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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权利调研与案例分析

时间:2023-11-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可以依法要求义务人为其接受教育提供一定条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在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受教育权的主体。这是对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提出的要求,即要求受教育权利主体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受教育的权利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目前,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在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并在其他具体法律政策中进行细化。

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权利调研与案例分析

一、受教育权的定义和性质

(一)受教育权的界定

受教育权是一种宽泛复杂的权利,对其概念性的定义也是多维度的,关于受教育权定义的代表性观点有:

学习权说,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之权利。[12]

积极请求权说,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人民在受教育方面,得请求国家给予适当教育环境与机会,以享受获得知识、发展人格之权利。[13]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要求国家积极作出行为的权利,国家有作为义务,国家不作为,即构成违宪。[14]

消极请求权说是部分国外立法采取的立场,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作为受教育者,在选择教育机构、教师、教育内容等方面不受国家干涉的权利。[15]

以上的这些论述从不同的层面揭示受教育权的要素,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赋予这些概念更大的内涵,使这一概念更为丰满,创立了综合说。从论证的切入点不同,综合说又可以分为:基本权利说、资格权能说、分层面说和多层面说等。

基本权利说,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这个概念揭示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核心是学习权,目的是通过学习来发展其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依据的是宪法法律[16]

资格权能说,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和资格。这个概念包括以下要素:①利益。公民通过接受教育以获得某种利益为目的。②请求。公民可以依法要求义务人为其接受教育提供一定条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在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③资格。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人人都有可能成为受教育权的主体。④权能。这是对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提出的要求,即要求受教育权利主体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受教育的权利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⑤自由。是指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受教育的权利,而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17]

分层面说,从受教育权保护方式和途径的角度,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有宪法意义、行政法意义、民法意义之分。宪法意义上受教育权的着眼点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实质是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予以保护;行政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的着眼点是公民与国家行政机关和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保护;民法意义上受教育权表现为不受其他平等权利主体侵害的自由,以及某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可能是财产权、人身权,也可能是其他民事权利。[18]

上述定义各有其侧重点,因为权利概念的本身存在争议,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对以上观点进行归纳总结:一是受教育权的行使发生在教育机构的过程中;二是受教育权的义务承担者应当积极履行保障义务;三是受教育权的行使对于受教育者来说具有健全人格,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价值。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

1.受教育权具有法定性

法定性是指受教育权是一项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或认可的权利。法定权利的内涵有三:一是法定权利是个体身份的国家认可。当主体具备此种身份时就可以从事与身份相适应的活动了。二是非法定不可剥夺。既然身份是通过法律确认的,同理,不经过法定程序也不能随意褫夺。三是身份是不能放弃的。根据法律主体可以放弃某种因身份而带来的实体权利,但主体不能放弃这种身份带来的权利资格。[19]在我国,受教育权是每一位公民都享有的法律权利。目前,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在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并在其他具体法律政策中进行细化。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法定性是随着公民的身份而来的,它不会被剥夺。虽然,在不同的阶段,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同,受教育权的法定性的体现也会有差异,但在本质上受教育权不会因种族、身份、地位等不同而有所差异。

2.受教育权具有宪法和行政法双重权利

尽管世界上各个国家对教育权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受教育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宪法》在第19条还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宪法权利是与民事权利相对而言的,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应当说,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国际普遍承认的基本人权和各国宪法确定的宪法权利,无论怎样强调都不过分,但是,对于普通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究竟如何评价其意义也是有必要探讨的。在普通法意义上,受教育权通过《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加以规范,这些法律目前通说上还是属于教育行政法律规范,受教育权的行使也明显带有行政法性质。

二、受教育权的内容

受教育权究竟是由哪些具体的权利构成的?学界观点各异,主要观点有:①受教育权由受义务教育权、平等受教育权、终生受教育权、恰当受教育权等部分组成。[20]②受教育权包括就学权利平等、教育机会平等、教育效果平等、非义务教育平等四个方面的内涵。[21]③受教育权由受教育的自由权、请求权和福利权组成。[22]④教育权是由开始阶段的“学习机会权”、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和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三个部分组成。[23]⑤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的机会权、条件权和公正评价权等三个方面的内容。[24]⑥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教育权、受教育自由、教育自由和教育目的等四个方面的要素。[25]⑦受教育权的内容包括受教育机会平等权、享有教育资源权、获得物质帮助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教育申诉与诉讼权。[26]

基于以上对受教育权主要观点的介绍中,我们把受教育权在更具体的层面上分解为一系列子权利。笔者认为,体现在公立高等教育中的受教育权,应由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构成:

(一)学习自由权

学习权源于公民作为自然法上的道德主体的地位,源于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先于实在法规定的自然法权利。学习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实质内核。学习自由包括学生的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个方面:学生的消极自由是指学生的行为不受干涉或强制,在现实教育活动中表现为一种基本权利,即学生对学习内容、学习方式、学习时间的选择权,其中对课程的选择权居于核心地位;而学生的积极自由则是指学生是自己意志和行动的源泉,作为自己的主人所具有的自我引导、自主选择、自我主宰的要求和能力。综合入学、在学两个阶段,笔者主张高校学生的学习自由权由下述一系列权利构成:

一是参加高校教学活动和使用学校设施的权利。学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学校、系所、课程、任课教师进行选择,参加本校教育教学计划所安排的各种活动,这也是教育选择权的体现。在德国大学基准法》中也有关于学习自由的界定,大致包括入学自由、选课自由、上课自由、积极参与讨论以及表达意见自由等四项权利。[27]同时,学生可以使用本校各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当然,这需要以不违背本校相应的自治规章为前提。

二是获得奖励和物质帮助的权利,也就是获得来自政府、学校、社会所设立的各种奖学金助学金贷款的权利,从而对顺利完成学业起到促进作用。《高等教育法》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奖学金的设立,是国家和社会为鼓励学生争取优秀的学业成绩和良好的道德品行而设立的。助学金和贷款制度的建立,是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实质机会均等的体现,是国家以最公平的方式,使人人凭其能力而受到一种适合其才能与需要的教育。机会均等才能保障教育的平等权,国家以差别待遇的方式,使处于较不利地位的学生,有参与社会竞争、获取教育资源的机会。

三是获得公正的学业评价的权利,即学生在学业成绩与品行方面有权获得适当评价。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就读期间,有权要求学校对其学业成绩、道德品行和其他方面给予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价的权利。学生被评价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品行、身心健康、智力水平、知识掌握和能力技巧等。这种评价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一般而言,对学生学业成绩的评价客观的成分较大,而品行的评价主观的成分较大,这是因为成绩可以通过考试量化测得,品行只能通过教育者内心的道德判断获得。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有着非常重要的和现实的意义,其评价的公正与否,轻则影响到学生在校内的各种奖励、评比,重则影响到学生的升学就业和今后的发展。

四是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即学生在修业期限内修完所需课程,成绩合格、获得足够的学分,有权获取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在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正式注册参加学习并完成规定学业的受教育者书面凭证。学位证书是国家或教育机构授予受教育者个人,表达其所达到相应的专业学术水平的一种凭证。[28]获得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是高校学生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其对受教育者个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从现实中针对两证颁发的纠纷在高等教育诉讼中占据着很大的比例就可见一斑。由国家颁发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具有极高的公信力,它是对学生学业水平的认定,对高校学生的就业和升学起决定作用。

(二)校务参与权

在我国传统的观念中,学生是受教育的对象,因此否认学生参与学校事务管理。纵观国外的教育制度,无论是德国、法国,还是英国,都有学生参与校务管理的制度。美国的布鲁贝克曾说“大学的权威是道德上的而不是行政上的。这些机构不能靠武力来统治。事实上,他们除了在迫不得已时以开除相威胁之外,没有什么别的权威。无论是学院还是大学都不能通过压制持不同意见者来维护自己的权威。权威同尊重差不多,赢得权威也就赢得了持不同意见者的忠诚,只能靠同他们进行充分的公开辩论,并且当所提出的变革的优点最终被认识到后尽快付诸实施,才能令人信服。如果学生发现一种状况是道德上不可容忍的,那么仅仅在投票上否决他们并不能使他们心悦诚服地遵守。”[29]近年来,随着学生是学校主体这一观念的逐渐发展,我国也已逐步建立起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一些制度。例如,学生评价教师的授课状况并将此作为对教师考核的一个依据。但目前学生参与校务管理的现状不尽如人意,首先,在高等学校内设立的各种委员会(校务会议、学术委员会等)都没有学生代表;其次,即便是在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时,学生代表也只是列席参加;再次,学生若要提出对于学校发展方向、改革措施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是对学校的批评只能通过学代会和学生会转达。可见,无论是学校的大政方针还是学生本身的切身利益,高校学生只享有建议权而无决策权,对学校事务的参与程度很低,在学校事务管理中鲜有发言权。扩大学生参与学校管理,会增强学生的主人翁意识,也是以学生为主体办学思想的体现。学生由被动转为主动,参与高校的决策,积极性和主动性会大幅度提高,将充分体现受教育权的多元化。但也要说明,学生对高校事务的参与,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并非全部参与。根据王敬波的观点,不宜学生参与的事项有:基于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原则,学生不宜参与教师对教学内容、形成方法的决定权;学生不宜参与对于学术研究的评价上,因为这项工作的完成将依赖人的能力、经验。学生宜参与的事项有:对于教师教学效果的评价;学生活动设施的管理;针对学生的处理决定;高等学校内部规章的制定。[30]

(三)获得救济权

众所周知,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不会是法律权利。我国法律授权学校对于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可以进行惩戒,严重时可以开除学籍。这是因为受教育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一项群体的权利,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高校可以对违规违纪的学生进行处分,从而保证其他在学学生的利益。但我们也应看到这种惩戒有时也会存在不合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而侵犯到学生的权益。在现行的法律关系中,学生作为被管理者有时很难对抗代表国家力量的高校,这就需要国家为学生提供制度和法律的保障。应当看到,无论是从程序法角度还是从实体法角度,目前我国的法制架构基本完整,但为何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受教育权遭到损害却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呢?究其实质就是救济不能和救济效率低下。根据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特点和现状,完善救济制度有以下路径可走:健全高校内的学生申诉制度;明确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教育法规的违宪性和违法性审查;区别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在受教育权领域的受案范围。

【注释】

[1]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www.xing528.com)

[2]郭为禄:《高等教育法制的结构与变迁》,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3]梁京华、赵平:《浅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国高教研究》2001年第9期,第63页。

[4]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5]申素平:《尽快理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国高等教育》2003年第17期,第14页;[日]南博方:《行政法》,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6]郭为禄:《高等教育法制的结构与变迁》,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7]季卫东:《法律专业教育质量的评价机制——学生消费者时代的功利与公正》,《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9期,第30页。

[8]与德国理论相比较,有两项显著不同:一系范围有过之而无不及,包括:①公法上之勤务关系,如公务员关系。②公法上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学生与学校关系。③公法上特别监督关系:凡国家与公共团体(即地方自治团体)、国家与特许企业、国家与委托处理行政事务者及国家与受特别保护者之间,均属特别监督关系。一系绝对排除法律救济之可能性。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9]首先,特别权力关系的定位是“力”而非“法”的关系;其次,特别权力关系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页。

[10]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6-147页。

[11]董立山:《自治与法治之间——高校行使学生惩戒权问题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页。

[12]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1页。

[13]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14]同②,第60页。

[15]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16]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5页。

[17]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2页。

[18]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19]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20]郑贤君主编:《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21]同①,第52页。

[22]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3]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4]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国际标准与中国的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25]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6]陈鹏、祁占勇:《教育法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27]李晓燕主编:《学生权利和义务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

[28]李晓燕主编:《学生权利和义务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29][美]约翰·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30]王敬波:《高等教育领域里的行政法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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