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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时间:2023-10-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管辖制度是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称为级别管辖;赋予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称为地域管辖。依此原则,民事诉讼法基本以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将大量的一审民事案件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降低诉讼成本。

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

(一)管辖概述

1.管辖的概念和意义。民事案件的管辖,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权限,是通过纵向(上下级)和横向(同级)两个方面确定某一具体案件应由哪一级的哪一个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制度是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称为级别管辖;赋予同级的各个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称为地域管辖。

管辖权与主管权是两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法院的民事主管权是区分人民法院与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和范围,体现的是法院审判权的对外关系;法院的管辖权是区分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体现的是法院审判权的对内关系。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对主管的具体落实。只有在确定了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确定其由哪级的哪个法院受理并行使审判权。

合理的管辖制度有利于民事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减少管辖权的冲突,明确区分各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的权限范围。

2.确定管辖的原则。由于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情况复杂,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对案件的分工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即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有以下几项:

(1)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是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依此原则,民事诉讼法基本以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将大量的一审民事案件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降低诉讼成本。

(2)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与上述第一个原则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原则”,是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的关键。民事诉讼法以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等要素与法院辖区的客观联系为依据,划分案件的管辖法院,这有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顺利完成审判任务。

(3)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各个法院的职能范围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其中,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权进行协议管辖;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推诿管辖或争夺管辖的情况,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和指定管辖,并适当提高了某些特定类型案件例如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级,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判。

(4)均衡协调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和工作负担。根据法院设置的实际情况,法院的级别越高,其职能就越多,而数量相对就越少,并且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也不尽相同。中级以上的法院,除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外,还负有审理上诉案件以及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任务。基于此,为均衡各级法院业务的负担,民事诉讼法将大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就越少。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性是立法对民事诉讼管辖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明确恒定的法定管辖。但是,民事诉讼又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在确定管辖时,既要严格划分法院管辖的权限范围,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审判实践的特殊情况及发展变化中审判实践的需要。

(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是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利益、保障国家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则。因此,在确定民事案件涉外管辖时,民事诉讼法着眼于尽量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管辖的范围。

3.管辖的分类。

(1)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法定分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的种类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地域管辖又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2)民事诉讼法理论对管辖的学理分类。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是指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和管辖异议的解决。

以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即指依法律强制性规定特定的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案件允许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被告提出反诉等,法院都应当适用合并管辖。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属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纵向分工,是确定管辖的首要环节。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设置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基层人民法院。

确定级别管辖,主要考虑案件性质、繁简程度、案件的影响大小等因素。案件性质是指案件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案件,管辖法院有所不同。案件的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情节简单或繁杂的程度。案件的影响大小是指民事案件所引起的关注程度以及案件影响的范围。一般来说,情节越复杂的案件,审判难度就越大,民事案件受关注度越高,其影响范围也就相对越大,应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管辖,这既可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标准本身的不确定性,往往难以真正把握和操作。在当今审判实践中,对于级别管辖的划分,通常借鉴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争议标的的金额为主导性标准,辅之以案件的性质等标准。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是: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外,其他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组织系统中最基层的单位,其通常与当事人住所地、案件发生地、财产所在地等相联系,且与我国的基本行政辖区相一致,符合便利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办案的管辖原则。因此,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以下三种:

(1)重大涉外案件。即指涉外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或者案情复杂,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通常涉及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时还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因此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2)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指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地区内案件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判断“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考虑案情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在该区的影响等因素。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均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类民事案件往往影响面广,涉及重大或复杂的法律问题,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同时,各高级人民法院还肩负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的工作,并审理上诉案件,因此,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宜过重。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因此其所承担的第一审案件的审判任务极为有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仅受理两类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影响重大、案情复杂,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示范或指导作用。因此由最高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利于准确把握案情、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尊严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应当由自己审判,不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它都有权将该案提审,行使对该案的管辖权。且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即适用一审终审,裁判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极限,属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横向分工,是确定管辖的第二个步骤。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级别管辖首先从纵向来划分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限,即确定管辖的“纵轴”,也就是将呈“金字塔”形状的四级法院先从管辖级别上予以划分;而地域管辖是确定管辖的第二个环节,即从某一个级别的法院中确定具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案件,即确定管辖的“横轴”。因此,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进一步落实某一个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

地域管辖所称的地域通常与法院辖区相一致,而法院辖区一般又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因而,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有两个:①法院辖区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辖区即是各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空间范围,某一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一般就由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管辖;②法律关系要素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只要当事人住所地、法律关系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在某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标准,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它又称为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管辖不考虑诉讼所涉法律要素的其他方面,仅以当事人住所地这一种要素为标准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1)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下列情况作了补充规定:①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③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④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案件都可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却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因此,《民事诉讼法》针对特殊情形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适用“被告就原告”,即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四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身份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与人身有关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这类诉讼必须同时具备被告属于下落不明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以及诉讼是与身份关系有关这两个条件。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由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离开了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因此,法律规定以相对确定的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人员在此期间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原来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原告既不宜向其原住所地法院起诉,也不宜向其被监禁地法院起诉,因而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外,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涉及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管辖有其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www.xing528.com)

2.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法律针对特殊类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的规定。二者相比较而言,特殊地域管辖的特殊性就在于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和管辖法院的特定性。《民事诉讼法》第23~32条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10种情形。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发生纠纷,主要是因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变更、合同的履行等而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保全等紧急措施,有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当中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或以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发生后,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一定时间内无条件支付金额给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包括本票汇票支票三种。票据纠纷是指因票据的签发、取得、使用、转让、承兑、保证等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引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4)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经营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于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实行的是经营权和出资权的分离,如果股东对公司提起相应诉讼,会出现股东的住所与公司住所分离的情况,因此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解决了此类情况的管辖权问题。

(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例如,因托运的货物被损坏、丢失引起的纠纷;旅客因乘坐运输工具时人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等等。对这类纠纷,运输始发地(即客运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点)、目的地(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最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等三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

(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节导入的案例中,因啤酒瓶爆裂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诉讼,A县和C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向A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是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事故。因这些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事故发生后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相互冲撞造成损害的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原告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船舶碰撞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地点、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脱险。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因追索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经过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摆脱险情而有意、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遇难船舶脱险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专属管辖。它是指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双方也无权以协议或约定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具有严格的排他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状态的改变,从而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农作物等。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相邻权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以及相邻不动产之间因地界不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等。

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船舶在港口作业中,由于违章操作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因此类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港口作业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应由该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主要包括当事人有无继承权的纠纷及当事人因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继承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继承权的有无和遗产的分配,因此,确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关系以及遗产的种类、数额等案件事实。当遗产有多处且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时,还需要区分主要遗产和非主要遗产。如果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的,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地;如果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

4.协议管辖。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便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管辖权的争议而延误纠纷的解决,同时也有利于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协议管辖可分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和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②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③当事人必须在法定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即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选择;④协议管辖须采用书面形式;⑤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和变通,弥补法定管辖的不足,解决因管辖问题发生的争议,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裁定管辖包括以下几类:

1.移送管辖。它是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②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移送管辖:①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将该案退回移送法院或再自行移送给其他法院,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③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得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或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法院。

2.指定管辖。它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况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它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以裁定形式,将某一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的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①自下而上的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提审,即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报请,即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得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②自上而下的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本由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此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确有必要”,并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均属裁定管辖,在形式上也都表现为案件由一个法院转移至另一个法院,但二者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①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管辖是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②作用不同。管辖权的转移主要用于调节级别管辖,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灵活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则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其作用在于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③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须经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移送管辖则无须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五)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或者主张。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②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本诉的当事人,通常是本诉的被告;④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受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第127条第2款增加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将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默认管辖,统一到国内诉讼和涉外诉讼中,使其归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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