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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完善及其效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非一朝一夕之功所能完成,但仍要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可以有效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审前分流功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正确处理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系。针对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这一救济机制流于形式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

不起诉制度完善及其效果

不起诉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非一朝一夕之功所能完成,但仍要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需要指出的是,面对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探索构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重要改革方向,对此,笔者将在本章第三节进行讨论。此处就其他问题的解决进行讨论。

首先,就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低的问题,建议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扩大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从而起到提高不起诉制度适用率的作用。我国自2016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之写入法典。从当时试点的情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率并不高,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只占4.5%,但同时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56]这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不起诉制度适用率提供了空间。事实上,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也明确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扩大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即第30条第1款规定:“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可以有效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审前分流功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正确处理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关系。如上文所述,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存在竞合,容易导致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因此,应当采取措施厘清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正发挥两种不起诉制度在审前的分流功能。需要指出的是,过去,我国理论界在如何理顺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二者关系的问题产生较大的争议,并形成三种不同的改革思路:交叉式、阶梯式与重整式的改革思路。[57]交叉式是指在保留原有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基础上,另行设立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并适用于特殊主体即未成年人。阶梯式立法思路则主张在现有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基础上增加一个等级,情节相对较重但还属于轻罪范围内,并设置若干附加条件,使之与无附加条件的现有酌定不起诉制度一起,形成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两个等级。[58]重整式则主张参照德日立法,重新划定酌定不起诉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检察官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也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裁量的标准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利用非刑罚的方法是否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追诉人的利益。[59]从上述三种改革思路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就是第一种改革思路,但如上文所述,此种思路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相关问题,因此,仍需要改革。如果对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采取阶梯式立法思路,似乎能够较好地解决二者竞合的问题,但是这种阶梯式的立法思路,以酌定不起诉制度本身的适用条件容易把握为前提条件。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不容易把握,在本来就不容易把握的条件上再增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标准,只会使原来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率更低。就可操作性而言,应当采取重整式的立法思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得适用条件易于把握和理解,而且有效避免当前酌定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间出现竞合。

最后,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针对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这一救济机制流于形式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完善。理论界就如何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救济机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如有学者提出废止公诉转自诉制度,建立强制起诉制度,即建议: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对上一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申请对案件进行审查。同级法院认为被害人申请判处被不起诉人刑罚的理由可能成立的,应通知检察院移送案件材料;经审查案件材料,认为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应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裁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此制度设计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作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前置程序,也相应取消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60]有学者同样主张废止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但另辟蹊径从域外经验寻找灵感,指出可以借鉴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设置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如果被害人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申请法院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对于该申请,法院可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交付审判的裁定。如果法院作出交付审判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法院审判,则视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效力等同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此时公诉人不再是检察官,而是法院指定的律师[61]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起自诉的权利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不起诉决定有错,法院为审查之目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理由成立的,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移交检察机关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则予以驳回。[62]有学者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法院对于公诉转自诉的司法审查,应仅限于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而对于合理性的判断,应该尽可能尊重检察院的决定。[63]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强制起诉制度还是借鉴日本做法建立准起诉程序,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中都难以实现。尤其是准起诉程序的构建,公诉人由法院指定的律师担任,这显然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不相符合。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笔者建议构建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这样既可以避免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又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畅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渠道。

【注释】

[1]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2]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4]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5]参见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6]参见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7]参见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8]参见郭华:“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功能的重新审视”,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

[9]《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96页。

[11]参见陈卫东:“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合理性”,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12]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8页。

[13]参见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4]同上文。

[15]参见章礼明:“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

[16]参见唐治祥:“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研究——以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17]参见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8][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 (下卷),张凌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19]参见尹琳:“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实践与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

[20]参见胡云红:“日本裁判员法的立法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评析”,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9期。

[21]参见施鹏鹏:“意大利‘双重卷宗’制度及其检讨”,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22]参见唐治祥:“意大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23]参见施鹏鹏:“意大利‘双重卷宗’制度及其检讨”,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24]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8页。

[25]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6]1998年六机关《规定》第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27]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28]1998年六机关《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29]参见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张泽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亟需完善”,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吴宏耀:“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30]参见章礼明:“日本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利与弊”,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4期;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李国强、李荣楠:“证据移送制度研究——兼驳起诉书一本主义”,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www.xing528.com)

[31]参见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的考察分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

[32]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律移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页。

[33]参见蔡杰、刘晶:“刑事卷宗移送制度的轮回性改革之反思”,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

[34]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35]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请参见第三章。

[36]2019年最高检《规则》第358条第2款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二)案由和案件来源;(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五)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包括认罪认罚的内容、具结书签署情况等。”

[37]2019年最高法《解释》第228条第3款规定:“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

[38]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9]参见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32页。

[40]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33页。

[41]关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评析,请参见陈光中、肖沛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就和新期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42]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43]参见郭烁:“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再考查”,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44]此数据根据2015年~2019年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以及2015年~2019年《中国法律年鉴》整理所得。

[45]不起诉率≈不起诉人数/(不起诉人数+提起公诉人数)。

[4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司法统计专栏整理所得,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4日。

[47]参见童建明:“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48]参见汪海燕: “形式理性的误读、缺失与缺陷——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49]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50]参见张树壮、周宏强、陈龙:“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考量及改良路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S省酌定不起诉案件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

[51]参见门美子:“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制约与救济”,载孙力、王振峰主编: 《不起诉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6页。

[52]参见戚劲松:“论不起诉的权力制约”,载孙力、王振峰主编:《不起诉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9页。

[53]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325条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54]参见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55]参见刘少军: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56]参见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24日,第2版。

[57]参见葛琳:“附条件不起诉之三种立法路径评析——兼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附条件不起诉之立法模式”,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58]参见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

[59]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9页。

[60]参见张树壮、周宏强、陈龙:“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运行考量及改良路径——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S省酌定不起诉案件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

[61]参见周长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中的选择性不起诉”,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

[62]参见张枚、杨崇华:“不起诉救济制度研究——以被害人自我救济为视角”,载孙力、王振峰主编:《不起诉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225页。

[63]参见郭烁:“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再考查”,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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