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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借款人按期收取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企业应按期、按量收取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4.借款人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银行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方怠于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融法律法规政策解读,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通则》对借款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银企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借款人申请贷款,除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①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②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③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④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⑤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⑥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的权利如下:

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5.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则主要有:

1.借款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贷款通则》也在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贷款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事项。

借款人应如实告知真实的情况,若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情况导致贷款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按照《合同法》有关欺诈的规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可变更可撤销,受欺诈方可以撤销该合同,因此受有损失的可要求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担保的义务

在银企借贷合同中,银行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对其债权的保障,担保已经成为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一个重要选择。企业提供给银行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信用担保,另一种是实物担保。《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3.借款人按期收取借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企业应按期、按量收取借款,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4.借款人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银行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向银行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贷款通则》也在第十九条借款人的义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为了保证贷款按期归还,落实贷款的专款专用,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接受这种检查、监督,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5.借款人有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义务

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做到专款专用。依《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依照这一规定,各类贷款不得互相挪用,更不许挪作他用。借款方不得将贷款用作弥补亏损、缴纳税费、发放奖金或用于职工福利开支。专款专用才能保证借款方及时偿还贷款。《贷款通则》第十九条也有关于此项的规定,即“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方怠于履行此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6.借款方有按期归还贷款的义务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贷款具有偿还性,借款方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按期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借款方提前归还贷款的,贷款方应予以接受,并应扣除到期日与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方逾期不还的,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借款人还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7.借款方有支付利息的义务

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借款方必须向贷款方支付利息。利率因贷款的种类、期限不同而不同。借款合同应对利率的多少、利率支付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便于借款方履行。《合同法》对利息的支付做了详细规定,依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其他条款或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

8.借款人转让债务要征得同意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合同法》对债务承担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这种债务承担的行为不产生效力。

9.危险通知义务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有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涉及诉讼等情况发生时,借款人要及时通知银行,同时配合银行采取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借款人借款时除了要遵循上述义务性的规定外,还要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这主要体现为《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对借款人的限制:①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②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③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④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⑥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⑦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⑧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二)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人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1.自主决定放贷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这也是贷款合同自愿原则在《贷款通则》中的体现。

2.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①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②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③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④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⑥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银企借贷合同中,银行为确保自身贷款资产的安全性,必然要对借款企业的相关风险进行评估、确定以便防范,而贷款风险的评估确定是以取得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借款企业的信息以及借款项目的信息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对上述信息,银行应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进行查询,以帮助银行做出正确的判断。

3.了解借款人借款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此举能使银行对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以及贷款使用状况进行监督,一旦贷款出现可能发生损失的风险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贷款债权。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银企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银行的义务是交付贷款款项给借款企业使用,使用银行的贷款资金后,作为对价,借款企业就要按期足量支付利息和本金。

5.借款企业违约银行可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剩余贷款

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www.xing528.com)

当借款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就构成了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也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6.受损保全

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银行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银行能够采取的具体债权保全措施包括:

(1)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银行可以基于此规定事先在银企借贷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如,银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单方解除合同等。银行行使前述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借贷双方预先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借款人确实出现了违约行为。

(2)对于分期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余未到期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这样的债权保全方式实际上是将展期、罚息以及贷款加速到期多种救济方式相结合,区分已经到期贷款和尚未到期贷款而加以适用。

(3)银行可以与借款企业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交叉违约”条款,以保全债权。借款人往往并不仅仅向一家金融机构借款,而是同时或先后向几家金融机构借款。如果借款人因为违约而被其中一个债权人宣告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时,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有权随即宣告它们各自对借款人的未到期贷款同时“加速到期”,也就是说,借款人的所有贷款人都有权依照合同中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来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4)银行可以采取抵销的方法来保全其债权。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抵销是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即合同消灭的一种情形。

抵销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两种。《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其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必须相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品质、种类必须相同,才能抵销。第二,自动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自动债权是主张抵销的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因为债权人通常在履行期届至时才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如果未到履行期,也允许抵销的话,就等于在清偿期前强制债务人清偿,牺牲其期限利益,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才允许抵销。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动债权未到清偿期,自动债权人提出抵销,可视为其放弃了自身的期限利益,应该允许。第三,双方的债务必须是能够抵销的债务。

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由以下三种类型:其一,依债的性质为不能抵销的债务。如封闭贷款不能抵销,封闭贷款大多是用于企业重组、改造或其他专项资金,如果对此适用抵销,上述目的将无法实现,导致企业无法重获生机,银行的债权也无法实现。其二,依特约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之间有禁止抵销的约定的,债务不得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其三,法律禁止抵销的债务。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称为抵销权。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即由抵销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使债消灭。

《合同法》第一百条对合意抵销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它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只需就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当事人订立的这种合同称为抵销合同。抵销合同的效力是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合同关系,但因其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故其具体的效力,可决定于抵销合同中的约定。合意抵销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抵销为单独行为,抵销权也为形成权,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关系之变动,并不要求采取诉讼方式为之。需要指出的是,我国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过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债务数额不相同时,只能在等额内消灭相应债权债务,即债务数额较小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较大者仅消灭债务的一部分,其效果与部分清偿相同。显然,由于未被抵销的债务仍然存在,则该方债务人仍应负残存债务清偿的义务。无论是债务额相等还是相差,抵销之基本法律效力就是:双方债权在抵销额内消灭。

抵销权对于银行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抵销权的适用简便快捷,因此,作为银行实行自我救济的一种方法,已成为银行保全自己债权的重要方式。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除了要遵循上述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的条件外,还可在贷款合同中专门设立抵销权条款,或者单独要求客户向银行出具“抵销授权书”。在抵销权条款或“抵销授权书”中明确规定,如果客户贷款到期不还,银行有权从客户账户上扣划资金。有的还可规定,如果银行扣取客户某个账户上的资金后仍不足以抵偿客户欠下的银行债务的,银行还有权扣取客户在该银行其他账户上的资金直至全部抵偿客户所欠银行债务为止,此种条款被称为结合账户条款。

(5)当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重大影响时,事先应当征求贷款人的意见,贷款人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原贷款债务的清偿和担保责任。

《贷款通则》第四十六至五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①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第四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当要求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②贷款人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明确其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③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④贷款人对合并(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兼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之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⑤贷款人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征得贷款人同意;⑥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未提供相应担保,贷款人应当要求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设立子公司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子公司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⑦贷款人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必须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⑧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基于上述规定,在银企借贷合同中,当借款企业发生了上述事项时,上述各种债权保全措施银行都可以采取。

(6)贷款人除了可以采取上述措施外,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还可以采用在新闻媒体上披露相关信息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债权。

7.贷款人的债权让与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让与行为,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银企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将其对借款企业的债权进行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银行在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应当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给借款企业,否则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借款人对原债权人银行所为的清偿行为仍是有效的清偿行为。所转让贷款的受让人一般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即该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受让人只有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才能接受贷款转让。银行在转让贷款时,必须向受让人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贷款既包括利益,也包含风险,银行在转让贷款时应注意将贷款所伴随的风险向受让方揭示清楚,如果因故意或过失未进行风险揭示,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8.贷款人在债务承担时的同意权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银企借贷合同中的债务人是借款企业,当借款企业将其对银行负有的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时,应当取得银行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需要以书面的形式来体现。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不受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合同的影响,应以银行同意为债务承担合同对于债权人银行的生效要件。如果没能征得银行的同意,该债务承担合同对银行不产生效力,原借款企业仍然是银行的债务人,需要向银行履行债务,当银行向其主张债权时,不可以债务已移转给第三人为抗辩。如果银行同意借款企业的债务移转行为,则在同意以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贷款发放程序进行。因为一旦债务承担行为发生效力,其结果相当于银行的债务人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借款企业变为了受让人,所以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银行的贷款资金的安全。这实际上相当于银行在向一个新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所以应当履行一般贷款时贷款人所应履行的所有的程序。

9.银行的担保权利

如果贷款合同上附有保证和担保时,在借款企业到期不能清偿其债务时,银行可以基于已经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

根据相关规定,银行的义务主要有:

1.按期、足额提供借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给贷款企业,由于未按期按量提供借款而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在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保密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也对贷款人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商业银行法》中也有对商业银行应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

3.披露有关信息

《贷款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贷款人的义务中规定,银行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并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4.及时答复义务

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5.贷款行为要遵守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①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②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③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④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可发放贷款的情形,银行需要遵守,即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①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②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③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④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⑤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⑥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⑦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三)银企借贷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

1.银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为银企借贷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银行若未如期、按量提供借款给借款企业,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果银企借贷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的话,那么违约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可知,在银企借贷合同中,由于银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按量发放贷款给贷款企业,那么银行就要赔偿因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如果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的话,那么可以参照违约金的条款来确定违约金数额,如果没有违约金的条款,那么就按照借款企业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进行赔偿。当然,实际利益的损失与履行利益的损失都需要借款企业来承担举证责任

2.借款企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

借款企业在违反《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会构成违约,此时银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甚至解除合同。借款企业如果违反《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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