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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法国一样,德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以及改革方向也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特点及其发展存在紧密的关系。德国与法国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存在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制度,行政诉讼都被视为一种更加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专门行政法院制度的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复议的发展。不仅如此,德国行政法院改革还受到了在国家投入紧缩、法院编制减少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效率的巨大压力。

德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

与法国一样,德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以及改革方向也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特点及其发展存在紧密的关系。德国与法国存在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存在一个专门的行政法院制度,行政诉讼都被视为一种更加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专门行政法院制度的存在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复议的发展。不过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在制度的性质上与法国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法国的行政法院因为历史的原因一直被视为行政系统的一部分,行政法院与行政机关在人员交流等方面存在的广泛联系即使其具有专业知识上的独特优势,但也带来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疑问。但与法国不同,二战后德国的行政法院很明确是属于司法机关,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从一开始就得到了比较好的保障。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德国设立五种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它们分别是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以及社会法院,其中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政法院、联邦劳工法院及联邦社会法院都是相互独立的最高法院,分别管辖一般法律事项、行政事项、财政事项、劳工事项以及社会法律事项。在每个联邦法院下面都至少有两级州级法院,即中级上诉法院和初级法院。除了这五大系统外,德国还专门设有联邦宪法法院,这是德国唯一有权裁决联邦宪法问题的法院,涉及德国《基本法》的问题都交由宪法法院予以裁决。虽然行政法院是负责行政纠纷的专门法院,但实际上并不只有其处理行政纠纷,因为财政法院和劳工法院处理的很大一部分案件在性质上也是行政纠纷,因此德国的行政法院实际上是负责财政和劳动行政纠纷以外一般行政纠纷的专门法院。

由于德国《基本法》明确将行政法院定位为司法机关,因此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障。《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分别行使之”。根据此规定,德国的司法权是直接委托给法官而不是法院,“法院只是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构,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之间的命令与服从关系”。[46]《基本法》第97条又规定:“一、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只服从法律。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或永久或暂时予以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制法官退休之年龄。遇有法院之组织或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法官得转调其他法院或停职,但须保留全薪。”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完全独立,不受任何外来干预,不仅不受议会、行政机关的干预,而且也不受法院的指示。对于法官的任何监督均不得影响其独立性并且须受法律程序的严格控制。德国《法官法》第25条对此进一步规定:“(1)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范围内接受监督。(2)依第(1)小节的规定,监督包括对以不适当方式行使职权提出批评和敦促及时采取合理方式行使职权的权力。(3)若法官认为某项监督措施影响其独立性,则在其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依据本法作出一项裁决。”

当然,对于德国行政法院法官独立性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并非不存在。例如,按照德国的传统,法院在管理方面由行政机关负责,在大部分州,都是由州司法部长负责多数法院的行政管理工作。法院的院长需要向政府主管申请调拨增加法官员额、秘书、办公设备等所需的办公经费。此外,有的州的政府管理职能甚至还包括对法官的纪律监督这种与司法独立不太兼容的做法。从法律上说,这些管理都以不得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为前提,并且从实践上看,这种制度总体而言并没有对法官的独立性构成过大的威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德国在政府主管部门对法官的管理与法院的自我管理两者之间做出了精密的平衡”。[47]因此,尽管行政机关介入法院的管理确实对法官的独立性构成一定威胁,但总体并没有影响德国人对法院和法官独立性的信心,德国也几乎从未认真考虑建立可以让法官完全实现自我管理的方案。

与法国相比,德国的行政法院虽然在保障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并没有面临太多的挑战,但在诉讼效率方面,也存在与法国行政法院类似的拖延问题。德国行政法院往往因为案件过多,审理期限过长而使其显得不堪重负。例如,在德国人口最多的北威州,1996年有28.6%的行政法院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期限超过2年,有7.8%的一审诉讼案件超过了3年;二审行政诉讼案件能在1年内结案的仅占62.4%。在全德范围内,在1995年和1996年,分别有55%和49%的一审案件审限超过12个月,中高级行政法院二审案件中在半年内结案的仅占27%和28%,在1年内结案的也仅占48%和45%。[48]“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德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法国一样,也同样面临很大的改革压力

不过,德国从没有像法国那样不断通过增加法院和法官数量的手段来缓解诉讼拖延问题。其主要的原因在于,德国的财政资源状况不允许这么做。“财政危机是德国行政改革的主要障碍。人们普遍认为,国家的经济效率和国民生产总值总是赶不上行政职能的扩张”。[49]这就使得通过扩大行政法院编制的方式解决讼累问题基本行不通。不仅如此,德国行政法院改革还受到了在国家投入紧缩、法院编制减少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效率的巨大压力。因此,德国行政诉讼改革主要是在法院系统内部从精减诉讼程序以及在不同法院系统之间重新分配案件类型等方式入手予以展开。具体而言,德国主要采取了如下几项改革措施。

1.引入和扩大法官独任审判

与法国类似,德国也从1988年开始引入独任审判制。1988年的法律允许在开庭审理或作出裁定之前的预审程序中,或者在得到诉讼参与人认同的情况下,可由行政法院的庭长或主审法官单独主导诉讼程序。经1993年《减负法》修订的《行政法院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独任审判的范围,它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庭一般应将诉讼指定作为其成员之一的独任法官决定:(1)未显示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困难;(2)案件不具基本原则上的意义”。这种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行政诉讼案件的独任审判得到实质性扩大。

2.采取措施抑制上诉

上诉案件数量过多是造成中级和高级行政法院案件拖延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德国采取了四个措施抑制当事人对案件的上诉。第一,通过引入“上诉许可”制为上诉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初审行政法院如果认为案件所涉法律具有原则性意义或者判决不同于上级法院的裁判,就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许可当事人上诉。如果初审法院未明确在判决书中许可当事人上诉,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1个月内申请初审法院许可上诉,并说明理由,申请提出后由高级行政法院裁定是否允许上诉。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理由,高级行政法院就不会给予许可,但只要申请符合规定,就必须予以许可。上诉许可制度并没有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只是对其上诉理由和上诉程序施加了一些限制条件。第二,通过对规范审查程序中的请求权作出限缩性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改革之前,规范审查程序中的申请人只需说明法规对其造成了损害或者在可预见之时间内会造成损害即具有提出规范性审查申请的请求权,但改革之后,申请人必须说明其现实地受到了法规的损害才具有请求权。[50]第三,通过改革诉讼费缴纳方式抑制原告的起诉意愿。2004年《法院收费法》修改后,起诉者在起诉时必须预交诉讼费用,这多少会使一部分人的起诉意愿受到影响。第四,通过将部分类型的案件移交其他类型的法院减少行政法院的负担。2005年,德国通过的法律将原来由行政法院管辖的社会福利方面的行政争议交由社会法院管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政法院的负担。

通过以上的改革措施,德国行政法院的案件负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减轻。但尽管如此,德国学界对行政诉讼改革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成就并不是特别认可。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行政诉讼结案数量的下降并不一定是这些改革措施的产物。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案件的下降与近些年来外国人请求避难的案件的大幅下降有很大的关系。第二,行政法院行政诉讼结案数量的减少并非没有代价,它在一定程度也导致了社会法法院案件数量的增加。第三,尽管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有所下降,但结案率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提高。例如,虽然高级行政法院二审案件12个月内的审结比例从1996年的16%提高到2001年的18%,但24个月内相应的审结比例却从46%下降到2001年的42%;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该级法院二审案件24个月内审结的比例虽然从44%提高至46%,但12个月内审结的比例却从22%降低到16%。第四,虽然改革使高级行政法院二审的平均审理期限稍微有所缩短,但由于改革使得一审的重要性得到提升,行政诉讼一审的审限不仅没有得到缩短,反而有了显著的增加。例如,1996年德国初级行政法院一审的平均审限为15.2个月,但1998年增加到16.8个月,到2001年进一步增加到18.8个月。[51]因此,德国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的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总体效果并不是太明显。无论如何,德国近二十年来的行政诉讼改革并没有触动1960年《行政法院法》的基本框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它“只不过是成熟制度中的局部变革而已。所谓的变迁虽已然发生且仍然在继续发展进程当中,但其终究未能触动行政诉讼构造的基本框架,同时也难以改变现行国家法治制度中过于倚重司法的现状。以局部的‘程序简化’试图达到‘减负’的努力,在虽有部分减少却仍然堆积如山的案件之前是如此苍白无力。”[52]从这一点说,德国的状况与法国的状况有些类似,过度发达的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德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但德国与法国一样也存在行政诉讼不堪重负的问题,因此客观上也具有发展其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不过,在如何发展行政复议制度问题上,德国呈现出与法国不太一样的面貌。

3.德国行政复议的作用及其存废之争

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情况可以看出,德国与法国一样也存在行政诉讼不堪重负的问题,按理说像法国一样再一次提起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的兴趣应该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由于德国特殊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德国国内对于如何对待行政复议的功能及其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还曾出现过行政复议的存废之争。

争议的源头首先与德国《基本法》对于行政复议缺乏清晰的功能定位有关。德国《基本法》对于行政诉讼功能具有非常清楚的界定。《基本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公权力侵害时,都可得到司法救济。如别无其他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该条实际明确表明,通过行政诉讼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是《基本法》赋予个人的宪法性权利。尽管《基本法》第17条有关“任何人都有权单个或联合他人向主管机关及议会提出书面诉愿”的规定从字面上说似乎可以理解为个人主张行政复议权利的依据,但这在德国却并非是主流看法。德国学界的主流看法是,第17条规定的公民请求权和请愿权在涉及行政机关时应在狭义上进行理解,即公民非要式地向行政机关就任何行政措施提出意见、控告和申诉的权利,而行政复议却属于要式的庭外法律救济,因此与第17条并没有直接联系。[53]德国学界甚至有很多人认为,《行政法院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制度构成了个人寻求司法救济、行政法院监督行政的一个障碍,因为个人不经过行政复议就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基本法》第19条的上述规定也可以说构成德国改革行政复议制度甚至部分取消行政复议制度的宪法依据。对于这个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态度是,一方面承认行政复议程序的确构成了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额外障碍,但并没有否认这一制度的合法性,但另一方面也认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程序无论如何都不能替代行政法院的法律保护,并且要求行政复议必须尽快,不得拖延。[54]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规定总体出现了放松的趋势。1997年《行政法院法》修改后,第68条的规定从原来“法律可以规定特别情况下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改为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即可,而不必像原来规定的那样只是限于“特别情况下”这种例外情形。这个修改也充分说明,在德国,提起行政诉讼是绝对不可撼动的宪法性权利,而行政复议程序虽然重要,但无论如何仍然要以不过分影响行政诉讼权利的实现为前提。这种对《基本法》的理解也是部分州考虑部分取消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律出发点所在。

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有关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减轻法院行政诉讼负担的功能。与其他国家类似,德国学界一般也认为,行政复议对公民而言具有权利保护功能,对行政机关而言具有自我监督功能,对于法院而言具有减负功能。对于前两种功能,人们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对于行政复议是否能够实现减轻法院行政诉讼的功能却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胡芬(Hufen Friedhelm)就认为,行政复议对于行政法院的减负作用在实践中无足轻重,并认为由于德国人在传统上仅认为行政法院才是解决争议的真正途径,因此与其说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法院减负,不如说是行政法院对行政复议减负。但施瓦布(Schwabe)则认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10件案件中有9件没有提起后续的诉讼,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还是能够起到重要的定分止争作用。[55]不过这种争论的出现可能与德国对于行政复议缺乏可靠的统计数据有很大的关系。由于德国长期以来奉行司法中心主义,因此行政复议并不受重视,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复议案件也缺乏有效的统计。有中国学者曾专门对德国联邦司法部、联邦内政部以及全德各州政府的行政复议数据进行调查,结果发现它们都没有进行按时间序列的统计数据,也没有能够反映减负功能的诉讼率时间序列统计数据。[56]因此要从德国行政复议实践的相关统计数据来证明行政复议可以起到减负作用确实比较困难。

但有关行政复议统计数据的缺乏并不能否认行政复议所具有的重要性。事实上,尽管缺乏准确的数据,但能够说明行政复议不可或缺或者可以发挥减负功能的研究和事例还是并不少见。例如,与施瓦布的有关研究一致,迈哈特·施罗德(Meinhard Schroder)也认为,“行政复议在德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这从实践中可见一斑,90%的案件中,公民对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接受而没有再行提起行政诉讼”。[57]因此行政复议确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解决行政纠纷,从而减少行政诉讼的作用。还有两个事例可以印证这一观点。根据中国学者梁志建对德国莱法州的调查,该州有的行政法院由于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工作做得好,行政诉讼大量减少,以至于采取法官自然减员后不予补充的方法来应付粥少僧多的情形。[58]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德国巴伐利亚州曾于1960年废止了将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这直接导致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涌入行政法院,使行政法院不堪重负,最后导致该州不得不急速重启行政复议前置程序。[59]由此可见,尽管行政复议制度在德国总体上不大受重视,但无论承认与否,其对于行政法院的减负作用还是无法否认的。

4.德国行政复议成功的实践事例

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虽然不太受重视,甚至取消行政复议程序的声音也从未断绝,但这不等于说其制度的实践就完全不成功,事实上,德国某些州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及其实践还是比较成功的,德国莱法州的实践就是一个典型的证明。[60]

根据莱法州制定的《莱法州行政法院实施条例》,负责莱法州市、县地方行政复议工作的是市、县法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委员一般经政党推荐,由市县议会任命。根据莱法州的《地方组织法》,委员会委员中至少有一半应是议员,并且委员会成员都只是兼职担任委员,由政府为其兼职工作提供一定的补贴。法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由市长和公职人员的代表会共同审查和任命。理论上由市长担任法律委员会主席一职,但市长可以依法让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公务员担任主席。虽然法律委员会的委员由市议会选举产生,法律委员会主席由市长和公职人员代表会确定,但法律确保其不受上述机关和领导人的干预。因此其独立性和中立性还是能够得到比较充分保障的。莱法州行政复议制度还有一个特色是复议听证通过口头的方式公开进行,公众都可以参与旁听。法律委员会中两名由选举产生的委员与主席享有同等的投票权。正是由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中立性能够得到保证,程序又公开透明,行政相对人和公众都有充分的参与机会,因此其公正性能够得到比较好的保证。

为了防止公民滥用复议程序,莱法州的行政复议采取收费制度。如果公民的复议申请得到支持,法律委员会将视情况减免申请人的费用,同时决定被申请人分摊相应的费用。从莱法州的实践看,这种收费制度并没有抑制公民提出行政复议的积极性。为了监督法律委员会的权力,莱法州规定的行政机关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监督之诉”的制度也颇具特色。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法律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部分或全部撤销某行政机关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已被其拒绝的某行政行为,该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这种“监督之诉”只有在像莱法州那样行政复议机构已经基本司法化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如果法律委员会在性质上完全属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一部分,那么从理论上说并没有必要规定这种监督之诉。

根据梁志建的调查,莱法州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效果还是很好的。其调查的莱法州史拜耶市和巴德迪克姆县47年的平均诉讼率只有8.27%,大大低于全德国20%的诉讼率估值。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史拜耶市行政复议结案书在两个各为4年的周期内基本上都呈现上升趋势,而诉讼率基本上呈现下降趋势,因此经过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的数量自1987年后呈现出明显的下降趋势。莱法州有些地方的行政复议实践如此卓有成效,以至于出现了这些地方的行政法院由于行政诉讼不断减少而减少法官编制的情况。

当然,莱法州行政复议制度并不能代表整个德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但德国莱法州以及其他个别州(如萨尔州)行政复议的成功实践至少说明,其所采取的司法化的做法至少是行政复议发展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与法国行政复议改革仍然缺乏实质性的进展相比,德国行政复议制度总体还是要成功得多,个别州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更是走在了世界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前列。

【注释】

[1]关于法国行政法院的发展过程,可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439页。

[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

[3][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4][法]古斯塔夫·佩泽尔著,廖坤明、周洁译:《法国行政法》(第19版),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237页。

[5][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79页。

[6]同上注,第73—74页。

[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页。

[8][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81页。

[9]同上注,第276页。

[10]同上注,第504—506页。

[11]陈天昊:《公正、效率与传统理念——21世纪法国行政诉讼的改革之路》,《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106页。

[12][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6—87页。

[13]程庆华、邓潇:《法国行政诉讼费用低廉》,《检察日报》2008年10月31日第4版。

[14][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

[15][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16]金邦贵、施鹏鹏:《法国行政诉讼纲要:历史、构造、特色及挑战》,《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29页。

[17]同上注,第98页。

[18]陈天昊:《公正、效率与传统理念——21世纪法国行政诉讼的改革之路》,《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106页。

[19]同上注,第107—108页。(www.xing528.com)

[20]同上注,第110—112页。

[21][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9页。

[22]同上注,第285—286页。

[23]同上注,第116页。

[24]陈天昊:《公正、效率与传统理念——21世纪法国行政诉讼的改革之路》,《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105页。

[25]同上注,第115、117页。

[26][法]琼·伯纳德·奥比:《法国行政法》,[荷]勒内·J·G·H·西尔登,[荷]弗里茨·斯特罗因克编,伏创宇、刘国乾、李国兴译:《欧美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7—98页。

[27][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著,高秦伟、王锴译:《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28]陈天昊:《公正、效率与传统理念——21世纪法国行政诉讼的改革之路》,《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1页。

[29]同上注,第122页。

[30]同上注,第127页。

[31]同上注,第122页。

[32][德]米歇尔·施托莱斯著,雷勇译:《德国公法史(1800—1914)》,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307页。

[33]同上注,第307—308页。

[3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35][德]米歇尔·施托莱斯著,雷勇译:《德国公法史(1800—1914)》,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307页。

[36][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45页。

[37]同上注,第144页。

[38]何勤华主编:《德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39][德]奥托·迈耶著,刘飞译:《德国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32页。

[40]同上注,第133页。

[41]同上注,第135页。

[42]同上注,第134页。

[43]不过,有学者认为,德国人很少将《基本法》第17条视为德国设计行政复议程序的宪法依据。参见梁志建:《德国行政复议制度探讨》,《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44]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45]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46]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从德国行政法院之独立性谈起》,《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21—22页。

[4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0页。

[48]刘飞:《变迁中的德国行政诉讼制度——问题、对策与展望》,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页。

[49][德]迈哈特·施罗德:《德国行政法》,[荷]勒内·J·G·H·西尔登,[荷]弗里茨·斯特罗因克编,伏创宇、刘国乾、李国兴译:《欧美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4页。

[50]刘飞:《变迁中的德国行政诉讼制度——问题、对策与展望》,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51]有关德国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数据都参见上注,第190—193页。

[52]刘飞:《变迁中的德国行政诉讼制度——问题、对策与展望》,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

[53]梁志建:《德国行政复议制度探析》,《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66页。

[54]同上注,第65—66页。

[55]有关行政复议是否具有减负功能的争论,可参见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56]梁志建:《德国行政复议制度探讨》,《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66页。

[57][德]迈哈特·施罗德:《德国行政法》,[荷]勒内·J·G·H·西尔登,[荷]弗里茨·斯特罗因克编,伏创宇、刘国乾、李国兴译:《欧美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

[58]梁志建:《德国莱法州行政复议评介》,《德国研究》2001年第3期,第53页。

[59]刘飞:《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60]有关德国莱法州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都参见梁志建:《德国莱法州行政复议评介》,《德国研究》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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