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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化网络起诉商标局案件,获得胜诉

时间:2024-01-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令人关注的是,在本案中,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他告的不是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商标局将“中化”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是正当、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一条授权商标局对商标进行主动认定的权力。证据二,是要求商标局撤销驰名商标的申请。

浙江中化网络起诉商标局案件,获得胜诉

“中化”网络与“中化”集团一南一北车不相干,就因都用“中化”引起纷争。谁侵权?法院如何判?媒体热炒。

原告: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5月12日

旁白: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一个在北京,一个远在南方,本来是两个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企业,可是由于他们的名称中都有“中化”两个字,2004年5月12日,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然而,令人关注的是,在本案中,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他告的不是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请进入今天的《现在开庭》。

现在开庭

审判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依法追加中国中化集团为第三人。现在开庭。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需作出明确的回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由被告宣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我局在2001年发出9号文,认定中国中化集团的‘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简要陈述诉讼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是两项。一、请求撤销驰名商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旁白:原告代理人诉称,浙江中化网络公司早在四年前,即2000年,就将“中化”二字注册为企业的字号。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在中国中化集团没有申请要将“中化”二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将其名称中的“中化”二字,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10月,当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商标局递交了请求撤消该驰名商标的申请,但是遭到拒绝。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6条的规定,商标局将中国中化集团名称中的“中化”二字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后,浙江中化网络公司的名称,将有可能被工商局禁止继续使用。商标局的行为,严重地干扰了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了保住自己的字号,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标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长:被告进行答辩。答辩的时候陈述要点。

被告:我局认为,第一,我局的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2001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保护的商标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第二,“中化”具有驰名的事实依据。事实依据就是“中化”公司的排名和证据二。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告败诉。

旁白:被告商标局的代理人认为,中化集团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他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常年使用“中化”字样,并进行了大量宣传,“中化”二字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特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赋予了商标局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权力。因此,商标局的做法没有错。

审判长: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我的意见有三点。一、商标局的认定正确。二、“中化”……

旁白:第三人中国中化集团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和商标局的一致,认为中化集团常年使用“中化”作为自己的标识,已经产生了社会效益。因此,商标局将“中化”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是正当、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

被告:是商标法第2条。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没有意见。

原告:有。第一,商标法确定的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没有一条授权商标局对商标进行主动认定的权力。我们认为,根据认定的时间——2002年2月8日,商标局惟一可以进行主动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就是《驰名商标认定的暂时规定》。但是,在这个规定中,可以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

审判长:第三人,针对被告的陈述,有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说法有没有意见。

被告:有。我局的做法有法律依据。一、《商标法》第2条规定……

审判长:刚才说的是法条,是吗?

被告:是。第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商标局对未注册的商标有保护的职权。并且在后面的修改的《商标法》中予以明确。补充一下,我们认定驰名商标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长:不是自己认定,是基于申请?

被告:是基于申请。所以原告的认为是错误的。还有一个,刚才说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

旁白:被告代理人认为,《商标法》给予了商标局主动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利。而原告所说的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原则,只是一种学术观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判长:第三人,对被告陈述有没有意见。

第三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进行证据审查……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一,是中化集团申请“中化”为商标的依据。证明我局的认定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证据二是中化公司的“中化”商标注册档案,证明注册依据。

审判长:由于本案的标的是“中化”文字,所以要求被告提供商标的复印件。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下面发表质证意见。第一,……

旁白:被告商标局共向法庭出示了3份证据,原告浙江中化网络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中化集团曾经提出过驰名商标认定的申请,被告商标局认定“中化”二字为驰名商标是主动认定。

审判长:原告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有。证据一,是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是要求商标局撤销驰名商标的申请。证据三,是被告驰名商标有关的复函。是2003年12月12日,给原告的,是有关“中化”为驰名商标的一些说明。用以证明商标局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说明了被告也认可了,他们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是未注册商标。

审判长:在哪里?

原告:在第二段。(www.xing528.com)

审判长:如来函所述,是吗?

原告:是。我国有义务对未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说明“中化”是未注册的商标。它的法律依据是《巴黎公约》。

审判长:被告,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来源和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刚才原告说我局认定依据是《巴黎公约》。但实际上应该是《商标法》。

审判长: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有。按照证据清单1到31项,是要证明,我们一直将“中化”作为企业的简称,并且作了大力的宣传。而且在……

旁白:第三人中国中化集团的代理人一共向法庭出示了36项证据。用以证明中化集团在多年的经营活动中,一直将“中化”二字作为标识,并且已经在商标局进行了登记注册。他还当庭出示了一份补充证据,证明中化集团确实向商标局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而不是如原告所说,是商标局主动进行的驰名商标认定。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36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那些不涉及商标使用的之外。没有涉及到商标的,与本案无关。对于涉及到商标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第一,对于……

旁白:原告浙江中化网络公司的代理人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他认为,中国中化集团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曾经将“中化”二字,单独地作为驰名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过申请。其次,第三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的确使用了“中化”二字。但这仅仅是中国中化集团的企业名称缩写。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原告。

原告:审判长,我发表第一轮代理意见。第一,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一个未注册的商标。在这基础上,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中化”二字没有像驰名商标那样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包括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只讲到了他们使用的组合商标。那么涉及到中化两个文字的,都是他们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所以,我们认为,“中化”在未注册之前,是否被第三人广泛地使用了,形成了驰名商标所必要的声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行为做出的时候,新的《商标法》实施了,而老的《驰名商标认定》规定没有废止。新的《商标法》赋予被告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利。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在这个基础上,被告进行主动认定的方式,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

旁白:原告浙江中化网络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商标局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驰名商标暂行规定》,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中化”二字从没有被注册过,因此,商标局认定它为驰名商标是错误的。第三人中化集团仅仅是在字号中使用了“中化”二字,并不能表明其自然具有驰名商标的特征,这种过分夸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而被告商标局的代理人则不这么认为,他们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

被告:首先,原告刚才说新的《商标法》规定的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我翻遍了《商标法》,没有这样的一个规定。这只是一个学理上的说法。其次,我们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做出的驰名商标的认定。而不是主动认定。我补充一点。原告认为我局应该适用《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但2001年新《商标法》已经实施了。我们认定的时候,适用的是《商标法》,适用法律适当。

审判长:第三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我讲四点辩论意见。一、“中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适用《商标法》正确。第二点呢,中化公司常年使用中化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也广泛使用中化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这就是个不用证明的事实。第三点……

旁白: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辩论中强调,“中化”二字,已经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特征。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对此进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最后陈述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撤销商标局将“中化”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请求法庭允许他们继续搜集证据,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再审。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作出的商标驰名的认定,并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该认定持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本案中,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成立于1950年,是在全球具有相当信誉的综合型国际企业集团。60年代起,该公司正式调整为专业进出口公司后,开始逐步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此后,该公司以“中化”(SINOCHEM)的品牌享誉国际石油化工领域。在国内,其年贸易额长期位于国内同行业榜首。从该公司先后14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02年销售收入排名第248位的情况来看,其使用的“中化”(SINOCHEM)简称及标识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已拥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因此,“中化”(SINOCHEM)可以被认定为一个驰名标识。1988年,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在该商标中,“中化”、“SINOCHEM”构成了该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是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亦是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依据。因SINOCHEM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英文简称,且该英文简称已长期在国际贸易领域正式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故可以认定国内、国际的相关公众看到此商标就可以联想到是第三人。由此,国家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但我院根据涉案商标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应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原告杭州中化公司成立之前该商标即为驰名商标。原告杭州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化”为驰名商标非法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杭州中化公司有关“中化”是中国化工通用简称,第三人中化公司虽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原告杭州中化公司所经营的“中国化工网”以及上海中化公司作为其控股子公司与原告杭州中化公司共同就该网站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行为来看,基于第三人的“中化”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原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故原告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因此,原告在申请企业字号时未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给他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杭州中化公司在其经营且对外提供营利性商业服务的“中国化工网”上屡次并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今日中化”等,亦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事实上,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多次表示其在信息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已将原告误认为第三人的下属企业。原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经误导了公众,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以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在起诉后仍支付了合同余款继续履行了该合同为由,主张没有造成公众的混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其抗辩理由与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盛园恒丰公司因受误导与原告签订信息合同,且在商业经营中未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故其行为未侵犯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有关北京盛园恒丰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于第三人主张立即终止履行原告间签订的信息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在原告终止使用“中化”字样后,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主张的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方式本院将根据原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侵权的范围和后果予以确定。原告应连续30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

由于第三人中化公司没有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原告杭州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原告侵权的情节、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第三人中化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椭圆加“中华”加SINOCHEM的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杭州中化公司及上海中化公司的行为已对第三人商标权构成了侵犯,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盛园恒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于2004年6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网站、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

二、原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第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三、原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30日,在“中国化工网”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公开向第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赔礼道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四、驳回第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记者笔记

这是一起因驰名商标引发的行政案件。所谓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享有驰名商标的单位,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其名称登记。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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