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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机制研究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作主义对于解决我国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具有十分独特的价值。另一方面,合作主义也有利于解决在我国强国家、弱社会的现状下民间组织发展受到较大限制的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机制研究

(一)合作主义对推动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以及相关民间组织的培育与发展具有独特价值

1.合作主义对我国儿童福利制度建设的价值

发达的儿童福利制度不仅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可以为未成年人司法提供强有力的社会支持,比如,为触法或者临界少年或未成年被害人尽早提供心理干预、社会救助、安置辅导、保护管束、社会帮教和治疗等。但是由于我国儿童福利制度起步较晚,且一直以孤残儿童、流浪儿童等特殊儿童为主要救助对象,尚未建立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因此包含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心理等在内的发展取向的儿童福利服务非常欠缺,遑论惠及未成年人司法的实际需要。如果仅从未成年人司法的需要出发,要求建立以临界少年或者触法少年为救助对象的特殊儿童福利体系,在目前的中国会面临众多基于道德伦理方面的指责,毕竟绝大多数正常儿童尚不能享有各种福利待遇。因此,从逻辑上来讲,针对临界或者触法少年的福利安排必须建立在普惠型儿童福利模式的基础之上。

“依据供给主体的不同,儿童福利立法模式有福利国家式和社会参与式两种。前者把国家 (政府)作为全体儿童享有广泛儿童福利服务的主要或唯一供给主体,后者则强调儿童福利服务供给主体的多元性,尤为注重国家、社会和家庭职责的划分与协同。”[46]一直以来,我国儿童福利政策都非常强调政府的作用,但这种过度依赖国家的福利供给模式对于普惠型福利体系的建立而言,极容易 “导致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国民过度依赖政府,反而影响儿童福利供给的效率,一定意义上减损了儿童享有的福利待遇”。[47]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福利国家普遍面临的福利危机已经充分说明过度依赖国家供给的福利制度之弊端。以瑞典为例,作为福利国家的典型代表,儿童福利向来被视为是政府的职责。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瑞典的儿童福利水平一度发展至福利国家的顶层,被誉为 “儿童天堂”。但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瑞典福利国家的建设陷入危机,儿童补贴在经历了为了弥补财政赤字而主动削减继而囿于社会舆论压力而被迫提高后,执政党面对社会保障制度调整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逐渐认识到社会企业在分担福利供给责任方面的重要性。因此,政府与社会企业的合作以及社会企业内部的合作逐渐成为合作主义文化在瑞典儿童福利责任主体方面的重要表现,其中政府与社会企业的合作被视为国家与社会在儿童福利领域良性互动的典型。[48]因此,有西方国家的前车之鉴,我国宜抛弃以国家为唯一或主要供给主体的福利国家思路,采取体现合作主义思想的社会参与式福利供给模式,建立国家(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家庭等多元参与的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

2.合作主义对相关民间组织培育与发展的价值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的落地离不开社工、心理专家、教育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个体,但如果这些参与者仅以个人身份参与其中,缺乏维系和沟通政府与个人之间联系的中间组织,则不仅其个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而且还会增加政府或司法机关与这些原子化的个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成本,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支持体系的顺畅运转。“民间组织的广泛建立使政府逐步从社会领域里的直接操作性事务中脱身出来,建立、培育和扶持民间的社会组织去承担各种社会职能,从事各项社会服务活动。”[49]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组织处于国家的严格监管体系之下,除了一些政府职能机构转化而来的官方或半官方民间组织之外,比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慈善总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等,完全生长于民间的非政府儿童服务组织或机构受到严格管控,包括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民间组织的建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因此,在现有的强国家、弱社会,社会组织依附于政府的格局之下,一味强调市民社会的壮大和民间组织的自主发展,显然失之于激进和不切实际。

合作主义对于解决我国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具有十分独特的价值。一方面,合作主义本来就是致力于解决国家与社会组织而非个人之间的关系,“合作主义正好探讨的是组织化利益团体和国家的关系,可以把原子化的个人有机的组织到各类组织中,成为国家与公民沟通的桥梁[50]。因此,合作主义虽倡导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作,但绝不是以将个人纳入国家体制之中的方式,比如,给予社工、心理专家、教育专家等以检察官或其他司法人员的身份,而是通过与这些个体所在的各种专业民间组织形成顺畅的沟通、交流、合作机制,这样既能保证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持续不断的社会支持供给,又能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加入其中,同时也避免了专家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既繁琐有时也难免尴尬的直接交流 (比如,在涉及个人利益方面),保证专家能够全身心投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支持工作之中。从这方面来看,合作主义对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是积极倡导并且起推动作用的。另一方面,合作主义也有利于解决在我国强国家、弱社会的现状下民间组织发展受到较大限制的问题。与市民社会理论不同,合作主义“反对国家与社会两分的观点,而是一条国家与社会相互赋权的路径,认为国家与社会双方主动寻求建立公私伙伴关系以治理公共事务,最终达到强国家、强社会的发展模式”[51],为保证国家与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合作主义强调重视国家 (政府)的作用,其 “反对将政府看作是中性的、无所作为的组织,他们认为政府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自主性组织,它以全局利益为重从而超越于各种利益群体之上,并通过利益平衡机制协调利益竞争”[52]。从前述合作主义的基本观点来看,国家与民间组织是一种互利又协作的关系: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哪些民间组织能够得以进入政策决策和实施过程,由利益协调者——国家(政府)来决定,国家承认民间组织在其行业中的权威性,这种保护使得民间组织能够行使其具体职权。此外,对于民间组织的领袖选举、利益诉求和组织支持等事项,国家均有一定程度的管制。从民间组织的角度来看,其作为联系国家与公民个体之间的桥梁和中介机构,既代表了个体成员的利益又协助政府减少了竞争中的冲突,因此,其有机会以合法身份和地位进入国家的决策体制之中,并获得正常参与公共事务的渠道以及利益需求方面的保障。

综上,合作主义既重视民间组织的培育与发展,又强调国家在利益协调方面的积极作用,免除了国家因民间组织的蓬勃发展而最终导致出现强社会、弱国家状态的担忧,对于解决当下中国因民间组织发展而面临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两难困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二)合作主义司法模式在中国的实现路径

作为一种司法模式,合作主义不再是一种抽象的理念,而是可以在其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实现路径。目前在我国欲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作主义,本书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步骤来推进:

1.国家帮助和推动各种服务于未成年人司法的专业民间组织的建立

作为与国家主义和多元主义[53]相对应的概念,合作主义本身根据国家与社会力量的对比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国家合作主义和社会合作主义两种模式。前者的合作主义特征是经过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力干预而形成的,即通过种种行政化或者直接明文规定的方式,国家赋予某些社会组织以特殊的地位,而对其他竞争性社会组织则根本不给予合法地位。而后者的模式中某些社会组织享有的特殊地位是通过自下而上的竞争性淘汰过程形成而非国家指定的,同时竞争性社会组织的出现在国家的法律监管体系中并没有得到禁止,只不过由于国家的力量毕竟强大,已经获得国家支持或承认的社会组织拥有丰厚的经济政治社会资本,新兴的社会组织无法通过竞争撼动其垄断性或主宰性地位而已。[54]由此,就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建构模式来看,在市民社会已经成熟,社会组织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较适宜采取社会合作主义模式,而在市民社会和社会组织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适宜采取国家合作主义的模式。我国目前能够服务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组织较为欠缺,不具有采取社会合作主义模式的条件,只能通过国家自上而下地强制推动各种服务性社会组织的建立,即采取国家合作主义模式。基于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资源供给严重不足的现状,国家应大力推动各种服务于未成年人司法的专业民间组织的建立,具体而言包括社工组织、心理咨询机构、戒瘾治疗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一方面,国家要营造各类民间组织合法生存的制度环境,确立民间组织的合法地位,为民间组织的自然生长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对于承接国家转移公益责任的民间组织,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动这些公益性民间组织快速健康发展。

2.国家吸收包括公共服务机构 (比如学校、医院等)、民间组织、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利益团体共同参与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各项政策、制度,形成共同的组织目标

为实现未成年人司法的多元参与,国家在制定相关的政策和制度时,应吸收各种利益团体参与到决策过程之中,以求在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之间达成共同的目标。共识和共同目标是合作主义的基础,社会机构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不应当以慈善和奉献等不可持续的方式进行,而是在满足各自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参与决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利益团体表达其利益诉求的过程,最终达成的共同目标应内在包含着各方的利益。在政策、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与其他参与主体地位平等,不能以国家权威压制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否则合作主义就会沦为国家威权主义。

3.选择适当的合作方式

一般而言,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合作有购买服务、授权委托、政策引导等方式。[55]购买服务,是指政府将原来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事项,通过公开招标或直接拨款等方式,交给有资质的社会服务组织,规定其服务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并最终根据中标的社会组织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来支付其服务费用。授权委托是指社会组织通过获得立法或者政府授权、接受政府的委托等方式参与公共服务供给,而政府并不出钱购买公共服务,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或者采用吸收志愿者提供社会服务的方式,或者向社会服务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政策引导主要是指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或与社会组织签订合作协议,实现对社会组织的引导和支持,最终达到解决社会公共事务、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平正义,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发展之目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内国家与社会的合作基本上也采取这几种方式。值得提出的是,这些合作方式之间并不是互相矛盾、排他的关系,其可能同时存在于一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之内,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合作方式地位同等、不分主次。换言之,一个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采取的合作方式可以是多样的,但型塑国家与社会基本关系格局的只能是其中一种,这种决定国家与社会关系格局的合作方式也可以被称为结构性合作方式。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选择的结构性合作方式不同,从而展现了合作主义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多种样貌。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实践来看,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倾向于使用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根据1974年 《未成年人犯罪与犯罪预防法》,美国司法部建立了未成年人司法与预防办公室,其职能是通过项目的设计、管理以及联邦资助等运作方式来推动各州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各州政府在调研本州未成年人司法和犯罪预防的需求基础上,与社会组织合作制定实施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来向联邦政府申请资金。比如,1992年安妮凯西基金会与地方政府合作发起的 “少年非羁押替代措施动议”即JDAI,旨在消除对青少年安全拘留的不必要和不恰当的使用,该项目从1998年开始在全国推广,截至2013年,项目覆盖全美共39个州200多个县的900多万10岁到17岁的少年。

英国 (不包括苏格兰地区)则主要通过政策引导和推行的方式实现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中国家与社会的合作:一方面,在宏观层次上,英国政府和全英慈善与社区中心于1998年11月签署了 《政府与志愿及社区组织关系协定》,随后由地方政府和全英慈善组织与社区中心签署的地方版协定也相继诞生。这些协定为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伙伴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框架,也为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内的社会支持奠定了良好的合作基础。另一方面,在微观层次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1998年英国《犯罪与社会失序法》直接规定了地方政府应组建包含警察、社工、医疗、教育、缓刑官员等在内的多机构合作组织——青少年犯罪小组 (YOT),以法律的形式强力推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机制的建立。

苏格兰地区则采取了授权委托的方式,由国家会议召集人(National Convener)负责招募社会志愿者组成苏格兰儿童听证会 (Children's Hearings Scotland),对由警察、法院、地方政府、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转介过来的符合条件的儿童召开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对该儿童采取包括强制监管等在内的教育处分措施。虽然儿童听证会由志愿者组成,但根据2011年 《苏格兰儿童听证法》的规定,其所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力,地方政府应当予以执行。

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而言,购买服务的方式优点在于非常灵活,可以视某一地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和社会组织的实际供给情况决定政府可以购买哪些公共服务;其缺点在于一方面这样会过于依赖社会组织的发展现状,对于根本没有相关社会组织或者社会组织尚不发达的地区,政府即便想购买服务也无法实现,而这一点正是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社会组织相对比较健全、门类也较为齐全的发达地区,政府有条件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涉及的领域和专业多而杂,分别向不同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不仅失之零散,而且政府各部门、各司法机关、各社会组织之间仍然缺乏有效的沟通合作平台,很难建立起目标一致、衔接顺畅的社会支持体系。而组建类似于苏格兰儿童听证会的专门社会机构,并授权委托其行使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处分措施的裁决权,与我国司法领域的职权主义传统又格格不入。相对而言,政策引导和推行的方式由于有国家法律或者政策的强力推动,一方面有利于在全国迅速建立起服务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组织体系,并在宏观层面建立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框架;另一方面则可以通过组建多机构合作组织的方式真正实现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顺畅衔接与合作。具体而言,比如借鉴英国的做法,通过法律的方式要求各地方政府负责组建由政府各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等各方选派的代表组成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服务小组,负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各项社会支持工作。合作组织的建立是基于特定的目标或者任务,因此并不影响各社会组织的独立性,除了选派合适人员参加未成年人司法合作组织之外,各社会组织还可以参加其他合作组织,或者面向社会承接各种业务,但前提是其必须为合作组织提供保质保量的产品和服务。当然,对于那些不在司法服务小组涵盖范围内的社会支持需求,仍然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加以满足。

【注释】

[1]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2]高玥:“社会支持理论的犯罪学解析与启示”,载 《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3]Caplan G.,“The family as a support system”, In Caplan G.& Killilea M.(Eds.), Supportsystem and mutual help: Multidisciplinary explorations, New York: Grune&Stratton, 1974, p.19.

[4]Cohen S.& Mckay G., “Social support, stress and the butFering hypothesis: A theoretical analysis”, Handbook ofpsychology and health, 1984 (4): pp.253~263.

[5]Lin, N., “Conceptualizing Social Support”, In N.Lin, A.Dean, and W.Edsel(eds.), Social Support, Life Events, and Depression, Orlando: Academic Press, (1986), p.18.

[6]Francis T.Cullen, “Social Support as an Organizing oncept for Criminology:Presidential Address to the cademy of Criminal Justice Sciences”, Just., Q., 1994 (11).p.527.

[7]程虹娟等:“大学生社会支持的研究综述”,载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8]Lin, N., “Conceptualizing Social Support”, In N.Lin, A.Dean, and W.Edsel(eds.), Social Support, Life Events, and Depression, Orlando: Academic Press, 1986, p.20.

[9]Vaux, A., Social Support: Theory, Research, and Intervention, New York: raeger, 1988, p.21.

[10]Francis T.Cullen, “Social Support as an Organizing oncept for Criminology:Presidential Address to the cademy of Criminal Justice Sciences”, Just.Q., 1994 (11),p.527.

[11]Lin, N., “Conceptualizing Social Support”, In N.Lin, A.Dean, and W.Edsel(eds.), Social Support, Life Events, and Depression, Orlando: Academic Press 1986,p.20.

[12]Francis T.Cullen,“Social Support as an Organizing oncept for Criminology: Presidential Address to the cademy of Criminal Justice Sciences”, Just.Q., 1994 (11), p.527.

[13]Mark Colvin, Crime and Coercion, An Integrated Theory ofChronic Criminality,New York:St.Martin's Press 2000.

[14]Colvin, Mark, Francis T.Cullen, and Thomas V.Ven, “Coercion, social support, and crime: An emerging theoretical consensus”, Criminology, 2002 (40), p.38.

[15]Colvin, Mark, Francis T.Cullen, and Thomas V.Ven, “Coercion, socialsupport, and crime: An emerging theoretical consensus”, Criminology, 2002 (40), p.38.

[16]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颁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2013年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4年颁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2015年颁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在2013年颁布的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与民政部在2014年颁布的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提出了吸收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要求或意见。

[17]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

[18]张鸿巍:“‘国家亲权’法则的衍变及其发展”,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5期。(www.xing528.com)

[19]张鸿巍:“‘国家亲权’法则的衍变及其发展”,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5期。

[20]转引自张鸿巍:“‘国家亲权’法则的衍变及其发展”,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5期。

[21]Barry Feld,“Race, Politics, and Juvenile Justice: The Warren Court and the Conservative ‘Backlash’ ”, MINN.L.REV.2003 (87), pp.1447, 1456~1457; Elizabeth Scott& Laurence Steinberg, “Blaming Youth”, TEX.L.REV.2003 (81).pp.799, 804~805.

[22]Barry Feld, “Race, Politics, and Juvenile Justice: The Warren Court and the Conservative‘Backlash’ ”, MINN.L.REV.2003 (87), pp.1447, 1456~1457; Elizabeth Scott& Laurence Steinberg, “Blaming Youth”, TEX.L.REV.2003 (81), pp.799, 804~805.

[23]Barry Feld, “Race, Politics, and Juvenile Justice: The Warren Court and the Conservative ‘Backlash’ ”, MINN.L.REV.2003 (87), pp.1447, 1456~1457; Elizabeth Scott& Laurence Steinberg, “Blaming Youth”, TEX.L.REV.2003 (81), pp.799, 804~805.

[24]有关正当程序革命的内容请参见樊崇义、史立梅等著 《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5]Gault,387 U.S.at 22

[26]McKeiver,403 U.S.at 545.

[27]Schall,467 U.S.at 265.

[28]参见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29]CindyS.Lederman, “The Juvenile Court: Putting Research ToWork for Prevention”, Juvenile Justice, December 1999 (Ⅵ).

[30]转引自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1]张鸿巍:“少年司法语境下的 ‘国家亲权’法则浅析”,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

[32]张鸿巍:“少年司法语境下的 ‘国家亲权’法则浅析”,载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

[33]Youth Justice Board Annual Report and Accounts, 2017 to 2018,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726302/YJB_Annual_Report_and_Accounts_2017-18.pdf, pp.14, 15,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4日。

[34]John Mudd, Neighbourhood Services,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4,p.8.

[35]翟桂萍:“社区共治:合作主义视野下的社区治理——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社区为例”,载 《上海行政学院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6]申建林:“西方社团主义的利益调整模式”,载 《国外理论动态》2010年第1期。

[37]转引自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38]Adam Crawford, The Partnership Approach to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Corporatism at the Local Level, Soc.& Legal Stud.1994 (3), p.497.

[39][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问题研究所、南亚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组织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40]马建斌:“新合作主义评析及其适用性”,载 《党政论坛》2008年第7期。

[41]马建斌:“新合作主义评析及其适用性”,载 《党政论坛》2008年第7期。

[42]翟桂萍:“社区共治:合作主义视野下的社区治理——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社区为例”,载 《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43]所谓 “第三条道路”是一种介于强调 “国家控制、高税收和维护生产者利益的”左派思想和 “主张狭隘的个人主义和自由市场经济能够解决任何问题”的右翼自由放任主义之间的中间道路。参见英国前首相布莱尔在1998年9月27日的《华盛顿邮报》发表的题为 “第三条道路是最好的道路”的文章。

[44]Jane Pickford& Paul Dugmore,Youth Justice and SocialWork(2th Edition),SAGE Publications Inc.2012,p.82.

[45]John Pratt, “Corporationism: The Third Model of Juvenile Justice”, Brit.J.Criminology, Vol.29 (1989).

[46]吴鹏飞:“中国儿童福利立法:时机、模式与难点”,载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

[47]吴鹏飞:“中国儿童福利立法:时机、模式与难点”,载 《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2期。

[48]耿爱生、纪拓:“瑞典合作主义文化与儿童福利发展”,载 《社会福利 (理论版)》2017年第9期。

[49]邓伟志、陆春萍:“合作主义模式下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载 《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50]邓伟志、陆春萍:“合作主义模式下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载 《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51]邓伟志、陆春萍:“合作主义模式下民间组织的培育和发展”,载 《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52]马建斌:“新合作主义评析及其适用性”,载 《党政论坛》2008年第7期。

[53]国家主义侧重于从国家权力取向来分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该理论主张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国家利用自身的权力优势建立各级组织,无需社会组织这个中介,直接对社会各行各业实行管理。国家通过官僚组织对社会实施无孔不入的渗透并最终使国家成为权力无边的主体。多元主义则主张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是独立的个体,个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拥有自愿结成团体或利益联盟的自由,各利益团体在竞争原则下影响公共政策,以此来保障成员的利益。国家主义和多元主义各有优劣,前者的优点在于高效率,缺点则在于容易导致权力腐败、社会缺乏活力、社会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后者的优点在于有效限制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大,减少权力腐败,激发社会的积极性、创造性,缺点在于容易导致行业垄断、加剧社会的不平等分化、社会组织之间的冲突增加、社会不稳定等。参见卢元芬:“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团主义路径探析”,载 《治理研究》2018年第2期。

[54]参见张长东、顾昕:“从国家法团主义到社会法团主义——中国市场转型过程中国家与行业协会关系的演变”,载 《东岳论丛》2015年第2期。

[55]夏国永:“国外政府与社会组织合作治理的经验借鉴与启示”,载 《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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