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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必武法学思想的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董必武在他关于立法、司法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大量论述中,对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笔者企望探求董必武关于法律意识和政治意识的有关思想,以资我们今天建设现代法律文化之借鉴。但是此时,被压迫阶级的政治意识与当时施行的法律却是根本背离的。董必武清醒地认识到了培养人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和确立人民法律意识的艰巨性。[10]三、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之冲突在法律意识和政治意识的关系中,董必武看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

董必武法学思想的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

付春杨[1]1

政治意识是一定的政治主体所具有的政治认知、政治态度和政治信仰,它既包括民族和个人的政治心理(政治文化),又包括社会阶级集团的意识形态。[2]法律意识是指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现行的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法律现实的特殊组成部分。[3]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它们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分别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董必武在他关于立法、司法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大量论述中,对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笔者企望探求董必武关于法律意识和政治意识的有关思想,以资我们今天建设现代法律文化之借鉴。

一、先于法律的政治意识

在一个政治主导型的社会,一个阶级的政治意识是先于它的法律和先于它的法律意识而产生的。被压迫阶级政治意识的觉醒,对政治自由和阶级利益的追求,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则带来阶级革命。但是此时,被压迫阶级的政治意识与当时施行的法律却是根本背离的。劳动人民在解放以前对一切反动的法律存在着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是因为旧的法律是维护专制统治的工具,是与人民为敌的。

“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依靠法律是不行的。”[4]在革命战争年代,工农民主政权和抗日根据地虽然也有一些法律性质的政策、条例,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国土地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劳动保护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等。但是由于战争年代的特殊环境,革命斗争和根据地的建设主要依据的仍然是党中央的方针、政策。我们藉以团结和调动人民参加革命斗争积极性的是一个没有剥削、没有压迫、被压迫人民从此翻身作主人的新世界。这一时期,广大劳动人民作为旧社会中受剥削、受压迫的阶级的政治意识已经初步形成,它表现为极为质朴的阶级意识,即彻底推翻反动的专制统治,砸烂一切压迫人、奴役人的旧制度、旧秩序。而对未来的新世界究竟是一个什么样子,绝大多数人的心目中都只有一个非常模糊的憧憬。在这种憧憬里,法律不仅没有一个明确的地位,而且很容易被划入应该抛弃的历史垃圾中。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的法律的训令》。这两个文件的基本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1)宣布废除旧法统;(2)确定新政府的人民司法工作应以人民政府的新法律作依据。没有法律时依纲领、命令、条例、决议、政策等;(3)确定了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原则。这些内容被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作为一项建国的法制原则规定下来。《共同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一决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有它的必然性,事实上它完全是顺应了人民群众当时的政治意识。虽然在以后的历史发展看来,这一措施为新中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建立带来了相当的困难。

二、呼唤法律意识的政治

综观暴力革命的历程,政治意识的觉醒、政治意识的确立对革命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政策被专制统治者奉为圭臬不是没有道理的。从某种角度看来,革命的进程就是被压迫阶级政治意识觉醒和建立的历程。革命胜利往往伴随着人民政治意识的高涨,与此形成对照的则是法律意识的淡薄。

在中国几千年封建史中,改朝换代只需要一个政治口号,就是“解民于倒悬”,而实施的手段则多为废除前朝之苛法。政权更替没有证明其合法性的需要,政权建立之后,也没有使法制完备的迫切性。这是与资产阶级革命大不相同的地方。“以国家控制暴力的方式来行使权力,必须可以参照某种可信任的权威体制来显明其正当性。这一主题在被资产阶级推翻了的人或在资产阶级自己的论点中,一样是占据中心的。”[5]

列宁曾经说过:“千百年来,国家都是压迫人民和掠夺人民的机关,它给我们的遗产,是群众对一切国家事务的极端仇视和不信任的心理。克服这种心理,是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这一任务只有苏维埃政权才能胜任,然而就是苏维埃政权也须要经过长时间的和坚韧不拔的努力才能完成。”董必武认为列宁的这一段话对我们中国也是适用的。在过去,人民对旧的统治者的反动法律是仇视和不信任的,这种心理继续到革命胜利以后,那就是很不好的一种现象。[6]

新中国建立以后,法律的任务和作用是什么?董必武在《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一文中,着重指出:“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制,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从法制中才能知道做什么和怎样做是国家允许的或不允许的。因此,我们依照法制进行工作,只会把工作做得好些、顺利些,不会做得坏些,不顺利些。”[7]董必武认为,政法部门应该竭尽全力“协助国家进一步健全人民民主制度,加强和运用人民民主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种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8]“人民的法律,是便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对敌人斗争的锐利武器。”[9]他号召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

在董必武的观念中,法制的追求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依照法制进行工作是政治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政治的目的。而法律意识的确立是法律实施的必要条件,一个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的民族是无法建立起一个法治社会的。董必武清醒地认识到了培养人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和确立人民法律意识的艰巨性。“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要想办法使人民从不信法、不守法变成为信法、守法,这虽然是比较困难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完成这个任务。”[10]

三、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之冲突

在法律意识和政治意识的关系中,董必武看到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他说:“群众政治意识的提高,表现在群众积极参加党所领导的各种政治运动,这些运动也都因为依靠了群众而取得伟大胜利。同时由于群众政治意识的提高,对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有帮助的。”[11]同时董必武也清醒地意识到了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的冲突。“法律仍有它本身的范畴,不能说党把群众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等于把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所以那种把政治和法律完全混淆起来的看法也是不对的。”[12]

在社会革命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政治意识,首先是来自知识分子中的“革命的信念”,平民、普通的工人和农民,很少对知识分子的抽象的意识形态感兴趣,他们想要的是更好的物质条件。但正是知识分子的意识形态上的坚定信念为革命运动提供了使他们团结在一起的粘合剂、他们为之奋斗的目标和一个领导阶层。[13]于是少数人的先进的政治意识就传播到多数人中间。

法律意识的形成则与之显著不同,革命前有着先进的政治意识的群体恰恰具有的是叛逆的法律意识,在暴力革命的情况下,不仅不依靠法律,而且革命是与现行法律背道而驰的。新的法律体系必须在夺取政权之后才能真正开始建立。因此无论是革命的领导者还是参与者都面临着重建法律意识的障碍

正如董必武所说,甚至一些党员和党的高级干部,对法律也是不够尊重的。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全国解放初期,为肃清旧社会的遗毒,中国共产党连续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对于提高群众的政治意识也起到了相当好的作用。但是由于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就难免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

政治意识还可能导致对法律的扭曲,使法律丧失它的稳定性、一般性,而单纯扮演着严厉打击的政治工具。1950年12月开展了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的运动。如果依理性、法治为指导,运动能够健康发展,就会少出许多冤假错案。可是,在旧社会饱受剥削和压迫,对阶级敌人苦大仇深,翻身解放的农民,总觉得政府对这些阶级敌人讲宽大,镇压不够,应该多杀一些。所以根据群众的呼声,制定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加大了严厉打击力度。随后的“三反”、“五反”运动中,制定了《惩治贪污条例》,法律又一次扮演了严厉打击的政治工具。1955年到1957年的肃反运动,也发生了打击面过宽的现象,造成了一批冤假错案,象“胡风反革命集团案”、“潘汉年、杨帆反革命案”就是这个时候造成的。

政治意识具有强烈的阶级指向,法律却要求普遍性。我们建立的是一个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除了占据领导地位的工人阶级之外,还有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城市手工业者都在人民范畴之列,而地主、大中资产阶级、旧官僚,他们也不会自动从我们的视野中消失,即使我们已经消灭了他们所从属的阶级,我们也不可能消灭他们的全体。“毫无疑问在行使领导权时必须考虑被行使集团的利益和倾向,还要确实存在着协调平衡;并假定统治集团应为某种经济合作方式付出代价,但是,同样无可怀疑的是,所付出的这些代价和所做出的这种妥协不会(对统治集团)产生根本性的影响。”[14]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社会控制不能只针对某一个阶级,董必武有一个很通俗的说法:“有人说坏人犯罪,我看坏人不一定都犯罪,当然坏人犯罪比较多。好人有时也会犯罪的。”[15]单纯强调政治意识,惟成分论,带来的简单化的治理模式,无法实现长治久安的目的。这样一种由政治信仰奠定的权威政治事实上已经被文化大革命的民族悲剧证实是失败的。

在建国初期,“依法治国”的法律意识尚未形成,这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密切相关,按西方政治学理论的说法是没有形成中产阶级,因此不能产生真正的民主,也与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人民群众的政治意识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政治和法律的关系中,普遍认为运用政治手段更为直接,也更为迅速。“不重视国家法制的人们,还有一种颇为流行的理由,不是说国家法制是形式,就是说国家法制太麻烦,施行起来妨碍工作。”[16]对于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反映不习惯和不方便。即使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也往往被按照政治意识作了变形的处理。这种情况的发生,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党的干部包括政法部门的干部普遍地缺乏法律素养,深层的原因则是政治意识主导社会主流的意识形态,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对这种情况,董必武应该说是站得高也看得远,他指出:“有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的法制有不重视或者不遵守的现象,并且对于这些现象的揭露和克服,也还没有引起各级党委足够的重视。”[17]既然各级党委都没有足够的重视,那么显然不重视法律或不遵守法律的现象实际上就绝不是少数了。

董必武在党的八大所作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讲话中,列举了从法律的不完善到党政不分到破坏法律程序等一系列法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意味深长地指出:“现在无论就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来说,或者是就客观的可能性来说,法制都应该逐渐完备起来。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如果再让它继续存在,甚至拖得过久,无论如何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8]不过,不幸的是就在董必武讲话之后的50年代后半期,问题非但没有解决,反而更严重了。其严重性来自于党的最高领导人不重视法制,国家偏离法制方向。在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宪法,为此,他确实花费了不少心血,制定了一部很不错的宪法。可是,他后来却抛弃了这部宪法,不搞法制,国家和法制都遭了殃。1957年的反右运动,严重破坏了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破坏了宪法关于政权体制的规定,直至“文化大革命”彻底抛弃法制。[19]

四、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的融合

列宁曾经说过,法律是政治的一种手段。政治从本质上说是实现阶级利益的手段,但是为了实现阶级利益,既有暴力的手段又有民主的途径。而民主的社会则只能是法治的社会。通过暴力革命夺取的政权不可能纯粹依靠暴力来维持。为维护阶级利益,势必需要运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其中法律是最重要的一种。董必武说:“群众运动是个法宝,是创造法的。但不能经常搞运动,因为震动太大,八级以上的风,刮一阵是自然现象,经常刮就受不了,把树吹倒了,人不能出门,经常刮是不行的。情况变了,我们的工作方法也要随之改变。”[20]中国革命的历史条件下,在某一特定的历史阶段,用政治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是在所难免的,但随着工作重点的转移,法律方法应上升到主要地位。

法律意识是形成法律制度的直接原因。一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不仅仅属于独立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思想上层建筑领域,而且渗透到法律制度、法律调整过程中,成为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事实上,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就有什么样的法律。

在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的关系中,对国家的认识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认为国家是一个法律秩序,法律意识和政治意识就一定是融合在一起的,呈现出政治法治化的模式。相反,如果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形式,法律就只能是政治的附庸。

在法律附属于政治的情况下,政治意识左右着法律意识,法律跟着政治走,服务于阶段性的政治目标,往往表现为法律的因时而异。部分法律甚至只是政治的装饰品,缺乏实际执行的基础,制定出来就被束之高阁。

而在政治法治化的模式下,法治的理念,如平等、守信、受保护的权利等,贯彻到政治的全过程中,政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政治斗争采用和平的方式进行。法治和政治逐渐合而为一,而政治意识也和法律意识达到最终的融合。(www.xing528.com)

建国初期,并非没有法律,但是有的只是政治化的法律。法律是政治的工具,这就是当时主流的法律意识。以董必武的睿智,也不能完全摆脱历史局限性,他大体上是把法律作为巩固国家政权的武器来看待的。但他毕竟对法律的重要性有超过他同时代人的深刻认识。例如,他指出了法治的民主本质:“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的意志。”[21]他看到了法律的社会职能:“在工农关系、城乡关系和工农业之间的关系上出现了不少新变化,随着这种变化,也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和讼争,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审判活动,调整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生产和团结。”[22]他注意到了法律的经济管理职能,他说:“预算也是法律。”[23]他极为重视法律教育,多次呼吁建立政法大学,并提倡在中学进行宪法教育。

董必武看到了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的历史根源和社会根源,他理解政治意识与法律意识冲突的现实性,并以加强法律教育为提高人民法律意识的对症之药。事实上只有在政治意识膨胀导致文化大革命再一次摧毁法制,导致社会进步的迟缓和停滞,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这一问题才得到真正的认识,并表现在邓小平法律思想的产生上。

【注释】

[1]武汉大学法学院

[2]杨光斌:《政治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3]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5]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70页。

[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7]《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484页。

[8]《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326页。

[9]《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版,第228页。

[1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9页。

[1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8页。

[1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8页。

[13][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14]葛兰西:《狱中札记》,转引自詹·约尔:《西方马克思主义的鼻祖——葛兰西》,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15]《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8页

[16]《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5页。

[17]《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18]《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3页。

[19]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49页。

[21]《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418页。

[22]《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405页。

[23]《董必武选集》,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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