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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要素在主客观二元化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48]于是,规范理所当然地成为独立于主观和客观之外的,犯罪成立的另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宾丁规范论的提出,最终使以规范要素为成立要件之一的犯罪论体系得以确立。如果将评价规范与违反规范混淆,就会抹去法规范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规范要素在主客观二元化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

如前所述,自古希腊以来,物质与精神分野、主客两分的本体现象,已经得到西方社会的普遍认同。在哲学上,物质与精神被当作一个命题来探讨由来已久,它跟思维与存在一样,都是哲学的基本问题。古今中外所有的哲学家及其学说,可因该问题的回答分成两大阵营:认为精神是世界的本源,是第一性的,物质是派生出来的第二性的,属于唯心主义阵营;认为物质是世界的本源,是第一性的,精神是派生出来的第二性的,属于唯物主义阵营。不管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没有把物质和精神绝对对立起来,他们讨论的只是第一性问题,是次序上的先后问题。尽管彼此对立,但精神与物质作为命题本身始终保持它的整体性。如果说主客两分的本体论为违法性的独立做了铺垫的话,那么以客观现实和概念世界分立为基础,由新康德主义所发明的方法二元论(价值二元论),则为违法性理论的形成准备了必要条件。

众所周知,近代西方哲学都是在相信人类心灵能够获得知识的前提下,就如何得到知识、用什么方法得到知识以及知识的范围能扩展到何种程度产生分歧,由此也分为理性主义经验主义两大流派。[139]“经验主义者和唯理主义者都认为真正的知识是普遍和必然的,一直到休谟为止几乎都宣称在某些领域里可能有自明的命题。”[140]康德在把真正的知识规定为普遍和必然的知识的同时,辩证扬弃了唯理主义与经验主义的观点。康德认为,知识是属于观念性质的知识,并非是关于事物本来状态的,而是关于现象的、感官所感受的事物的知识,理论形而上学宇宙论、神学和心理学)是不可能的;接着他又指出,普遍和必然的真理不能得自经验,感觉提供知识的材料,心灵按照它的本性所形成的必然的方式予以整理。[141]“无感性则无对象能授予吾人,无悟性则无对象能为吾人所思维。无内容之思维成为空虚,无概念之直观,则成为盲目。故使吾人之概念感性化,即在直观中以对象加于概念,及使吾人之直观智性化即以直观归摄于概念之下,皆为切要之事。此二种能力与性能,实不能互易其机能。悟性不能直观,感官不能思维。唯由二者联合,始能发生知识。但亦无理由使此二者混淆;实须慎为划分,互相区别。”[142]新康德主义继承了康德的思想,认为思辨哲学忽略事实或试图从他自己内在的意识中编造事实,乃至于名声扫地。自然科学的进步推动了对经验做更加深入的研究,导致实证论以及对形而上学日益增长的轻蔑。如奥斯特瓦尔德就主张摈弃唯物主义和机械论,赞成唯动力论或“唯能”论,认为物质的各种特性是能的特殊形式,诸如动能、热能、化学能、磁能和电能等等,其中一种不能化归另一种。心理能是能的另一种形式,它是无意识或有意识的神经能。相互作用被解释成从无意识的能向有意识的能的推移或相反的变化。[143]当时,自然科学的研究风潮几乎波及了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社会科学,直至今日依然影响深远。“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总是试图将个别的知识推而广之成为对整个世界的解释。这种现象在今天主要表现在人们试图对宇宙、地球、生物和人类生命(进化)的发展给出一个普遍的解释。……在法学界和所有其他社会科学中,人们都对此感兴趣,……”[144]

新康德主义[145]的一支——西南德意志学派,对法学影响很大。其所提出的二元方法论,对刑法学特别是对规范要素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起了决定性的推动作用。“这种文化哲学观所探讨的是各种文化领域中的价值结构,因而提倡所谓的价值哲学(Wertphilosophie)。根据上述客观现实和概念世界分离的二元方法论,Richert认为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有相同的物质基础,就是客观现实,它们的区别在于概念的转换过程(begriffliches Umformungsprozess)。因为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有共同的客观现实,所以两者可以和平共存,由于方法论上的转换方式不同,自然科学中的自然界和文化科学中的文化现实(历史)才互不相同。它们并不是和理论不相干的客观现实,而只是理论将现实转换所产生的概念成品,自然科学的转换方式是个别化,随着各个文化和历史领域而不同;自然科学是价值中立的,而文化科学则是有价值关系的,能确定是否有不同价值的文化(Kulturgüter)存在,但不论断好坏。”[146]以犯罪行为为例,作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可能从它本身加以直接理解,其之所以成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因为主体的理解行动将之描述成一个可以被理解的、刑法上的对象。也就是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入人的认知体系,经过人们的经验加以概括,并以价值的形式呈现的。“换言之,白色、黑色都是人的观念的产物,水桶、茶杯并不是先天即表现出它的功能、有它的名称,是因为人把它们拿出来装水、提水、装饮料,它们才透过主体赋予功能而成为能被掌握的物、能放入生活秩序中的物、在生活秩序中有意义的物。”[147]根据新康德主义,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并非物在人的印象中得以直接反应,那么规范本身就不能被描述成客观加主观的简单定式,而是有其独特的性质和结构。“既然物本身没有意义,是一团混乱,从物当中无法产生概念、无法产生规则,一切的概念、体系、规则当然都是人类思想的产物,概念、规则只能从人的理性当中产生,所以规范的形成过程和物的本身是不相干涉的,规范体系结构和物的存在结构是两个无法相通的体系,规范只能从规范当中形成,不能从客观现实的存在构造当中形成……”[148]于是,规范理所当然地成为独立于主观和客观之外的,犯罪成立的另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

宾丁规范论的提出,最终使以规范要素为成立要件之一的犯罪论体系得以确立。法规范之所以不同于物质的或精神的要素,在于其所具有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这可以从法规范的性质上得到证明。法规范作为评价规范,体现的是一种客观性。但是,在具体评价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形,则需要介入人的价值判断,这种界定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反规范的价值判断,自然介入主观性。如果将评价规范与违反规范混淆,就会抹去法规范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界限,是不科学的。宾丁曾指出,“无论过去或现在,人们都将犯罪的本质视为破坏和平、法及规范。犯人的称呼也因此而来,于是乎犯罪人违反法规、犯法,或者他不适应法规,蔑视法规等,不仅古希腊罗马人这样想,在现代的各民族中也普遍能看到这种情况。……这种说法尽管在根本上有其古老而正确的一面,但是,由于现在几乎毫无例外地在错误意义上对其进行理解,便使得不仅在刑法学中,而且在其他所有的部门法律中都生出了不当的结论来。……因为它将犯人所违反的法规和据以评价犯人的刑罚法规视为同一了。”[149]宾丁的这种认识无疑具有合理性。“宾丁的规范性区分违反法规与违法规范,似有烦琐之嫌。但这种违法的二元论结构,坚持了犯罪概念的形式性与实质性的统一,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50]总之,在认定犯罪过程中,规范因素确实不同于单纯的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既不能将之归入犯罪的主观要件中,也不能将之归入犯罪的客观要件中。

【注释】

[1]本体论是表述哲学理论的术语,在西方哲学史和中国哲学史中分别具有各自的含义。在西方哲学史中,指关于存在及其本质和规律的学说。“本体”一词来自拉丁文on(存在、有、是)和 ontos(存在物)。德国经院学者郭克兰纽(1547~1628年)在其著作中第一次使用了“本体论”一词,将其解释为形而上学的同义语。现代西方的一些哲学流派脱离客观物质世界,从抽象的概念出发谈论世界存在及其性质,它们把本体论同认识论和《逻辑学》相分离,并把它作为全部哲学的基础或独立分支。在古希腊罗马哲学中,本体论的研究主要是探究世界的本原或基质。在中国古代哲学中,本体论叫作“本根论”。指探究天地万物产生、存在、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和根本依据的学说。中国古代哲学家一般都把天地万物的本根归结为无形无象的与天地万物根本不同的东西。可见,西方哲学一般认为本体论是作为客观的世界,认识论是作为主观的世界。([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中国哲学则通常不从主观与客观分立的角度理解本体论,而是从事物的本源或者根基的角度认识本体论,本文正是据此展开研究的。

[2]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3]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8~410页。

[4]《尚书·皋陶谟》。

[5]高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6]《尚书·皋陶谟》。

[7]《尚书·甘誓》。

[8]《尚书·吕刑》。

[9]《论语·为政》。

[10]《尚书·泰誓中》。

[11]《尚书·泰誓上》。

[12]史广全:《礼法融合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演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13]《老子》,第四十二章。

[14]参见吴国盛主编:《自然哲学》(第1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259页。

[15]《春秋繁露·阴阳义》。

[16]《汉书·董仲舒传 》。

[17]《正蒙·太和》。

[18]《答黄道夫》。

[19]江山:《中国法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8页。

[20]《阳明全书》,卷二,“答顾东桥书”。

[21]《王文成公全书》,卷二十六。

[22](元)龚端礼:《五服图解》。

[23]《孟子·告子上》。

[24]神经生理学研究表明,左右脑的生理结构和功能之间有明显对应关系。左脑许多功能非常清楚地同一定区域联系着,这些区域都很好地相互隔离。右脑的局部划分不很精细,半球的宽阔区域都参加完成任何一种行动。参加执行严格既定任务的神经元在此扩散得很厉害,并且同从事其他工作的神经元相混杂。

[25]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6]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27]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0~411页。

[28]参见[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9页。

[29]参见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30]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94页。

[31]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32]See J.Needhom, Science and Civilization in china, vol.2(1956), Chapter 18.

[33][美]成中英:《中国文化的现代化与世界化》,中国和平出版社1988年版,第109页。

[34][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35]何勤华、夏菲主编:《西方刑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36]参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37]参见高亮华:《人文主义视野中的技术》,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130页。

[38]参见全增嘏主编:《西方哲学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7页。

[39]王前:《中西文化比较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40]参见[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41]参见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42]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43]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范忠信等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5~66页。

[44]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律》,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4页。

[45]参见[美]王国斌:《转变的中国:历史变迁与欧洲经验的局限》,李伯重、连玲玲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以下。

[46][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47]钱穆:《文化学大义》,中正书局1981年版,第3页。

[48]许发民:《刑法的社会文化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49]郑春苗:《中西文化比较研究》,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224页。

[50]本书除特别说明外,一般以中、西方犯罪构成之本体论、方法论、认识论、模式论作为比较分析对象,不区分法系。缘由在于:西方尽管从法系上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者的法律制度也有差异,但从哲理观念、思维模式以及文化背景等角度来看,两者并无本质不同。正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大师勒内·达维德所言,西洋世界的法存在一个共同的“哲学基础和正义观念”,而且具体以“基督教道德基础、自由民主主义的政治社会原理以及资本主义经济结构”这三者为基础。(参见[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51]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2]参见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在哲学》2004年第3期,第58页。

[53]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54]《汉书·食货志》。

[55]高绍先:《中国刑法是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页。

[5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57]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58]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1页以下。

[59]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一九四九——一九八五)》,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7页。

[60]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6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6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4~85页。

[63]参见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88页以下。

[6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6页。

[65]例如,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即使没有刑法规定,也完全可以将之排除在犯罪之外。在西方刑法理论上,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之本质,主要存在法益衡量说、目的说以及社会相当性说三种不同理论。根据这三种理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要么在客观上没有社会危害性,要么符合国家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而导致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些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66]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67][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6页。

[68]董燕萍:“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与中国的语言学研究思维取向”,载《现代外语》2003年第4期,第4页。

[69][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7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7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6~17页。

[7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

[73]我国现行各类教材,基本上都将犯罪情节放置于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忽视了犯罪情节中包含的主观的因素以及主客观之外的因素,是欠妥的。(www.xing528.com)

[74]参见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1页。

[75]李立众、刘代华:“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76]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77]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以下。

[78]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8~219页。

[79]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80]参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62~263页。

[81]王志远:《犯罪成立理论原理——前序性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82]王志远:《犯罪成立理论原理——前序性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83]《苏联刑法典》第6条附则规定,行为在形式上虽符合本法典分则某一条文的特征,但由于显著轻微且无损害结果而丧失社会危害性的,不是犯罪行为。

[84]参见[苏]B.M.契柯瓦则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56页。

[85]参见[苏]B.M.契柯瓦则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中册),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62页。

[86]参见[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64页。

[87]参见[苏]M.Д.萨尔格罗德斯基、H.C.阿列克谢也夫:“《苏维埃刑法总则》一书的评论”,载《苏维埃国家和法》1953年第8期,第109页,转引自[苏]T.B.采列捷里、B.F.马卡什维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载《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66页。

[88][苏]T.B.采列捷里、B.F.马卡什维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载《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67页。

[89][苏] B.M.契柯瓦则:“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概念和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集》(第3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4页。

[90][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8页。

[91][俄]Η.Ф.库兹涅佐娃、И.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38页。

[92]关于犯罪构成四要件难以完全胜任罪与非罪的标准问题,下文将展开论述。

[9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9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

[95]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96]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41页。

[97]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0页。

[98]欧明艳、梅传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关系论”,载梁根林主编:《犯罪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9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等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100]参见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101]参见胡伟希:“中国哲学:‘合法性’、思维态势与类型——兼论中西哲学类型”,载《现在哲学》2004年第3期,第58页。

[102]参见[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页。

[103]参见[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87页。

[104]参见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105]学者蔡墩铭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大体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关于判断结果之妥协性。即判断结果只对判断者为妥协性,为主观主义;判断内容不但对判断者,且对一般人亦属妥当者,为客观主义。二是关于判断内容之价值。即视个人价值为绝对的,为主观主义;重视社会及国家价值的,为客观主义。三是关于价值判断之对象。即观察人的行为时,着重主观要素的,是主观主义;着重客观外部动作及外界所引起的结果的,是客观主义。(参见蔡墩铭:《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31页。)陈兴良教授认为,第二种意义上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乃指个人本位与国家或社会本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极为罕见,可不予考虑。第一种含义是刑法方法论问题,第三种含义是刑法价值论问题。并认为,“刑法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具有价值论与方法论两个方面的含义,主要是在刑法价值论上讨论的,本义也以此为主,兼而论及方法论意义上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本书赞同陈教授观点,并以此为据展开论述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

[106]参见万斌、陈柳裕:《西方法理思想的逻辑演变》,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10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8页。

[108]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109]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10][英]罗素:《西方哲学史》,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8~49页。

[111]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112][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第16页。

[113]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

[114][日]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讲演集》,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115][日]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讲演集》,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116][日]西原春夫:《刑法·儒学与亚洲和平——西原春夫教授在华讲演集》,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页。

[11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2~43页。

[11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11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2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6页。

[1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122][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123]彭文华:“刑法规范:模糊与明确之间的抉择”,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第28~29页。

[124]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125][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126][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27]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128][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129]所谓形式上违法,其实指行为在性质和样态上是刑法规定的行为;所谓形式上有责,实质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行为的意思,而不是意外事件。

[130]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

[13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132]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133]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3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35]Albin Eser:“‘社会相当性’:一个多余的抑或是不可放弃的法律形象?——根据社会中通常的利益提供行为而展开的思考”,陈璇译。

[13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37]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

[138][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页。

[139]唯理主义又称直觉主义或先验论,认为真正的知识全由全称和必然的判断组成,思维的目的是制定真理的体系,其中各种命题在逻辑上相互有联系;经验主义又称感觉主义,认为没有与生俱来的真理,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和经验,所谓的必然的命题根本不是必然或绝对确实的,只能给人以或然的知识。

[140][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4页。

[141]参见[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6页。

[142][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1页。

[143][美]梯利著,伍德增补:《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16~317页。

[144][德]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145]新康德主义认为,事物本身并不能作为直接理解,掌握的对象,它是只能透过经验理解的现象,是人的直觉使现实的外在世界具有意义,而不是事物本身具有可被理解的意义。

[146]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130页。

[147]许玉秀:《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成阳印刷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85页。

[148]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29页。

[149][日]竹田直平:《法规范及其违反》,有斐阁1961年版,第73~74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页。

[150]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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