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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设计的新颖性要求及认定条件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65条工业设计的新颖性1.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明显不同于在可适用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的其他工业设计的,就认为是新的。

工业设计的新颖性要求及认定条件

第七章 工业产权的保护条件

第一节 发明的保护条件

第58条 受保护的发明的一般条件

1.满足下列条件的发明应当以授予发明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

A.具备新颖性;

B.涉及一种创造性手段;

C.可付诸工业应用。

2.满足下列条件的发明应当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予以保护,但公知常识除外:

A.具备新颖性;

B.可付诸工业应用。

第59条 不以发明形式保护的客体

下列客体不以发明形式保护:

1.科学发现、原理、数学方法;

2.实施心理行为、培训家畜、做业务的方案、计划、规则和方法,计算机程序;

3.信息的陈述;

4.只有审美特征的解决方案

5.植物品种,动物品种;

6.植物或动物生产过程主要依赖微生物以外的生物性质的;

7.人类和动物的疾病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

第60条 发明的新颖性

1.如果一件发明在发明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没有以使用或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在国内外充分公开的都认为是新的。

2.如果一件发明仅仅为有义务保密的数量有限的人所知,也被认为没有充分公开。

3.如果一件发明以下列情形公开,但在公开日后6个月内提出发明登记申请的,不被认为丧失了新颖性:

A.未经本法第86条规定的登记权人许可,第三人公开的;

B.本法第86条规定的登记权人以科学介绍的形式公开的。

第61条 发明的创造性手段

如果一件基于技术方案的发明在可适用的发明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且包含一种创造性进步并且不可能被本领域内拥有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出来,就应该被认为涉及一种创造性手段。

第62条 发明的可付诸工业应用性

如果一件发明能够实现产品的大规模制造或生产或发明主题工艺的重复应用,并能够取得稳定的结果,就被认为可付诸工业应用。

第二节 工业设计的保护条件

第63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一般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工业设计受到保护:

A.新颖性;

B.创造性;

C.可付诸工业应用。

第64条 不以工业设计形式保护的客体

下列客体不以工业设计形式保护:

A.只表示技术特征的产品外观;

B.工业或民用建筑物外形;

C.一般使用过程中不可见的产品形状。

第65条 工业设计的新颖性

1.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明显不同于在可适用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的其他工业设计的,就认为是新的。

2.如果两种工业设计仅仅在不易引人注目和令人难忘的外观特征上不同,并且不可能用来从整体上区分那些工业设计就认为彼此间没有明显不同。

3.如果一件工业设计仅仅被有保密义务的数量有限的人所知,就不认为被充分公开。

4.如果一件工业设计以下列情形被公开,但在公开日后6个月内提出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不被认为丧失了新颖性:

A.未经本法第86条规定的登记权人许可,第三人公开的;

B.本法第86条规定的登记权人以科学介绍的形式公开的;

C.本法第86条规定的登记权人在越南国家展览或在一个官方授权的国际展览上展示的。

第66条 工业设计的创造性

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明显不同于在可适用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以使用或书面描述或任何其他形式被充分公开,且不可能被本领域内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轻易创造就应当被认为具备创造性。

第67条 工业设计的可付诸工业实用性

一件工业设计如果能够用作产品大量制造的模型,该产品的外观以工业或手工方法表现该工业设计,就应当被认为具备可付诸工业实用性。

第八章 工业产权中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 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确立

第一节 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商标和地理标志的登记

第86条 登记发明、工业设计和布图设计的权利

1.下列组织和个人有权登记发明、工业设计和布图设计:

A.以自己的努力和费用创造出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

B.向以工作指派或聘用形式的作者提供资金和材料设施的组织或个人,但参与各方另有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协议约定的除外。

2.政府可以使用来自国家预算的材料技术设施和资金提供登记发明、工业设计和布图设计的权利。

3.在不止一个组织或个人共同创造或投资在一项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创造上,这些组织或个人都享有登记权,该权利只能经他们同意才能行使。

4.享有本条提供的登记权利的个人可以依据本法规定以书面合同、遗赠或继承的形式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转让那项权利,即使该登记申请已经提出。

第89条 工业产权的设立登记申请的提出模式

1.越南组织和个人,永远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有生产或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应当直接或通过其在越南的法定代理人对工业产权的设立登记提出申请。

2.非永久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个人,在越南没有生产或经营场所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应当通过其在越南的法定代理人对工业产权的设立登记提出申请。

第90条 在先申请原则

1.对同一发明的登记不同的多方提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申请的情形,或对于彼此相同或没有明显差别的工业设计的登记,或对于彼此间相同或易混淆相似的商标的登记,对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仅仅授予满足保护主题的授予条件的申请中具备最早优先权日或申请日的有效申请。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满足保护主题授权的所有条件且具有相同的最早优先权日或申请日的情形,保护主题只能授予所有申请人协议下的独立于那些申请的一个单独申请,达不成协议的,所有申请均被拒绝授权保护主题。

第91条 优先权原则

1.一件发明、工业设计或商标的登记申请可在首次申请的基础上对同一客体的保护登记要求优先权,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A.在越南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一项关于优先权规定的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国家内提出首次申请,或就使用那些条款与越南达成协议的国家内提出首次申请;

B.申请人是越南公民或本条款A项规定的国家的公民,在越南或本条款A项规定的国家居住或有生产或经营场所的人;

C.优先权的要求要在申请中明确说明并且要附上受理局认证的首次申请的副本是密封的;

D:该申请是在越南缔结的条约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的。

2.在发明、工业设计、商标的登记申请中,申请人可以在不同早期申请的基础上要求优先权,只要表明那些早期申请和申请的权利要求。

3.享有优先权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具有首次申请的申请日而来的优先权日。

第92条 保护主题

1.保护主题应当确认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或商标的所有人(以下简称保护主题所有人);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保护期限和范围。

3.保护主题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技术专利、工业设计专利、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商标登记证书和地理标志登记证书。

第93条 保护主题的有效期

1.保护主题在越南境内有效。

2.发明专利的有效期开始于授权日,截止于申请日后20年。

3.实用技术专利的有效期开始于授权日,截止于申请日后10年。

4.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开始于授权日,截止于申请日后5年,可以延长两个续展期,每个5年。

第94条 保护主题有限期的维持和延长

1.为了维持一项发明专利或一项实用技术专利的有效期,其所有人应当缴纳有效维持费。

2.为了使一项工业设计专利或一个登记商标证书的有效期延长,其所有人应当缴纳有效续展费。

3.维持或延长保护主题有效期的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由政府规定。

第95条 保护主题有效期的终止

1.在下列情形中保护主题的有效期应当终止:

A.其所有人未能按照规定支付有效维持或续展费用;

B.其所有人宣布放弃工业产权;

C.其所有人死亡或商标登记证书的所有人不再从事商业活动且没有合法继承人;

D.商标所有人或其许可人在请求有效期终止之前没有正当理由连续5年未使用该商标,但在请求终止之前开始或恢复使用3个月以上的除外;

E.集成商标登记证书的所有人未能监督或有效监督集成商标的使用规则的实施;

F.证明商标的登记证书的所有人违反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或未能监督或有效监督该规则的实施;

G.地理条件决定的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声誉、品质或专有特点的改变导致产品的声誉、品质或特点丧失。

2.一件发明保护主题的所有者未能在设定的时间期限之前缴纳有效维持费的,该保护主题的有效性应当,在该时间期限的届期,即在未缴纳有效维持费的第一个有效年的第一天自动终止。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在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中心备案那些终止,并在工业产权的官方公报上公布。

3.一件保护主题的所有者声明放弃本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工业产权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所有人声明之日起决定终止该保护主题的有效性。

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终止本条第一款C/D/E/F/G项规定情形中的保护主题的有效性,只要他们已经缴纳了费用。

基于要求终止保护主题有效性的审查结果和参与各方的意见,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做出或拒绝做出关于终止保护主题有效性的决定。

5.本条第1、3、4款的规定适用商标国际登记有效性的终止。

第96条 保护主题的无效

1.保护主题在下列情形下完全无效:

A.登记申请人既没有权利又没有被授权登记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或商标的;

B.工业产权的客体在被授予保护主题时未能满足保护条件的。

2.有一部分未能满足保护条件的保护主题部分无效。

3.组织和个人可以要求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无效掉本条第1、2款规定的情形中的保护主题,只要他们缴纳收费和费用。

行使要求保护主题无效的权利的时效期间应是其整个保护期。对于商标来说,该时效期间应该是授权日后5年,但保护主题已经基于申请人的欺诈被授予的除外。

4.基于要求终止保护主题有效性的审查结果和参与各方的意见,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做出一个完全或部分终止保护主题有效性的决定或拒绝做出无效的通知。

5.本条第1、2、3、4款的规定适用商标国际登记有效性的终止。

第97条 保护主题的修改

1.保护主题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对保护主题的下列信息做出修改,只要他缴纳了规定的收费和费用:

A.与作者或保护主题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有关的修改、错误修正;

B.对特定特征、质量或地理标志所示的地理区域的描述的修改;集体商标使用规则或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修改。

2.应保护主题所有人的要求,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只得改正由该保护主题中的错误引起的错误。在这种情形下,保护主题所有人不必缴纳收费和费用。

3.保护主题所有人可以要求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限定工业产权的范围。在这种情形下,相应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被实质性审查并且请求者应缴纳实质审查费用。

第98条 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

1.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是一个依照本法记录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商标、地理标志等工业产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的文件。

2.保护主题的授予决定,保护主题的主要内容,保护主题有效性或无效的终止、修改的决定,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决定应当在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中心备案。

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中心应当被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编制和控制。

第99条 与保护主体有关决定的公布

工业产权保护主题的有效性的授予、终止,无效或修改的决定应当被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在发文日60天内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二节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

第100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一般要求

1.一件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包含下列文件:

A.依据固定格式制作的登记申报

B.确定登记保护的工业产权客体是本法第102至第106条规定的材料、样品和信息;

C.委托书,该申请由其代表提出;

D.证明登记权的文件,如果该权利是由申请人从第三人那里取得的;

E.要求优先权时证明优先权的文件;

F.收费和费用的缴纳凭证。

2.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和申请人与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之间的交往文件应当以越南语制作,但下列文件可以以其他语言制作,但应当根据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的要求翻译成越南语:

A.委托书;

B.证明登记权的文件;

C.证明优先权的文件;

D.支持申请的其他文件。

3.在一件工业产权登记申请中,证明优先权的文件包括:

A.由受理局认证的首次申请的副本;

B.从第三方获取的权利的优先权转让协议。

第101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单一性要求

1.每一件工业产权登记申请要求,一个单一的工业产权客体仅授予一项保护主题,但本条第2、3、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每一件登记申请可以要求授予由技术上单一共同发明构思形成的一组发明或一个发明或实用技术专利。

3.每一件登记申请可以要求仅授予下列情形中的工业设计一项工业设计专利:

A.由一个单一共同发明构思并一起使用或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表达的由多个类型组成的一组产品的工业设计;

B.一件工业设计有一个或多个变型,该工业设计的变型表达一个单一共同的发明构思,且与该工业设计没有明显不同。

4.每一件登记申请可以要求一种或多种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授予一个商标登记证书。

第102条 发明登记申请的要求

1.在一个发明登记申请中,确认一个登记保护的发明的文件应当包括该发明的说明书和发明摘要。发明说明书包含发明保护范围和区域说明。

2.发明的说明书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充分并清晰地公开发明的本质,以使所属领域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

B.如需进一步阐明发明的本质,简略地解释附图;

C.阐明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实用性。

3.发明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技术条件组合的形式表达,这些技术条件是确定那些发明的权利范围以及说明书和附图所必需和充分的。

4.发明的摘要必须公开那些发明本质的主要特征。

第103条 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要求

1.在一件工业设计登记申请中确定登记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文件包括该工业设计的说明和一组照片或图画。工业设计的说明包含发明的一部分和该工业设计的保护范围。

2.一件工业设计的说明部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充分公开表达工业设计本质的所有特征并清晰地确定那些新的不同于已知工业设计最不相同的特征,并且与那组照片或图画保持一致;

B.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包含变型的,说明部分必须充分说明这些变型并且清晰地明确基本型体和其他变型之间的区别;

C.在登记申请中阐明的工业设计属于一组产品其中之一的,说明部分必须说明该组中每一年产品的特征。

3.工业设计的保护范围必须清晰地明确那些需要被保护的特征,包括那些新的不同于已知工业设计的类似特征。

4.这组照片和图画必须充分明确工业设计的特征。

第107条 工业产权相关程序中的授权表现

1.授权执行与保护主题的设立、维持、延期、修改、终止和无效有关的程序必须以委托书的形式书面制作。

2.委托书必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A.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B.授权范围;

C.授权有效期;

D.委托书的制作日期;

E.委托人的签名和印章(如果有的话)。

3.没有任何有效期的委托书应当被认为是永久有效,且仅在委托人声明时终止。

第三节 审核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和授予保护主题的程序

第108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申请日

1.如果一件工业产权登记申请至少包含下列文件和信息就应当只被相关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受理:

A.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的登记说明书,包括确定申请人的充分信息,商标样本,带有商标登记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列表;

B.一件发明登记申请的说明书,包括其保护范围;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一组照片和图画以及说明书;对于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特有特征的说明;

C.申请费的缴纳凭证。

2.申请日应当是一件申请被相关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受理的日期或根据国际条约提出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第109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

1.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经过形式审查以评价其有效性。

2.在下列情况下,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

A.不满足形式要件;

B.申请中阐述的客体不受保护;

C.申请人没有登记权,包括登记权属于不止一个组织或个人但有人不同意申请的情况;

D.违反本法第89条规定的申请方式的规则的;

E.申请人未缴纳费用。

3.对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A.发出拒绝接受有效申请的通知,充分说明理由并给予申请人一定的时间期限改正错误或对该拒绝提出反对;

B.申请人未改正错误、不改正错误或对本款A项提及的拒绝无法做出合理的反对的,发出拒绝受理有效申请的通知;

C.对于集成电路的登记申请,发出拒绝受予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的决定;

D.申请人不改正错误或对本款A项提及的拒绝受理有效申请无法做出合理的反对的,执行本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

4.对于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或者属于本条第3款D点规定的情形,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对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发出受理有效申请的通知或执行授予保护主题并在本法第118条规定的国家工业产权登记中心备案的程序。

5.依据本条第3款规定,被拒绝的商标登记申请应当被视为未被提出,但以主张优先权作为理由的除外。

第110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公布

1.依据本条规定,已经被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有效受理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

2.一件发明登记申请应当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后19个月内公布,合适的话也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在一个较早的时间公布。

3.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商标登记申请或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应当在其被有效受理后2个月内公布。

一件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应当以直接访问相关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的形式公布,只要不允许复制;对于申请中的保密信息,应当只允许执行无效保护主题或处理侵权行为程序过程中的主管机关和参与者访问。

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中的主要信息和布图设计的保护主题应当在其保护主题授予日起2个月内公布。

第111条 公布之前,发明登记申请、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保密规定

1.在发明登记申请或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之前,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中的信息保密。

2.在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中,公开发明登记申请或工业设计登记申请中的信息的公务员和干部应当受到惩罚;如果信息披露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他们还必须因此依法支付赔偿。

第112条 第三方关于授予保护主题的意见

从一件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告之日起到作出授予保护主题的决定日之前,任何第三方有权向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关于授予或拒绝授予该申请一项保护主题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制作并随文件附上或引述信息的来源。

第113条 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要求

1.可能的话,申请人或第三方可以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后42个月内要求相关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缴纳了实质审查费。

2.发明登记申请中实用技术专利的实质审查要求的时间期限为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36个月。

3.在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该发明登记申请被认为在时间期限届满日已撤回。

第114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

1.下列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对基于保护条件的申请中主张的保护客体授予专利权的可行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以评估授予资格,并确定各自的保护范围:

A.已经被有效受理的发明登记申请,包括依法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

B.已经被有效受理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商标登记申请或地理标志登记申请。

2.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不必进行实质审查。

第115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修正、补充、分割和变更

1.在相关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做出一个拒绝的通知或授予一个保护主题的决定之前,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A.修改或补充申请;

B.分割申请;

C.申请人姓名或地址变化的备案请求;

D.依据合同、遗赠、继承或相关机构的决定的申请转让,申请人的变更备案请求;

E.把一项涉及发明专利请求的发明登记申请变更为一项涉及实用新型专利请求的发明登记申请,反之亦然。

2.请求完成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的请求者应当支付各种费用。

3.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修改或补充不能扩大已在该申请中公开或说明的主体范围,也不得改变从属于申请中说明的登记主体性质,并确保申请的单一性。

4.分案申请的,分案申请的申请日应被确定为最初申请提出日。

第116条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撤销

1.在相关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决定或拒绝授予一项保护主题之前,申请人有权以他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一个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作出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撤销的书面申请,只要委托书明确说明申请撤销的授权。

2.从申请人宣布撤销申请时起,与该申请有关的所有的进一步程序应当停止;已经缴纳的相关程序的收费和费用,相关程序未开始的申请人可以要求退还。

3.所有已经被撤销或在公开之前视为被撤销的发明或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和所有被撤销的商标登记申请视为从未提出,但以此为由主张优先权的除外。

第117条 授予保护主题的驳回

1.在下列情况下,对发明、工业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的登记申请应当拒绝授予保护主题:

A.有理由确认申请中陈述的客体不完全满足保护条件的;

B.满足授予保护主题的条件,但不具备本法第90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最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申请;

C.符合本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但所有申请人未达到共识的申请。

2.不满足本法第109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应当拒绝授予保护主题。(www.xing528.com)

3.符合本条第1、2款规定情形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负责工业产权的相关国家管理机构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A.做出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给予申请人一定期限对该拒绝提出异议;

B.申请人对本条款A项提到的拒绝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合理的,做出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

C.申请人对本条款A项提到的拒绝作出合理异议的,依据本法第118条规定授予保护主题并在工业产权国家登记中心备案。

4.对保护主题的授予提出异议的,相关工业产权登记申请中的异议事项应当被重新审查。

第118条 保护主题的授予,进入登记程序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不符合拒绝授予本法第117条第1、2款及第3款B项规定的保护主题的情形且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决定授予一项保护主题并在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中心备案。

第119条 审核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期限

1.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从其申请日起一个月内受到形式审查。

2.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受到实质审查:

A.对发明来说,如果实质审查的请求是在申请公开日之前提出的,其期限为公开日后12个月;如果该请求是在申请公开日之后提出的,其期限为实质审查的请求受理之后12个月。

B.对工业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来说,其期限为申请公开日后6个月。

3.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复审期限应当等同于初步审查期限的三分之二,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不能超出初步审查的期限。

4.修改或补充申请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四节 国际申请和审核

第120条 国际申请和审核

1.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提出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统称为国际申请。

2.国际申请和审核应当遵守相关条约。

3.政府应当指导国际申请的相关条约规定的履行,审核的要求和程序符合本章规定的原则。

第九章 工业产权的所有人、内容和有效期

第一节 工业产权的内容和所有人

第121条 工业产权客体的所有人

1.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所有人是指被相关机构以各自的工业产权客体授予保护主题的组织或个人。商标所有人,即被相关机构以该商标授予保护主题或享有被相关机构认可的国际登记商标或享有驰名商标的组织或个人。

2.商业名称的所有人是指在经营范围内依法使用该商业名称的组织或个人。

3.商业秘密所有人是指依法取得该商业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的组织或个人。由雇员或指定任务的执行者在雇佣工作或指定工作的执行期间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归雇主或任务让与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越南地理标志的所有人是国家。

国家应当授权相关区域生产带有该地理标志的产品或在市场上供应该产品的组织或个人使用地理标志。国家应当直接行使管理地理标志的权利或授权代理人所有组织利益的组织或被授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个人行使。

第122条 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及他们的权利

1.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是指亲自创造出那些工业产权客体的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造工业产权客体的,他们应当是共同作者。

2.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的精神权利应当包括下列权利:

A.在发明专利、实用技术专利、工业设计专利或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中以作者身份提名的权利;

B.在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被公开或出台的文件中被确认为作者的权利。

3.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的财产权利是本法第135条规定的接受报酬的权利。

第123条 工业产权客体所有人的权利

1.工业产权客体的所有人应当享有下列财产权利:

A.依据本法第十章和第124条的规定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工业产权客体的权利;

B.依据本法第125条的规定阻止他人使用工业产权客体的权利;

C.依据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处理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

第124条 工业产权客体的使用

1.发明的使用是指实施下列行为:

A.制造受保护作品;

B.应用受保护工艺;

C.利用受保护产品本身或以受保护工艺生产产品;

D.为本款C点提到的产品的流通而进行的流转、宣传、供应、采购;

E.进口本款C点提到的产品。

2.工业设计的使用是指实施下列行为:

A.制造带有体现受保护工业设计外观的产品;

B.为本款A项提到的产品的流通而进行的流转、宣传、供应、采购;

C.进口本款A项提到的产品。

第125条 阻止他人使用工业产权客体的权利

1.工业产权客体的所有人以及被授权使用或管理地理标志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阻止他人使用该工业产权客体但该使用符合本条第2、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工业产权客体的所有人以及被授权使用或管理地理标志的组织和个人无权阻止他人实施下列行为:

A.为个人需要服务或非商业目的使用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或为评估、分析、研究、教学、测试、产品试制或信息采集目的而办理产品申请转让、进口或流转的手续;

B.流转、进口、利用已经被依法供应在市场上的产品实体的行为,包括海外市场,但海外市场中的产品不是商标所有者或其授权商供应的除外;

C.为了维护运输途中或暂时停留在越南境内的外交手段的操作目的使用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行为;

D:享有优先使用权的人依据本法第134条的规定使用发明或工业设计的行为;

E.被相关国家机构授权的人依据本法第145条、第146条的规定使用发明的行为;

F.不知或没理由知道该布图设计处于受保护状态而使用的行为;

G.在该地理标志的登记申请日之前该商标已经以一种善意方式取得保护的情况下使用与被保护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

H.以一种善意方式使用他人姓名,描述性商标类型,商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效用、价值、地理来源和其他性能的行为。

第126条 侵犯发明、工业设计和布图设计的权利的行为

下列行为应当被认定侵犯了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所有人的权利:

1.使用受保护的发明、工业设计或与受保护工业设计没有明显不同的工业设计,或受保护布图设计或未经所有人许可而使用保护主题有效条款中的原创部分;

2.依据本法第131条关于临时性权利的规定,为支付薪酬而使用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

第130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下列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A.使用对企业单位、经营活动、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造成混淆的商业标志;

B.使用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生产方法、工具、质量、数量或其他性能以及商品或服务的规定条件造成混淆的商业标志;

C.如果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理人是使用者且该使用既无正当理由又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理人被禁止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使用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共同缔结条约的缔约国家所保护的商标;

D.登记或占有使用权或使用与他人商标或商业名称相同或混淆相似的域名,或无权使用的地理标志,以占有域名目的,得益于或损害各自商标、商业名称或地理标志的名声或知名度。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业标志是指充当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指南的标志或信息,包括商标、商业名称、商务标志、企业口号、地理标志、包装设计或商品标签。

3.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商业标志的行为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服务提供方式、商业交易文件或广告手段中粘贴该商业标志的行为;销售、广告、采购、进口粘贴有该商业标志的商品。

第131条 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临时性权利

1.发明或工业设计的登记申请人知道该发明或工业设计正被没有优先使用权的第三人用于商业目的,申请人可以书面通知其申请的使用者,明确说明申请日或申请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的公开日以便后者终止或继续该使用。

2.在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证书授予日之前,布图设计已经被登记权人或其受让方商业利用的,如果他知道该布图设计正在被第三人用于商业目的,他可以以书面通知其登记权所有人以便后者终止或继续使用。

3.被通知本条第1、2款规定的内容的人继续使用该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一旦被授予发明专利、实用技术专利、工业设计专利或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所有人就有权要求该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使用者支付相当于该发明、工业设计或工业设计在相关使用范围或期间内的许可价格的赔偿。

第二节 工业产权的有效期

第132条 限制工业产权的因素

工业产权依法被下列因素限制:

1.发明或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人的权利。

2.所有人的义务,包括:

A.向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支付报酬;

B.使用发明或商标。

3.在国家主管机构的决策下许可发明。

第133条 使用代理人国家利益的发明的权利

1.为公众利益和非商业目的、国防、安全、人类疾病预防和治疗和营养,部和部级机构有权在各自管辖领域内以国家名义使用或许可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发明,以及依据本法第145条和第146条无需获得发明所有人或其独占合同下的受让方(以后简称使用发明的独占权利所有人)的许可来满足其他紧迫社会需求。

2.使用本条第1款提到的发明应当被限制范围和本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条件,但那些发明是使用来自国家预算的基金和技术材料设施创造的除外。

第134条 发明和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

在发明或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公开日之前,有人已经使用或为使用与该登记申请中说明的被保护发明或工业设计相同但独立创造的(以下简称优先使用权人)发明或工业设计已经准备必备条件的,在被授予保护主题后,该人有权继续在使用范围和量额内或无需获得受保护发明或工业设计所有人许可或向其支付补偿使用该发明或工业设计。发明或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发明或工业设计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2.发明或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所有人不能把该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但该权利随已经使用或准备使用这些发明或工业设计的生产场所或业务一起转让的除外。优先使用权利所有人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使用量,但经发明或工业设计所有人许可的除外。

第135条 向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

1.依据本条第2、3款的规定,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所有人有义务向它们的作者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所有人向作者支付薪酬的最低标准规定如下:

A.所有人使用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所获利润金额的10%;

B.所有人在转让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所得总金额的15%。

3.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是由至少一个作者共同创造的情况,本条第2款规定的薪酬标准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共同作者。共同作者应当亲自同意由所有人支付的薪酬金额的分割。

4.向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存在于这些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的整个保护期中。

第136条 使用发明和商标的义务

1.发明的所有人有权制造受保护产品或利用受保护工艺来满足国防、安全、人类疾病预防和治疗和营养的需要或其他社会紧迫需要。当出现本款提到的需要但发明所有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国家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法第145条和第146条的规定,未经发明所有人许可,许可他人使用那些发明。

第137条 为使用从属发明的目的授权使用主发明的义务

1.从属发明是指基于另一件发明(以下简称主发明)创造的发明并且可能仅仅在主发明被使用的条件下被使用。

2.从属发明的所有人能够证明其发明相比于主发明有显著技术进步和巨大经济意义的,他可以请求主发明的所有人以合理的商业价格和条件许可该主发明。主发明的所有人没有正当理由无法满足从属发明所有人的请求的,依据本法第145和146条的规定,相关国家主管机构可以不经主发明所有人的许可许可从属发明所有人使用该发明。

第十章 工业产权的转让

第一节 工业产权的转让

第138条 工业产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1.工业产权的转让是指该工业产权所有人将其所有权转移给另一个组织或个人。

2.工业产权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立(以下简称工业产权转让合同)。

第139条 工业产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1.工业产权所有人只能转让其保护范围内的权利。

2.地理标志的权利不能被转让。

3.商业名称权只能随整个营业场所和商业名称下的经营活动的转移一起转让。

4.商标权利的转让不能给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能或来源造成混淆。

5.商标权利只能转让给满足有权登记该商标的人的条件的组织或个人。

第140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一份工业产权转让合同必须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全名和地址;

2.转让准则

3.转让价格;

4.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工业产权客体的许可

第141条 工业产权客体许可的一般规定

1.工业产权客体的许可是指该工业产权客体的所有人许可另一个组织或个人在其使用权范围内使用这个工业产权客体。

2.工业产权客体的许可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立(以下简称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

第142条 工业产权客体许可的限制条件

1.禁止许可地理标志或商业名称的使用权。

2.禁止许可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成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使用该集体商标。

3.被许可人不能与第三方订立分许可合同,但许可人同意的除外。

4.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在商品和商品包装上表明这些商品是在商标许可合同下制造的。

5.依据本法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独占合同下的发明被许可人有权以与发明所有人相同的方式使用这些发明。

第143条 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的类型

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包含下列类型:

1.独占合同是指在合同许可范围和期限内,被许可人享有一个独占权利来使用被许可的工业产权客体,且许可人既不能与任何第三方订立任何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也不能在未经被许可人许可的条件下使用那些工业产权客体;

2.非独占合同是指在合同许可范围和期限内,许可人仍然有权使用那个工业产权客体以及与他人订立非独占性的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

3.工业产权客体分许可合同是指另一合同下有权使用工业产权客体的许可人是主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144条 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的内容

1.一个工业产权客体合同必须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A.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全名和地址;

B.许可准则;

C.许可类型;

D.许可范围,包含使用权利范围和区域范围;

E.合同期限;

F.许可价格;

G.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

2.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不能含有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人权利的规定,尤其是下列不是来自许可人权利的规定:

A.除了商标,禁止被许可人改善工业产权客体;强迫被许可人向许可人免费转让其做出的工业产权客体的改进或工业产权登记的权利或那些改进的工业产权;

B.直接或间接地限制被许可人依据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出口到许可人既不享有各自工业产权也不享有进口那些商品的专有权利的区域;

C.不以保证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为目的,强迫被许可人从许可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那里购买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原材料、组件或设备;

D.禁止被许可人对工业产权的有效性或许可人许可的权利发起诉讼或投诉。

3.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被当然无效。

第三节 发明的强制许可

第145条 发明的强制许可准则

1.在下列情况下,依据本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国家机构的决定,可以未经使用该发明的专有权人的许可把使用发明的权利许可给另一个组织或个人:

A.为公众和非商业目的或国防、安全、人类疾病预防和治疗和营养或其他社会迫切需要使用该发明的;

B.使用该发明的专有权人在发明登记申请提出日起的4年期间届满之日和授予发明专利之日起的3年期间届满之日不能履行义务使用本法第142条第5款和第136条第1款规定的发明;

C.希望使用这项发明的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就恰当的商业价格和条件的协商作出了努力,但未能与使用该发明的专有权人就发明许可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D.使用该发明的专有权人被认为实施了竞争法禁止的不公平行为。

2.当本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准则不存在并且不可能重现时,使用该发明的专有权人可以要求终止使用权,只要该终止不会有损于发明被许可人。

第146条 限制强制性决定下的特许发明使用权的条件

1.相关国家机构决定下的特许发明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该特许使用权是非独占的;

B.该特许使用权仅限于为实现许可目的的一定范围和足够期间,并且主要在国内市场,但本法第145条第1款D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于一个半导体技术的发明,依据竞争法的规定,其许可应当仅限于为公众和非商业目的或处理反垄断行为;

C.被许可人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许可该权利给他人,但转让随其企业机构的转让一起生效的除外;

D.被许可人应当依据该使用权在每个特定情形中的经济价值向使用发明的专有权人支付适当的补偿,并且符合政府设定的补偿等级。

2.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本法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任一情形中的特许发明使用权也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应当许可使用主发明的专有权人以合理的条件使用从属发明;

B.有权使用主发明的被许可人不能转让该权利,但转让随从属发明的所有权利一起生效的除外。

第147条 许可强制决定下的发明的权限和程序

1.基于对请求许可本法第145条第1款B/C/D项规定的情形的考虑,科技部应当作出许可发明的决定。

部和部级机构在咨询科技部的意见之后应当对本法第145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形在各自管辖领域内作出许可发明的决定。

2.依据本法第146条的规定,发明许可的决定必须制定适当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3.有能力决定发明许可的国家机构应当及时向使用这些发明的专有权人通知其决定。

4.依据法律的规定,发明许可(许可发明)的决定或拒绝可能会受到投诉或诉讼。

5.政府应当规定本条界定的发明许可程序。

第四节 工业产权的转让合同登记

第148条 工业产权的转让合同效力

1.依据本法第6条第3款A项的规定,基于登记设立的工业产权,其转让合同在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登记时生效。

2.依据本法第6条第3款A项的规定,基于登记设立的工业产权,其许可合同自当事人同意且在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的登记对第三方合法有效时生效。

3.工业产权客体许可合同的效力自许可人的工业产权的终止而当然终止。

第149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登记材料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或工业产权许可合同的登记材料应当包含:

1.根据规定格式制作的登记申报;

2.合同原件或有效副本;

3.工业产权转让情况下的保护主题的原件;

4.共同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或任何共同所有人关于共同所有权下的工业产权的权利转让的异议原因的书面解释;

5.收费和费用的支付凭证;

6.委托书,如果材料是经代理人提交的。

第150条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登记材料的处理

受理和处理工业产权转让合同或工业产权许可合同的登记材料的程序和规则应当由政府规定。

第十一章 工业产权代理

第151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1.工业产权代理服务包括:

A.在国家主管机构之前代表组织或个人的工业产权的设立和实施;

B.提供与工业产权的设立和实施程序相关的问题咨询;

C.与工业产权的设立和实施程序相关的其他服务。

2.工业产权代表包括提供工业产权登记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工业产权登记服务组织)和该组织中实施工业产权登记的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产权代理人)。

第152条 工业产权代表的权利范围

1.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应当只提供授权范围内的服务,在获得授权方的书面同意时可以再授权其他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

2.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可以在向其他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合法转让其所有未完成的代理工作之后放弃他们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

3.工业产权代表禁止实施下列活动:

A.同时代表工业产权纠纷的当事人;

B.撤销保护主题的申请,宣布放弃保护或未经授权方同意撤回反对设立工业产权的上诉;

C.欺骗或强迫他们的客户签订并履行工业产权代理服务合同。

第153条 工业产权代表的责任

1.工业产权代表负有下列责任:

A.明确告知与工业产权的设立和实施程序相关的费用、收费金额和费率,根据在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登记的服务收费关税设定的服务费金额和费率;

B.对与他们代理的案件相关的文件和信息进行保密;

C.如实和充分通知主管工业产权的设立和实施的国家机构的要求和所有通知;按时向被代理方传达保护主题和其他决定;

D.代表被代理方及时满足主管工业产权设立和实施的国家机构的所有要求以保护被代理方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E.必要时通知主管工业产权设立和实施的国家机构被代理方名字、地址和其他信息的所有变化。

2.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应当为代表他们的工业产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向被代理方承担民事责任。

第154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的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组织应当被允许作为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1.从事法律的企业或组织,或依法成立和经营的科技服务组织;

2.具有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功能,且在他们的业务登记证书或经营登记证书(以下统称为业务登记证书)中规定;

3.他们的领导或领导授权的人必须满足本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从业的条件。

第155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从业的条件

1.满足下列条件的个人应当被允许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A.具有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证书;

B.在一个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工作。

2.满足下列条件的个人应当被授予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证书:

A.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

B.在越南永久居住;

C.具备大学学位;

D.个人从事工业产权法领域连续五年以上或在国家或国际工业产权局审查各种工业产权登记申请五年以上或毕业于主管机构认可的工业产权法培训班;

E.不是主管工业产权设立和实施的国家机构的公务员或干部;

F.通过主管机构组织的工业产权代理专业考试。

3.政府应当规定工业产权法培训,工业产权代理专业考试,授予从事工业产权代理服务证书的程序。

第156条 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名称的记录和删除,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从业证书的收回

1.满足本法第154条和第155条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业务或从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要求应当被记录在工业产权代表的国家登记中心并且被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刊登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

2.有理由证明工业产权代表不再满足本法第154条和第155条规定的业务或从业条件的,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在工业产权的国家登记中心删除该工业产权代表的名称并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刊登该删除。

3.违反本法第153条和第152条第3款的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被处理。

4.犯专业错误或违反本法第153条第1款A项和第152条第3款C项的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人,依据他们错误或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应当被警告、罚款或收回工业产权代理服务从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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