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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模式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4年再次对《农业协同组合法》作了修正,设立了全国农协中央会,以从组织系统加强对基层农协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援助。纵观世界各国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种:①综合单独立法模式。在已经对合作经济进行了立法的国家,采用综合单独立法模式的占多数,其中,英国和德国比较典型,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合作社进行立法的国家。日本则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我国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分析。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模式

4.11.2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模式

(1)国外立法经验借鉴。

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出台并开始实施,但仍有学者对制定有关合作社法或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有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目前出台相关法律时机尚不成熟,因为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尚处在初级阶段,情况尚不明朗,过早出台相关法律会约束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都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即已制定有合法经济组织的相关立法。例如在1865年,美国密歇根州就通过了第一部承认合作购买和销售方式的法律,随后美国其他一些州也开始陆续制订合作社法,但是截止1914年以前,没有一部联邦法律承认合作社的合法地位,所以当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希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时,许多合作社的合法性受到威胁。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克雷顿补充法案(Clayton Act),禁止价格歧视和独立商业企业为减少竞争或从事垄断而实行合并,但这个法案的第六节把农业合作社和劳动工会排除在外。克雷顿补充法案的通过,大大促进了非股份式合作社的发展,也迫使一些股份式合作社向非股份式合作社转变。到1922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作为对克雷顿法案的补充,该法案规定凡是参与农业生产的各类农民,都可以按股份形式或非股份形式建立协会等组织,集体从事农产品加工、准备、处理、销售等活动,这一法案的通过,最终确认了美国合作社的最基本规范。

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占领军的要求下,日本政府于1947年11月公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到1949年,得到法律认可的新建农协达到28513个,其中出资的有15341个,非出资的13172个,综合农协约13000个,正式社员735.6万人,准社员47.5万人,平均每个农协约有社员300人。[63]为帮助农协组织因农户贫困、组织资金短缺、经营不善、商业资本实力过强而导致的困境,日本政府于1950年5月修改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允许联合会扩大经营范围,制定了农协的财务管理标准。1951年推出《农村渔业组合整顿法》,1953年进一步制定了《农林渔业组合联合会整顿促进法》,协助农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合并削减基层组织,同时将农协县级购买和销售联合会合并成农协经济联合会。1954年再次对《农业协同组合法》作了修正,设立了全国农协中央会,以从组织系统加强对基层农协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援助。日本的农业在同时期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大量农业带动人口流向非农产业,农业兼业化程度提高,农业生产力水平大幅提高。1968年日本农协对组织机构进行了调整,将全国购买联合会和全国销售联合会合并为全国农协联合会,合并后日本农协一跃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巨人,其巨大的业务量与销售额使之在日本流通领域占据第四位。正如杜吟棠认为“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各行各业的企业数增加幅度都比较大,但像农协那样经济事业和组织规模发展到能与垄断资本并驾齐驱的却极为罕见,其原因就在于农协的组织制度特征使它享有其他经济实体不具备的得天独厚的生存发展条件”。[64]而其独特的组织制度特征正是由《农业协同组合法》及相关法律赋予的。

纵观世界各国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种:

①综合单独立法模式。

在已经对合作经济进行了立法的国家,采用综合单独立法模式的占多数,其中,英国德国比较典型,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合作社进行立法的国家。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所进行的合作社立法的特点是:制定单独的合作社法对各类合作事业进行综合规范,而且合作社法是合作经济的基本法。当然,在合作社法的内容上有差异,例如,英国的《合作社法》为民事法的特别法,而德国的合作社法为商法的特别法;又如,在合作社的内部组织上,英国只设理事会而没有监事会,理事会是合作社业务的执行机构又负有监督职能,而德国的合作社中实行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理事会享有业务执行权而监事会享有监督权。

②分业单独立法模式。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所进行的合作社立法的特点是:每一种合作事业均有特定的合作立法而且合作立法在多数情况下不偏属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或商法)。日本则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

③基本统一适用民商法模式。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所进行的合作社立法的特点是:合作社立法附属于民法或商法而一般无专门的合作社综合立法,视合作社为类似于公司的商业团体,较少有具体的合作社规范。法国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法国对合作关系的调整是由《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共同承担的,民法第1832条至1873条,商法第15条到50条,均与合作社有关。在合作社内部组织机构上,适用公司理事会与监事会分离制。当然,法国也专门颁布有农业合作与食用合作社法和农业保险合作社法等专门性的行业合作社法律。

从国外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及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来看,法律相对于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相当重要的,其首先的作用表现为规范,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制度创新的过程,是一种制度对另一种制度的替换,是一种更为有效的制度产生过程。由于制度的“稀缺性”,决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制度创新供给不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创新,在最开始总是表现为无序和混乱,并作为创新的必经阶段,但任由这种无序和混乱发展则反过来会制约创新的发生和有效性。实践证明诱致性制度变迁总是需要政府通过制度供给服务以使其更有效率,因而法律法规的及时出台就显得极为重要。法律法规的第二个作用是引导,即通过减少试错成本,引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步入规范化发展轨道,这一点可以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与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总是相伴而行得到证实。

(2)我国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分析。

从规范对象角度分析,我国的合作经济组织从类别上来讲,有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契约联结方式延伸的契约型合作经济组织形态。其中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又包含了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又包括了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以及专业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而契约型的以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主体之一的组织形态在实践中则有更多表现形式,一部合作经济组织法很难将这么多的组织形态全部予以规范;另外,从是否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经济组织角度而言,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除在其基础上改造而成的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尚有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制色彩外,作为体制改革遗产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更多是一种称谓上的意义,很难将其完全定性为合作经济组织,因此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在同一部法律中难以融合对两种性质不尽相同,模式相差甚远的经济组织的规范。除上述两种因素外,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多年来相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表现较为稳定,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我国农业产业化的组织载体,眼下处在创新和发展时期,但其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名称的混乱、组织机构的不健全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迫切需要有专门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予以规范引导。又鉴于专业协会是一种不成熟的合作社形态或合作社的初级阶段,实践中其接近合作社的程度各不相同,而合作社是专业协会的发展方向和规范参照体,因而在目前阶段只制定针对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是合适的。

(3)专业合作社的立法性质、理念、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是专业合作社运行所依据的法律,也是规范如何建设经营管理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其内容包括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内部机构设置及职权、运行机制、责任方式、国家的扶持等,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社员资格和入社、退社、解散与清算等。

就我国专业合作社与所有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状况来说,专业合作社法应当既是一部组织法,又是一部行为法。既规范专业合作社如何组建和经营,也同时是专业合作社运营的“公司法”。其立法宗旨应当是作为扶持我国农民以专业合作方式提高组织化程度,进而参与市场竞争的保护性法律。大多数国家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立法经验都是以维护农民利益、保护和扶持农业发展,鼓励农民通过合作组织方式,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为第一要义。我国过去基于产业政策的原因,农业发展始终相对与其他产业处于不平等地位,农民始终是弱势阶层,尽管农村体制改革给农村经济和农村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但其发展的主动力是来自“制度的释放”和劳动力资源的大力投入,其增长方式还是相当粗放的。当前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面临着农产品提价空间有限,收入增长缓慢,大量剩余劳动力难寻出路,农户分散经营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和具有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始终呈弱势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农业技术的提高固然是一方面因素,另一方面制度因素也极其重要。正如制度经济学家们认为的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方国家的兴起也正是西方国家发达兴起的原因,美国、西欧、日本等国的农业现代化之所以能够取得非常好的经济效益,关键因素之一是他们各自都具有适应其国情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相关立法的经验来看是把维护农民利益,组织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给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政策性支持作为立法内容。因此我国也应借鉴西方经验持此宗旨制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鼓励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在农业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等方面形成竞争力的结合。并通过明确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责权,使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

【注释】

[1]李胜兰.我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与农村城镇化发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2]林坚,杨柳勇.由传统走向现代的浙江农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3]赵保佑,张成智.农业产业化经营理论与实践.郑州:黄河水利出版社,1999

[4]杨继瑞,韩立达.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再思考.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17)

[5]杨继瑞,韩立达.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再思考.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7)

[6]李胜兰.我国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与农村城镇化发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7]陈继荣.甘肃理论学刊,1989(6).转引自罗必良.经济组织的制度逻辑——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农民经济组织的应用研究.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0

[8]李小云,左停,叶敬忠.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9]李小云,左停,叶敬忠.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0]孔祥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识、问题及对策.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5)

[11]傅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及问题.经济学家,2004(5)

[12]李小云,左停,叶敬忠.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3]傅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及问题.经济学家,2004(5)

[14]傅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及问题.经济学家,2004(5)

[15]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闯天下.人民日报,http//www.ccrs.org.cn,2003

[16]于风华.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与发展对策.山东农业信息网,2003

[17]曹权安,江红云.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协会成立.黑龙江日报,2003

[18]李小云,左停,叶敬忠.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9]张柱,王宝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促进市场农业的发展.http//www.ccrs.org.cn,2003

[20]孙亚范.现阶段我国农民合作需求与意愿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3(1)

[21]孙亚范.现阶段我国农民合作需求与意愿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3(1)

[22]国风.中国农村经济结构创新分析.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23]李小云,左停,叶敬忠.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4]李小云,左停,叶敬忠.2003~2004中国农村情况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www.xing528.com)

[25]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6]苑鹏.中国农村市场化进程中的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6)

[27]课题组.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中介组织的发育与完善.中国农村经济,2002(3)

[28]张晓山.联结农户与市场:中国农民中介组织探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9]张晓山在此界定的农村中介组织是指: a.在农民与市场之间搭起桥梁和纽带作用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农民自助组织,也包括为农民服务的其他类型组织,主要类型有:农产品销售和农用生产资料购买组织(包括供销社、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农民运销联合体以及各种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加工营销实体等各类经济组织); b.为农民服务的金融组织(包括农村信用社、清理整顿之前的合作基金会以及各种非正规的金融组织); c.乡组织。张晓山在此所指的农民中介组织,包括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内。

[30]张晓山.联结农户与市场:中国农民中介组织探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31]中华供销合作通讯.2000(258)

[32]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合作指导部.社务动态(中原合作网www.hnoop.com),2000

[33]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四季苔韭专业合作社主任王新平于西安市供销合作联社2004年11月会议上情况汇报。

[34]2004年陕西省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会议经验交流材料。

[35]2004年陕西省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会议经验交流材料。

[36]徐更生,刘开铭.国外农村合作经济.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

[37]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38]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39]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40]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41]牛若蜂.当代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42]汉斯,梅里契克.农业合作社——立法原则与新动向.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

[43]张元红.当代农村金融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44]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45]傅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及问题.经济学家,2004(5)

[46]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闯天下.人民日报,http//www.ccrs.org.cn,2003

[47]应瑞瑶,何军.界定对象是合作社立法的关键.中国合作经济,2004(1)

[48]黄少安,东贵.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多维考察.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

[49]胡雄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50]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51]黄祖辉,傅夏仙.浙江农村股份合作制:制度创新与实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

[52]林坚,杨柳勇.由传统走向现代的浙江农业.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53]同①

[54]黄祖辉,傅夏仙.浙江农村股份合作制:制度创新与实践.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

[5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5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57]美国公司型企业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投资者取向的公司即普通公司,另一种则是合作社。

[58]韩松.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及其实现的企业形式.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59]漆多俊.中国经济组织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0]李锡勋.合作社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83

[61]韩松.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及其实现的企业形式.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62]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

[63]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64]杜吟裳.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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