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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利参与度提升及法治化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学生权利的有效保护,对于维护人权、实现依法治校具有积极意义。在教育领域,以人为本就是以学生权利为本。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之下学生的全面发展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关注学生的权利对于促进个人、学校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具有积极意义。人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发挥是教育成功的基本标志。人本的实质是主张以人为本,即人是世界和历史的根本,是最高的本质。

高校学生权利参与度提升及法治化研究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高校学生管理理念

1.尊重和保障人权

学生权利保障的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教育民主化的进程。对学生权利的有效保护,对于维护人权、实现依法治校具有积极意义。目前来看,我国在学生权利的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一定的进步和成就,初步建立起学生权利法律保护体系,学生权利不断得到实现和扩张。然而,由于受到传统的教育、法律、管理等理念的影响,在学生权利保护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在教育领域,以人为本就是以学生权利为本。“以人为本”呼吁对“人”本身的尊重和保护,对作为“人”的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加以最大程度的尊重、促进和保护,使每个“人”都能享有其应有的权益,获得最充足、最完备的身心发展。[8]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指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指出“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活动中的一切制度安排,都应当以受教育者的和谐、充分的身心发展为根本。

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是我国教育方针的基本内容。如何贯彻这一方针,是教育原理与管理需要关心的根本问题,也是教育法治建设需要认真考虑的重要问题。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的学生获得全面发展的基础在于其本身应享有的权利的实现。而学生权利的确立与实现,很大程度上受到学校与教师的学生观与教育观的影响。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之下学生的全面发展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关注学生的权利对于促进个人、学校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推进教育法治的进程具有积极意义。

2.重塑现代学生观

学生观是人们对学生的基本认识和根本态度,是直接影响教育活动的目的、方式和效果的重要因素。

很长一段时间内,教育的立足点和归属点为现存社会的需要。在这种价值目标的规范下,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往往被定位于“自觉的、机械的、顺从的、缺失主体性的‘听话的人’,而严重地忽视了如何培养现实和未来社会中具有独立个性的创造者、开拓者和超越者的目标,严重忽视了为一个不可预知的开放社会培养不可预知的开放的‘独立自主的人’的任务”。[9]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教育的实质就在于激发学生作为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学生的独立主体意识。因此,要将学生视为处于发展中的人,要用发展的观点来认识并对待学生,应理解学生身上存在的不足,更要帮助学生解决问题、改正错误,促进其进步和发展。要将学生作为独立的主体看待,将学生作为教育活动不可替代的主体,因为“一切的教育要求和目标都必须通过学生主观、自觉和创造性地学习、接受并内化为个体的需要才能成为主体内部的东西,才能转化为个体的素质”。人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发挥是教育成功的基本标志。要尊重学生的权责主体地位,将其作为权责统一体,尊重和保护社会赋予其的权利,同时对其施以有效的管理。

真正的教育对于“人”的尊严和权利,不管是在教育还是在惩戒过程中,都是不会予以抹杀的。人本的实质是主张以人为本,即人是世界和历史的根本,是最高的本质。在教育活动中,要始终以人为本、以人作为教育的对象和目标,根据人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实施教育,通过科学、人性的教育方法提升和塑造人,使人的个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3.把学生的发展作为出发点和归宿

在当代,当高等教育已经成为人发展之必不可少的要求时,“权利保障思维在伦理上意味着更富宽容和同情的价值观”。纪律处分不应以惩罚为目的,而应当以高校的发展为出发点和归宿。学校教育中教育目的与教育效果应当是并重的,一切教育措施的施行都应以教育目的的侧重与教育效果的达成为衡量和判断的标准。因此,要求学校对学生管理的纪律及处分等规则的制定和施行,必须有助于学生的教育和发展,对违纪学生的惩戒必须适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要求并与其发展规律相一致。

纪律处分的教育性体现在处分必须有助于学生的发展。现实中,教育惩戒的惩罚和戒除并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对应关系,不是所有受惩罚的学生都能认识错误、认可所受处罚并从中吸取教训及自觉修正。在处分的教育性上,至少应当在两个层面上实现:

第一,学生群体层面。虽然学生很少会群体性地违反纪律,但是对违纪学生个体的处分影响的不仅仅是个体,还会影响到学生群体,因为群体与个体都面临同等纪律规范的调整,群体中受处分的个例将可以起到预防性教育的目的。不管是理论上还是事实上,学生纪律处分的目的可以说是预防学生违纪行为的繁殖,从而服务学生的发展。这就要求学校在处分制度的制定、执行和落实中广泛而充分地征询学生意见,形成科学、完善的处分制度并在此过程中使处分公开化、透明化,同时也是对学生群体开展教育的过程。

第二,违纪学生个体层面。惩罚可以只考虑行为本身,但是教育却必须考虑到主体因素。对违纪学生个体的处分不能仅看重其表现出来的行为结果,还必须充分考虑学生的主观因素,包括对违纪行为错误的认识深度、违纪后的现实表现、对所受处分的接受程度等等,这些因素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在受到处分后行为的选择。“有些学校为严格考试纪律,对考试作弊‘零容忍’,一旦发现作弊就处以‘极刑’,直接取消学位、开除学籍。”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宋四辈说:“‘极刑’处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有非常严重的影响,应该非常慎重。”[10]

(二)遵守“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

1.贯彻“依法治校”理念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的讲话,对教育系统法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要着眼于“管好”,坚持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全面依法治国是各行各业必须坚持的基本遵循,教育的基础性、先导性、全局性,要求教育系统必须率先贯彻、深入实施。各级各类学校是依法治教的落脚点、着力点和基本单元,是培养担当复兴大任时代新人的重要阵地,是教育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

全面依法治国在教育系统最终能不能落地、落实、落细,关键看能不能转化为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治校的理念,能不能内化为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核心素养。只有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管理中,寓法治精神于教育教学全过程,贯彻在立德树人各环节,涵盖教学科研、后勤服务各领域,让学生在受教育中体会到学校治理的法治化,感受到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的熏陶,逐步养成法治思维、法治意识,依法治国方略才能不断深入人心;只有各级各类学校源源不断培养具有现代法治意识和理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法治国才能真正行稳致远。各级各类学校是高素质人才的聚集地、先进思想的发源地、科学管理理念的产生地、先进文化传承的创新地,法治的意识较强,治理理念超前,对现代治理的意愿和要求强烈,有人才和理论优势,也应当成为国家现代治理的排头兵。

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依法治校,首先应当是“良法”治校。长久以来我们有一种先天的概念认为校规具有“天然”的合法性,校规被视为学校“内部合法规定”而一度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时至今日,校规的“天然”合法性是否依然存在、其合理性是否达到最优这些问题值得重新审视,毕竟校规的价值取向与其合法合理性,直接影响着高校学生的权利。

校规应与国家法律规范协调一致。校规是对法律规范的补充或完善,校规的合法性是高校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补充和保证,是高校学生管理合法的根本要求。校规制定权虽然属于高校自主管理权范畴,但仍需遵循法治理念切实维护“法层级效力规则”。校规应当与国家法律规范协调一致,具体体现在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即凡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均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高校不得自行决定尤其不得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此外,校规的制定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等相抵触,否则高校应当及时修正或者废止校规。

学生民主参与应当是校规之为“良法”的先决条件。法治的核心要求是民主,实现民主的最好方式就是提高参与性,包括参与的广度与深度。大学自治的很大成分也是追求民主,高校有责任也有义务创造民主的环境,培养民主精神,造就民主人才。同时,在高校中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对民主的需求应该是最高的,民主参与也应该是最容易实现的。民主对权利意识高涨的学生来讲,已经成为其学校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高校本身就是个“社会”,“任何社会中成员自觉地积极行动,虽不是该社会民主的保证,但却是先决条件”。民主是“被治者”通过参与进行管理,因此参与决策应当成为包含学生在内的学校所有成员共同的智力活动。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学生只是学校教育的对象,否认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必要性,在学校的实际管理中学生也几乎难以参与。近年来,学生主体观念的发展让学生从被管理者身份转变为学校主体,各校纷纷开始建立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制度,如学生评价教师授课状况、学校重大决策听取学生意见、学生组织的自我管理与教育等。而“纵观国外的制度,学生参与校务管理是大势所趋”“提高学生对学校事务的参与程度应是我国高校改革的必然选择”。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学校法治化理论与实务研究“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学校制定规则的行为虽然构不成行政立法,但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这些规则是学校内部管理有序运行的基本保证。《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要求高校创设条件保证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以共同和理性的沟通途径来化解冲突,尤其是赋予利害关系人参与表达意见之机会,使人民能直接参与决策机制实现人民直接民主。”学生参与校规制定即是从源头上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是使校规成为“良法”的基础保证。

学校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仅要充分考虑学生利益,重视学生的权利意识,还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提供有效途径使学生参与决策及执行过程,最终达到保障学生权益的目的。鉴于学校管理模式的差别,我国现有体制下没有学生参与校务的机构,可以通过学生参与相关校务会议、决策咨询会议等方式行使民主参与权。当然考虑到学生身份的问题,学生参与学校纪律处分相关程序应当是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第一,学校纪律处分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应当听取学生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阶段,考虑学校学生人数问题,并非个个学生都有机会与校规制定负责机构直接沟通。学生作为一个群体性名词,除涉及特定学生权益时,在参与学校管理时,需要通过有组织的方式来进行。国内很多高校都有学生会、学生自律委员会等学生组织,学校要支持和鼓励学生组织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并为其参与民主管理创设相应条件。如划拨专项经费支持、从制度上规定学生组织参与民主决策及监督等,相关机构可以通过座谈会、个别访谈、书面意见反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学校和教师享有的学术自由,不应因为学生的参与而受到限制。学生关于诸如学术评价标准等的意见或建议,如有违反教育质量或教育目的实现的学校不应采纳。学生的参与权不是毫无限制的,保证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要求并通过一定的机制和制度加以保障是学生尊重并执行学校决策的先决条件。校规制定过程中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学生参与到起草、讨论、决策的过程中,并在全校范围内加以公示。如此利于发挥校规的教育、引导、警示功能,充分树立校规的权威

高校本身是校规“合法”的主体条件。校规作为在校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以学校名义制定并颁发才能成为对学生实施管理的权力法源。校规作为高校依法行使的自主管理权的内容之一,它的制定“需要经过严格的校内立法程序,集中多元利益群体的广泛参与,体现民主立法的特性”。因此,校规应当是学校的校规,单纯由校内某职能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而未征询校内相关群体意见并履行相应程序如报经校内决策机构表决的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学校管理权的依据。

公开发布是校规“生效”的必要条件。法律不经过公布就没有效力。当然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理解指一切规范性文件。校规不是为了制定而制定,制定校规是为了实施而实施就必须公之于众,让学生明确知道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公布不是校规成立的要件,在公布之前校规已经成立,但还不能认为校规已经生效。公布是法律的生效要件,只有公布才能使法律生效。同样,校规不经公布不能生效,但也不是经公布的校规均已生效。因为,公布是校规实施的前提,但公布不一定立即实施,二者之间常常是有时间上的差异的,这主要是为了给学生学习了解的时间以便其能更好地遵守校规。当然,公布并不是要求每个人都第一时间确切地了解校规的内容,而是要求学校提供一系列方便易行的获取校规的制度和渠道以使任何有需要的人都能不受阻碍地获知相关内容,如在校园内公开张贴、在校园网上可以下载电子版校规、印发书面校规等。

文本规范是校规“规范”的形式要求。统一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文本规范实属必要。我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对行政法规的名称及其使用标准做了严格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该条例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名称适用做了规定,通过相关文本的名称标题可以判断其基本内容及制定等级等有利于实践中对规范的把握与运用。如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工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而“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系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目前,并无对校规名称的规范,但至少应在本校范围内有所区分便于学生了解规范的层级效力与执行要求等。此外,学校对文字语言的运用应当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制定校规时在保证立法语言的严肃性、严谨性、明确性的同时可以考虑更具人文色彩的用词与语句,校规在设置违纪学生的程序义务时亦应相应考虑对学校的程序义务的规范以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2.遵循“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做到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

高校是完善学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识的重要阵地。高校的学生同时是公民社会的成员,其在高校所受到的行为规约必将深刻影响其走出校门后的行为方向与行事方式。因此,“充分肯定学生身为教育主体的地位,重视自由、人格、言论、财产之于个人的高贵价值,允许学生对不能认可的处分与措施提起争讼而不是等闲斥为‘权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机会教育,绝非否定教师及学校在教育上的专业判断。如果这类案件只是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的遗絮,便否认权利之侵害全然封闭争讼管道,我们又将如何向公民社会未来希望所系的年轻公民及准公民们传达‘汝当尊重宪法权利’的信息?”恶花结不出善果,学校与社会不能一边施行尊重他人权利与自由的法制教育,一边实施侵害学生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行为。教育(知识)给予人的应当是教育(主体)本身切实认可、遵行的行为,如此方不失教育之教人向善之本意。

学生兼具公民与受教育者双重身份,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具有双重性。作为受教育者,享有的主要是受教育权利;作为公民,应当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学生在校内是否享有他作为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定变化的。传统的学生观下,认为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接受学校对其权利的限制,即学生的受教育权吸收了作为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这是排除法治的特别权力关系在教育领域中的表现。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和现代法治化的发展,学生权利开始逐步受到重视,要求学校尊重学生的各项基本权利。学生在学校内不仅享有受教育权,同时也享有宪法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这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当然,处分应当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但也不能因处分而侵害学生的其他权利。

3.遵循“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保障学生的民主参与权

教育主体的充分参与是教育目的实现的必要条件。目前高等教育普遍存在的现状是:缺少学生参与,高校集“校规制定者、执行者和监督者”三位于一体,“三权合一”的集权方式难以保障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平等,为管理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了空间。充分的“立法”参与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学生作为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校规制定和修改与其利益密切相关,需要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在校规制定与修改时面向学生的调查研究与听取意见应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让学生就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既能保证校规的客观周延性,有利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也更容易让学生自始至终认可校规、遵守校规,从而保持校规的权威性。在校规制定和修改的起草阶段,要坚持调查研究了解相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调查研究的形式包括召开各种学生座谈会、专题研讨会、个别访谈等。“征求意见稿”或“讨论稿”形成后,通常应再次或多次广泛征求学生代表意见。

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征求意见稿或讨论稿印发有关学生组织或学生代表书面征求意见,二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

(三)兼顾学生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

1.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最早来源于英国古老的法治原则即“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两项根本的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遭受不利时都享有被听取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前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偏私,要求裁决者必须是独立的,即对所裁决的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对案件当事人或其主张有任何偏见或成见;后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受公正审讯的权利,要求裁决作出前要允许当事人申辩,以便弄清问题并对其合理申辩予以采信,不审而判是不公正的。新近的发展将“提供决定理由”及“决定必须以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为依据”两项新要求也纳入自然正义原则中。[11]程序先于权利,任何一项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一个明确可行的实施办法,否则一切都只能是纸上谈兵。

英美国家“重程序”的法治现实正是这一观念的结果。我国高校长期以来受到“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权力至上强调义务、重结果、轻过程,强调学生对学校管理的服从,校内规章制度中学生的权利条款及对权利保护的程序条款往往是“蜻蜓点水”,难以发挥实质性效用。学校管理中的程序性权利设置及执行情况关涉到对学生权利的赋予与保护,因此我们更应该发展一套既明确学生实体权利又兼顾学生程序权利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

2.规范高校自由裁量权

法律程序的理念是“程序规则是权力制约的一个有效因素,也是保障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12]。正当程序要求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要遵循自然正义的基本理念,以合理的程序控制高校在纪律处分中的自由裁量权。

正当的高校管理程序规定了管理者程序权力和学生的程序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从程序上保证管理的公正。管理者权力的享有与行使,如管理者对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收集、决定的作出等都要在正当程序的规定下,严格按照程序来行使管理权力;而学生权利的享有与保护也同样通过程序的规定来实现,如规定学生处分的听证制度、救济制度等相关制度既是学生权利的体现也是对学生权利的保障。现实的复杂性决定了实体法难以对每一个具体问题都做详细规定,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高校实施纪律处分的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并不必然等于高校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与合理,一项权力是否被公正、合理地行使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的保驾护航。

3.培养管理者的正当程序理念及素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冲突、纠纷的解决是通过法律适用来实现的,规范文本在静止状态下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分析并加以规定让权利义务成为写在纸上的规则。然而,如果缺少把法律规范从抽象到具体的适用过程,不能使法律规范与具体的人、事、行为和情节等联系,就无从使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再好的法律也就没有意义。(www.xing528.com)

因此,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对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实质保护。而学校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就是学校的管理人员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个案公正,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学校学生对校规的认可及对学校的认可。然而,学生违纪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律作为一种权威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法律、学校、管理者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法律难免存在缺陷和局限性。如何将这种局限性降低到最小,作为管理者的法治观念和素养具有积极作用。管理者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权利保障需求,始终坚持正当程序才能公正地信守教育对学生的发展之门。如果管理者的公正受到有理由的怀疑,那么学校纪律处分的合法性就大打折扣,处分决定将难以获得学生的信服。

(四)遵循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13]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权利的享有者要真正享有和行使权利,必须有在权利被侵犯之后能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保障。

1.正确认识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随着学生权利的发展而产生的。只有在学生权利被承认和尊重之后,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才得以产生并逐渐发展。在此之前,根本谈不上学生权利的救济。

各国法律传统与理论学说虽各不相同,但总体趋势仍在向着完善权利救济的方向发展。尤其在当下,各国的教育法制都非常重视学生的权利,具有明显的权利本位特征。诉讼权作为程序性权利应当是学生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成为法治化日程中的重要内容。

2.坚持充分有序救济原则

权利被侵害后能否提供充分的救济是衡量权利救济制度的重要指标,而救济是否有序决定着权利救济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效用,权利救济应当充分并遵循有序途径。

基于教育法律关系及学生纪律处分的特殊性,受处分学生寻求权利救济的目的绝不是为了消灭其与学校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而是希望能恢复到受处分前的关系状态。因此,最佳选择是先校内后校外,先在教育系统内后在教育系统外寻求救济。首要的是考虑到高校的自我纠正功能,如果在校门内能获得权利救济,一方面有助于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另一方面更能发挥学校的育人功能。

此外,教育系统内部的救济成本相对较小,也能够减轻学生经济和心理负担并可以先行过滤一定案件,也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咨询了解,同时也是对其开展思想教育与心理辅导的最佳时机。如此,或能更有效地促进学生对处分决定的认可,或能帮助其寻求权利保障途径,或能帮助学生解除心理问题,这都将有效防止或减少学生做出过激行为或再犯过错。

3.处分存档与撤销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之“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按照本条规定,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具体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第一,给予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均应按相应的公文管理办法正式行文,并按学校公文(文件)管理办法建档保存。

第二,对学生实施奖励,应填写表彰(先进)申报审批表。申报审批表的内容和形式由表彰部门规定。此表应一式二份,经审批同意后,一份存在学生所在学校,一份装入学生档案。附属的申报材料,由审批机关或学校保存,一般不会装入学生档案。

第三,对学生实施处分,应填写学生处分登记表。登记表的内容和形式由学校规定。学生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登记表、学生申诉复查结论,应分别存入学校文书和学生本人档案,处分的相关材料归入学校文书(文件)管理,不会装入学生档案。

执行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在以往的学生管理规定中要求将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归入学生本人档案,但对是否应当归入学校文书档案未做明确规定致使一些学校对学生资料及信息(如基本情况、奖励与处分情况、毕业及结业情况等)的管理混乱从而造成了很多工作上的被动局面,因此学校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规范学生档案管理,即不仅要建立和管理好学生的个人档案,而且要在学校文书档案中建立和管理好学生的重要档案材料及信息。如学生的基本情况、奖励与处分情况、毕业及结业情况等重要材料和信息,不仅要归入学生本人档案,而且也要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学生档案信息电子化系统实现学生档案管理电子化。

将学生处分材料存入个人档案,很有可能对学生将来的升学、就业、升职等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制定相应的处分解除制度,对于满足解除条件的解除对其处分决定并将处分材料从其个人档案中撤出,仅将处分材料与解除处分材料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五)道德评价“法律化”的反思

中国古代社会,道德和法律相互交织彼此不分。尤其是汉代以来,官方推崇的道德价值体系统一和统治着人们的思想与行为,“道德规范往往直接上升为法律条文,法律规则只是附加了刑罚的道德规范”。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化进程中西方法制文化不断渗透,“统一道德体系中涉及私人生活的价值难以甚至无法用社会群体或者国家的权威来维持”。

人的道德追求的多层次性与法律对行为要求统一性之间存在冲突。“道德作为社会成员对社会伦理的态度及其行为反应,在不同的人身上必然表现出不同的水平层次。”例如,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既有不因个人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追求层次,也有牺牲个人利益而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层次。从道德评价上来看,人们对不同道德层次的追求,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无可指责。法律之对社会成员行为规定的明确性与统一性,要求不论抱有何种层次追求的人们的行为都整齐划一,在其强制性手段之下,要么因其将较低层次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导致处于较高层次的主体失去了导向引领;要么因其将较高层次的要求上升为法律,而使处于较低层次的人感到遥不可及。前者难以体现较高层次的群体在整个社会中的风尚引领价值,后者则容易让处于较低层次的群体缺乏道德信念的支持,其道德约束力不但不起作用反而会产生抵触情绪,甚至走到社会对立面并因此受到法律制裁。一旦这种心理成为普遍现象,说明法律的道德性存在问题,法律化的道德只是空谈,将难以实现其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功能。因此,如果忽视社会成员的道德性层次而追求简单统一的法律化,将对社会及其成员同时造成伤害。

道德与法律从来都是社会调节的根本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法律的谦抑性决定了它只能调整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公众对道德的判断会因为所处时代、角度、个人修为等的不同而不断发生变化。“如果法律过多地强调人的单纯利他并基于此而进行制度设计,或法律侵入纯粹伦理领域则不仅法律的实现会遭受障碍,道德伦理的应有价值也会受到破坏。”

“法律不曾也不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法律只能选择一定的道德并推动其普及,同时采取强制性手段对违法犯罪行为加以惩处、扬善抑恶。如果“狭隘地依赖重视惩罚的法律理性,其结果就是人们普遍地采取只遵守法律条文,寻找法律漏洞的策略,从而避免惩罚,对此就需要严格先前的法律弥补漏洞,而这会使得法律更加严厉。如果所有人都把自己的事业发展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那么生活就会变得不可忍受”,也就“导致奴役而不是带来自由了”。绝对的“道德法律化”必将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夸大法律的作用在具体运用时会把一些道德方面的行为用法律惩罚的办法来对待。

在一个守住底线道德的社会生活中,应当“允许人们在法律不禁止的地方,有广泛的道德选择空间,有不同层次的道德生态,有动态的‘向善的自由’,并根据其所享有的自由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法治社会呼吁学校制度应当对学生权利的限制“有法律根据并符合法理逻辑,不应游走于法律思维之外而纠缠于一种非理性的道德情怀之中”。制度规范与道德评价应当有所分离,这是对人性尊严的尊重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带有人性关爱的制度才是现代法治的重要价值追求。道德法律化不代表其合理,同样法律和学校制度不作硬性规定的内容不代表道德教化、不应该提倡。社会转型期的青年学生总是面对多元化的道德选择,主流道德的教育引导是高校育人工作的职责所在,但是学生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应该且事实上也不能简单归于纪律处理。应该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

法律关注的是人的行为,其惩处的也只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法律即便是对德行低下的行为主体进行惩处也绝非因为其德行之低下,只能是该行为主体基于恶劣德行的支配而发生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判断依据是行为对他人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我国宪法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校规可以反映出教育理念。学校组织的根本目的是把学生培养成一个身心健康发展的人,任何制度、任何管理都不能违背这一根本的教育目的,都应以学生为本充分考虑学生发展的正当需求。学生作为成年人完全应当也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基本需求的追求与满足应当被允许,当然在实现自我满足的同时不能对所处环境和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六)校内纪律处分与社会惩戒竞合的处理

对于校内纪律处分与社会惩戒竞合的处理问题,《二十一世纪美国大学学生守则范本》中提供了两个选择。该范本的起草者认为,当一名学生不但违反学校规章而且触犯刑法的时候,在基于同一事实可以提起的刑事诉讼完成之前学院或大学可以选择主动,即先进行学生纪律程序。在任何情况下教育机构都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这样可以保持高校学生守则的效力,并不因刑法等的适用而“贬低其学生守则”。并认为延迟其学生守则、实际的决议制度和在那些涉嫌违反刑法的行为案件之上诉的适用,将导致一个“荒谬的境地”,即一名违反学校规定或规章但未达犯罪的学生立即受到惩戒,而严重违法的学生却有资格上学而没有受到及时惩戒。等待刑事程序结果的做法也是一种选择,然而它却“引向一部仅处理小错的学生守则”。

将学生的校内行为与校外行为进行适当区分是必要的。高校纪律规范在于为学校秩序与安全提供保障,因此应当以规范学生的校内行为为准。但是,这不代表高校可以以校规代替法律,毕竟两者各有规范对象,一旦学生违纪行为涉嫌违法,高校理应暂停纪律处分程序,转入校外法律程序;当然也不代表高校对学生的不良校外行为不可以适度介入,在人才培养的判断标准上学术与非学术行为的评判同样重要,而且这两者在某些情况下是难以绝对分离的。因此,根据“刑惩并行原则”,对学生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高校仍可以再行给予校内纪律处分,此时根据刑法责任并不产生吸收校规责任的后果,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如果该行为同时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及校规,则刑法责任可以吸收行政责任但并不吸收校规规定的惩戒责任。

【注释】

[1]黄立.法律视域下高校学生违纪处分之性质界定.教育探索.2015(11):132,134.

[2]申素平,杨建敏.受教育权及其法律保护——对当前教育纠纷中一个热点问题的分析与思考.中国教育学刊,2002(4):40.

[3]陈恺玲.论合法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则.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6(4):42.

[4]贺日开.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合理定性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6,7(9):46.

[5]赵静秋,周海.对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实效性的探讨[J].延边高校学报,2008,41(3):38.

[6]后宏伟.高校违纪处分相关问题的法律审视[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0,2(20).

[7]刘稳丰.高校纪律处分的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6).

[8]王辉.学校规则及其合法性管窥[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55.

[9]孙伟,翟卫星.创新教育视界中的学生观的转换[J].教育探索,2002(3):22.

[10]韩俊杰,辛爽,张玉甫.郑州遭开除女高校学生称“被替考”状告学校[N].中国青年报,2012,8(10):8.

[11]申素平.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154.

[12]孙笑侠.程序的法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26.

[13][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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