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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环境下的诉讼地位问题

时间:2023-11-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共同诉讼人,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条到第6条涉及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当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是否选择诉讼,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强制决定。

互联网环境下的诉讼地位问题

第四节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和是否同一种类,把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民法上规定共同所有、共同继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合伙制度等,[71]决定民事诉讼可能产生必要的共同诉讼;在主观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将客观上同一种类的标的合并审理形成了普通的共同诉讼。例如,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一案,应该说是六位作家分别提起的六宗诉讼,但因为诉因相同,被告相同,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开合并审理了这六个案件。

对于共同诉讼人,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在网络的法律规制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一是针对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该《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条到第6条涉及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其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侵权人有共同过错的,承担连带共同侵权责任。

而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著作权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5条还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第4条中,由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消极不作为导致侵害后果发生的,承担连带的责任。而在第5条中,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单独拒绝行为,因此,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同样,《网络著作权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第6条所规定的情形也只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单独侵权责任。

从上述的规定和分析可以看出,在《网络著作权解释》的第3条和第4条中,网络服务提供商需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与网络侵权人承担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结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与网络用户一同应诉。法院应将他们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如果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将其追加为被告;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此种规定亦会产生一些问题。

首先,追加原告或被告与我国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相矛盾,法院不得强令当事人起诉或在当事人不愿起诉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追加;其次,追加被告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原则互相矛盾。当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分割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是否选择诉讼,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强制决定。这就意味着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因共同侵权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既可以和侵权人一同应诉,也可以不和侵权行为人一同应诉。即当原告起诉侵权行为人而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时,法院不应该依职权追加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共同被告;最后,无论追加原告还是追加被告,本身就无存在的必要。普通的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原告或被告的必要,即使在必要共同诉讼里,当事人之间在实体上有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的共同权利或连带责任该如何处理,则是他们之间内部关系的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一些结论:当两个以上用户共同在网络上传播侵权信息,或者《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的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权利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或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权利,[72]也可以向全部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在《网络著作权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情形下,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共同诉讼是基于诉争的民事权利义务客观上具有牵连性,而并非共同的、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义务。[73]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但基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以及自身的消极不作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而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中,如果网络用户的行为没有被定性为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仅起诉了直接侵权人,而在诉讼终结后又起诉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前一个诉讼的生效判决,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要因其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7.

[2]该学说的缺陷在于现实地确定某人的内心意思是较为困难的,而且,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来确定“何人是原告”的做法也有违一般的常理

[3]李祖军.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8.

[4]同上。

[5]李祖军.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7-128.

[6]汤维建.美国民事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58-359.

[7]张华.我国网络侵权诉讼的当事人问题研究.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8][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8.

[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1-134;李祖军.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7-128.

[10][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纳.信息技术法:第2版.宋连斌,林一飞,吕国民,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371.

[11]即网络协议地址,是分配网络节点的逻辑地址。在国际互联网上有成千上万台主机(host),为了区分这些主机,人们给每台主机都分配了一个专门的“地址”作为标识,称为IP地址。每个IP地址的长度为32位(bit),分4段,每段8位(1个字节),常用十进制数字表示,每段数字范围为1~254,段与段之间用小数点分隔。每个字节也可以用十六进制二进制表示。每个IP地址包括两个ID(标识码),即网络ID和主机ID。

[12]曹诗权,郭静.论网络侵权.云南大学学报,2003(1):51.

[1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14]李东涛.侵犯互联网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著作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8.

[15]张丽英,李居迁.电子商务法典型案例解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9.

[16]杨涛.网络社会凸显的四个法律问题.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06-12,A16版.

[17]参见吴晓东:《从联众游戏“名誉权纠纷”案件看网络名誉侵权》,资料来源于http://games.sina.com.cn/y/n/2005-07-07/1457117044.shtml,2007年12月30日访问。

[18]李永明,叶慧霖.网络著作权若干问题研究.浙江大学学报,2001(6):118.

[19]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12.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21]第6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64-166页。

[23]郑艳丽.互联网上侮辱他人须赔偿.法制日报,2000-11-08.

[24]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11号。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

[26]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7]《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

[28]《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令。

[30]新加坡规定的保存期限为10年。欧洲议会成员2005年批准了旨在加强反恐力度的电信新法规,法规要求各大电信公司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对各种数据保存时间至少为半年,最长达两年。上述新法规适用于固定电话、手机、短信息及网络电话等通话活动。法规要求,电信公司及ISP应保留拨叫者及通话对象的身份资料、通话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信息。

[31]《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3条 数据电文的归属
  1.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2.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数据电文在下列情况下发送时,应视为发端人之数据电文:
  (a)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或
  (b)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
  3.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
  (a)为了确定该数据电文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或
  (b)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文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文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4.第3款自下列时间起不适用:
  (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文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动;或
  (b)如属第3款(b)项所述的情况,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的任何时间起。
  5.凡一项数据电文确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当收件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文在传送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
  6.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文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文,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数据电文是一份复本。

[3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四十二届会议材料,文件编号A/CN.9/WG.IV/WP.104/Add.3,第9-10段。(www.xing528.com)

[33]See Colombia(Ley Número 527 de 1999:Ley de comercio electrónico,art. 17);Ecuador(Ley de comercio electrónico,firmas electrónicas y mensajes de datos,2002,art.10);Jordan(Electronic Transactions Law(No.85)of 2001,art.15); Mauritius(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2000,section 12(2));Philippines(Electronic Commerce Act,2000,sect.18,para.(3));Republic of Korea(Framework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1999,art.7,para.(2));Singapore(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1998,subsect.13(3));Thailand(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2002,sect.16);and Venezuela(Decreto no 1024 de 10 de febrero de 2001—Ley sobre mensajes de datos y firmas electrónicas,art.9)。同样的规则还载于下述法律中:British Crown Dependency of Jersey(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Jersey)Law 2000,art.8),and the British overseas territories of Bermuda(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1999,sect.16,para.2)and Turks and Caicos(Electronic Transactions Ordinance,2000,sect.14)。

[34]澳大利亚(1999年《电子交易法》,第15条第(1)款);印度(2000年《信息技术法令》第11条,方式基本相同);巴基斯坦(2002年《电子交易法令》,第13(2)条);斯洛文尼亚(2000年《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字法》,第5条);英国直辖托管地马恩岛(2000年《电子交易法》,第2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0年《电子交易法令》,第18条)。

[35]例如,加拿大、法国、爱尔兰、新西兰和南非。

[36]加拿大统一法会议,《统一电子商务法》(附注解),对第10(2)条的评注。

[37]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四十二届会议材料,文件编号A/CN.9/WG.IV/WP.104/Add.3,第11-13段。

[38]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电子交易法》(1999年),在其第108届年度会议上得到核准,并建议所有各州加以颁布(科罗拉多丹佛,1999年7月23日至30日),附有卷首语和评注。

[39]Amtsgericht Erfurt,Case No.28 C 2354/01,14 September 2001,Jur-PC—Internet Zeitschrift für Rechtsinformatik,JurPC WebDok 71/2002.

[40]Landgericht Konstanz,Case No.2 O 141/01 A,19 April 2002,JurPC—Internet Zeitschrift für Rechtsinformatik,JurPC WebDok 291/2002.

[41]Landgericht Bonn,Case No.2 O 450/00,7 August 2001,JurPC—Internet Zeitschrift für Rechtsinformatik,JurPC WebDok 136/2002.

[42]Oberlandesgericht K9ln,Case No.19 U 16/02,19 April 2002,JurPC—Internet Zeitschrift für Rechtsinformatik,JurPC WebDok 291/2002.

[43]200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2条使用了这一概念。

[44]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A/CN.9/484,第106-107段。

[45]See T.Allen and R.Widdison,Can computers make contracts?,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Vol.9(Winter 1996),pp.25-52.

[46]E.g.,Lawrence B.Solum,Legal personhood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70,1992,pp.1231-1287;Leon E.Wein,The responsibility of intelligent artifacts:toward an automated jurisprudence,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Vol.6,1992,pp.103-154.

[47]David D.Wong,The emerging law of electronic agents:e-commerce and beyond,Suffol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33,1999,pp.83-106.

[48]See Jean-Fran9ois Lerouge,The use of electronic agents questioned under contractual law:suggested solutions on a European and American level,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Law,Vol.18,winter 1999,pp.403-433.See also C.C.Nicoll,Can computers make contracts?,Journal of Business Law,January 1998,p.42.

[49]何其生.统一合同法的新发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评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08-209.

[50]资料来源于:http://blog.csdn.net/wishfly/archive/2006/07/27/ 984707.aspx,2008年2月8日访问。这个网址所提供的都是最新网络监视软件,而且这些软件通常集监测、报告、通知、调查和分析于一体。

[51]NetGeo的创始人之一Michael Yang声称完全可利用该软件创建一套过滤机制,以不同国家为基础,对信息进行封锁过滤。他声称该软件可产生准确度在98%以上的地理位置报告。资料来源于http://www.yesky.com/ 105/105605.shtml,2008年2月8日访问。

[52]资料来源于http://www.ce.cn/books/jhsz/szlz/cyxd/cyxd/200501/ 24/t20050124_2931777.btk,2008年2月8日访问。

[53]如果用户比较反感微软的这一做法,那么用户可以配置防火墙,阻止update.exe对genuine.microsoft.com访问,或者在你的hosts文件中输入如下信息:127.0.0.1genuine.microsoft.com。资料来源于http://www.fengnews.com/article/2007/0307/news_3464.html,2008年2月8日访问。

[54]贾西平.第七代处理器问世之后.IT时评.人民日报,1999-08-29(4).

[55]Info Split公司曾声称该项技术认定用户所处国家的准确率为98.5%,对于所处州或省的认定准确率为95%,对于所处城市的认定准确率为85%。资料来源于http://www.infosplit.com,2007年1月3日访问。

[56]资料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两家新公司说有法国雅虎案所需的技术》,地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dt/flzt_article.asp?id=% 7BB58C0315-6EA8-11D4-84D5-00902771D421%7D,2008年2月8日访问。

[57]高富平.电子商务法律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5.

[58]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1.

[59]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8.

[60]江苏邮电报,2006-01-20(4).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第5条。

[62]A&m Records,Inc.v.Napster,Inc.,114 F.Supp.2d896(N.D. Cal2000),aff'd in part,rev'dinpart,239 F.3d 1004(9th Cir.2001).

[63]P2P(peer-to-peer),全称叫做对等互联网络技术(或点对点网络技术),其通过系统间的直接交换达成计算机资源与信息的共享,其核心思想是把仅由一台服务器存放的文件分割成多个文件块,并分散到多个客户端,而实现客户端之间互为服务器,在下载的同时提供流量上传,用户在下载过程中不再访问服务器,而是从提供上传的客户端下载自己需要的文件部分。

[64]Braintech v.Kostiuk,British Columbia Court of Appeals,1999BCCA 0169 Docket No.CA 024459.

[65]薛虹.因特网上的商标权侵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28-32.

[66]齐爱民,徐亮.网络经济中的侵权与犯罪.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195.

[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72-174页。

[6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第98-100页。

[69]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我国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域名。虽然目前我国也有一些个人为页主的网页,但是这些网页通常是搭载在其他组织域名服务器上,或者是以单位名称申请,再以个人名义注册,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网。

[70]卢毅.网络诉讼管辖及主体认定.通信企业管理,2003(12):53-54.

[71]参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56条的规定。

[72]在此情况下所获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也产生既判力。

[73]张华.我国网络侵权诉讼的当事人问题研究.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3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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