健康发展。”[40]肖扬院长的这番讲话,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司法为民的科学内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肖扬院长在上述访谈中还谈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与司法为民工作宗旨的关系问题,他表示“公正与效率”主题揭示了新时期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特质与内在规律,而司法为民宗旨着重揭示了新时期人民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总之,从法理角度来分析,司法为民思想的确立不仅具有牢固的法理基础和理论根据,而且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主权在民思想是卢梭的主要法律思想,它奠定了现代法治和民主宪政的基石。主权在民思想的主要内涵是:合法性的源泉、政治权力的根源是人民,而不是封建制度下的君主、贵族或任何其他团体,只有人民的意志才是惟一的法律,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法律。立法权属于人民,主权者除了立法权力之外没有任何别的力量。在享有主权的范围内,公民是主权者的成员,是立法者;作为国家的一个成员,作为服从法律的个人,他又是法律的臣民。这种双重关系决定了人在社会、国家及政治生活中的主体性地位和作用。[41]卢梭作为资产阶级思想家,其主权在民思想在资产阶级制度具有一定的虚伪性,但在社会主义制度中却具有实在的真实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作为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就是维护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

2.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宪政理念。司法为民,而不是司法为官,这本身体现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即司法权独立于国家其他权力,如行政权与立法权;同时也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宪法理念,即公民以私权救济方式启动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相互制衡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间接地保障人民私权利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分权制衡理论是西方民主政治的核心思想。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分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分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2]与此同时,他还认为:“一切有权力的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43]因此,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他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并认为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相互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其中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支柱。虽然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体制,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也是分开行使的,并且依宪政原理和理论,相互之间也应是相互制衡的。司法为民思想,在理念上体现了权力制衡的宪政理论。

3.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司法为民思想倡导为民、便民、保民等一系列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司法对人本身的关怀和呵护,从而一改其过去铁面无私的冷漠表情,树立起司法为民、司法护民、司法便民的亲民形象。人文精神,一般来说,是指在有关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思考中,对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存在价值与世俗欲求的肯定与尊重。中西人文精神虽然都显示出“以人为中心”的特征,但由于社会背景的不同,互相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异。中国的人文精神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将个人的价值与尊严置放在“群体”利益的框架中予以考量,注重人的伦理主体意志的培植,强调个人对“群体”生存、发展的责任。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中国的人文精神为华夏民族精神的凝聚与塑造输送了源源不断的思想动力;但由于其“群体本位”深蕴着“人的依附关系”的思想底蕴,由此妨碍和制约了人的自主性与独立性的发展。而西方人文精神,将人的价值追求寄寓在个性的张扬与人欲的宣泄上,提倡个性发展与思想解放,由此酝酿出文艺复兴这一近代早期思想启蒙运动,推动了西方率先告别传统社会而步入现代化进程;但另一方面,其人文主义的负面影响,加深了西方现代化进程所不可避免的人的“物化”或“异化”的弊端,由此也引起了不少西方哲人的反省。总之,中西人文精神各有利弊。作为司法为民思想,既要注重人的伦理主体意识的培植,强调个人对“群体”生存、发展的责任;也要将人的价值追求寄寓在个性的张扬与人格的尊重上,提倡个性发展与思想解放,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自我完善。

4.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最高原则。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人民司法的最高原则。而司法公正的衡量标准,在宏观上表现为是否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中观上表现为是否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微观上表现为是否满足了公民的正当诉求和利益保护。司法为民应该是司法公正在这三个层面的辩证统一。因此,司法为民思想与司法公正理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最高原则。

5.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司法权威的前提基础。司法权威建构的基础不是法律的强制力,而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法治权威的信仰。建立法治信仰的首要前提是培养公民的法治情感,进而产生对法律的归属感和依赖感,并由此激发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只有完成对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构建,培养社会公众和广大农民的法治情感,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出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才能具有至上的权威和普遍的感召力。面对普通公众培养法治情感,前提是要解决公民为什么要遵守法律。根据现代公民守法理论的分析,培养公民守法精神中得以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公民的主体意识的具备,二是法律的良法品格。司法为民思想就是将公民置于法律的主体地位,从而有利于培养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法律价值理论,而这又有利于树立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司法为民思想体现了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即尊重公民的主体意识,培养公民的法治情感。

三、内容与措施: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与实践表现

司法为民思想揭示了人民司法的基本宗旨和价值要求,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司法立场观。公正的立场与人民的立场在法理上是辩证统一的,因为法律意志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站在人民的立场就是站在法律公正的立场。(2)司法服务观。任何法律都有自己的服务对象,在统治阶级社会,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为人民服务的。即使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洛克也认为:“法律除了为人民谋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3)司法公正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内在特质,是任何性质的司法都必须遵循和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正是吸引利益多元的社会公众寻求司法救济的动因和根源,因而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4)司法高效观。司法的效率应该是高效的,司法的结果应该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司法为民思想的另一项重要内容。(5)司法便民观。司法的价值功能就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司法救济服务,这种服务应该是方便、快捷的,否则,就会脱离群众而高高在上,成为一种看得见却摸不到的东西,这种东西对社会公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6)司法接近观。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与法治精神息息相关,因为任何实体权利的行使都离不开诉讼权的存在;如果没有诉讼权作保障的话,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的许多权利都只是一张废纸。也就是说:“无救济即无权利”;或者说:“不能诉讼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甚至可以说,“救济先于权利。”因此,民主社会的现代潮流是不断确认司法救济,扩大司法救济范围,而不是减少或废除司法救济;一个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惟一的基本特征)之必然是,司法能有效地接近,而不仅仅是理论上对于的有人可以接近。[44](7)司法文明观。司法是文明的产物,与野蛮、暴力是相对立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必须以文明的精神和方式进行。在司法中,作为法院和法官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与尊严,应该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的人文精神和职业操守,为社会公众树立文明的司法形象。

司法为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

一是在观念层面上,应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宗旨和指导思想,作为人民法院所有司法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并由此形成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价值观念体系,从而丰富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内容。

二是在体制层面上,应将司法为民思想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为司法为民思想的贯彻落实提供制度保障。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具体讲:一要修改三大诉讼法,减少对起诉的条件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为公民能有效接近司法提供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设置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和方便的诉讼机制,为公民能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提供方便。二要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为贫困的当事人利用司法资源提供法律帮助。只要存在深刻的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就必须设计保障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面前至少是部分平等的特别救济措施。[45]因此,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十分有必要,应该是司法为民思想在体制层面上的一项重要内容。三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司法服务设施,为公众提供良好、舒适的诉讼环境。

三是在操作层面上,将观念上的和制度上的司法为民思想落实到具体司法行政当中,应制订和采取一系列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和司法护法的具体措施:一是为公众设置案件受理和查询大厅。在大厅里,从接访、立案、收费到诉讼指导、查询、文书,实行“一站式”服务。为了解决当事人查询、了解案件进度和催执行的问题,应设置相应的案件查询窗口。二是实行审务公开制度,让公众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操作规程和规则,以便公众理解法院工作,并监督法院工作。三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在审前,应严格禁止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法官要严格地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能存在任何偏见。此外,应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建设,切实解决法官审判行为失范的现象。

【注释】

[1]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参见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于2003年8月24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5日第1版;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闭幕式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6日第1版。(www.xing528.com)

[2]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参见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于2003年8月24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5日第1版;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闭幕式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6日第1版。

[4]彭国平:“谈司法为民与依法审判的关系”,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关刊物《法庭内外》2003年第6期。

[5]石文龙:“司法为民与不单独接触原则”,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0日第3版。

[6]董必武:“要重视司法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3页。

[7]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8]董必武:“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董必武:“目前政法工作的重点和政法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的几个问题,”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10]董必武:“关于改革司法机关与政法干部补充、训练诸问题”,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11]同上,第121页。

[12]董必武:“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和群众的守法教育”,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

[13]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14]董必武:“进一步加强经济建设时期的政法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5]董必武:“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16]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

[17]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18]董必武:“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19]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0]董必武:“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21]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22]董必武:“论加强人民司法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

[23]董必武:“对全国司法会议的赏干部的讲话”,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24]参见董必武:“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25]董必武:“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26]董必武:“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把政法工作做得更好”,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8页。

[27]董必武:“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28]同上,第410页。

[29]董必武:“正确区分两类矛盾,做好审判工作”,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30]董必武:“认真贯彻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8页。

[31]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5日第1版。

[32]姜伟、杨荣新:《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33]参见于秀艳、赵荔:“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与考评”,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2年11月11日B1版。

[34]参见王晓芳:“《伍尔夫报告》与英国司法改革”;蒋惠岭:“为‘司法消费者’而改革”,均载《人民法院·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9月10日B1版。

[35]参见张国香:“服务型法院的理念与实践——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改革思路调查”,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2年11月11日B1版。

[36]参见阿计:“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2年年会综述”,载孙琬钟、吴家友、杨瑞广主编:《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84页。

[37]参见田雨:“首席大法官眼中的司法为民——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5日第1版。

[38]蒋惠岭:“司法服务与‘为人民的法院’”,载《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2年11月11日B1版。

[39][澳]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

[40]参见田雨:“首席大法官眼中的司法为民——访最高法院院长肖扬”,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5日第1版。

[41]参见李龙主编:《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4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社1982年版,第156页。

[43]同上,第154页。

[44][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45][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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