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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H村调研:乡村习惯法的代表性观点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9]同时他还认为图腾制度对古代中国的影响体现在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塑造上,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原则补充了国法,成为官府治理地方的辅助工具。[28]耿焰认为从高级法的渊源探索,中国的高级法应蕴含在民间法中,体现在民间法具有成长为高级法的潜质。下文以法律人所熟悉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划分不同的研究领域以介绍民间法实证研究的成果。民商事领域的民间法研究。开展系统全面的民事习惯调查是法律实效性的必然要求。

基于H村调研:乡村习惯法的代表性观点

1.民间法的本体研究

民间法的本体研究是民间法理论研究的基础,同时也是民间法进行开拓创新的源泉,因此学界对于民间法的本体研究重视有加,在此方面始终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和耕耘。魏治勋认为事实性民间规范作为民间法中仅以行为作为存在载体的规范类型,具有“默会知识”的属性,它在实在法不可僭越的社会生活领域拥有规范力量。[9]同时他还认为图腾制度对古代中国的影响体现在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塑造上,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原则补充了国法,成为官府治理地方的辅助工具。[10]厉尽国认为习惯入法必须具备以下制度要件:确定的规范内容、人们对其具有法律确信、为人们所持续践行、不直接违反制定法规定和不违反公序良俗。[11]刘颖认为公平正义观念与追求自由是民间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民间法生命力的灵魂,国家法的局限性给民间法留下了极大的生存空间。[12]于语和和张殿军认为对自然原初的敬畏与恐惧、社会化的行为尺度、乡土社会的正义观以及类同于国家法的暴力构成了民间法的效力来源和基础。[13]王青林和张晓萍认为民间法的效力基础在于社会权力、对主体需要的表达以及对“对象规定性”的尊重。[14]李保平认为韦伯式的规则生成道路是从习惯、习俗、惯例到法律制度,但这种西方语境下的话语无法遮蔽中国问题的特殊性。[15]衣家奇认为法治运行在我国民间社会表现出与既有的文化惯性、思维方式不相适应乃至冲突的境况,因此应正确认识国家法的角色以及民间社会内生秩序的合理自治。[16]魏敦友认为目前民间法研究中主要有苏力的本土资源论的民间法、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的民间法及谢晖的规范法学的民间法三种学术类型的理论。[17]喻中认为血缘关系构成了习惯法诞生的外在背景,群体利益构成了习惯法诞生的内在动力,舆论毁誉构成了习惯法诞生之后的保障机制。[18]姜世波认为法律确信在习惯国家法规范形成中的作用,是涉及一种国家实践是如何演变为法律的问题,而这种转变显然与哲学上探讨事实何以转变为规范的原因相同。[19]张镭认为早期信仰、政治控制和自然环境是决定习惯生成的三个基本要素。[20]张伟强认为民间法作为内生规范与作为外生规范的国家法具有社会博弈的意义,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探寻二者的良性合作之路。[21]王斐认为国家与社会的二分使得民间社会有了存在的空间,因此应认真对待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寻求二者之间一种合理的对应模式。[22]龚汝富考察了中国乡村社会民众法律知识的形成,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主要是民间社会生活中的许多常识伦理规则。[23]王启梁认为宗教、秩序和法律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宗教产生并维持规范,宗教也促进了社会控制者的产生,并对社会秩序的实现具有莫大的助益。[24]吴素雄认为传统乡土秩序既是基于血缘的、自然的内生秩序,也带有理性建构的痕迹,士绅充当了乡土社会与国家的中介。[25]刘新星认为农村法制建设的根本问题在于如何促进农村社会系统的分化与重新整合,使国家法秩序代替农村传统的规范秩序,最终成为农村社会系统的结构性要素。[26]李川认为西方国家法的抽象正义观与东方民间法的情理正义观存在实质的不同,原因在于思维方式、超验与经验传统、政治结构的差别。[27]齐美胜认为农民作为村庄社会中的主要行动者,其利益的参与、整合与安排不仅决定了村庄秩序的具体表征,而且亦是实现村庄社会有序运行的主要动因。[28]耿焰认为从高级法的渊源探索,中国的高级法应蕴含在民间法中,体现在民间法具有成长为高级法的潜质。[29]王月峰认为乡规民约的语词应该具有准确性、简明性和生动性,同时乡规民约的语词不能与国家法语词所要表达的规范含义相冲突。[30]李向玉认为贵州民族法学工作者在民族法学基本理论、民族区域自治、民族法制建设、民族法律文化等方面取得了大量的优秀成果。[31]

2.民间法的社会实证研究

民间法的社会实证研究是对于某种具体类型的民间法所进行的考察,是在深入描述的基础上研讨相关的理论问题,在研究学理性的同时探究其中所蕴含的经验成分。下文以法律人所熟悉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划分不同的研究领域以介绍民间法实证研究的成果。

(1)民商事领域的民间法研究。王林敏认为在近代不动产买卖过程中,习惯与国家法的核心分歧是产权转移,即由官契到私约,而这事实上是一个历史的倒退。[32]里赞对于民国婚姻诉讼中的民间习惯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在订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司法判决更依托于民间的传统婚姻习惯。[33]海涛和龚艳认为民国时期的雇佣习惯规范,是农业雇工市场的制度基础。雇主群体和雇工群体在农业雇工市场上的交互博弈是习惯规范的生发机制,而主雇之间达成的契约信用机制是它得以有效实施的保障措施。[34]张志超对于英租威海卫时期的土地交易习惯进行了研究,并从国家与社会互动的角度先后考察了先买、除留、转租和升科这四种传统习惯。[35]杨柳考察了市场、法律与地方习惯之间的关系,认为胎借一方面是植根于特定市场的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又是与国家法相关联的契约行为。[36]蔡晓荣和王国平认为西方的商事习惯法在司法裁决华洋商事纠纷时取得了某种适用的“优越性”,由此使得中国固有的商事习惯法倍受冲击,而这又在一定意义上彰显着中国近代商事法律的一种独特趋向。[37]李婧认为1931年的《银行法》中有许多条款否定了钱业习惯法,从钱业习惯法与银行法的冲突,可见习惯法有其存在的合理性。[38]周子良认为山西票号在长期的经营、管理中所形成和遵循的商事习惯具有外部与内部、不背于公序良俗、强制性和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等要件。[39]肖周录和宋世勇认为民事习惯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相关性决定了民事习惯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均衡习惯。开展系统全面的民事习惯调查是法律实效性的必然要求。[40]王华峰认为,无遗嘱且无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一乡土社会传统民事习惯,在降低选拔难度、人际关系维持以及补偿方式多样化三个方面都有着自身的特殊优势,能对现实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41]谈萧认为民间法视角下的商会制度是自治与协调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下的商会制度是一种竞争与融合的关系。[42]周林彬和王佩佩认为商事惯例作为社会自生自发的内部规则,背后隐含着重要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法律意义,应重视商事惯例的司法适用。[43]尹凤桐认为习惯历来是我国民间调整社会秩序的一种补充手段。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不能忽视对习惯法的借鉴与吸收。[44]

(2)国际法领域的民间法研究。姜世波认为现代国际习惯法出现了在较短期限内就可形成的新模式,这主要因为以条约法为主体的成文法的编纂和通过成文法立法的商谈过程加速了法律确信的形成。[45]谢文哲认为国际惯例具有实践性、普遍性、主观性、制裁性等多方面特征,这些特征相互配合,构成了国际惯例的识别标准。[46]同时,他还认为国际惯例可以并入合同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和国内法,以及作为合同的准据法。[47]陈亚芹认为国际商业惯例在国内法认可的范畴内可独立调整跨国商事活动,国际商业惯例可以作为特定领域内特定问题的解决依据。[48]

(3)行政法领域的民间法研究。赵树坤认为信访运作的策略化与法治的制度化之间是存在紧张关系的,因此在对信访制度的研究中应在制度化和策略化的取向上做更为细致的考量。[49]胡悦和刘剑明认为行政程序惯例体现在行政内部程序惯例和行政权外部运作的“潜规则”。同时行政程序惯例一定程度上弥合了行政程序正式制度与民众心理之间的距离。[50]王旭认为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制度紧张,此种制度紧张,在深层次上是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紧张。[51]周尚君认为乡村治理的法律规制是权力“下沉”的赓续与“转化”,当下的村规民约仅仅是乡村变迁进程中的法律规制的一种转化性产品,对于法治现代化的意义有限。[52]张志超研究了英租威海卫时期村董与乡村权力的演变,认为文化网络是地方社会中获取权威和其他利益的源泉,占有它就意味着获得某种支配权和控制权。[53]建军研究了民间法对警察执法的影响,认为考察民间法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的影响,可以使我们更加准确地把握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现状。[54]

(4)其他法律关系领域的民间法研究。王德志和梁亚男认为宪法惯例的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同时体现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博弈,也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55]苏永生认为“形式的刑法解释论”易使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发生冲突,“实质的刑法解释论”可能将依民族习惯法认为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因此应当提倡“文化的刑法解释论”。[56]李明华和陈真亮认为生态习惯法现代化的合理进路是对于在我国拥有本土资源价值和独特品格的生态习惯法进行改造、成文化转换,以达至与国家法的衔接和融合。[57]杜敏认为明清徽州地区在以国家法为主要调整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形成了以民间习惯法为主要补充规范的乡土社会自治模式。[58]李华伟认为在基督教的刺激下,李村民众无形中分为“咱们这一教”与基督教,这两个群体根据各自的意义系统,形成了各自的群体认同。[59](www.xing528.com)

3.民间法的司法运用研究

民间法的司法运用研究,“既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心从立法向司法逐渐转移这样一个事实,也预示着我国法学研究向司法领域的自觉转向”。[60]因此于此方面的主题众多民间法学者用力甚勤,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周赟认为从司法立场的法律渊源理论、语言学理论以及解释学理论的角度,可以很好地分析和证立民间法进入法实施领域的基础。[61]杨建军认为惯例在经过法官的认可转换为“习惯法”后,方可成为案件的判决依据。惯例的适用范围限于民商事法律领域,同时只能扮演补充国家制定法的角色。[62]张斌认为当法律事实无法还原时,通过民间惯例的引入,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对争议事实予以把握和认定,但是民间惯例的引入需要理性化和制度化。[63]张镭认为在传统中国的基层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参酌援引”,这种做法体现着传统中国司法人员的职业理念和裁判技巧。[64]刘昕杰认为清代诉讼中当习惯为国家律例所不禁时,州县官直接将民情引入审断;当习惯为国家律例所禁止时,州县官则常以人情为借口,以“看似通达人情,实则迁就习惯”的方式平息讼争。[65]谭丽丽认为情理进入司法的基本途径主要是司法调解和裁判,事实认定、司法解释、司法推理等是情理进入当代中国司法的具体技术。[66]喻磊和张智认为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机制可以从基础性制度、促进性制度和保障性制度三个方面着手分析。[67]谢冬慧认为民间习惯能够填补法条的空白,在缺乏法律条文时可遵循习俗,以民间习惯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68]姜世波认为由于国际法概念和规范的内涵比国内法更多歧义,这就为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提供了空间,而利益衡量的具体适用方法主要是遵循“先结果后理由”的加藤方法。[69]韦志明和张斌峰认为习俗在疑难案件中通过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论证等方法发挥其对建构大前提的作用;而在小前提中则通过推论方式发挥其确认法律事实的作用。[70]张晓晓认为民间法作为调解依据具备了促成调解方案顺利、恰当达成的诸多优点,同时由于民间法与民事调解有共同的生存背景和价值取向,民间法可以发挥衡平作用。[71]姜福东和刘吉涛认为法官在判决时不仅应依据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命题认同模式,而且应参照权威性的规范认同模式,并以习俗性的民间规范认同模式为辅,以形成一种信念之间相互支撑的系统内的融贯。[72]藤威研究了民俗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认为民俗习惯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明。[73]朱文雁认为民间法作为一种既有的漏洞补充素材,对于法官面对法律漏洞时寻求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填补法律漏洞进而实现诉讼两造的接受,降低司法成本,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74]贾焕银认为民间法多面性决定着民间规范司法适用的可能空间,共识撑持基础上的制度设计与民间规范的发现、规范性与事实性间的互渡和事实性思维构成了民间规范司法适用逻辑的三个普遍性问题。[75]

4.民族习惯法研究

对民族习惯法进行描述性的研究一直是民族习惯法研究的重点,在2009年的民间法研究中继续体现了这一特色。徐晓光认为鼓楼是民主议事和制定“约法款”的场所,也是寨老处理民事纠纷、裁夺断案的场所,鼓楼在侗族文化场域中建构起了本民族独特的口承法律文化系统。[76]同时还认为蛊现象的产生主要源于“出头椽子先烂”心理,类似内地“狐狸精”、“扫帚星”的嫉妒心理,“吃不到葡萄说葡萄酸”的心理,“苗疆有蛊”的隔阂心理等。[77]牛绿花以盟誓的主体分析为视角,认为王朝、贵族和王室等作为团体盟誓主体已消失,个体盟誓主体的范围在扩大,地位更平等。[78]罗昶认为六巷乡瑶族的村规民约在保障实施、处罚方式等方面明显体现瑶族固有习惯法的痕迹,瑶族村规民约实施的观念、机制与固有习惯法一脉相承[79]程雅群和景志明认为祖先崇拜作为彝族的崇高宗教信仰制约着彝族生活的各个方面,法理通教理,教理制约法理。[80]同时还认为彝族的等级内婚制、氏族内婚制和家支外婚三大婚姻原则是受祖先崇拜制约而产生的习惯法。[81]王刚认为我国继承立法应从继承主体地位平等和广泛性、传统知识继承、国家法对少数民族习惯的有效整合等方面对伊斯兰继承制度之合理部分予以借鉴。[82]罗昶和高其才认为瑶族互助习惯法是氏族社会集体劳作的原始生活形式的遗存,主要包括互助行为、建房互助、互助习惯法等。[83]柏玲玲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彝族习惯法中婚姻缔结的许多内容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同时仍旧保留着原有的形式与规则。[84]粟丹认为“款”是侗族法文化的核心要素,传统款约经历了石头文本、款词文本和碑刻文本三个阶段。[85]

同时,在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中也有众多的学者对于民族习惯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周欣宇认为藏传佛教和谐观、平等观和自律观为藏族习惯法奠定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宗教是解读藏区秩序的关键[86]田钒平认为国家确立少数民族习惯法法源地位的最优做法,应是合理界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界限和各自的调控领域。[87]李中和认为习惯法具有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稳定、促进民族地区发展与进步等作用,同时习惯法中也存在着一些阻碍民族地区和谐社会构建的消极因素。[88]张殿军认为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少数民族习惯法仍有其不可忽视的价值和司法操作的可能。[89]冉瑞燕认为目前现状下民族习惯法对乡村治理面临着被边缘化的问题,理应发挥习惯法对于乡村治理的应有作用。[90]雷伟红认为畲族家族法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与国家制定法应合理分工,相互妥协和合作。[91]王银梅认为回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着种种差异,应正确看待和不断消除这些差异。[92]覃主元认为民间法有效保障了壮族社区的稳定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和谐运作,如果能更好地改造和利用民间法这一本土性资源,就能够进一步构筑平安新农村的法治秩序。[93]王明雯认为凉山彝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进行整合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和必然的,整合的途径主要包括立法和执法途径。[94]杨军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控制中具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表现,因此重构民族地区社会的秩序是必然选择。[95]陈宜认为能否整合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化解矛盾,建立切实可行的民族纠纷解决机制,将直接关系到构建西部和谐社会的成败。[96]

5.民间纠纷解决研究

民间纠纷解决是民间法司法运用的一个最为集中的体现,此方面的研究在重视学理性和技术性探讨的同时,更为关注民间纠纷解决过程中所蕴含的众多经验性的总结,希冀这些总结能为当下的社会实践带来某种制度性的启示。曾代伟和谢全发认为巴楚文化圈内各民族人民形成了多种纠纷解决模式,即自我约束模式、习惯法调解模式、国家法介入模式、习惯法与国家法共同作用模式。[97]曾琼认为设立婚姻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应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有所区别,职权干预原则、调解制度、诉讼与非讼原理交错适用理论等都适用于处理婚姻家事纠纷。[98]陆益龙分析了纠纷的工具主义范式建构主义范式,认为法律权力论的核心是人们的权威认同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基础。[99]赵旭东认为纠纷解决概念具有目的性、过程性和结果状态三个层次上的含义。目的性决定了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向,过程性表现为纠纷解决的各种方法的运行过程,结果状态反映了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100]孙育玮认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有其特定的含义、特征与功能,而调解传统则渗透着中华文化和谐理念的精华,应当充分重视这两种文化之间的相互借鉴与融合。[101]田东奎认为应认真对待民间水权习惯在解决水权纠纷方面的作用,重视民间水利组织以及流域共同体在预防水权纠纷方面的作用。[102]谈萧认为通过现代契约制度、程序制度中国可以在正式制度上构建一种解决纠纷的“私了”制度,可将“私了”实体制度纳入到民法之契约法中。[103]陈会林和范忠信认为中国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法源主要有三种:皇帝的谕示、国家基本法典的规定、地方官府的规定或告示。[104]厉尽国研究了多元纠纷解决视野中的民间法,认为民间法研究应以纠纷解决为其主要视野,同时在农村司法活动和调解活动中应用民间法规范。[105]徐晓光和李向玉认为在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应发挥村规民约和寨老的作用,加大调处办的力度,行政裁决中注重民族习惯法的因素以充分解决林权纠纷。[106]陈柏峰认为对于现今乡村秩序的困境应从国家权力的构成着手分析解决,德行治理在技术治理日渐扩展蔓延趋势中也应有一席之地。[107]黄东海认为“帮”、“会馆”、“帮董”、“会首”、“头佬”和“码头夫”、“苦力”等民间力量是码头纠纷解决的主体,而国家的力量则相对空缺。[108]刘金菊认为传统家庭及其他传统权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逐渐减弱,人们之间的关系距离、教育水平、家庭收入水平对纠纷解决方法的选择存在影响。[109]杨力认为司法积极主义下的纠纷解决出现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公共事件应对机制的引入两个新动向,这有赖于运作机制设计上的一种复眼式结构或者动态观察。[110]徐晓光认为苗族传统的纠纷裁定过程是以口头传承下来的“古理”和“先例”为法的依据,并形成了口传的“理词”,使习惯法内容得以具体化、固定化。[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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