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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特别法律制度:国际视野和中国实践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涉外仲裁的特别制度与国内仲裁之比较1.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仲裁法》授权其组织设立涉外的仲裁委员会,无疑是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设立仲裁机构的方式的。按照《仲裁法》第79条规定,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应该终止。这是中国仲裁制度的特殊国情。人民法院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进行审查。

涉外仲裁特别法律制度:国际视野和中国实践

(一)确立涉外仲裁特别制度的现实考虑

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立法者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涉外仲裁早就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国内仲裁却与国际惯例差距甚远。倘若不顾实际,追求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完全统一,将遇到诸多矛盾。如果完全统一仲裁制度,首先就面临究竟是涉外仲裁往国内仲裁靠拢,还是国内仲裁往涉外仲裁靠拢的问题。若是前者,就意味着设立于中国国际商会的涉外仲裁机构与以地域为基础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符,前者必须解散,其结果是我国两代人耗费40余年心血发展起来的富有中国特色的涉外仲裁制度及其声誉毁于一旦;若是后者,因为不分内外,所有的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涉外仲裁业务,就必须在短时期内使我国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水平都提高到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涉外仲裁的水平,否则将难以当此重任。就目前的国情而言,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其次,作为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监督问题,尤其是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拒绝执行裁决,法院将依据何种标准。由于我国已经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承担了有关的国际责任,既然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追求统一,在此统一的仲裁制度中,我国人民法院就不得不摒弃长期以来实行的对国内裁决进行事实与法律有关实体问题的审查,这又是我国的法院难以接受的。

基于这些考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指出:“一些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涉外仲裁有其特点,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建议增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对涉外仲裁机构的组织设立、聘任外籍仲裁员、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作出规定。”[39]在正式通过的《仲裁法》中,就单列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第65—73条),共9条。

(二)涉外仲裁的特别制度与国内仲裁之比较

1.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如前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这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从1987年起采用的另一名称。中国国际商会是我国的民间贸易团体,相当于外国的商会或工商会。《仲裁法》授权其组织设立涉外的仲裁委员会,无疑是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设立仲裁机构的方式的。鉴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机构比较健全,其仲裁方式符合《仲裁法》之规定,故它们均不存在重新组建的问题。

对于国内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199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首先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深圳7个城市进行试点,此后筹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扩及全国。按照《仲裁法》第79条规定,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机构应该终止。

《仲裁法》关于国内仲裁委员会组建设立之规定,改变了过去仲裁机构按行业、按行政区划、按级别设置的弊端。然而,美中不足的是,该法一方面在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又规定它们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当我国商会本身的建置和职能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个完全由政府出面所建立的仲裁委员会,是难以实行“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愿望。[40]

2.仲裁员的资格及聘任

《仲裁法》第67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或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或自然人,他们处于跟中国(大陆)截然不同的商业环境和法律制度之下。正因如此,在我国所颁布的不少法律法规中对于涉外商业活动的管制均给予特别的考虑,即使对港澳台地区的客商通常也比照涉外规定予以处理。处理涉外纠纷有时还涉及外国法或国际公约及惯例的适用,法律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不但有利于外国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更大范围内指定仲裁员参与审理仲裁案件,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助于外国当事人对仲裁制度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对祖国大陆仲裁的信任,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在国际上的信誉,有利于促进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国际化进程,而且还有利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执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41]至于涉外仲裁委员会内中国仲裁员的条件则仍然适用《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

《仲裁法》第13条规定了中国籍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即他们应该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曾任法官工作满8年;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由此可知,首先,仲裁员的任职条件对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作了具体规定,仲裁员不是一种荣誉称号,而是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正客观解决当事人争议的重要职责。其次,该法规定的“曾任法官工作满8年”,表明现任法官不得被聘为仲裁员。这一规定有助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与作为民间社团的仲裁委员会相互独立,以及法院对仲裁的独立监督。最后,法律所规定的作为仲裁员的条件相当严格,与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确定的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相比较,其任职条件要严格得多。这是中国仲裁制度的特殊国情。但在此条件下,我国《仲裁法》又赋予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实施非常广泛的司法监督权。人民法院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进行审查。这似乎让人难以理解。

3.仲裁规则

《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在国际上,仲裁规定一般由设立仲裁机构的商会组织制定。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既符合这一惯例,又尊重了我国涉外仲裁的实际。

《仲裁法》第15条规定了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应由拟议中组建的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之前,各地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均制定了暂行的仲裁规则。

4.撤销裁决及不予执行裁决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存在撤销事由的基本证据。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之内,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以《仲裁法》第58条为依据,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为依据,人民法院对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审查以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为依据,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程序规定来审查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已修订为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5.法院司法监督的管辖权

《仲裁法》所确立的涉外仲裁特别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是法院的管辖权。由于涉外仲裁本身的特点是具有涉外因素,相对于一般国内案件情况比较复杂,若处理不当将对我国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该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涉外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其基本管辖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涉外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应由中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仲裁法》第68条、《民事诉讼法》第272条);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则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73条)。

对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则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应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仲裁法》第46条);涉及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法》第28条),并未直接规定法院的管辖级别。这就意味着将视申请保全的金额由不同级别的法院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若保全的金额较小,则由基层法院管辖。由于我国法院体系中涉及争议金额的案件的管辖级别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级法院予以确定,再者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在甲地某一争议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很可能在乙地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也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仲裁法》第62条)。因此,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要基于执行的标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规定来确定具体的法院。

(三)关于涉外仲裁的法律思考

我国《仲裁法》在作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时,并未就什么属于涉外仲裁作出明确的定义。尤其是在涉外仲裁机构及涉外仲裁规则的组建及制定者的授权条款方面,均采用“可以”(May)一词:“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建”;“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采用“可以”这样很不严谨的立法词语,已经在中国的仲裁界引起了分歧意见,并产生了法律解释原则、法律解释权及立法权限等一系列深刻的法律问题。

我国《仲裁法》已单列专章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仲裁规则、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条件等重要事项。该法第66条明确授权中国国际商会组建涉外仲裁委员会,照理讲,不会产生对这项规定的模糊认识。然而《仲裁法》一颁布,各地在组建地方的仲裁委员会过程中,认为法律并未特别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必须”(Shall)由中国国际商会组建,而是采用“可以”这一具有选择性的词语,这就意味着除了中国国际商会所组建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以外,其他根据该《仲裁法》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均有权受理一切涉外仲裁案件。法律未禁止这些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况且,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应该通过竞争来提高其知名度和信誉。受这一说法的影响,甚至某些内陆城市所设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暂行)规定可以受理包括海事海商争议在内的涉外仲裁案件。

当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为了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而试图从《仲裁法》的“可以”一词中寻找法律依据时,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42](简称《国办通知》),其第3条规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这一通知无疑在中国仲裁界引起极大的震动,因为它属于《仲裁法》生效后中国官方首次表明的态度,为各地新组建之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作了法律方面的诠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国办通知》从我国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原则等法理学角度加以剖析,以求得对《仲裁法》精神的正确理解。

作为立法和法律解释的原则,应该是依照立法者的法律地位确定法律的等级,下一级立法机关的立法不得违反上一级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依次类推。作为法律解释的原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法未作规定的,可适用一般的规定。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的解释,都必须由有权立法或者解释法律者行使这些权力。

依照这些基本原则,我国《仲裁法》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仅次于宪法的第二等级的法律。对于这一法律的任何补充、修改、完善、解释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任何行政部门均未获得法律的授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或者修改。现在以《国办通知》方式来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尤其是以办公厅这样的并非一级行政组织的名义出现,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是值得深思的。

《仲裁法》将涉外仲裁单列为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65条明确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这条规定体现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当该法第65条明确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时,就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真实意思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由本条所述之中国国际商会所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们不可能从第65条和66条规定中引申出“《仲裁法》没有禁止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因而就是允许这样做”的结论。假如立法者的真实意思是让所有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且仲裁不分内外,那么,在该法中再作“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实属多此一举。在中国法律制度下,涉及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权利时,其权利的滥觞是法律的授权。凡是法律明文规定特定人具有某种权利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关于外贸权的取得),该特定人方才具备此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不能认为法律未明文规定特定人不准享有某种权利,所以该特定人当然就可以享有此项权利。假定法律未明确“禁止”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所以其他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可以成为一项理由的话,那么同理,两家国内公司约定将它们之间发生的纯国内经济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解决,在法律上也完全能够成立,因为翻遍《仲裁法》的条文,也找不到一条“禁止”两家中国公司将其争议交付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规定。

作为法律的精神,当它为了处理特殊事项而作了特别规定后,这一特别规定,不论其用语为“必须”抑或“可以”,均不表明这些特别规定能够适用于受该法调整的其他方面;反之,若立法者认为某些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受特别规定调整的事项,则该法律的一般规定在与特别规定无抵触的条件下可予以适用。我国的许多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都基于这一原理来处理有关涉外的事项。例如,经修订的2004年《公司法》第18条、2018年《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在公司成立条件、公司权力机构等许多事项不一致,故在这些事项方面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适用外商投资的法律,而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然而,在召开公司董事会的程序、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对公司的效忠义务等许多方面,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中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再如,《仲裁法》所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并未涉及应由哪一类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该法第65条之规定,可以适用《仲裁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即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然而,我们不能将该法第5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国内仲裁裁决的6种情形扩大适用于涉外仲裁。既然《仲裁法》的立法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涉外仲裁有其特点,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立法意图是从仲裁机构及其组建者、仲裁规则及其制定者、仲裁的司法监督的管辖权以及监督事项方面,都有别于国内仲裁。尽管“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在立法时所用的措词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但不能就此推理出这样的结论:既然法律使用的是“可以”一词,那么任何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涉外案件。

诚然,《国办通知》所规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案件的前提是“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这似乎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完全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然而,就在《国办通知》下达后,一些地方政府立即向当地的各部门发出指示,规定一切格式合同中必须载入仲裁条款,不论国内抑或涉外案件,均应交付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此情况下,“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不过是当事人为了做成商业交易而不得不听命于当地政府指示的形式罢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尊重是值得怀疑的。联想到近年来有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权力试图垄断或者已经垄断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会计服务、资产评估服务、税务咨询等专业服务的做法,这种担忧并非多余。

笔者认为,为了真正贯彻实施“依法治国”的原则,作为立法者在制定任何法律时,应使用明确的法律语言,确切表述立法者的意图。一旦法律的个别条款与实践产生了脱节现象,应尽可能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修正。遗憾的是,作为我国有权对法律作出立法解释的唯一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尚未对任何一项法律作过任何一件立法解释。当立法的缺陷或漏洞已经成为导致实践中混乱局面的缘由时,是很难要求行政来“依法治国”的。反之,作为执法者的政府首先负有严格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事的义务。而我国立法体制上的下级法与上级法相抵触、地方法与中央法相抵触、无权立法的行政部门内部文件效力高于法律法规的现象普遍存在,实有必要检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应如何完善的问题。

【注释】

[1]曹建明、陈治东、朱榄叶:《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经济法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5页。

[2]温先涛:《〈新加坡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较》,《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3]“具有国际性”是指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设在不同国家,或者和解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地与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属不同国家。和解协议履行地与当事人营业地不属于同一国家,也具有国际性。和解协议履行地一般就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执行地。(www.xing528.com)

[4]参见葛黄斌:《〈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制日报》2019年2月19日。

[5]参见葛黄斌:《〈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制日报》2019年2月19日。

[6]《纽约公约》允许缔约国做互惠保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第1项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缔约国范围内选择法院。

[7]参见葛黄斌:《〈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制日报》2019年2月19日。

[8]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可执行性提出了要求。其第3条规定:和解协议应该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或者能够计算出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明确的特定物、行为履行的标准、行为履行的对象及范围。对不符合这些要求的裁决或调解书,执行地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救济。

[9]《新加坡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约当事方可以声明:“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

[10]《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只有法院批准的协议、被执行地主管机关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不属于公约所规制的范畴

[11]《新加坡公约》第8条第1款第2项。

[12]参见葛黄斌:《〈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制日报》2019年2月19日。

[13]参见葛黄斌:《〈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制日报》2019年2月19日。

[14]参见葛黄斌:《〈新加坡公约〉的普惠红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制日报》2019年2月19日。

[15]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31页。

[16]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95页。

[17]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18]《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通过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程序转化为新的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在香港地区实施。

[19]张月娇:《国际经贸法律评析与运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20]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21]Christian buehring-Uhle.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59.

[22]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页。

[23][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3页。

[24][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8页。

[2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1页。

[26]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ume XV-1990,Kluwer,1990,pp.131-141.

[27]Axel Boesch.Provisional Remedi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Walter de Gruyter&Co.,1994,p.255.

[28]吴焕宁:《我国〈仲裁法〉浅议》,《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3期,第6页。

[29]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仍然采取强制仲裁的方式,而且没有“指定仲裁员”一说。

[30]《证券争议仲裁有规可循》,《上海证券报》1994年10月22日;《证券争议仲裁如何进行》,《上海证券报》1994年11月5日。

[31]法函〔1996〕180号。

[3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33]陈治东:《论我国涉外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法学》1997年第6期,第60—64页。

[34]事实上,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从未就通过的法律作过立法解释,由此导致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与立法精神相悖的解释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亟待解决的缺陷之一。

[3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36]施正康:《经济诉讼,不要忽视管辖权》,《上海投资》1996年第6期。

[37]陈治东:《论我国涉外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法学》1997年第6期,第60—64页。

[3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马守仁:《中国近年涉外涉港澳案件》,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出版社1990年版,第300—309页。

[3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页。

[40]吴焕宁:《我国〈仲裁法〉浅议》,《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3期,第9页。

[41]程德钧:《中国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3期,第4—5页。

[42]国办发〔199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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